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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佑晟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明進(董事)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王則義陳敏舜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7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銘春,並

據新任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被告已於106年9月30日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被告網頁專區,有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公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可稽,故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工廠內,勞工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從事鋁料投入熔解爐監督作業時,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2條規定,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亦未依同規則第285條規定,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致勞工陳哲榮發生灼傷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6年6月16日派員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2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8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82條、第285條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勞工從事熔爐作業時,課予雇主應負之安全責任與義務;惟依上開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亦可得知,倘雇主已盡其安全注意義務,而係受雇人本身未遵守操作鍋爐安全要求或未依規定穿著防護衣具,導致爆炸或高熱物飛出而受傷,不應歸責於雇主。㈡原告確實有特別要求勞工應遵守工作注意事項,以防止鍋爐

爆炸之風險。被告逕自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罰,顯然違背法令:

⒈原告為合法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固定汙染源設置

許可證之公司,原告除在工廠內設有專責人員負責管理維護外,更在工廠內之鍋爐前設置安全門及操作人員安全護具等安全防爆、防高熱設施。同時原告亦在工廠內配設督導組長,由組長在勞工每日操作熔解爐時,負責督導各組勞工,要求勞工應確實按照下列步驟執行鍋爐操作:⑴攜帶護具⑵下料前須篩選⑶器具加熱後再作使用⑷安全門確實檢查是否運作正常,並於確認無誤後即於確認欄簽名,以確保工作時之安全。依此,在確認安全之前提下,操作鍋爐下料之程序主要為:⑴挑撿鋁料〔鋁料如為密封式物品(如密封式瓶罐等),禁止直接下鍋爐,以免在熔鋁過程中,因內外壓力的不同而產生氣爆;此等鋁料必須先挑撿出來,經過打洞後,才可以下鍋爐進行熔解。〕⑵下鍋爐〔下鍋爐前,仍須再次確認有沒有密封式物品或疑似會爆炸的物品(如泡沫式髮膠瓶、鋼瓶、安全氣囊、疑似彈藥類的物品、農藥罐、瓦斯罐、滅火器);若有,則須挑撿出來禁止下至鍋爐內。〕⑶熔鋁、合金⑷將已合金完成的鋁水舀起(舀水前,器具需加熱)澆鑄成型。

⒉原告與勞工(包含陳哲榮)所簽立之僱傭契約,均特別就

工作注意事項及下料程序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撿料、下料、操作等要求「必須避免以下物品:泡沫式髮膠、鋼瓶、安全氣囊、疑似彈藥類的物品、農藥罐、瓦斯罐、滅火器。以上物品未經過挑選全面禁止操作」、「未經篩選的鋁料、禁止直接產(鏟)入鍋爐內」、「下料後,必須把鍋爐安全門關上。以策安全」、「下金屬圭前,請先確認下爐料是否晟(呈)完全乾燥狀態。若無呈現乾燥狀態,請先鋪鋁屑,防止直接接觸鋁水」、「請隨時注意工作安全。並請務必攜帶護具。降低工作傷害」。

⒊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係由勞工陳哲榮與外勞黃進軍所為

(該2人搭配成組,陳哲榮另負有照看黃進軍操作之協助義務):兩人於106年1月16日晚間約10點53分許,於共同執行操作熔解爐時,未確實遵守組長洪堂記之督導,於組長完成檢查離開後,該2人並未依據上開工作規定之注意事項與安全要求來執行鍋爐操作,為貪圖方便,省略了下鍋爐前必須要做的再次檢查程序,其未將鋁料中含有密封式的鋁料物品給挑撿出來,因而誤下入鍋爐,導致發生氣爆而受有燒燙傷。此有原告因該外勞黃進軍違反工作規則所發出的警告通知書,以及黃建軍所親簽賠償公司工具損害之書面可稽。

⒋原告於事前均已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在工廠內設有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之安全門及護具,同時也為防止爆炸要求勞工必須去時檢查原料及安全門是否放下始得工作,原告並任何無違背法令之行為;且依據黃建軍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次鍋爐爆炸之原因,純粹為勞工個人未遵照原告所定之工作注意事項與安全要求,並違背組長之監督所致,其因擅自於執行鍋爐操作時省略了下鍋爐前的再次檢查程序,而將鋁料中含有密封式的鋁料物品誤下入鍋爐導致鍋爐爆炸,此實非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㈢本件氣爆事故導致勞工陳哲榮受傷乙事,陳哲榮即曾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原告負責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該案經地檢署偵查完畢,認定原告負責人李明進確實有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及教育訓練以供員工工作使用,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附予敘明。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懇請傳訊下列證人:⑴李易晟(住:屏東縣○○鄉○○○

