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3號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朱良駿
林馨怡張書元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趙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
劉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106年勞裁字第3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裁決主文第一、二項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主文第二項關於公告部分,已經原告公告在所屬網站,已經執行完畢,原告訴之聲明爰變更為「一、原裁決主文第一項撤銷。二、確認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美珠變更為許銘春,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主張原告評議會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及7月5日分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3人,就該3人於FACEBOOK(下稱臉書)及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其他交通運輸業工會於交通部前舉辦「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活動(下稱0623活動)中所為言論及參與行動劇表演等事實為提問及要求說明,並於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懲處均至少為3大過以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第一至三項為:「一、相對人(即原告)就申請人張書元、朱良駿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及23日之臉書言論(嗣更正為106年6月22日網路平台YouTube及23日臉書之言論)、申請人朱良駿及林馨怡於參加『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活動之言論及申請人張書元為行動劇表演,分別於106年6月27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於106年7月5日約談申請人林馨怡及張書元,並分別於上開約談日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對申請人朱良駿為解僱、二大過、一小過;對申請人林馨怡為三大過;對申請人張書元為解僱、一大過處分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
一、二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三、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主文一、二項部分,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裁決確實有誤認參加人工會之臉書貼文為參加人朱良駿臉書言論之違誤:
(一)系爭裁決主文第1項所稱朱良駿於106年6月23日之臉書言論,即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所示者,其上已載明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臉書首頁,且觀該則貼文乃參加人工會所發之「採訪通知」,顯與朱良駿個人無關,亦未見其具名,根本不會認為該貼文內容為朱良駿所撰寫、發言者;又本件參加人於裁決程序中,亦係主張朱良駿於106年6月23日之「工會活動」所為言論並無逾越界線,本件原告有忍受義務,顯未主張前揭臉書貼文內容是朱良駿所為之工會言論。故原告於裁決時所主張朱良駿之不當臉書言論,當係指原處分卷相證16所示其於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所發表有關CI-012航班事件之發言內容,而非相證10之本件參加人工會同年6月23日臉書上之採訪通知,彰彰明甚。準此,被告之裁決委員會在未確認、釐清原告所指朱良駿之不當言論究竟為何之情況下,率爾將前揭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臉書貼文,誤認為朱良駿之臉書言論,顯有違誤。
(二)另被告所提出乙附件6之更正函,僅係將原裁決主文第一項張書元於106年6月22日之「臉書」言論,更正為其於106年6月22日之「網路平台YouTube」言論,並未更正前揭有關朱良駿臉書言論之誤認,且此誤認屬認定事實之錯誤,而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亦無從更正,自應由鈞院廢棄此部分之裁決決定主文,併此陳明。
二、被告裁決委員會有漏未裁決之違法:
(一)被告雖稱原處分卷相證16之朱良駿發言,屬本件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並非其請求裁決事項,非被告裁決委員會應判斷之範圍云云。惟被告裁決委員會實已具體判斷朱良駿之臉書言論,係針對空服員之工時過長、休息時間不足之情形而發,屬正當工會活動範疇,甚至有於裁決主文第一項載明朱良駿發表該言論之日期及處所,是就朱良駿之特定臉書言論正當與否,自屬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之一部分,或至少為重要爭點,應屬被告裁決委員會應判斷之範圍,只不過是如其所述,原裁決將參加人工會臉書上之貼文內容(即0623活動採訪通知)張冠李戴為朱良駿之臉書言論爾,是其原應就正確之朱良駿於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為判斷,卻完全未審酌,自有疏漏。
(二)又原告於裁決程序中既已主張朱良駿之不當言論包括相證16之發言內容,且觀原告於裁決時所提出之相證2內容,即朱良駿106年6月27日之評議會會議記錄第6.3點亦載明:「關於CI-012事件…公司報局的是計畫性班表,這幾班均因為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超時,依據民航局規定,只要航空公司主動提報,皆為合法範圍,但工會卻用此點來質疑公司與民航局。」,顯係針對前揭相證16所示朱良駿所為「那夏季飛超長程的表定飛時根本是假的」、「我們將於6月發動所有空服員去包圍民航局抗議,用表定假飛時行壓榨空服員的真事實」及「若是活動當天大家都不願站出來抗議那麼大家就只能繼續飛012的4天班了」等言論之調查結果。準此,被告裁決委員會自應就此部分之爭點調查、審認,然其卻未置一詞,顯有漏未裁決之違法。
三、原裁決未辨明朱良駿、張書元於臉書或網路上之發言,乃其個人言論,非屬工會活動:
(一)原告於原裁決程序中已先後同陳明:「查申請人工會,如前所述,既係於106年6月8日理事會作出決議,則申請人朱良駿於同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之發言,當非係依該決議所為者,且觀朱良駿之貼文處,亦非在參加人工會之臉書上。故朱良駿上開言論,顯不在工會活動之範圍內,且觀其於前揭貼文內,誣指原告『夏季飛超長程的表定飛時根本是假的』等語,顯有詆毀原告信譽之惡意,不具正當性。
(二)再者,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理事會於106年6月8日之決議內容,係讓其常務理事張書元於系爭0623活動中擔任行動劇表演人及使用紅色水球以象徵勞工之血汗,而非擔任對外之發言人。故張書元於該活動前一天(同年6月22日)在網路上惡毒批評原告招募空服員之廣告,誣指:「一直以來,台灣惡名昭彰的兩件事--血汗工廠、詐騙集團。
