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啟興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代理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60201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空軍列管新竹市忠貞新村之違建戶。緣被告於民國10
2年7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425號函公告(以下稱為102年7月19日公告)新竹市忠貞新村等8村違(占)建戶,應於103年1月31日前辦理搬遷,並於102年12月3日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完成搬遷及房舍點交手續,被告則於106年2月9日核撥第2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9萬4,066元。原告認第2期拆遷補償費未包含自拆獎金及人口拆遷費,屢次陳情請求補發,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局)於106年4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3419號函(以下稱為106年4月17日函)通知略以原告已逾搬遷期限,依規定不予核撥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情,原告又於106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撥付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費,政戰局遂再以106年5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841號函(以下稱為106年5月23日函)復稱業於106年4月17日函復說明故不予處理。原告乃於106年6月13日對政戰局106年5月23日函提起訴願(以下稱為第一次訴願)請求撤銷該函暨作成撥付自拆獎金與人口搬遷費之處分。
㈡前開訴願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以核撥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
助費之主管機關係國防部,於106年9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9078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撤銷上開106年4月17日函及106年5月23日函,並重申不予核撥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旨,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亦於106年10月6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以下稱為第二次訴願)。
㈢被告受理原告第一次訴願後,於106年10月23日以原告訴願
訟爭之處分(原告原以106年5月23日函為標的,然被告於該訴願程序則係以106年4月17日函為標的)已不存在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2月14日(本院於翌日即12月15日收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行政院再於107年1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201776號決定駁回原告第二次訴願,原告未就該次訴願決定另提起行政訴訟。
二、首查原告本係因不服被告所屬政戰局106年5月23日函而提起訴願,惟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作成決定前,即本於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於106年9月22日以原處分撤銷政戰局所為無事務管轄權之106年4月17日函與5月23日函,嗣再於同年10月23日決定不受理原告第一次訴願,原告並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行政院再於107年1月10日對原告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雖未就行政院訴願決定另提行政訴訟,然觀諸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目的,原告提起第一次訴願後,被告所為遲到之原處分亦非有利於訴願人即原告,則為保障人民程序權益,避免人民不知應就該遲到之行政處分另為爭訟而喪失實體保障機會,且追求訴訟經濟而以一次程序解決同一紛爭,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判字第492號裁判意旨,認原告針對政戰局106年5月23日函提起第一次訴願後,被告另作成之原處分既非有利於原告,即無須要求原告對原處分重為訴願;且原處分作出後,原告除仍持續進行(第一次)訴願程序,嗣進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外,亦針對原處分提起第二次訴願,伊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甚明,縱原告於第二次訴願遭駁回後並未另提起行政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應認原告就原處分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仍應就原告針對原處分所提之第二次訴願併為實體審理。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兩造闡明上情,兩造均同意本件以被告之原處分暨行政院針對第二次訴願所作成決定為程序標的,除將被告由原政戰局變更為國防部外,聲明亦根據上述原處分及(第二次)訴願決定進行更正(本院卷第64頁),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新竹市政府於102年10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20367992號函知原告,忠貞新村海軍燃料廠區已規劃為眷村文化園區,不得破壞主體結構,點交完後視同完成自行拆除,領取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費。然國防部延遲交屋在先,改建說明會時承諾97年6月至9月交屋,但延至102年年中才交屋,而原告確實於規定時限前已遷出,可傳里長作證。且手續未完成是因為國防部轄下空軍499聯隊承辦人更換頻率頻繁以致無法聯絡到承辦人前來點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201776號)及原處分(國防部106年9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9078號函)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之申請,作成准許核付651,981元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為眷改條例
)第23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85號裁定所揭,違建戶受拆除而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係屬特殊恩遇措施,並無賦予違建戶之公法上請求權,洵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依法申請之案件,故未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㈡實體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
22條第1項,及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建戶於公告限期內自行拆除建築物及自行搬遷,得發給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425號函公告新竹市忠貞新村等8村違(占)建戶,應於103年1月31日前辦理搬遷,即須於期限內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始得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事宜。惟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始辦理搬遷點交,其檢附之斷水證明、斷電證明,均業已逾被告所定搬遷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不予核撥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洵屬適法有據。
⒉復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建戶
提供拆遷補償,乃著眼得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之途徑,故違建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建築物及自行搬遷,得發給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經查被告並無延後交屋之情事,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姑不論被告有無延後交屋,要與原告是否於期限內搬遷而得請領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無涉。又被告業已於102年8月26日完成原告所價購房屋之交屋及移轉登記手續,故不生對原告應於103年1月31日前遷離原眷舍影響。從而,原告之理由應屬無據。
⒊又原告提出之戶籍遷出證明,與原告是否實際完成搬遷,
