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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4號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澤森國際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 人 李映唐(董事)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淑華(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訴10603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名澤森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辦理之「臺北市12區試辦學校室內空氣品質監測器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940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開標,因原告投標價為945,000元低於底價70%,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請原告對投標價偏低提出說明,惟因開標主持人於開標當場誤洩底價,將底價金額書寫於開標室白板上,被告認定構成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情事,以被告106年1月25日北市關國總字第106300653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本採購案無法決標。案經原告對投標價偏低原因提出說明,並對被告106年1月25日函知無法決標之處理,提起異議及申訴後,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7日作成訴1060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前次申訴審議判斷),以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及最低標決標原則,招標機關之開標主持人於開標後決標前,不慎洩露底價,雖屬違法行為,但因含申訴廠商等11家廠商均已進入底價,其中最低標之申訴廠商雖有標價偏低有須提出說明情形,但無論以其說明合理而決標,或認其標價不合理而以次低標為最低標,後續均無由各廠商比減價格相互競價以決定孰者為進入底價之最低標,從而開標主持人洩漏底價情形,尚不致使決標結果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疑慮,與政採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不符,故撤銷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因前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依政採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故於106年6月30日以北市關國總字第10630501000號函,通知各參與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定於同年7月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重新檢視投標文件,以作為對原告前異議之適法處理。嗣於106年7月6日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時,審查發現原告及另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未附規格文件,應均為不合格標,遂以106年7月10日北市關國總字第1063052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開審查會議認定不合格標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7月26日北市關國總字第106305456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18日訴106038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出席106年7月6日投標文件審查會議,重為本案資格與規格審查。惟按照採購程序,招標單位應於「開標前」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通過者」始得參加投標。依政採法第33條,所有參與開標廠商於本案開標前即通過資格審查始得以參加投標,此次被告於開標後重為本案資格、規格審查,有違政採法。另原告於106年7月4日接獲不明電話來電,有一自稱教育局張姓男子,要求原告於7月6日依被告開會通知函至該校,依招標文件「規格需求」3-2之要求,配合補件,否則最低價前幾家投標皆未附規格書,則會由較高價廠商得標,如演變成如此的話,此案就搞不下去了。因電話來電人員說詞含糊,原告向中華電信查閱通聯紀錄及向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且開標後再行補件行為已逾政採法規範,原告恐因此違反政採法程序,為此未參加會議,也未補件。

(二)本案經開標後原告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於保留決標時公布底價,原告標價在底價之內,雖有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惟原告已於被告通知限期前,提出合理說明,本案應決標予原告。縱使底價已公示或宣布,也不影響其他廠商之權益,自無廢標之必要,且被告所提行政瑕疵是自己所犯,為何要投標廠商承擔。被告除不理會原告於10月24日函請暫緩決標之外,更不以最低價廠商決標,反而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來阻擾最低價得標之精神。

(三)聲明: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未附規格文件,而為不合格標之審標結果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採購案於開標時,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載明於開標紀錄,惟因被告嗣認定,主持人於開標當場誤洩底價,構成政採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情事,乃以被告106年1月25日函通知所有投標廠商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原告為此向被告異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也是告知本案尚無法決標,故被告並未作成廢標之決定,本件爭議與招標機關廢標與否無涉;毋寧是系爭採購案保留決標後,被告應如何適法辦理決標之問題。前次申訴審議判斷也認被告保留決標應屬有據,只是誤認被告不予決標之決定是廢標,進而撤銷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然前次申訴審議判斷整體意旨應在指明系爭採購案保留決標後,被告應依法作成廢標以外之其他採購決定,並附帶說明原告就標價過低所提說明是否合理,並非在前次申訴審議之範圍內。是以,前次申訴審議判斷後,被告即不得任令系爭採購案持續保留決標而陷於未決狀態,應依法妥適處理。被告於決標前召開投標廠商文件審查會議,發現原告檢附投標文件不合招標文件規定,作成原告投標為不合格標之原處分,洵屬適法。

(二)依政採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檢附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招標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縱於「開標後」發現者,也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解釋,亦同政採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機關決標應以該廠商檢附之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為前提。故招標機關本有義務審核廠商檢附之投標文件是否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柒節「開標及審標」第57點,亦同此意旨,明定廠商投標文件不依第陸節投標規定辦理者,或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情形者,招標機關不應決標予廠商。同須知第陸節「投標」第42點亦明定投標廠商應檢附相關規格文件。再政採法第50條第2項為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也規定於決標或簽約後方發現廠商之投標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招標機關仍「應」作成撤銷該廠商決標、中止或解除契約之處置,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2點也同此旨規定,得標廠商有義務於決標後、簽約前,與招標機關進行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使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有協力確保決標正確性義務,以維護採購品質,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89年5月2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之見解一致。綜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後段、第42點、第50點、第51點(三)、第101點規定可知,為落實政採法第1條所定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要求廠商應提出符合招標公告所要求之投標文件,包括依其需要設計之資、規格文件,以探知廠商之履約能力,以確保採購標的品質及履約順利。