中華航空,兩者皆是。」、「她們應該相當後悔拍攝這個廣告的目的,居然是用來欺騙社會新鮮人!」之發言,根本與該活動無涉,且有關該廣告內容及張書元所指CI-771航班(台北飛峇里島),亦與該活動之採訪通知上所載運輸業工時或休息時間之行動議題無關,且查張書元於貼文當時是在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在線上執勤,如何就該航班之空服員執勤現況為發言?準此,張書元之前揭言論,應屬其個人活動,而非工會行為。況且,張書元早於104年1月22日在華航企業工會第三分會與桃園市產業總工會、台北市產業總工會及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所共同舉辦「華航集團『憐荒』尾牙餐會」之活動中,即曾不實指稱:「你現在招一個空姐,簽約月休六天,24小時輪班,又幾乎不住國外,這不是詐騙,什麼才是詐騙集團!」。故由此足認張書元本次再就原告招募空服員,詆毀其為「血汗工廠」、「詐騙集團」,存有惡意,且係故意為之,顯非正當。
(三)綜上,朱良駿、張書元於臉書或網路上之系爭發言,應屬其個人言論,而非工會活動甚明,詎料原裁決不察,泛以渠等之言論符合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為由,即遽認屬工會活動之範疇,顯有違誤。
四、朱良駿、林馨怡及張書元3人分別於臉書或系爭0623活動中所為言論或演出行動劇之行為,確係意圖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及誹謗中傷其主管,原裁決未遑詳查究明:
(一)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包括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工會幹部倘認資方之行為不妥,應及早循內部管道,與資方理性討論,尋得對資方、勞方及消費客戶間最有利之平衡點,如逕舉行記者會,並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以言詞或張貼標語主動爆料等方式,蓄意抨擊資方,致使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對資方產生負面之評價,且造成資方與消費客戶彼此間關係之緊張,亦影響資方之正常經營與運作,可認工會幹部已違反勞工之忠實義務,破壞與資方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資方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資方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工會幹部維持勞雇關係。
(二)次參考德國司法實務案例,勞工對雇主、企業或其主管批評性之言論,須以未實際影響生產過程、未損及企業和平、未動搖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為前提;又如勞工以公開之形式,例如向媒體大眾,以言論意圖減損雇主之職業事業或個人聲譽者,此言論應已認違反其忠誠注意義務,無須再行保障其言論自由。
(三)朱良駿於前揭臉書中及參加系爭0623活動時之言論內容、林馨怡於同活動中所為之發言內容及張書元於網路上之貼文,顯有不實,且內容與所謂揭發企業不法情事無關,不具公益性。況且,朱良駿等3人未先循內部管道提出申訴或反應溝通,亦未向原告查證,更意圖詆毀、減損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而率爾為系爭言論,即朱良駿於前揭活動中以誇大聳動方式向社會大眾質問:「這種飛機你們敢坐嗎?」;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林馨怡則帶領在場群眾大聲附合「不敢!」,抹黑原告公司之飛安,致旅客恐懼搭乘原告公司飛機,阻礙企業營運,更對於其主管即空服管理部之經理劉建文,糾眾對之大聲呼喊活動口號;而張書元於該活動之前一天誣指原告公司為「血汗工廠」、「詐騙集團」,惡毒批評原告公司招募空服員之廣告,嗣於活動當天更演出行動劇,穿著原告公司之空服員制服,當場任由其他活動人員以紅色顏料潑灑於該制服上,並以此染紅之衣著接受媒體採訪,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聲譽,顯已逸脫原裁決所稱活動表現方法之界限。故朱良駿等3人之言論不具正當性,原告無須容忍,且渠等已違反前揭勞工所應負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是原告依規定對之召開空服處客艙組員評議會或總公司紀律人評會,自無不當,並不存在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遑論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五、參加人朱良駿之系爭言論內容,確有悖離事實及故意誹謗之情:
(一)按參加人朱良駿於系爭0623活動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確有不實之處,此有其紀律人評會會議資料中所載之單位調查結果所綜列之四項言論議題可稽。
(二)次按,就前開言論議題中之第四項「取消德國旅館與機場之接駁巴士」乙事,經查該事件係有航務處之機師,有鑒於德國FRA(法蘭克福)站組員旅館,已從市區搬至機場內之SHERATION飯店,搭乘SKYTRAIN比搭組員接駁巴士還便捷,故於106年6月11日使用「員工提案系統」,提案建議原告公司改善,取消FRA站的組員接駁巴士。嗣原告收到該提案後,遂請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三分會(即空服員分會)詢問組員意見,而該分會之幹部朱良駿,即於同年6月19日在該分會之臉書上貼文表示:我們(指三分會)收到空服處請我們回覆下圖的員工提案,請有住過新飯店的組員給我們意見,待我們總整後回覆空服處。故朱良駿若要評論此事,理應針對提案之機師,而非本件原告,且應在組員提供意見、三分會回覆原告空服處後,再行為之。詎料朱良駿明知該案並非原告所提,且在三分會於同年6月26日回覆反對此案之前,即原告根本還沒有考慮要取消組員接駁巴士之情況下,竟將還未確認是否可行之前述機師提案,不實充當作原告之計劃,先於同年6月23日對參加0623活動之群眾發言誣指:「現在我們所有的外站飯店,一個一個已經被搬到機場旁邊了,甚至它們(即指本件原告)還在講,要取消搬到因為搬到機場旁邊了,所以飯店在機場旁邊,他要取消空服員從機場到飯店的大巴士,大家想一想,我熬了10幾個小時的大夜,到了機場,你不給我巴士坐,要我走到旅館,這樣合理嗎?(群眾:
不合理)」,且於事後在接受被告空服處面談時,更以:「當時發言為『甚至他們還在想著要取消巴士』,並非肯定句,表示有這議題確實存在」等語卸責,顯有誹謗原告公司信譽之故意存在,此對照朱良駿之評議會內容逐字稿有載:「主席:巴士的東西,結果是那天說你要不要去問一下會員大家心裡怎麼想,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組員該不該接車,結果你和會員講說居然要取消我的接車。」等內容益明。
(三)綜上,原告公司之空服處於106年6月27日所召開朱良駿之評議會中,基於前述之事件調查經過,認為朱良駿於同年月23日0623活動中公開發言表示「公司要取消旅館巴士」,明顯與事實不符,曲解公司善意、散播不實言論,進而就朱良駿此部分之不實言論,決議建議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雖辯稱朱良駿發言之日期比三分會回覆時間為早,其在0623活動中表示原告有取消巴士之可能云云,實不足採信。蓋朱良駿在不知三分會會如何回覆及原告會如何處理之情況下,卻輕率、直接地以肯定語氣對外說:「他(即指本件原告)要取消空服員從機場到飯店的大巴士」,當屬不實言論甚明,豈是被告所稱朱良駿僅是表示原告有取消巴士之可能而能一筆帶過!