係屬二事,原告僅空言其於被告公告期限內完成搬遷或長期均找不到承辦人點交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原係新竹市忠貞新村違建戶,前受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核撥後,再於105年3月30日完成搬遷及房舍點交手續,被告則於106年2月9日核撥第2期拆遷補償款49萬4,066元,惟因原告主張另應受領自拆獎金及人口拆遷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循前述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空軍新竹市「忠貞新村」違建戶第1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政戰局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份,第18頁至第25頁)、空軍列管新竹市「忠貞新村」眷(房)舍點交人員名冊暨所附資料(政戰局處分卷可供閱覽部份,第9頁至第20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政戰局處分卷可供閱覽部份,第37頁至第39頁)及行政院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業已搬遷並完成點交,被告應再撥付第2期拆遷補償款內之自拆獎金、人口拆遷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撥付自拆獎金、人口拆遷費?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惟行政主管機關考量循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遂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明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該條固屬對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然既已明文立法,對符合補償資格之違占建戶而言,其申請拆遷補償遂有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及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為據,自難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其申請既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認權利受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難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3號、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辯稱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並無賦予違占建戶公法上請求權,認原告起訴並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要件。然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涉爭點,均係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是否「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並認「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以使主管機關得對違占建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住宅供其價購之裁量權限」,核其意旨,應僅認違占建戶並無請求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供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排除違占建戶得請求拆遷補償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核撥拆遷補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項「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有未洽,本院仍予實體審理。
㈡次按「(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
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行為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係屬新竹市忠貞新村列管之違建戶,基於前開眷改條
例規定,其拆遷補償乃依據當地地方政府即新竹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而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遷移費乃見諸第10條「(第1項)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建築物者,全數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拆除者不予發給,並由本府代為執行。(第2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列。」、第11條「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遷移費,其補助標準以徵收公告6個月前在該住所地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每戶依附表如附表。(第2項)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之日或徵收公告之六個月前在該建築物內已設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之規定。
⒈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包括有建
築物補償款(第9條)、自動拆除獎勵金(第10條)、人口遷移費(第11條)等項目。其中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遷移費均有「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建築物或自行搬遷之要求,建築物補償款則無,足徵建築物補償款乃對拆除違占建戶建築物、附屬建物、農林建物等予以補償;至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遷移費則係因違占建戶主動拆除並搬遷,主管機關因此得以簡省行政程序與成本所為之獎勵。對照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之規定,亦可認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稱「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並非僅以各地方政府拆遷補償規定所定方式計算應補償金額,而須符合該地方政府規定之構成要件,始得請求拆遷補償。
⒉本件系爭新竹市忠貞新村之拆遷作業,係由被告於102年7
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425號公告違占建戶搬遷日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且「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有該公告影本可考(訴願決定書卷第25頁)。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受領第1期補償款計49萬4,066元後,乃於105年3月30日完成搬遷,此有日期記載為3月30日之新竹市政府本市忠貞新村眷舍(海軍燃料廠街廓)完成點交證明書、眷舍點交記錄、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停用證明、及105年3月22日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收到(表燈停用廢止)登記單回條等為據(訴願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依前開公告意旨以上開文件所載之最後日期即105年3月30日認定「搬遷之日」),已經逾越102年7月19日公告之限期,乃屬明確。原告雖以被告延遲交屋在先,伊已如期遷出、僅未如期完成還屋手續等情爭執,然查:
⑴原告業於102年8月9日買受登記取得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0樓之0建物,而依原告於106年4月6日寄發予政戰局存證信函,可認該建物係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供拆遷戶價購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訴願卷第19頁、第20頁)、原告存證信函與政戰局106年4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3410號函可稽(訴願卷,第52頁、第54頁),則原告早於102年間即已取得被告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堪為認定。原告主張該房屋應早於97年間交屋等語,雖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從該房屋之交屋時間觀察,似難認原告將因遷離系爭忠貞新村眷舍而陷於無屋可住境況;且原告價購該○○○路房屋,與遷離忠貞新村本屬二事,縱○○○路房屋因興建期程耽誤致有遲延交屋情事,亦屬原告是否因此受損害而得向該管機關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能作為未依限遷離忠貞新村之正當事由。
⑵再查,「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提出斷水斷電及戶
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上開102年7月19日公告明白揭示,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辦理斷水(參見台灣自來水公司停用證明,訴願卷第15頁)、105年3月22日辦理斷電(參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訴願卷第16頁)、再於105年3月30日騰空點交(參見點交證明書、點交記錄,訴願卷第13頁、第14頁),故縱使原告早於103年1月17日即將戶籍遷出忠貞新村,有戶籍謄本之除戶記錄可考(訴願卷第49頁),仍應認原告係於105年3月30日始確實完成搬遷。伊雖另主張曾多次聯繫被告承辦人員欲辦理點交事宜未果,然系爭忠貞新村違占建戶之搬遷事宜,列管單位包括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陸軍第六軍團、空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及國防部,各自均有承辦人員,其聯絡方式且載明於102年7月19日公告中,又各單位縱有人事更替,該項業務均理應交接賡續辦理,實難想像會有多次聯繫承辦人員均未著之情形,此外原告就此項主張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酌,本院尚難憑採;原告復主張102年底、103年初之間家庭迭遭變故等情,雖提出其妻葉柔、岳母蕭永美之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份,第26頁、第27頁)而可相信,然縱使伊於102年底、103年初間確有辦理搬遷手續之困難,待後事處置完畢,當可期待原告續行辦理,惟伊仍遲至2年後之105年3月間始完成搬遷,自不能再持該事由而為爭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102年7月19日公告,遵限於103年1月31日前完成搬遷,與當地政府即新竹市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遷移費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核撥該兩筆款項合計65萬1,981元,即屬無據。被告據此否准原告請求,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核付651,981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