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8號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紹慶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謝承哲何彥宗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106 年決字第1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陸軍憲兵中校,經被告民國103 年1 月3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0151號函核定自103 年2 月26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再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29,744元,同年10月20日經該廠調整其月支待遇為33,462元(105 年10月20日復調整為39,715元),被告認其月支待遇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以106 年5 月8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31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溯自104 年10月20日起停發退休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就任公職」之情事:
⑴原告於103 年6 月參加台電公司新進雇用人員電力技術人
員之電焊技術甄試合格,依台電公司103 年度新進雇用人員甄試簡章「陸、錄取、訓練及僱用」部分第3 條第3 項約定可知,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係屬私法上之一般勞僱關係,且原告係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公保;況且,依國防部89年1 月21日鍊鈦字第8900001291號函所載以及上開函釋援引之銓敘部86年11月24日(86)臺特三字第1544737 號函內容可知,有關「公職」之認定,應以「工作性質如屬公務範圍,且其酬金係由公庫支給」為其標準。而原告任職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與台電公司間係屬私法上之一般勞僱關係,並非公務,亦非公職。
⑵公庫法中並無國營事業人事費用由公庫支出之規定,且依
台電公司107 年6 月14日電核能部核發字第1078056358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07 年6 月14日函)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之預算經費來自於營利所得即電費收入,並非公庫,且係由董事會核定支給,並非由公庫所支領。是以,原告自無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就任公職」之情事。
2、原告所領取之固定性報酬為基本薪給27,040元及核能工作加給2,704 元,並未超過原處分所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
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稱「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係以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判斷是否達到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而原告任職台電核一廠於104 年11月之基本薪給為27,040元,並無專業加給,104 年12月之基本薪給仍為27,040元,亦無專業加給,均未超過原處分所稱「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縱加計上開薪給資料之「核能工作加給2,704 元」,原告所領取之固定性報酬亦未超過32,160元,故原處分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領取之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深夜點心費、全勤獎金等係屬浮動性報酬,不應計入。
3、原告擔任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工作內容屬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符合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不停發退休俸之情事:縱認原告係任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職,惟原告係擔任焊接技術員,應符合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僱用之「技工」,而不予停發退休俸。又判斷原告是否為台電公司僱用之技工,應以台電公司進用原告當時之法律關係及台電公司當時之意思定之,至於被告所稱俸額係以俸點或以工餉計算之問題,乃為台電公司內部進用後薪津計算之方式,核與實際上原告任職之工作內容是否為技工無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任職台電核一廠焊接技術員屬於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就任公職」:
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規定,可知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而依銓敘部103 年8 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338751742 號及行政院102 年2 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217871 號函釋可知,退休軍公教再任政府原始捐助或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 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 以上事業之職務,應停止領受退休金。而台電公司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為政府所屬營業基金,故屬公營事業機構。是以,原告再任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薪資係由該公司預算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依前揭規定自屬就任公職。
2、原告並非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之技工: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係採薪點制,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技工、工友係按「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不同。又依行政院100 年版現行公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載,工友或技工(司機)之職務起薪為2 萬至3 萬元之間,核與原告自台電核一廠所領取之薪給差距頗大,顯已不符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之薪餉待遇。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是否為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之技工,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而定,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本件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焊接技術員,應屬專業、高級技術員,已非屬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之類,是原告確非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之技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退伍後,再於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是否為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就任公職」?