(五)末依原告在原裁決程序中提出相證10,旨在說明參加人朱良駿所參加系爭106年6月23日交通部前活動之訴求內容為何,而非主張相證10所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臉書網頁上所載之採訪通知內容,有係朱良駿所為者。故被告稱原告用相證10之內容作為約談及建議懲處朱良駿之理由,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參加人林馨怡所為之系爭言論,確有不實之情:參加人林馨怡於0623活動中,對外發言稱:「事實上在華航罷工一週年之後,華航的過勞班表沒有改變」、「(朱良駿稱:我們以747-400來說,現在最低最低的安全派遣員額是12人,如果經過他們這樣修改以後變成8個人,甚至一個門都沒有一個空服員在維持它的安全,請問這樣的飛機您們敢坐嗎?)不敢!」及「我要改變我的說法,我開始被約談,我開始考績變得不好」,均有不實。蓋林馨怡本身扣除年假,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一年當中,已給予其125天休假,另加25天會務假及公假、13天慰勞假、9天生理假及7天病假,即合計179天,換言之,幾乎一整年,僅工作半年,實無過勞之情;又所謂最低員額派遣,是指在緊急狀況下,讓旅客於90秒內用現有門逃生之最低員額派遣,而此員額須經過民航局驗證,且以747機型為例,依民航局規定,該機型須派遣12人,但原告卻派遣達15-19人,遠優於法令要求,而民航局前僅係擬研議在天災(像颱風天,組員困在外站)時,參考國外航空公司50個座位數派一個空服員之作法,進行747機型8個組員、330機型7個組員之派遣,以順利將旅客送達目的地爾,根本還未修改法令,且原告亦未向民航局提出降為8名組員之驗證申請,然朱良駿卻逕對大眾稱:原告跟民航局「私下」研擬要降低原告所有機種的航班配置人員,進而片面直接質疑原告飛機之飛安,顯有不實,林馨怡予以附和,當同有不實之情;復根據林馨怡於105年之工作綜合表現,有多次註記及缺點,是被告評定其考績分數總分為74.71分即「乙等」,自屬有據,此觀同年相同積分之其他胡姓及楊姓空服員亦被評為相同等第尤明。
七、參加人張書元於網路上之貼文,有故意誹謗原告之惡意:
(一)原告提出原證2所示蘋果日報之報導,只是在說明空服員所著「制服」對於原告企業形象之重要性爾,而非原告所稱將「工會活動」與該報導中所提及「假空姐艷舞」等同視之。
(二)參加人張書元於系爭0623活動前一天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就原告招募空服員廣告所為之貼文內容,除不實誣指:「一直以來,台灣惡名昭彰的兩件事--血汗工廠、詐騙集團。中華航空,兩者皆是。」外,更在未向參與拍攝該廣告之空服員查證之情況下,遽向社會大眾不實散布:「畫面中的空服員,大部分都認識,也都是相當勤奮、親和的同事,但是我相信當這個形象廣告上線後,她們應該相當後悔拍攝這個廣告的目的,居然是用來欺騙社會新鮮人!」等言論。故由此益徵張書元之前揭言論,實有詆毀原告為「詐騙集團」之惡意,顯已逸脫批判性言論應有表現方法之界限,自不受保護。
(三)至於參加人雖有提出附件3所示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張書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他件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並稱刑事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偵結云云,惟均不足為被告或參加人有利之認定。蓋前揭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因本件原告均不服,已分別提起上訴及聲請再議,是尚未確定,且該等案件所涉者,乃張書元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以及有無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判斷,而與原裁決所涉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標準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八、裁決決定拘泥於張書元在系爭行動劇中所著空服員制服有無物理上之毀損,顯忽視制服背後所象徵之原告企業精神及公司形象:
(一)按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106年6月8日第一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其決議第六案僅係:「由林馨怡擔任行動主持人,趙剛針對『罷工預告制度』提出批評,朱良駿針對華航公司工時議題發言,張書元擔任行動劇表演人。」、「行動中丟擲紅色水球,象徵交通運輸業的血汗。」。故該工會當日之運動方針,應該是針對所有之交通運輸業,而非特定之原告公司,且係向交通部門口丟擲紅色水球,以象徵交通運輸業勞工之血汗,而不包括張書元專門針對原告,即穿著原告公司制服並任由他人潑灑紅水之行為。準此,張書元之前開行為,實非屬工會活動,不能主張應受保護。
(二)次依原告「服裝儀容手冊」之前言已明定:「服制是企業精神與公司形象的表徵。」、「華航的服制歷來對穿著的員工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一種對公司的『承諾』,更且是一種『榮耀』,甚至具有代表「身份」的精神意涵。」,且空服員之衣著,係旅客搭機乘坐時之觀察重點,對於原告公司之企業形象至關重要形象,甚至原告公司空姐制服之演進,乃台灣服裝之發展史。故所謂「毀損制服」(原告公司物品),當非僅限於物理上之毀壞,亦應包括以其他方法損及制服背後所象徵之原告公司企業精神及公司形象,此觀原告之其他空服員曾分別因於社群網站張貼穿著公司制服相片及化妝品,疑似為廠商代言,以及於個人網站公開張貼穿著制服不當照片,而被記小過兩次、記小過乙次,且原告亦曾就某台北夜店推出由女舞者穿著類似華航空姐制服跳舞之活動,認為有損其公司企業形象,表示不排除提起法律訴訟等節尤明。故原裁決徒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係選用食用色素水,且張書元表演行動劇時所著之制服在事後亦已洗淨,並未毀損,無涉原告公司聲譽及形象之負面影響等為由,而逕認張書元表演行動劇之行為,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線,為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云云,顯屬率斷。
(三)更何況,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及張書元雖稱在制服上潑紅水是代表血汗,惟在社會大眾之眼裏(按外界無從知悉該紅水是其所稱之食用色素水,應會認為係紅漆),實則是呈現極度不滿、不認同原告公司而不惜汙損其平日執勤所著制服之作為,此觀張書元乃三名演出行動劇之人員中,被潑灑紅水範圍最大、汙跡遍及全身者,且當時採訪其記者不是低頭,就是流露畏縮、驚恐之神情,彰彰明甚,豈能謂張書元此舉絲毫未損原告公司之聲譽及形象。
(四)另參加人張書元表演行動劇時,雖尚有其他兩人共同為之,惟一著黃色短袖之POLO衫,另則是穿白色之短襯衫,社會大眾實難認得出是臺灣鐵路局或台北捷運公司之司機員制服。況申請人張書元係空服員,會第一線接觸旅客,社會大眾很容易就可以辨識出其當時所穿著者,係原告公司之空服員制服,乃公司形象之象徵,然台鐵或北捷之駕駛多在火車或捷運之駕艙內執勤,並不會直接接觸乘客,顯無從判斷其他兩名行動劇演出者之衣著,係台鐵或北捷駕駛之制服。從而,原裁決執當天有其他運輸業勞工亦著所屬公司之制服參加活動為由,而為有利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及張書元之認定,亦有未當。
九、系爭空服處評議會議之時間均僅數十分鐘,原裁決誤認長達數小時,且從會議錄音顯示,實無問題尖銳或讓朱良駿等3人害怕將被從重懲戒等情,遑論會產生寒蟬效應:
