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銓富(原名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代 表 人 何明光訴訟代理人 陳美收
饒佳汶楊皓凱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蔣絜安變更為何明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250號復審決定有關被告106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暨被告106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應予撤銷。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公申決字第0271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5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50006797號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6月27日桃客人字第1050005552號申誡處分函均撤銷。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申決字第0027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5年11月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8號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8號申誡處分函均撤銷。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申決字第0028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5年11月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9號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7號申誡處分函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園區○○○○○,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辭職生效。其前因其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5次、記過2次,被告以106年2月22日桃客人字第1060001482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認原告上述之記過2次部分,業經106年3月28日106公申決字第0042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撤銷,原考績評定依據之平時考核獎懲事實,已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動,而有重新審酌原告考績等次及分數之必要,爰以106年6月27日106公審決字第0143號復審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以上述已經確定之申誡5次為據,重行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遞經被告106年7月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以106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仍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106年11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2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關於被告106年7月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任職期間,秉公守法,因阻止前主管及接手主管之偽造文書、圖利廠商行為,兩人竟聯手於原告重病後,阻止其請病假,局長更以免職等語威脅恫嚇原告,之後以不實之指控不斷對原告提出懲處,共有2次記過及5次申誡(其中2次記過被保訓會再申訴撤銷),並以原告考核獎懲累計已達記過1次,符合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考列丙等。而5次申誡部分,既於再申訴後未能獲完全救濟,故與撤銷丙等處分合併起訴,請求實質審查該5次申誡是否適法,以維護原告權益。
(二)就算5次申誡無法撤銷,然僅相當於記過1次申誡2次(相當5次申誡),就考列丙等區間範圍而論(相當3次申誡至18次申誡),並非情節重大,不應因此即考列丙等。是以被告以原告當年度有5次申誡,誤以為無裁量權而僅有丙等一途,而予原告之考績列為丙等,顯非適法,應予撤銷。又被告未考慮原告前記過2次已遭撤銷之事實,竟於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中「面談紀錄」仍記載「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等語,顯見考績之決定仍將該記過2次之背景事實納入考量;又原告曾於105年5月18日前往桃園市調處作證,其作證內容係長官於採購標案中有涉案之情節,符合常見撤銷原因中「長官涉案,部屬作證」情節,此時涉案長官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能對原告做公平客觀之考核,程序上即應迴避,若未迴避,即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250號復審決定有關被告106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暨被告106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應予撤銷。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公申決字第0271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5年9月21日(按為105年8月4日之誤)桃客人字第1050006797號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6月27日桃客人字第1050005552號申誡處分函均撤銷。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申決字第0027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6年1月9日(按為105年11月8日之誤)桃客人字第1050009958號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8號申誡處分函均撤銷。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申決字第0028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6年1月9日(按為105年11月8日之誤)桃客人字第1050009959號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7號申誡處分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原告105年事、病假合計已超過14日,且無獎勵相抵,平時考核獎懲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爰不得考列甲等,且其105年無獎勵,無不得考列丙等之情事;原告因105年平時考核獎懲累計已達記過1次及申誡2次,符合考列丙等之情事,因此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以適當考績等次;被告係綜合考量原告105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又依銓敘部102年函頒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暨銓敘部其他相關規定,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衡量原告105年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有關原告遭記申誡5次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同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1)原告因執行核銷業務多筆疏誤,延誤付款期程,遭被告以105年6月27日桃客人字第1050005552號函為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雖提出申訴、再申訴,分別遭被告以105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50006797號函申訴駁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公申決字第027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上揭函、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憑(見被告檢附資料可閱卷第52-61頁)。(2)原告因租借場地、承辦機電業務處事失當,遭被告以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8號函為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雖提出申訴、再申訴,分別遭被告以105年11月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8號函申訴駁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申決字第002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上揭函、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憑(見被告檢附資料可閱卷第62-70頁)。(3)原告因聯繫空調設備保養處事失當,遭被告以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7號函為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雖提出申訴、再申訴,分別遭被告以105年11月8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月9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9號函申訴駁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申決字第002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上揭函、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憑(見被告檢附資料可閱卷第72-81頁)。原告上揭分別遭記申誡2次、2次、1次之懲處令既均經再申訴駁回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起訴聲明有關請求撤銷上述各次之申誡函、申訴駁回函及再申訴駁回決定(即原告起訴聲明2、3、4部分)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至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乃針對教師權益受侵害之救濟,與本件公務員之救濟制度有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故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本院不再對被告記原告申誡是否合法為實質探究;原告主張本院應實質審查該5次申誡是否適法,應難採取。
