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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施○○法定代理人 施恩平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守琛

陳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之母親施恩平,前以其係臺灣地區人民黃○○之配偶,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民國105年5月5日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原告復申經被告許可來臺探親,發給105年11月28日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其後,被告以施恩平於106年4月13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實施實地查察及面談結果,因認與依親對象黃○○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以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2820號處分書,不許可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下稱另案處分)。被告爰以原告原申請來臺探親事由消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2820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母親施恩平與被告間另案處分之行政爭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兩岸條例事件),牽涉本件被告以「原告原申請來臺探親事由消失」而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又兩造於本院107年1月29日審理時,復均表示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亦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