(一)參加人朱良駿係在106年6月27日上午先至原告空服處面談,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參加其評議會,實際會議時間僅約54分鐘多(會議錄音時間為55分17秒),即下午約2時25分即結束會議,是原裁決認該評議會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前後時間長達8小時,顯有錯誤;又查參加人林馨怡係在同年7月5日上午先至原告空服處面談,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參加其評議會,實際會議時間僅39分鐘多(會議錄音時間為41分43秒),即下午約2時10分即結束會議,是原裁決認該評議會自上午8時至下午4至5時,時間超過8小時,亦有錯誤;復查張書元係在同年7月5日下午2時先至原告空服處面談,然後於同日下午3時出席其評議會,會議錄音時間為41分48秒,實際會議時間只有30分鐘多(按在錄音時間為20分11秒至31分17秒時,張書元離開會議室),即下午約3時30分即結束會議,至於原裁決決定書第42頁所指評議會內容逐字稿第14至17頁上顯示之時間,正確應係錄音長度時間,即會議進行到第幾分第幾秒,而非會議當時之時間,例如其上所載「Part1:0:00~20:10」,是指錄音從0分0秒至第20分10秒,而非凌晨0時0分至晚上8時10分,然原裁決就此顯有所誤認,致其據此認該評議會自中午12時直至下午8時41分,時間接近9小時,同有錯誤。故原裁決認系爭空服處評議會之詢問時間長達數小時,當然會對朱良駿等3人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云云,顯有違誤。
(二)參加人朱良駿已自承系爭空服處評議會大概花了30分鐘到1小時,此不但與原告前所陳之實際會議時間相符,更可徵原裁決認定該會議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前後時間長達8小時,顯有錯誤,是其據此認定因會議詢問之長,會對朱良駿之心理造成極大壓力云云,自有違誤。況且,參加人朱良駿及林馨怡在上午面談寫「Q&A」及下午1時30分參加評議會之間,中午均至少有兩小時之休息、用餐,且渠等在寫「Q&A」時,係由辦公室之助理陪同,並無任何主管干涉。故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稱原告會議時間長達數小時,並以人數優勢對其施加壓力云云,顯非事實。至於朱良駿等3人雖有於評議會結束後,因前述上午面談之「Q&A」要修改(按其3人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在等待原告製作評議會逐字稿)、簽名確認而等待若干時間(渠等有要求修改部分「Q&A」上之回答內容),但渠等在等待時是可以自由活動,不需待在辦公室內,且最遲亦在下班前已完成,是自不應將該等待時間計入會議時間內。
(三)再者,原告公司空服處於朱良駿等3人出席系爭評議會之前,已先列出問題,讓渠得有充分時間以書面回答,而非在評議會上當場發問,且皆有中華航空企業工會第三分會之代表陪同及列席,甚至其3人還能拒絕簽署會議保密承諾書;復依該評議會之錄音內容顯示,主要發問者僅有主席潘文琮協理及劉建文經理,其他6位或7位經理或副理、組長,亦只有2、3位發言表示一些意見而已,且會議主席及出席主管與朱良駿等3人間之對話內容,或許彼此間有針鋒相對,但無朱良駿於原裁決調查程序中所稱經理問話咄咄逼人等情。
(四)綜上,原裁決認為從詢問時間之長、詢問人員之多及詢問之問題尖銳等整體過程觀察,明白顯示本件原告即將對其3人從重懲戒,當然對朱良駿等3人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云云,顯非事實。相反地,朱良駿等3人在會議時猶以很強勢、倨傲之態度回答問題,例如:「聽你(指劉建文經理)一講話,我沒有辦法再講下去了。」(朱良駿部分);「你(指主席即潘文琮協理)妳的問題很好,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你。」(林馨怡部分);「一直以來,中華航空有兩件事,一個就是血汗工廠,血汗工廠指的就是超長程航班…」、「其實我寫這些東西是在我FB個人的網頁上,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你們居然拿這些東西來質問我。」(張書元部分)。
十、原裁決誤認朱良駿3人於評議會後已知悉懲處建議內容:
(一)依原告公司「客艙組員評議會作業辦法」第3.7條及5.1.5條規定,承辦單位於會議後,應將決議事項上簽批核,且評議會議之結論,須經空服處副總經理或其代理人核准。故系爭評議會縱有作出懲處建議,亦不會當場告知當事人決議結果,且將內部評議會紀錄上簽批核後,仍可變更之,此觀林馨怡之評議會懲處建議,原為各記大過乙次,共3大過,但經提報上簽後,僅係建議記兩大過即明。
(二)系爭客艙組員評議會雖有作出懲處建議,但因涉及原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中之記大過等條文,是還須提報原告總公司紀律人評會,而尚未確定,是原告空服處並未將決議結果或懲處建議內容,告知朱良駿等3人,而係應待總公司紀律人評會作出審議並經總經理核決後,始會另行告知結果,此有原告內部之評議會議紀錄第9點之記載可稽。故朱良駿等3人顯未因上開評議會之召開,而遭受任何不利對待,工作權亦未受影響。
(三)另因原裁決係以本件原告評議會約談朱良駿等3人,並於會後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交與朱良駿等人確認陳述內容之記載是否無誤,而其上之懲處建議均載明解僱或相當於解僱之處分等為由,而認定渠等在最終懲處結果作出前,係處於工作權隨時不保之情境,屬不利對待。故判斷原告有無於空服處之評議會後告知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其評議結果,自有實益。則查原告並未將裁決卷相證2所示有載懲處建議之內部評議會會議紀錄交給朱良駿等3人過目,其3人亦未簽名,而查渠等有簽名及確認者,實乃另份裁決卷申證3、申證5及申證7所示之空服處評議會紀錄及「Q&A」,此觀原告空服處提報林馨怡之評議會紀錄時,簽呈上有載「(四)林員簽署評議會內容及Q&A」即明;又該「Q&A」上第一段係記載其3人及三分會代表雖不願簽署保密承諾暨利益衝突迴避承諾書,但仍須遵守保密協約之內容及相關規範,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會議內容,而第二段亦只有列出問題及其3人之回答內容,根本沒有任何有關懲處建議之字眼。從而,原裁決認定因朱良駿等3人有於其上記載解僱或相當於解僱之懲處建議之評議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云云,顯然是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十一、裁決決定未審酌原告召開系爭評議會或總公司紀律人評會,與過去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
(一)參加人工會及朱良駿等3人於裁決時,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空服處客艙組員評議會或總公司紀律人評會之懲處建議或審議結論,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不同,或有因同種事例對未擔任工會職務者為較輕之處分或不懲處。
(二)又觀原告過去對於違反服裝儀容手冊第3.5.5條、服制管理作業辦法第5.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1.1條相關規定者之懲處案例,情節較嚴重者,可達解僱,而案情較輕微者,亦至少為記小過乙次或兩小過。故系爭懲處建議或審議結論並無違反作業先例而具針對性之情形,亦與朱良駿等3人之工會職務或其所稱參與之工會活動無關,惟原裁決就此完全未予論斷,亦有違誤之處。
十二、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救濟命令,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原告不表意自由,有裁量權逾越之違法:
依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所謂「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應包括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被告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作成救濟命令,即於裁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應自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即所謂揭示命令),已違反前揭憲法所保障之原告「不表意自由」,並形同懲罰報復雇主性質之救濟命令,恐再導致雇主再為報復之行為,對於勞資關係反而會造成持續不安之狀態,而逾越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目的在於「回復並確保正常之集體勞資關係秩序」之界限。