街○○○○號);⑵黃進軍(住:屏東縣○○鄉○○○街○○○○號);⑶洪堂記(住:屏東市○○里○○鄰○○○街○○巷○號,電話:0000000000)。待證事實:⑴李易晟部分:①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有無提供相關之防護設備及教育訓練課程?②被告所提乙證8中所示照片2是否為其工作之狀況?當時情形為何?⑵洪堂記、黃進軍部分:證人洪堂記是否負責督原告員工操作熔解爐之工作?督導內容與事項為何?②106年1月16日當日有無督導陳哲榮、外勞黃進軍操作熔解爐?當時情況為何?③106年1月16日原告發生鍋爐爆炸原因為何?是否與陳哲榮、外勞黃進軍未配合工作安全規則及未依照督導要求行操作鍋爐有關?⒉懇請本院函調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91號偵查卷宗

資料,藉以釐清陳哲榮、洪堂記、黃進軍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原告是否已盡提供相關之安全防護設備、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刑事偵查內容與原處分應分別看待: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

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93年度判字第902號裁判意旨,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屏東地檢署係針對原告是否違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偵查,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該刑事偵查內容,僅顯示原告無業務過失傷害嫌疑,並非認定原處分違法,尚難以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作原告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證據。

㈡原告並未落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署於106年6月16日對

原告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所提供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內並無勞工簽到紀錄、課程表、訓練時數等資料,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難以證明原告勞工陳哲榮與外籍勞工黃進軍曾接受該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勞工黃進軍證稱其不知道氣爆的原因為何,亦顯見勞工不知該等危害,實難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落實。

㈢原告於氣爆事故發生後,於事實責任歸屬尚未確認前,即咎

責於外籍勞工黃進軍違反工作規定,並要求賠償公司工具損害等情事,不僅原告將應盡之義務轉嫁勞工,且恐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2條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同規則第285條規範「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綜上,可知雇主或代理人於勞工作業前告知遵守事項後,應確實管制勞工,使勞工使用防護具,並於勞工作業時,雇主應確認金屬碎屑或碎片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積極管理作為,始得讓勞工進行投入作業。

㈣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妥,原告所稱顯係昧於法令事實,所辯洵無足採:

⒈原告未盡作為義務:原告經職安署於106年6月16日13時許

對原告前開地址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肇災之作業場所日間即已光線不足,且因熔煉場所空氣中佈滿粉塵,實難精確篩選鋁料,另經詢負責人李明進自承106年1月16日21時許勞工黃進軍未確實篩選鋁料而直接進行投料作業,造成熔解爐氣爆使勞工陳哲榮灼傷之職業災害,再者兩位勞工均無使用防護具等係不爭之事實;且於其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內第3頁第9- 12行,勞工黃進軍因廠內光線很暗(黃進軍投料作業於1月16日21時許之夜間工作),沒有再次篩選鋁料…,可得知原告並未提供足夠之照明,使勞工確認鋁料金屬碎屑或碎片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難謂已盡作為義務。

⒉原告未使其勞工「確實」使用適當防護裝置違規事實,至

為明確:依原告負責人李明進談話紀錄所載:「(問:請問貴公司最近一年內有無勞工於工作中受傷送醫需住院治療?)答:陳哲榮。於106年1月16日21時許外籍勞工黃進軍從事投料作業,陳員於旁邊監督作業,因黃進軍投入鋁罐(密閉容器)造成爆炸,波及陳哲榮,造成陳員顏面、頸部、前軀幹及雙上肢二度灼傷(體表面積13%),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後再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至2月3日出院。(問:貴公司勞工陳哲榮及黃進軍當時作業有無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答:無。以後加強宣導。…」,並簽名確認為證。且檢查當日現場其他勞工從事鋁料投入熔解爐作業時,仍未著適當防護具,負責人會同檢查時,亦未當場制止勞工繼續作業,現場亦未見原告所稱之督導組長督導勞工確實按照步驟執行熔解爐(原告稱鍋爐)操作或確實使用適當防護裝置。原告主張勞工現場有組長之督導勞工確實使用適當防護裝置,惟果如其主張其指派專人督導現場勞工確實使用防護設施一情非虛,則何以職安署檢查時,現場勞工未著適當防護具,且亦未見原告予以制止。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均規範「雇主」為應提供設置

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主體,且實施勞動檢查實情,難謂已盡作為義務,非無違法情事,難以勞工未依相關工作注意事項與安全要求,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