乙、有關原告遭原處分考列考績丙等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又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應予適用。
(三)另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主旨: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二、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其具體條件,已符合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範意旨,自得加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法規及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本件原告105年年終考績,原經被告核布其考列丙等,嗣經保訓會以記過2次已撤銷為由,而以前復審決定將原考列丙等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行評定,由原告單位主管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及請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67分,其評語為:「處事未能敦厚謙和,不服從指導又工作失當。」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5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公務人員考績表等在卷可稽(雖置於被告檢附資料不可閱卷第3頁、9-13頁,但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當庭提示原告,以供其表示意見)經查:
1、原告前揭遭被告記申誡2次、2次、1次之懲處令,未經撤銷已告確定,應得作為被告核定考績之憑據。
2、本件原告105年考績之評定,被告係綜合審酌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暨下列具體事蹟:
1.平時考核結果:
(1)105年1-4月平時考核表:
(甲)直屬長官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處事未妥,品行欠佳。」之評語。
(乙)面談紀錄欄記載:「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客家文化館遊客中心與受考人陳○○○○面談:(1)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損失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2)誠懇提醒陳員應友善對待水電及清潔同仁,不要以負面言行影響水電及清潔同仁工作。(3)以上提醒請受考人檢討改進。」。
(丙)該期6項考核項目,各考核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C級有4項次,分別為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及語文能力等4項次;D級有2項次,分別為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等2項次。
(2) 105年5-8月平時考核表:
(甲)直屬長官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品行不佳,業務處理失當。」之評語。
(乙)面談紀錄欄記載:「1.7月29日、8月10日、8月11日及8月12日與陳員面談,陳員坦承疏失處事失當並提請懲處。2.陳員7月29日協辦空調業務處事失當且嚴重再以負面言行對待清潔同仁,7月29日與陳員面談並請陳員檢討提請懲處。3.陳員8月10日經稽催3次104年公文仍未歸檔,8月10日面談,請陳員說明並請其改善。」。
(丙)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陳員7月15日承辦機電業務處理失當。2.陳員7月29日協辦空調業務處事失當,且再以負面言行對待清潔同仁。」。
(丁)該期6項考核項目,各考核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C級有2項次,分別為年度工作計畫及及語文能力;D級有2項次,分別為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E級有2項次,分別為服務態度及品德操守。
2.公務人員考績表:
(1)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申誡5次,原告均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3次均經被告及保訓會駁回,合於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有關「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之規定。
(2)請假及曠職欄載有事假1日、病假26.5日,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之紀錄。
(3)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協助空調主機水塔清洗作業,未做好橫向聯繫工作,以情緒性言語與駐點清潔員衝突,處事失當。2.承辦機電業務逕行指示接電,造成場地借用困擾及申請單位誤解,處事失當。3.執行核銷業務多筆疏誤,延誤付款期程。」。
(4)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處事未能敦厚謙和,不服從指導又工作失當。」之評語。
3、被告復於本院補充說明原告考列丙等之原因分析有(1)原告105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各考核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C級有6項次、D級有4項次、E有2項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之規定,其工作表現為「達到要求水準(C級)、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D級)及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E級)。」。(2)原告因多起執行業務處事失當致懲處3次,且執行業務失當後均無自我反省,犯後態度不佳,經多次業務指導仍不思改進,且以諸多藉口推卸責任。本院認上開事實,均有各考核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原告之單位主管綜合評擬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為67分,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其考績評定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應無違法。原告雖主張以其受5次申誡,尚非情節重大,非必須考列丙等,亦有考列乙等的空間云云,惟被告決定考列原告丙等,應無恣意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被告認以丙等為適宜,為被告判斷之結果,亦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宜考列丙等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
(六)至原告主張,依銓敘部所頒「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中,有「部屬因長官涉刑案出庭作證,涉案長官為機關考核委員會指定委員兼主席,卻未迴避而參與該部屬懲處案之核議」之明列(見本院卷第167頁),本件有此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事由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指的刑案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妨害名譽案件),該案之被告非原告之長官,並無「長官涉刑案」之情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另原告雖以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中「面談紀錄」仍有記載「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等語,顯見該考績之決定仍將該記過2次之背景事實納入考量為由,而主張本件考績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已說明,該面談紀錄的記載,僅為面談的如實呈現,單位主管基於善意提醒角度,與原告面談請其多加留意,且原告記過處分雖被撤銷,但原告對其自身輿論及行為遭他人利用,仍應多加留意及檢討,此與原撤銷記過所涉原告提供不實資料予其親友之角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答辯狀);本院認為機關對其成員為提醒,或促其注意,本非法所不許,上開面談紀錄記載,尚無證據可認於原告105年1月至4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原告「品德操守」評為D有必然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該面談紀錄所提醒原告之事項,即指涉記過2次之事件,是無法僅憑原告之臆測為其有利認定。原告又請求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取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前往作證之筆錄或卷宗,以證明原告曾對主管的不法行為作證,然該調查事件後來並未移往檢察官為後續偵查,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可見該案是否為調查原告之主管的不法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告已陳明,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當時是因何案件前往市調處作證,長官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為被告僅知道原告前往市調處配合調查,但不知道該案是否與長官有關,更不知道原告有無對長官為不利之陳述,因此長官不必然對原告考績偏頗。又原告縱然前往市調處配合調查,並對長官為不利之陳述,但長官既對原告調查陳述之內容無所悉,自無法遽認長官已生偏頗及原處分為不法,原告請求本院調閱該市調處卷宗,本院認該證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受懲戒處分,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申誡函(原告起訴聲明2、3、4)部分,則係起訴不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訴訟經濟,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