十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裁決主文第一項撤銷。
(二)確認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均已於處分理由中詳述之,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一)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106年6月23日與其他運輸業工會共同舉辦0623活動,無疑屬工會活動。而參加人林馨怡在該工會擔任理事、朱良駿擔任理事、張書元擔任常務理事,該工會並指派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等人分別擔任0623活動之行動主持人、發言人、行動劇表演人,並決議活動中要「丟擲紅色水球,象徵交通運輸業勞工的血汗」的行動,有該工會106年6月8日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裁決決定決定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列。故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不論是0623活動當日之發言及表演,或因0623活動而在臉書或YouTube等網路平台中所為之發言,均屬工會活動。渠等因工會活動對原告所為之批評言論,只要不悖離事實、未構成法律上妨害名譽或重大侮辱等情事,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原告均負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藉工作規則或人事權為由予以懲處。
(二)原告在裁決程序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之言論內容有何悖離事實或故意誹謗之情事,僅一再以斷章取義方式,截取渠等言論中之一、二句話來指責渠等言行違反工作規則,其主張自無可採信:
1.林馨怡、朱良駿二人均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其經該工會理事會決議指派而擔任0623活動之行動主持人及發言人,已詳述如上。林馨怡於0623活動中所為之發言略謂:「今天6月23號,是去年華航空服員走上街頭罷工的一週年,我在這邊引述去年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罷工宣言的一段話,這是一場休息之戰,而我們仍然在長征中…我們今天休息的時間沒有改變,我們仍然在為休息而戰,一年之後,華航公司、華航資方、政府說要改革,全部都跳票了!…,今天站在這裡,我們不為什麼,我們要爭取的是休息時間。曾經有人問我,為什麼我們要有休息時間,我說,因為我們是僱員,但是我們也是一個完整的人,作為一個完整的人.我們要有合理的休息時間,我們可以擁有愛人和與被愛的時間…休息時間是你我都需要的,今天我們雖然都是僱員但是我們只是要求身為人的基本權利…」,及其帶領參與活動人員高喊「罷工一週年,過勞沒有變」等言論,均係在爭取空服員依勞基法應享有的合理休息時間,當然屬於工會活動之發言。而朱良駿接續發言為:「…華航資方和民航局現在私下又在研擬一個東西,就是要降低我們所有機種的航班配置人員.原本在華航最低的安全法規是一個機艙門至少一個空服員維持逃生,但是他們現在想向下修改成50個座位只要1個空服員,這樣子一來,我們以747-400來說,現在最低最低的安全派遣員額是12人,如果經過他們這樣修改以後變成8個人,甚至一個門都沒有一個空服員在維持它的安全,請問這樣的飛機你們敢坐嗎?」其後林馨怡始回答「不敢」。朱良駿上開發言明白指出華航與民航局的研擬方案有安全上的疑慮,與原告安全法規有所抵觸,所述至為具體而非空言指摘,且涉及全體空服員自身性命安全及勞動環境變動,無疑屬勞動權益之發言,具有高度公益性,當然屬於工會活動。既屬工會活動之發言,原告本有容忍義務。然原告在裁決程序中從來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林馨怡及朱良駿上開發言內容有何不實,卻僅截取朱良駿大段話中的一句「這樣的飛機你們敢坐嗎」、及林馨怡回答「不敢」來空言指稱其二人所述不實、詆毀原告名譽,並以人事權及工作規則予以約談及建議記過解僱,原告之行為明顯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2.至於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不在原裁決決定主文範圍內。然原告卻以:「…原告於裁決程序中既已主張人朱良駿之不當言論包括相證16之發言內容」為由,指摘被告裁決委員會應就該部分爭點為調查、審認卻未置一詞,有漏未裁決之虞云云,顯對被告裁決委員會的審理範圍有所誤認。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審理範圍,以申請人請求裁決之事項為限。此有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略謂:「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裁決之事項,係指申請人請求被告裁決委員會就該事項為一定之判斷,而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判斷必須有一定之對象及範圍,其不得就申請人未請求之事項為裁決,是以,申請人請求裁決之事項必須明確,否則無法確定裁決之對象及範圍」可證。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維持,且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判決理由中並進一步揭示:「…惟按於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為相關事實之陳述及攻防,各該事實可能係請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非即係裁決委員會為一定判斷之具體事實,不能以陳述該事實或就該事實為攻擊防禦,即認係該案之請求裁決事項…」等意旨。故裁決程序之申請人或相對人,在裁決程序中所為陳述與攻防,可能涉及諸多事實,然僅以申請人明確表明之請求裁決事項,始為被告裁決委員會判斷之範圍,至於請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並非申請人之請求裁決事項,自非被告裁決委員會應判斷之範圍。而相證16顯不在申請人請求裁決事項之列,故原告指摘原裁決決定就相證16有漏未裁決云云,實無可採。
3.原告在原裁決程序答辯狀中稱:「查申請人朱良駿於其臉書中及參加106年6月23日交通部前活動(相證10)時之言論內容(相證11)」云云,明顯是以相證10之臉書網頁來證明朱良駿臉書言論。該段書狀文字中並沒有指明任何日期,而相證10內容根本看不出來與朱良駿有何關係,遑論可用以證明朱良駿有無參加0623活動。何況朱良駿在申請裁決時就承認其有參加0623活動,故根本不需要原告在裁決程序中舉證證明朱良駿有無參加0623活動。故原告上開書狀表示方法,顯然是以相證10來指稱是參加人朱良駿的臉書發言,豈有事後在本案藉指摘被告裁決會「有所誤會」,進而要求 鈞院撤銷該部分裁決主文之理。原告事後在本案改口稱其所指參加人朱良駿的臉書發言是一審卷附相證16甚屬莫名!蓋如上所陳,相證16根本就不在請求裁決事項之列,且其內容亦看不出來與原告評議會會議紀錄有關聯。該評議會議紀錄從頭到尾都沒有指明朱良駿的臉書發言日期為何?具體內容為何?只是以空洞言詞指摘朱良駿:「多次於網路PO,所發表言論均與事實不服」、「
