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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林國華被 告 陳娟娟(陳林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偉(陳林彩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娟娟、陳志偉為被告陳林彩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林彩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陳娟娟、養子陳志偉等2人,且陳娟娟、陳志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陳娟娟暨陳志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2023173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陳林彩霞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8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1909字第1089371392號回函等附卷足憑。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娟娟、陳志偉為被告陳林彩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本件業於108年2月18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受訴訟人對該裁定若有不服,宜依法遵期為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