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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福田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宇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恩美

薛佳青(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以其104年4月24日任職原告電子商務處業務專員,擔任所負責團購網之聯絡窗口,工作內容包含網站商品提報、出貨及處理客訴問題等,起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3個月試用期滿調薪為25,000元,嗣因工作調整,於105年2月1日調薪28,000元,俟於105年2月20日知悉其懷孕後,即無預警將其業務移出並調降薪資為25,000元,旋將其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等規定云云,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認原告懷孕歧視成立,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以105年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14487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原告對於參加人因懷孕而予以解聘,經被告審認違反性平法第11條不得因性別而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之規定,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受憲法第7條及性評法第11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將有所減損,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