8.1朱員陸續於FB網路發言,所提及言論均有損公司名譽與形象,且與事實不符」、「8.4朱員任職中華航空以來,身為公司資深員工,多次於FB發言,損及公司形象及影響勞資關係」,所用字眼都是「多次」、「陸續」等複數而空泛的字眼,欠缺具體,更無從與相證16直接連結,故原告所陳顯有不實而無可採信。而原告以上開空洞言詞空泛指摘朱良駿網路PO文、FB發言有影響公司形象及勞資關係等,全無具體內容,其以該等理由作為約談及建議懲戒解僱朱良駿之理由,明顯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4.參加人林馨怡在0623工會活動中之發言,是代表案外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為參與該工會之空服員會員發聲,不是為其個人發聲。而原告企圖將林馨怡在0623工會活動中之發言,指為其個人行為,甚屬匪夷,自無可採信。而原告進一步欲藉林馨怡個人之年度請假日數,指稱林馨怡個人並無過勞云云,更屬荒謬。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明文規定一日最高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而同法第36至43條則規定勞工享有各項假別,兩者併存,雇主有遵守兩種規定之義務,而無權聲稱其只需遵循部分法條即可。原告欲藉其有遵循勞基法第36至43條請假規定給予參加人林馨怡各項假別,來掩飾其長年未遵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使空服員一日最高工時經常超過12小時上限之事實,其說詞顯於法不合。更何況原告竟然將參加人林馨怡參與工會活動、原告依工會法36條應給予之25天會務公假,竟也算入林馨怡個人之「休息時間」(既然是會務公假,林馨怡顯然不是處在休息狀態中),甚至以之作為考核林馨怡出勤狀況及考績之基準,益證原告對員工參與工會活動確實持不友善態度至明。更何況表面上勞工休假日數看似很多,並不表示實際上勞工工時有減少,相反地甚至有可能是增多的。茲舉例說明之:假設某A空服員一日工作18小時連續上班二日、輪空二日之工時為例,看起來A好像休假很多,但實際上A的工作卻有可能是嚴重超時。原告在其準備狀中稱:「…蓋林馨怡本身扣除年假,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一年當中,已給予其125天休假,另加25天會務假及公假、13天慰勞假、9天生理假及7天病假,即合計179天,換言之,幾乎一整年,僅工作半年,實無過勞之情」云云,顯屬故意指鹿為馬之說詞。蓋給假天數不等於工時長短,只要透過簡單的數學計算比較,就不難瞭解原告上開主張顯有可疑,而無可採信。
5.張書元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該工會理事會決議表演行動包括「3.行動中丟擲紅色水球,象徵交通運輸業勞工的血汗」,並指派張書元擔任0623活動之表演人,已詳述如上。張書元於0623活動中著華航制服擔任表演人,接受活動參與者丟擲紅色水球,無疑屬於工會活動。豈料原告竟在起訴狀中稱:「該工會當日之運動方針,應該是…係向交通部門口丟擲紅色水球」云云,竟自行為該工會之行動表演「編劇」。復以該工會行動劇的進行內容不符合原告上開編劇而否認該工會行動劇屬於工會活動,原告顯然完全悖離工會法明訂雇主不可對工會活動予以支配介入之精神而不自知。更何況「毀損」乃法律用語,是指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且毀損之標的,僅限於「物」而不及於其他。參加人張書元身著華航制服於0623活動中被丟擲的紅色水球,係可清洗的物質,張書元在原裁決程序中也提出照片證明其制服已清洗乾淨,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在原裁決程序中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書元的制服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況,故根本就不可能符合「毀損公物」一詞之「毀損」要件。原告顯然也自知理虧,故企圖將毀損之標的從「物」本身,擴張解釋至「物所象徵之意義」。然其主張顯不符合「毀損」一詞之通常意義,另有原告對張書元所提刑事毀損告訴遭不起訴處分一節可證。益證原告以「毀損公物」為藉口約談張書元,其評議委員會復以工作規則做出建議懲戒並解僱張書元之決議,顯然具有針對性,明顯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故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至於原告在本案提出之甲證2號,觀其內容形式上僅為蘋果日報「假空姐豔舞華航擬告夜店」報導一則,而未見原告提出其確曾向法院就假空姐豔舞一事提出控告並獲勝訴之判決,故該則報導內容之真假已非無疑?且該則報導內容實不知與本案之工會活動有何關連?莫非原告認為「工會活動」與「假空姐豔舞」應等同視之?倘若原告提出甲證2號的目的是認為「工會活動」與「假空姐豔舞」應等同視之,無疑再度證明原告對工會活動毫不尊重之態度。更何況世界各國都有空姐,臺灣航空公司也不只原告一家,該名跳豔舞者所著衣物理應非原告所發給,充其量只是外觀符合一般大眾對空姐的刻板印象而已,原告自己要對號入座,咸其自取。
(三)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就0623工會活動所發表之言論,並未悖離事實,原告負有容忍義務。然原告卻毫不容忍,反藉其人事權及工作規則,約談林馨怡等三人,並透過評議委員會對林馨怡等三人作出記過及解僱等建議,除屬不利益對待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外,且因其三人分別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或常務理事,為工會之重要幹部,受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指派而參與0623工會活動,事後卻遭原告以渠等在工會活動之發言、表演、或網路貼文為理由予以約談,並作出記過及解僱之懲戒建議,當然會令其他空服員擔心其日後是否會因加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擔任該工會幹部、或參與該工會活動而可能遭雇主報復性懲戒甚至解僱,引發寒蟬效應,有妨礙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組織及運作,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在第43頁也有說明理由,故其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四)原告聲稱其並未告知參加人評議結果云云,顯無實益,且其說詞與原處分卷附資料有所矛盾:原告主張其並未告知參加人評議結果云云,被告實不知原告該等主張有何實益?蓋參加人三人在106年7月10日提出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時,顯已知悉評議結果。至於渠等是如何知悉評議結果,或評議會議紀錄上有無渠等簽名…均無關重要。而渠等有無在評議紀錄簽名與渠等是否知悉評議結果,亦屬二事,無從劃上等號。更何況參加人朱良駿在107年4月11日當庭表示「…我被留置在公司裡面,被要求等到評議會結果紀錄出來簽完名才能離開,…他說我不知道結果,但我在7月6日被通知開人評會的時候,他們給我的那份資料,我就看到空服處評議會的建議就是解僱,所以我在那個時候,我就知道他們對我所做的這些東西…」,參加人林馨怡在107年4月11日亦表示「…下午才開評議會,那個會議記錄是我們有簽名的,…7月中公司通知我們要開人評會,在公司是建議懲處事項要大過以上或解僱,才會要送到人評會,所以懲處事項很明顯就是大過以上,所以我們當時就知道我們參加活動,被約談要被懲處大過以上」,均稱其二人在提起原裁決決定申請前即已知悉評議結果。而原告製作之評議紀錄逐字稿亦備註記載會「另行告知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不但無實益且顯有不實。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該法並未設有限制,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又裁決委員會斟酌救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應從勞資爭議處理法賦予裁決委員會裁量權之制度目的來觀察。易言之,應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之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於雇主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依同條第2項無效之情形,裁決委員會於審酌如何發布本項救濟命令時,係以確認雇主該不當勞動行為無效為原則;至於雇主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非屬同條第2項無效之情形者,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則宜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此於原裁決決定第44頁理由七中已有敘明。