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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雅翔清潔社代 表 人 張緹雅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悟玄 律師

黃如璟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訴1060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2年度委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下稱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之負責人張緹雅(亦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投標時,為使被告誤認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遂向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馬永湧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且馬永湧同意張緹雅自行刻印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張緹雅自行製作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及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本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被告經辦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於101年6月8日開標結果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張緹雅及馬永湧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嗣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000號函通知原告(3月21日送達),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向原告追繳本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復不服被告106年4月17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 00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4月26日送達),原告再於106年5月5日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繳納審議費及補正相關文件,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遂申訴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以「依法礙難允許」回覆,是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

㈡本件雅翔清潔社原係獨資商號,在105年4月8日變更為合夥

組織,並由王坤強任負責人,嗣在105年9月20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張緹雅。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欄記載雅翔清社即王坤強,內容略以:「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惟查雅翔清潔社於標案時,登記負責人均非被告張緹雅,即難認雅翔清潔社與被告張緹雅係屬同一主體,而無前開裁判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14日函文,其中說明「一、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文字,可證被告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認定行政處分之依據,而斯時雅翔清潔社已非獨資商號,是其有明顯重大之錯誤。

㈢再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9月13日函文,其中說

明:「二、查本件義務人係合夥」等文字,被告於移送行政執行署即已知雅翔清潔社為合夥組織非獨資商號,加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稱「一、我們處分的對象是雅翔清潔社,處分書記載負責人為張緹雅,並未認定是獨資或合夥。二、依被證10之網站公示資料,其登記負責人確實為張緹雅,縱使為合夥,此為公法上財產之關係,張緹雅既為實質負責人,只是將隱名持有更正為顯名持有,為了達到掌控目的,必定會有繼受。」(詳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係以張緹雅即雅翔清潔社追繳保證金為行政處分之對象時,並未詳查雅翔清潔社究為獨資或合夥,是其有顯然之重大瑕疵。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101年間「一般事業廢棄

物101-102年度委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案號:R0000000)違反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追繳保證金新臺幣80萬元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000號函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有效:

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四份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本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且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均需調查證據始得判斷,此可從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多次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至第四次緩起訴處分始告確定即可得知,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

」並無理由。

㈡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追繳押標金:

1.本件訴外人張緹雅為雅克公司及雅翔清潔社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馬永湧係道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連絡,由張緹雅於不詳時間,向馬永湧借用道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由張緹雅自行製作雅克公司、雅翔清潔社及道廣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2年度委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機關經辦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開標結果均為雅克公司以最低標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雅翔清潔社張緹雅係實際負責人(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廠商(雅翔清潔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另雅翔清潔社亦向馬永湧借用道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

2.雅翔清潔社於本件被告標案101年6月8日決標時雅翔清潔社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張献閣亦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實質負責人為張緹雅,102年以後獨資雅翔清潔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緹雅(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8款及本採購投標須知第27點規定為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249000號函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時雅翔清潔社為合夥負責人為張緹雅,基於「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此有關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為雅翔清潔社合夥所繼受,故原獨資雅翔清潔社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應為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之雅翔清潔社合夥所繼受,原處分並無「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般事業廢棄物101-102年度委

託清運處理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之負責人張緹雅(亦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投標時,為使被告誤認參與本採購案投標之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遂向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馬永湧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張緹雅自行製作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原告及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準備押標金,參與本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被告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且於101年6月8日開標結果為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25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張緹雅及馬永湧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嗣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本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復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通知原告繳納審議費及補正相關文件,原告屆期仍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遂申訴不受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2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14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17日北市醫總字第10632621000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8-3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因申訴未繳納審議費及補正文件,為申訴審議委員喻知

申訴不受理,無法合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追繳保證金之原處分無效。原告對於原處分所認定:「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被告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並無爭執,其主張原處分無效之理由係稱:本件原處分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簡稱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為事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為「雅翔清潔社即王坤強」,與本件原處分所列相對人「雅翔清潔社張緹雅」即有未合,是以原告為受追繳之對象即有錯誤。況對於上揭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簡稱第四次緩起訴處分書)亦將被告改為「張緹雅即雅翔清潔社」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告證12),被告自難再依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

㈣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參照)。

2.查雅翔清潔社原為獨資商號,105年4月8日變更組織為合夥,代表人為王坤強,嗣於105年9月20日負責人再變更為張緹雅,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55頁)、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復為二造於本院所陳明(本院卷第115頁筆錄),先予敘明。

3.又原處分係106年3月14日作成,其受文者係記載為「雅翔清潔社,負責人張緹雅」(參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非但未載明雅翔清潔社為獨資商號,反而與合夥組織較為相符。雅翔清潔社既於105年4月8日變更組織為合夥,且於105年9月20日負責人變更為張緹雅,而原處分106年3月14日作成時,當時之組織即為合夥,負責人為張緹雅,則原處分受文者記載為「雅翔清潔社,負責人張緹雅」,即無錯誤可言。

4.又原處分說明欄第一點係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貴社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經緩起訴在按」,足見原處分係援引第三次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告違章,至受處分人,仍以原處分所記載之「雅翔清潔社,負責人張緹雅」為準,於法要無不合,更無原告所指「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即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