(三)本件被告已於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第3.2點及3.3點分別規定:「廠商投標時應依本案採購規格所訂需求內容,並檢附符合本案產品規格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且應就符合本案規格部分,逐項標明於相符之處,做為對照,如為外文應附中文翻譯。」、「投標時所附之資格、規格證件資料得標時將列為契約文件。型錄(或技術手冊)不得變造……。」且此等規格需求已於系爭採購案公告之初,併同刊載於政府採購網供周知,復以加粗字體提醒投標廠商注意,被告為降低空氣品質不良對校園師生之健康影響,辦理系爭採購確有明訂關於採購案重要品質之規格需求,廠商自有義務於投標前詳閱規格需求,並應於投標時確實檢附合於產品規格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以供招標機關審查。

如投標廠商檢附文件資料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參照前開說明,縱已進行至決標階段,被告亦得依政採法第50條規定,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不因標案已決標而受影響;而系爭採購案既因經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回復至保留決標狀態,舉重以明輕,被告更應依政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決標予原告,而無違法決標予不合規格廠商之理。至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開標當日,先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雖已對投標廠商是否檢附規格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並進行標價評比,但開標現場所為規格審查僅初步形式審查,不生終局拘束被告效果,本件前次申訴審議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後續應如何處理,既應由被告依政採法第85條第1項、政採法第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等規定裁量處理,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仍得再檢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審視是否有違反政採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受原告是否通過資格審查結果之拘束,且該次審查會議並非針對個案,並為昭公信與謹慎起見,除公開舉行外,尚邀集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政風室等相關單位列席監辦,無徇私恣意可能,被告亦比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9點規定,事前發函通知所有投標廠商該審查會議之時間及地點,兼顧投標廠商得出席審查現場之權益,充分賦予系爭採購案所有投標廠商之在場權而合於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是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檢附產品型錄資料,經被告於106年7月6日召開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中確認,且原告亦自承其於投標時確未檢附規格文件,原告之投標應為不合格標,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於開標程序開始後,才於106年7月6日召開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此等投標審查之採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原告投標時原名澤森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投標封套(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更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258-264頁)、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申訴卷第2冊,下稱申訴2卷第150-152頁)、投標須知(同申訴卷第162-196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9頁)系爭採購之規格需求(見同卷第230-233頁)、上開規格需求刊載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之查詢畫面(見同卷第222-228頁)、106年1月24日開標紀錄(同申訴卷第60-61頁)、被告106年1月25日函(本院卷第48頁)、原告函予被告對投標低價提出理由說明(同卷第46-47頁)、原告針對被告106年1月25日函之異議書、被告對此異議處理結果回復函(見同卷第49-51頁)、前次申訴審議判斷(見同申訴卷第115-135頁)、被告106年6月30日北市關國總字第10630501000號函(見同卷第145頁)、被告106年7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11-114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08-210頁)、原告異議函(見同卷第211-212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見同卷第213-214頁)、原告申訴書(見同卷第138-142頁)、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112-128頁)等附卷可供查證屬實。

2.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投標文件內並未檢附符合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此經兩造共同肯認,原告並自陳接獲106年7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通知後,自知投標未附規格型錄或證明書等規格文件,但直至審查會議召開前均未補件等情明確,且有卷存106年7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紀錄為憑,堪認定為事實。

(二)系爭採購案於開標後,才進行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審標程序,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投標不合格,並無不法: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政採法第1條、第3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8條(附錄1)

B.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42點第1項、第57點第1項、第6項第1款、第2款、第101點(附錄2)

C.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第3.2點(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A.政府採購乃國家機關為滿足公共任務所必須之物質或人力需要,以國家財務預算為支出之本,而進行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交易之行政輔助行為。政府採購之品質,關乎國家任務執行之表現,政府採購之程序與採購事務之履行,即應講求效能與品質管理,避免國家財政資源浪費或採購品質影響國家任務之遂行。故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並以健全之履約管理、驗收,及有效制裁不法之罰則機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立法機關特訂定政府採購法(附錄1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而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且應將審查結果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此經政採法第51條所定明(見附錄1)。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即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則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見附錄1),並應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此等投標文件審查認定之結果,通知投標廠商,並敘明其原因。甚且,決標或簽約後才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述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等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非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情形外,招標機關也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若因此等情事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招標機關尚得宣布廢標(見附錄1)。蓋招標文件所規定者,乃招標機關於各別政府採購事件中,依其採購需要所公布適用於所有參與採購廠商之採購招標規範,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並攸關採購品質之確保,以及國家財務支用於採購事務之效能管理。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其投標文件內容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招標機關才得以管控廠商符合採購程序之公平,並確保廠商投標能使機關從中選擇最符合採購目的與品質之交易對象及條件,進而提升採購財務支出之效能。綜上可知,投標廠商須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其投標文件內容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因事涉採購程序公平與採購品質及目的達成之確保,屬廠商參與採購之投標得作為合格標,並進而參與開標、接受決標,或締結採購契約與履約之前提要件,除非有政採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不符合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外,否則招標機關不論在開標前、開標後、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均應依政採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按各該發現之階段,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並將審標認定為不合格標之結果通知廠商,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之適當處理。至於政採法第33條規定,只是關於投標應密封並於期限前到達招標機關,以及是否容許補正之規定(見附錄1),與得否於開標後審標之問題無關。原告主張依政採法第33條規定,招標機關應於開標前完成審標程序,開標後再為審標,並認定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屬不合格標者,均違反政採法程序等語,容屬對政採法規範意旨之誤會,並不可採。