被告裁決委員會既已認定0623活動屬工會活動,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因參與0623工會活動所為發言及表演,朱良駿因0623活動在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臉書所發表之貼文、張書元因0623活動在前一日深夜於YouTube貼文,均屬工會活動,原告因上開工會活動而約談其三人並以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來建議懲處及解僱,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認原告應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原告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始能形塑應有之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則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發佈救濟命令如主文第二項,確屬有據,其認事用法認事並無違誤。
三、被告裁決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
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3號、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等判決理由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項,然原裁決決定之認定及判斷,均與原處分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上述說明,法院宜尊重其判斷。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懇請 鈞院依法駁回,以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具備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應承認原裁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原裁定有恣意濫用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為限,鈞院允宜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而予以維持:
(一)被告設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條規定,由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組成裁決委員會審議不當勞動行為,就此不當勞動行為委員會所為之專業決定,應承認有判斷餘地之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專業委員會所為之決定。被告既為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草案立法機構,對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裁決申請與受理要件及最後作成之裁決決定,應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所規範者乃係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未準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意即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所為之裁決決定,無須送請行政法院核定,足證立法者立法目的上係給予相當高程度尊重由熟悉勞動法或勞工事務人士組成之裁決委員會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所為之裁決決定,已蘊含有尊重判斷餘地之概念在內。
(三)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且「‧‧‧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應承認被告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對原裁決決定決定之審查以有無恣意濫用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為限。
二、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之網路發言均符合參加人工會之運動方針,核屬受工會法保障之工會言論,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工會理事會係在106年6月8日決議於同年月23日假交通部前舉行0623活動,參加人朱良駿之臉書發言時間則係於同年5月20日,顯然與該決議無關,自非工會活動等語云云;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張書元於同年6月22日臉書發言稱原告係血汗工廠、詐騙集團等語亦與該決議無關,且張書元當時在育嬰留職,發言核屬個人言論自非工會活動等語云云。
(二)然,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屬工會活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著有明文。工會活動之範疇既不以工會正式議決之範圍或活動為限,原告以朱良駿、張書元之發言與決議無關等語指摘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不當,於法已有未合之處,要無可採。
(三)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係以爭取空服員勞動權益為主要運動方針,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所為前開發言均為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做,核屬工會活動無誤。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朱良駿臉書言論「係針對空服員工時過長、休息時間不足之情形而發,訴求即是要求改善工時過長、休息時間不足之現況,而參加人朱良駿為工會理事,則其於FB上所為符合該工會一向運動方針之言論,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限,應認係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亦認定張書元臉書言論使用詐騙集團用於,「應是在表述空服員之工作情形與照片之光鮮亮麗恰恰相反,此觀該文後段所描述空服員工作之辛勞非為外人所知乙節,即足明瞭。該文主要既係在訴說空服員工作之過勞,且發表在參加人理事會第一屆第22次會議之後,其言論符合該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自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上開見解顯然並無恣意濫用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違法不當,絕無可採。
三、參加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所為言論核屬工會活動自由範疇,係受工會法保護之工會言論,原告負有容忍義務;至於原告雖辯稱被告未詳究參加人言論云云,實則被告於原裁決決定程序業已詳加明察,原告對被告調查之職權泛言不當,實無可採: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朱良駿於0623活動質問「這種飛機你們敢坐嗎?」、林馨怡帶領群眾高喊「不敢」、張書元臉書發文以及行動劇演出等言論踰越表現方法界線而不具正當性,且違反勞工不得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故原告對其予以懲戒並無不當,絕非不當勞動行為等語云云。
