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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楊勝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技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雖為環境工程科技師,但依法仍需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始得提起上訴。又提起上訴程序與再審程序不同,上訴人稱提起上訴資格不符者,請同意另以再審程序受理,於法未合。倘上訴人就本案確定後,主張有再審事由者,請自行斟酌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