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范姜宗男
范姜陳澄妹范姜歷威范姜程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戴志賢
楊明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6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范姜程科與訴外人范姜徐玉珠(○○范姜青海與原
告范姜宗男、范姜歷威、范姜程科均為○○關係)分別為坐落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段第661號、第674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第661號、第674號土地)之所有人。范姜宗男與范姜徐玉珠間因土地使用有所糾紛,曾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01年3月2日申請複丈前開土地,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楊梅地政)則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3月23日進行複丈,嗣均製有成果圖在案。
㈡100年10月12日,原告范姜宗男向楊梅地政申請辦理坐落改
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建物(以下稱為第97號建物)部分消滅登記,經楊梅地政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部分滅失登記:「登記原因:部分滅失。總面積:284平方公尺。總面積:1.72平方公尺。」並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使用674地號(面積46.47平方公尺)未予登記。」范姜宗男以該測量有誤、且楊梅地政逕於登記簿謄本加註顯有違誤為由,向被告提起訴願,嗣訴願遭駁回,范姜程科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50號),該院則以無事務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本院審理期間,范姜程科又聲請追加范姜宗男為原告,經本院審理後,以范姜程科非訴願人,起訴不合法,另范姜宗男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迄至范姜程科提起行政訴訟後再追加為原告亦非適當等情而駁回該訴。范姜程科、范姜宗男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10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駁回。
㈢101年4月6日,范姜徐玉珠以前述101年3月之複丈結果為據
,主張其所有之第674號部分土地遭原告范姜宗男無權占有,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該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經該院於102年11月4日判決范姜徐玉珠勝訴,原告范姜宗男雖提起上訴,然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
㈣104年1月20日,原告范姜程科向楊梅地政申請鑑界(以下稱
為第一次鑑界),經楊梅地政派員會同范姜程科實地辦理複丈後,以104年2月17日楊地測字第104000194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范姜程科在現場因對所測釘界址有疑義,故拒絕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認章。
㈤後訴外人范姜徐玉珠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范姜宗男將於104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原告范姜程科(委任原告范姜宗男為訴訟代理人)於該年9月8日對訴外人范姜徐玉珠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請求確認第661號、第674號土地界址,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978號)承審法官依范姜宗男之聲請,囑託並偕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為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3月10日現場履勘後進行鑑測,嗣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5月5日提出鑑定書與鑑定圖。原告范姜程科後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該確認界址之訴。
㈥105年12月26日,原告范姜程科再以范姜宗男為代理人,向
楊梅地政申請再鑑界(以下稱為第二次鑑界),經楊梅地政函轉被告地政局辦理,被告乃於106年2月21日派員現場檢測,再於5月16日(後因雨改期至6月2日)辦理實地鑑測說明。該第二次鑑界結果係由被告通知楊梅地政後,再由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6日以楊地測字第1060017225號函檢附再鑑界後複丈成果圖通知;惟原告4人早於7月17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爭執再鑑界仍係依據范姜青海所指界址測量等情,被告遂於106年8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1060172163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向原告4人答覆說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內容,及原告4人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者,應依前開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界址之訴,非提起訴願等旨。原告4人乃於106年8月28日以系爭函為標的,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㈦內政部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於106年11月27日以台內訴
字第1060076467號決定不受理,原告4人於11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送達後猶未甘服,再於12月13日(本院於12月14日收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楊梅地政承辦人員於辦理第一次鑑界時,係依上級之指示或
云商議決定,將第661號土地位置遠離10公尺外之農地之中,明顯錯誤。事後原告申請第二次鑑界,仍由第一次鑑界人員在場指點照丈。
㈡本件訴訟爭執主要是在界址之認定。眾所周知,合法建物在
登記時,即已確定其位置,而楊梅地政承辦人員於100年間辦理原告范姜宗男與訴外人范姜青山、范姜青海共有之第97號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時,竟以該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坐落使用第674號土地,使稅籍登記有40.9平方公尺之合法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後)只剩1.72平方公尺,可見係登載不實等語。
㈢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系爭函)均撤銷。②確認第661號土地原來界址。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㈢查被告於106年8月9日向原告4人發系爭函(被告答辯狀所附
證據卷﹙乙證卷﹚,第1頁),乃因應渠等於同年7月17日以「桃園市政府鄭市長文燦」為受文者之「訴願書」(乙證卷,第27頁至第29頁﹚。觀諸該「訴願書」內容,主要係在指摘鑑界之違誤,要求被告應費神為原告等主持公道、以維權益等語,而未具體指明所欲爭執之行政處分為何及訴願事實理由等,故原告等該7月17日「訴願書」,當認僅屬陳情而非就具體行政行為之訴願;被告對原告等所發之系爭函,則係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再鑑界結果異議時應循何途徑救濟。原告106年7月17日「訴願書」既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請求被告作成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被告自無准駁或為其他具體法律效果之作為可言,故系爭函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㈣原告另於聲明中請求確認第661號土地原來界址,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所謂「原來界址」為何,則稱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5月5日鑑定圖(本院卷第29頁)中由D-A-E-C-C'所連結之虛線(參本院卷第89頁)。
惟鑑界申請人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因界址所在發生爭議者,因牽涉鄰地所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清楚向原告闡明(本院卷第90頁),原告既仍堅持以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界址,本院依法無權審酌。
㈤基於前述,系爭函既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自屬不備要件而非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屬正確;又原告不服再鑑界結果,應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其聲明第二項應以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則核屬起訴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上開情事性質上均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