(二)原告自104 年10月20日起經台電核一廠調整其月支待遇為33,462元,是否已逾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所稱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
(三)原告於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是否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僱用之「技工」?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103 年1 月3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0151號函暨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46至49頁)、台電核一廠106 年4 月28日核一字第1068035884號函及檢附之台電公司員工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職人員再就任公職支領退休俸金資料表(下稱再任公職資料表)(本院卷第50至51頁)、退伍令(本院卷第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 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 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 項)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4 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以85年11月
6 日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0547 號令訂定停發退休俸辦法,其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 條第
1 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第4 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該辦法符合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意旨,關於軍人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本係國家對軍人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準此,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職,原則上應停發退休俸,然有符合上開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其中一款規定,方不停發退休俸。因此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由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予停支,應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惟再任公職停支退休俸人員其「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時,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2、再按行為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表與附表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所示(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月支待遇委任(派)第1 職等本俸最高第7 級,俸點為220 ,俸額為14,450元;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為17,710元,故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稱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即為32,160元。
(三)原告於退伍後,再於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核為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就任公職」:
1、經查,依上開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規定,可知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亦即只要原告所任之職務係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即已符合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就任公職」,無論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投保勞工保險,均不影響其已構成再任公職之要件。
2、次查,依台電公司107 年6 月14日函說明二載以:「二、本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持股比例為94.04%……預算之編列係依預算法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之附屬單位預算,為政府預算之一環,而總收入絕大部分來自電費收入。……」等語(參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台電公司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核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公營事業機構」,且其預算(包含僱用人員之薪資)之編列,係依預算法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之附屬單位預算,為政府預算之一環,故其僱用人員之薪資,自屬由公庫所支給。又如前所述,原告於103 年2月26日零時退伍後,乃領有退休俸,嗣於104 年1 月19日再任職於台電核一廠,並擔任焊接技術員。而台電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既屬政府預算之一環,自屬由公庫支給薪俸,則原告於退伍後再擔任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即符合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就任公職」,此亦為原告至台電核一廠任職時出具「員工再任情形具結書」予台電核一廠,表明其為退伍再任台電公司人員,目前仍支領月退休給與等語之緣由(參本院卷第13頁)。
準此,原告以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勞務關係屬私法上之一般勞僱關係,且其係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公保,及台電公司之總收入絕大部分來自電費收入等情為由,主張其擔任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並不符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就任公職」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自104 年10月20日起經台電核一廠調整其月支待遇為33,462元,已逾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稱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32,160元:
原告主張伊任職台電核一廠於104 年11月之基本薪給為27,040元,並無專業加給,104 年12月之基本薪給仍為27,040元,亦無專業加給,均未超過原處分所稱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2,160元等語,並提出104 年度11月、12月之薪給資料為據(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但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所稱「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係指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職所支領之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14,450元加計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17,710元,合計32,160元而言,亦即再任公職之月支待遇逾32,160元,即應停發退休俸。本件原告自104 年10月20日起之月支待遇為33,462元,含俸額30,420元及專業加給3,042 元,有台電核一廠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經原告簽署之再任公職資料表可憑(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故,原告之月支待遇確實已逾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額度32,160元。至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12月之薪給資料,其上固然記載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7,040元、核能工作加給(即專業加給)為2,704 元,惟此部分金額核屬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至台電核一廠任職之薪資水準,並非台電核一廠於104 年10月20日調整原告薪資後之金額,此觀經原告簽署用印並記載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之薪給為29,744元(俸額27,040元加計專業加給2,704 元)之再任公職資料表即明(參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12月之薪給資料應係台電核一廠於104 年10月20日調薪後不及作業先予發給原告之薪資,原告據此主張其104 年11月、12月之薪資並未逾32,160元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非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僱用之「技工」:
1、按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次按工友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第1 項)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第2 項)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項。」第2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四「技工工友工餉表」訂有普通工友、技術工友之本餉、年功餉暨其薪點及月支數額。是以,凡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之工友(包含技術工友),自係指不具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且其薪資係以工餉定之。再者,上開要點雖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管理事項所訂定,並未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惟相關意旨仍可比擬。本件原告既係擔任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則其工作性質自具有生產力,顯與不具生產力之工友或技工有別。
3、再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係採薪點制,核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技工或工友係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已有不同。且查,依行政院100 年版現行公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載(參本院卷第13
1 頁),工友俸點自90點至150 點,薪俸月支數額分別為9,515 元至15,855元之間,專業加給為15,100元,合計其每月薪資介於24,615元(第1 年薪資)至30,955元(第13年以上薪資);技工(全名為技術工友)(司機)俸點自
120 點至170 點,薪俸月支數額為12,685元至17,970元之間,專業加給為15,390元,合計其每月薪資介於28,075元(第1 年薪資)至33,360元(第11年以上薪資),顯見工友或技工(司機)之職務其起薪為2 萬至3 萬元之間。然而,依原告所提出103 年度新進雇用人員甄試簡章觀之(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錄取人員需接受3 至6 個月不等之課程及實習訓練,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每月支給生活津貼23,000元,工作訓練期間比照評價5 等1 級支給待遇(目前為27,040元)。錄取人員於課程、實習及工作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並簽訂勞動契約書者,台電公司始以新進雇用人員僱用,正式僱用後按規定支給評價6 等1 級薪給(目前為30,420元)。準此,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擔任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時,其任職評價5 等1 級,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參本院卷第133 頁),用人費薪點為750 至980點(採薪點制),相當公務人員第4 職等,本俸俸點為30
0 至340 點,顯然超越工友或技工90點至170 點之間甚多,由此薪資計付方式之不同及差距,益足證明原告所擔任之焊接技術員,並非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之技工。原告據此主張其擔任台電核一廠之焊接技術員,核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情形,被告不應停發退休俸等語,要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6日零時退伍,並支領退休金在案,嗣自104 年1 月19日起再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台電核一廠擔任焊接技術員,月支待遇為29,744元,於同年10月20日經該廠調整月支待遇為33,462元,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準此,原告以原處分溯自104 年10月20日起停發退休俸,於法並無不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