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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8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珊珊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訴訟代理人 毛兆莉

林宜萱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70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楊家駿變更為邱豐光,並經新任代表人邱豐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泰國籍,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提出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申請,主張於92年9月3日與本國人徐○○(下稱徐君,已歿)結婚後,業經申請取得被告核發外僑居留證,並已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被告查認後,即於103年2月13日以移署移外津字第10300294931號函許可原告在臺永久居留(下稱永久居留許可),暨核發第0000000000號外僑永久居留證(下稱外僑永久居留證)在案。嗣後被告於105年12月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來函協查原告居留之合法性,始發覺原告與其配偶徐君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告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687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徐○○部分則經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因而通知並據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日逕為撤銷原告與徐君之結婚登記,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畢後回復被告,被告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6月16日移署移字第10600673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核發原告之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被告雖曾以106年8月3日移署移字第1060087373號函更正原處分書之理由,嗣又以107年10月30日移署移字第1070129776號函再次更正而不再主張前開更正原處分書之理由,故仍以原處分所載者為準)。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與配偶徐君結婚後,確有同住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實,不清楚為何徐君有自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其係在徐君死亡後經平鎮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將撤銷原告之結婚登記,才發現徐君有自首陳稱與原告係假結婚,並因而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事,但由原告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應可證原告當無假結婚行為,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僅憑徐君之自白,亦不足認原告與徐君之婚姻關係不實,被告應實質審酌相關文件及所查原告與徐君之實際生活狀況,據以認定,與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無撤銷結婚登記無關。況且,原告前提出永久居留許可申請,已符合連續合法居留5年之資格,亦不須以與徐君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作為許可條件,被告卻以原處分撤銷永久居留許可暨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許可證,應屬錯誤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配偶徐君因與原告假結婚涉偽造文書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當時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亦坦承不諱,且檢察官考量原告罪嫌雖堪以認定,因在臺無前科且已自行出境,乃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而原告與徐君間通謀虛偽結婚所辦理之結婚登記既經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予以撤銷,婚姻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始即無結婚之實,其前申請永久居留許可時檢附之依親居留原因即記載與徐君結婚登記在案之戶籍謄本,亦併同失其效力,屬虛偽不實之文件,有移民法第33條第1款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永久居留許可暨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准原告申請之永久居留許可(本院卷第75頁)、外僑永久居留證(本院卷第20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5至86頁)、系爭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第20至24頁)、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65頁)、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3477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被告106年8月3日移署移字第1060087373號函(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被告107年10月30日移署移字第1070129776號函(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含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案卷)審核無訛,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與徐君是否係通謀虛偽而辦理雙方之結婚登記?原告申請永久居留許可時,所提出申請資料有無內容不實情形?被告依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核發原告之永久居留許可暨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一、20歲以上。二、品行端正。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第33條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2.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前項復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提出永久居留許可之申請,係主張

已符合移民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及該條項所定第1至4款要件,比對原告斯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中,須包含1個月內有效之依親對象之戶籍謄本1份,有原告之申請表暨後附新北市服務站初審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資格合格案件陳報表、外國人合格居留(住)期間及每年居住日數聲明書、外僑居留證、徐君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4至159頁),可知有關原告所提出依親對象即徐君之戶籍謄本,確屬被告就原告永久居留許可申請須依法審核之文件之一,再觀諸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既明文以「合法」連續居留5年為要件,而原告申請永久居留許可所憑之是否合法連續居留5年乙事,則繫於前經被告依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核發、其上載明依親對象為其配偶徐君之外僑居留證(本院卷第144頁),一旦被告審核發覺原告與配偶徐君有通謀而虛偽結婚之事實,即關乎是否依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外僑居留許可暨註銷外僑居留證而溯及失效,致原告難以符合「合法」連續居留5年要件之問題,亦堪認被告就徐君戶籍謄本上原告與徐君之結婚登記記載,當列入為核實審查之申請文件範圍,此文件應屬移民法第33條第3款所指不得有虛偽或不實之申請文件無訛。

2.準此,被告基於原告與徐君之結婚登記,業據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先後以106年2月10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0870號函、106年3月7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1679號函(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67至168頁),認原告與徐君係虛偽結婚而限期通知原告前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復因原告逾期仍未前往辦理而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撤銷登記在案,有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暨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回復被告之106年5月9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3477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可稽,則原告與徐君之結婚登記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項規定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因而認原告提出永久居留許可申請所檢附之登載原告與徐君結婚之戶籍謄本,係內容不實,即有所據,原告亦自承並未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之撤銷結婚登記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再參酌民法第98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為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第988條並規定未依前開規定方式之結婚,為無效,結婚登記經撤銷而溯及失效之結果,亦足以動搖自始核發原告永久居留許可之合法性,是被告依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核發原告之永久居留許可暨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實於法有據。

3.雖然,原告仍辯稱與徐君並非通謀虛偽而結婚,但徐君於98年11月30日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坦承係經綽號「阿梅」之人邀約給予報酬新臺幣6萬元之故,才前往泰國與原告假結婚,原告入境後住伊家約1個月,後來就到外面上班,伊不知道原告住哪兒,另原告每年會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伊同意偕同原告辦理居留延期事宜等語(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之偵查卷第4至7頁、第28至29頁),檢察官並基於徐君之前開陳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若非徐君確有與原告通謀虛偽而結婚之實,其當無甘冒令自身陷於遭判處罪刑之風險而為前開陳述之必要。再者,原告所舉證人即徐君妹妹徐春花,僅結證稱: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是徐君過世後在殯儀館才第1次看到原告,約於101年過年時徐君找伊時,曾告知已有老婆,但徐君沒有因結婚而宴客或請親友吃飯,伊未曾看過徐君與原告一起在場之情形,亦不知道徐君如何認識原告或其等結婚多久,亦未曾聽徐君提及原告為外國人及其工作等狀況等語,證人徐春花既未曾聽徐君提及原告之詳情暨其等之結婚狀況等,自亦不足佐證原告與徐君確有基於真意而結婚之實。至於被告為原告申請永久居留許可之審查事宜,固曾令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9月14日前往○○市○○區○○路0段00號0樓查察,依查察紀錄表之記載,當日徐君雖在場且未否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惟亦提及與原告分隔兩地,原告在該址已居住5年之久,徐君則住在桃園等情(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核與徐君在系爭刑事判決所述原告住在外面之情相符,加之如前述,徐君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調查時,曾說明原告來臺後會給付其報酬,讓其同意偕同原告辦理居留延期事宜,徐君因而配合原告接受新北市專勤隊之查察,即有可能,自亦無從徒憑前開查察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即謂原告主張與徐君係出於真意結婚者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遑論如前述,原告與徐君之結婚登記既經撤銷,已堪認原告所檢附之徐君戶籍謄本有內容不實之情,原告仍謂並無移民法第33條第1款之事由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