B.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與規格需求均是招標文件一部分,且一併依政採法規定程序公告,有刊載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系爭採購案標案資訊、公告文件情形、招標文件一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前述政採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範意旨可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時,即應依此等招標文件規定之要求投標,並使其投標文件符合此等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綜合招標須知第11點、第42點第1項、第101點、規格需求第3.2點等規定(見附錄2、3)可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時,應依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內容,檢附符合本案產品規格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等規格文件,且應在證明規格合於採購需求之此等文件上,就符合本案規格部分,逐項標明於相符之處,做為對照,而以人工投標之廠商,在本案採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情形下,應將規格需求第3.2點所定型錄或規格證明書等規格文件,裝入投標封套(箱)內書面密封後,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被告,作為其投標文件,以供招標機關即被告依政採法第51條規定審標。倘若被告審查廠商之投標文件,發現其內未檢附符合本案產品規格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等規格文件者,自屬政採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同條項第2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參照政採法第50條、第51條之前開說明,以及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57點第1項、第6項第1款、第2款規定(見附錄2),縱於開標程序開始後,仍得於開標期間進行審查投標文件之程序,且經發現廠商投標有上述不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應即判定為不合格之無效標,並不得決標予該廠商,另應將此等審標認定結果通知該廠商,復敘明其原因。

2.原告投標未檢附規格文件,原處分通知審標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標,於法並無違誤:

(1)經查,依前述爭訟概要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採購案是採最低標決標,於原定開標日即106年1月24日進行開標、審標程序,因發現原告投標雖為最低標廠商,但其總標價低於底價70%過於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因而由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請原告依政採法第58條規定(見附錄1)提出說明,另以106年1月25日函通知原告無法決標,經原告對被告無法決標之處置提出異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又經前次申訴審議撤銷被告該異議處理結果後,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仍回復至開標程序進行中而尚未決標完結之階段,被告在開標程序開始後,為審查投標文件究竟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北市關國總字第10630501000號函,通知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定於106年7月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開標前即完成審標,開標後不得再為審標,106年7月6日召開審標會議違法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原告於寄送予被告供審標之投標文件中,並未檢附符合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等規格文件,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並敘明得心證理由在前。依原告未檢附規格文件情形而論,自然也未在規格文件上就符合本案規格部分,逐項標明於相符之處,以做對照。是則原告顯然未依招標文件即規格需求第3.2點之規定投標,其投標文件內容也不合該招標文件之規定,自無疑義。被告於開標程序進行中,經106年7月6日之招投標文件審查會議,會同經通知到場之投標廠商發現,原告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及其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規定等情事,因而判定為不合格標,並將此等審標認定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且查原處分所附該次審標會議紀錄中,也載明認定原告投標為不合格標之原因,經核與政採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均屬相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以開標後不得再行審標,且其已對標價偏低作出說明,即不得認定其投標為不合格標為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無理由,原處分以原告投標未檢附規格需求之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等規格文件,因而未依招標規定投標,且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為由,判定為不合格標而不決標予原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就法而言,也沒有錯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政府採購法】第1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33條:

(第1項)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第2項)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第3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50條第2項: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0條第3項:

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第51條:

(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58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附錄2【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

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務請詳為檢閱點清,……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

第42點第1項:

廠商投標文件……人工投標者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依招標文件規定得將資格、規格(招標文件未規定者免附)及價格文件分別裝訂後,採人工或電子領標人工投標者併領標憑據,一併裝入投標封套(箱)內書面密封後,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投標,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

第57點第1項、第6項第1款、第2款:

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無效標。但經本機關依第56點規定可釐清者,不在此限:

(一)投標文件未依第陸節投標之規定辦理者。……

(六)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101點: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其他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

附錄3【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第3.2點:

廠商投標時應依本案採購規格所訂需求內容,並檢附符合本案產品規格之型錄或規格證明書,且應就符合本案規格部分,逐項標明於相符之處,做為對照,如為外文應附中文翻譯。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