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成法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代 表 人 謝慶欽(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王信揚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訴字第106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嗣於訴訟中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代表人變更為謝慶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籍永順989號船舶(下稱永順989號船,總噸位為99公噸)之船長,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時許,與船員邱桂金等共5人,駕駛永順989號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在臺中大安溪外24.2浬處(領海基線外13.5浬,北緯24度37.020分、東經120度12.040分),與獅子山共和國籍JIN TAI 6號油輪(下稱J油輪)進行駁油,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致生油料溢漏海上情事,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經被告所屬第三海巡隊於同日9時35分查獲,並扣留該船舶,嗣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80條之1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等規定,於106年7月7日以洋局三海字第03000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固有接受J油輪補給油料之事實,惟船舶於海上進行船對船油品轉運(即俗稱駁油)行為,非法律明定禁止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接受他船補給油料係屬非法駁油行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再者,被告認本件駁油過程有「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違規之虞,經蒐證並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裁處,業經該署認定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之違規行為人,為J油輪之船長,而予以裁罰在案,足證原告並無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之違章行為,故被告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款「從事違法行為」規定扣留永順989號船,即屬無據;況被告未依同條第1款規定,先行下達驅離命令,而逕予扣留船舶,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違法。又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顯高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54條所定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裁罰金額,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永順989號船,未經許可進入上開限制海域內,與J油輪進行駁油,卻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造成柴油洩漏海面,致生海洋油污染之事件,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54條之虞,被告進行登檢及扣留船舶,以利後續調查,自符合海岸巡防法第5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32條規定。至被告將查獲永順989號船與J油輪上開非法駁油之違章事實移送環保署處理,該署僅對J油輪之船長裁罰,而未對原告裁罰,非因原告無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而係因原告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兩岸關係條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依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處罰。故被告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款規定,扣留永順989號船及留置人員進行調查,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150萬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規定:「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之。……。」第32條第1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第80條之1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而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第42條第3款及第4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大陸船舶……,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掌理下列事項:……四、關於船舶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非法進入海岸地區之管制及處理事項。」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另行為時(即106年9月22日修正前)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款及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細部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分別規定:「本標準依兩岸關係條例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三、其他類船舶: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其他類船舶,其總噸位未滿1000噸者,罰鍰額度最低100萬元,最高300萬元。」準此,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從事違法行為,經被告扣留船舶者,得依上開規定對之裁處罰鍰。
㈡次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第30條規定:「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第54條規定:「違反第30條或第3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據此,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從事裝卸油品之行為,而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者,除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外,並同時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3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除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外,亦得為扣留該船舶或留置其人員之必要防衛處置。從而,大陸船舶因上述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且經扣留船舶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之罰鍰最高金額1,000萬元,與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4條規定裁罰之罰鍰最高金額150萬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兩岸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規定為處罰之依據;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㈢經查,原告係大陸籍永順989號船(總噸位為99公噸)之船長
,於106年5月10日2時許,與船員邱桂金等共5人,駕駛永順989號船,自福建省泉州市東埔港出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在臺中大安溪外24.2浬處(領海基線外13.5浬,北緯24度37.020分、東經120度12.040分),與獅子山共和國籍J油輪進行駁油,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致生柴油洩漏污染海面,經被告所屬第三海巡隊於同日9時35分查獲,登船執行取締、蒐證,並扣留該船舶及留置人員進行調查後,於同年7月7日發還船舶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檢查紀錄表、查獲案件位置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船舶扣留收據及發還簽收收據、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4、7-23、42、43、47-51頁)、國防部93年6月7日(93)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及中華民國禁止限制水域基線表、臺澎及東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創線圖(見本院卷第64-68頁)為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之永順989號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J油輪進行駁油,而未採取適當防制油洩措施,除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外,並同時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款規定,將永順989號船予以扣留,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一行為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違法事實,依法定罰鍰金額較高之兩岸關係條例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對原告處以罰鍰150萬元,即無不合。原告執詞海洋污染防治法未賦予被告對於違反該法規定之船舶得予扣留之權限,且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先行驅離無效,始得扣留船舶;及原處分裁罰金額高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條規定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金額云云,指摘被告扣留船舶之處置,違反法定程序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係為防止海洋受油、化學
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污染,而課予船舶裝卸、載運上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是以,船舶在海上進行船對船油品轉運之駁油行為,輸送油品及接受油品之船舶均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油品排洩措施之義務。原告擔任船長之永順989號船,於臺灣地區限制海域之臺中大安溪外24.2浬處,與J油輪進行駁油時,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致生柴油洩漏污染海面之事實,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已坦承永順989號船未設置攔油索、吸油棉設備,其於作業時亦未採取防制油品排洩措施等語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第8頁);另J油輪船長MUHAMAT ARIFIN亦自承本次進行駁油時,未使用該船設置之攔油索及吸油棉設備等防制排洩措施,且將外洩柴油沖洗入海中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9頁),嗣被告將本案蒐證、調查之相關事證移送環保署辦理,經該署審理結果,認定永順989號船與J油輪均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4條規定,對J油輪船長MUHAMAT ARIFIN處以罰鍰30萬元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因上開一行為,同時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兩岸關係條例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遂由被告依該條例規定逕予裁處,環保署不另對原告為處分等情,有環保署106年5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60039436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7年4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0318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0頁),原告執詞環保署僅裁罰J油輪船長為由,主張本件駁油過程有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者為J油輪船長,原告並無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之違章事實,被告依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3款「從事違法行為」規定扣留永順989號船,即屬無據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