六、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違反上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2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第285條規定:「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又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㈠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㈡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依該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壹之四規定,乙類事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次處3萬元,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得再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前開規則、要點、原則等規定,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雇主即原告已盡其安全注意義務,係受雇人本身未遵守操作鍋爐安全要求或未依規定穿著防護衣具,導致爆炸或高熱物飛出而受傷,不應歸責於雇主,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2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又同規則第285條規定「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是雇主於勞工作業前告知遵守事項後,應確實管制勞工,使勞工使用防護具,並於勞工作業時,應確認金屬碎屑或碎片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積極管理作為,始得讓勞工進行投入作業。查原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工廠內,其勞工陳哲榮於106年1月16日從事鋁料投入熔解爐監督作業,依原告之負責人李明進106年6月16日談話紀錄稱,其勞工陳哲榮於106年1月16日21時許,外勞黃進軍從事投料作業,陳哲榮於旁邊監督作業,因黃進軍投入鋁罐(密閉容器)造成爆炸,波及陳哲榮,造成陳哲榮顏面、頸部、前軀幹及雙上肢二度灼傷(體表面積百分之13),經送醫治療;其勞工陳哲榮及黃進軍當時作業並無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等語,是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2條規定,於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及未依同規則第285條規定,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致勞工陳哲榮發生灼傷之職業災害,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經職安署於106年6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等情,有原告負責人李明進會同檢查後簽名確認無意見之106年6月16日談話紀錄及照片影本等件(本院卷乙證7、乙證8)可稽,核無不合。又原告經職安署於106年6月16日13時許對原告前開地址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肇災之作業場所日間即已光線不足,且因熔煉場所空氣中佈滿粉塵,實難精確篩選鋁料等情,有現場照片影本(本院卷乙證8)可證;且106年1月16日勞工黃進軍因未確實篩選鋁料而直接進行投料作業,造成熔解爐氣爆使勞工陳哲榮灼傷之職業災害,兩位勞工均無使用防護具等情,有警告通知書(本院卷乙證8)及上開李明進談話紀錄(本院乙證7)可按;再者,原告提出之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勞工黃進軍因廠內光線很暗(按:黃進軍投料作業係於1月16日21時許之夜間工作),沒有再次篩選鋁料……等情(本院卷原證9第3頁第9- 12行),可知原告並未提供足夠之照明,使勞工確認鋁料金屬碎屑或碎片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難謂已盡作為義務。另參以刑案偵查時勞工黃進軍證稱,我不知道氣爆的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原證9第3頁第11行),可見原告勞工不知該等危害,自難認為原告已落實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又106年6月16日檢查當日,現場其他勞工從事鋁料投入熔解爐作業時,仍未著適當防護具,有現場照片影本(本院卷乙證8)足憑,且負責人會同檢查時,亦未當場制止勞工繼續作業,現場亦未見原告所稱之督導組長督導勞工確實按照步驟執行熔解爐(原告稱鍋爐)操作或確實使用適當防護裝置,足見原告職業安全防護之不足。原告雖稱勞工現場有組長之督導勞工確實使用適當防護裝置云云,惟查,倘如原告所稱其指派專人督導現場勞工確實使用防護設施,則何以職安署檢查時,現場勞工未著適當防護具,且亦未見原告予以制止,足證原告確有未使其勞工「確實」使用適當防護裝置之情形。原告另稱本件氣爆之職業災害案發生,係因勞工陳哲榮與外籍勞工黃進軍不遵守組長之督導,於組長督導檢查並離開之後,擅自未依據上開工作注意事項與安全要求,執行鍋爐操作,導致發生氣爆而受有燒燙傷,原告於事前均已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在工廠內設有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之安全門及護具,也要求勞工必須檢查原料及安全門是否放下始得工作,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均規範「雇主」為應提供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主體,且依前開實施勞動檢查及檢察官偵查之相關事證以觀,難認雇主原告已盡法定作為義務而無違法情事,準此,自不得以勞工未依相關工作注意事項與安全要求,執為免責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完畢,認定原告負責人確有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及教育訓練以供員工工作使用,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足證原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云云。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同理,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與本件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有關之原告負責人李明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雖謂原告已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負責人李明進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等語。惟查,該案係檢察官針對原告負責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犯罪之偵查,偵查結果認定原告負責人並無業務過失傷害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故尚難僅以該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原告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又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之事實,相關事證,已詳前述,故前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有無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認定,尚不拘束本件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其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不應受罰,原處分所為行政處罰,於法有違云云。查本件雇主原告使勞工從事鋁料投入熔解爐監督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2條規定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及未依同規則第285條規定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均同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且依其情形,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罰鍰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其附表裁罰原則壹之四規定,就屬同一違法態樣者,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逐一累加罰鍰金額,並審酌原告之事業規模及首次違反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實,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以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李易晟、黃進軍、洪堂記,並聲請本院函調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91號偵查卷宗資料,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