(二)然原告援引之學者林佳和見解指出,工會言論自由屬於工會行動權範疇,不得純粹以勞工忠誠義務的單一角度視之;鈞院及被告裁決委員會歷來見解均認為基於工會活動之自由係企業工會存續之關鍵,在一定範圍內,雇主對工會活動應負有容忍與讓步義務,如工會所為批評言論之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應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不可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幹部不利之待遇:
1.工會活動之自由係企業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活動的干涉及妨害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是雇主對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及運作應負有容忍義務,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於一定範圍內有容忍及讓步之義務。換言之,工會活動在形式上即使與雇主之權限發生衝突,團結權因正當之行使而受到法律保護時,在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此應負有容忍與讓步義務。基此,工會對於雇主之批評言論之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自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著有明文。
2.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主張工會應循內部溝通管道與資方溝通,避免造成資方與消費者關係緊張等語,然查該判決之案由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而非工會法,況且該判決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明確記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表明就本件不主張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故本件本院即毋庸再審究有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之情事,併此敘明。」,該判決顯然於本案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且該見解未考量工會活動自由與雇主容忍義務,對勞動團結權之保障實有欠缺,要無可採。
3.又原告援引學者林佳和之著作,主張德國司法認為工會言論須以未實際影響生產過程、未損及企業和平、末動搖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為前提,然學者林佳和在該著作中亦敘明德國司法亦存在不同見解,認為除非勞工所為之言論內容,顯屬不實或涉及詆毀尊嚴之陳述而意圖散布於第三人,否則基本上仍不宜逕認勞工之言論自由退讓,足證原告所稱德國見解並非通說。學者林佳和更認為,工會言論自由屬於工會行動權範疇,不得純粹以勞工忠誠義務的單一角度視之,應為明確。
(三)原告以參加人朱良駿稱「這種飛機你們敢坐嗎?」、參加人林馨怡帶領群眾附和朱良駿高喊「不敢」,主張朱良駿、林馨怡詆毀、減損原告名譽,實係斷章取義;按參加人朱良駿之發言係針對民航局擬修改安全規定之行為,稱「『假如』民航局允許降低最低空服員派遣人數,將導致未來任何國籍航空公司的航班只需要8個空服員就可以進行飛行任務,導致空服員人數少於逃生門的數量,在發生緊急事故時,無法一個空服員配置一個門」,進而以「這樣的飛機你敢坐嗎?」其發言目的係出於飛安公益考量且非針對原告,核屬工會活動言論範疇;原裁決決定詳為調查後認定「朱良駿顯然係其聽聞原告有與民航局研議減少班機空服員人數之措施,對該措施可能導致之不良效果為評論,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限,應認仍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參加人林馨怡既為該活動之主持人,並於參加人朱良駿就聽聞原告可能與交通部商議減少航班執勤人員一事發表己見後詢問群眾:「這種飛你們敢坐嗎?」,當場於其後談及因參與工會活動遭公司約談之心情等,核其內容均屬抗議工時過長、休息時間不足之現況,係遵循參加人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言論,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線,自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之範疇。」足認原裁決決定對朱良駿、林馨怡所為言論業已詳為調查,要無恣意濫用審查權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被告裁決違法,要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朱良駿就德國旅館機場巴士事宜之發言內容不實,然[否認說話不實]朱良駿針對機場巴士事件之發言內容亦與空服員勞動條件有關,雙方也確實曾就德國旅館機場巴士一事進行討論,依照鈞院「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自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之見解,原告自不得以此懲處朱良駿。況且原告於原裁決決定期間僅提出朱良駿發言逐字稿,未以朱良駿德國旅館機場巴士事宜發言是否屬實一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決決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五)原告主張林馨怡帶領群眾對空服處經理劉建文喊口號之行為踰越表現界線,然如前述,該口號為「罷工一週年,過勞沒有變」,與劉建文之私事、私德無涉,要無任何羞辱、誹謗、傷害劉建文名譽信用之可能,何況劉建文身為原告公司經理,其言行舉止及業務措施之落實均應接受公評,自應容忍工會所為言論;原裁決決定認定「參加人林馨怡既為該活動之主持人,則其於活動中於理事長趙剛指出空管部經理劉建文在場時,帶領參與活動人員高喊口號:「罷工一週年,過勞沒有變」,僅是在劉經理面前重申該日活動工會之訴求,並無對劉經理為不相當之個人攻擊,或是誹謗、中傷、暴露其私事之情形」足認原裁決決定對林馨怡所為言論業已詳為調查,要無恣意濫用審查權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被告裁決違法,要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以參加人林馨怡105年度考績乙等係林馨怡工作綜合表現有多次註記與缺點,並非如林馨怡於0623活動中所述參加工會後考績開始變差等語置辯,然林馨怡或係因參加工會活動,原告方利用雇主考核懲戒權濫行予以註記與缺點,此部分核屬原告行為涉犯工會法而濫行打壓工會幹部,企圖消滅勞工行使團結權,具有高度公益性,依據鈞院「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繫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之見解,林馨怡之言論亦屬原告容忍範圍。況且原告於原裁決決定並未以林馨怡就考績之發言不實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以此主張原裁決決定有瑕疵。
(七)原告主張張書元於106年6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發言逾越言論表現界線,然張書元發言雖然激烈,但均有所本而非子虛,且被告早在前案認定張書元使用「詐騙集團」一詞並無逾越言論界線,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9號判決、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同張書元言論係基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要無不法可言,足認原裁決決定對張書元所為言論業已詳為調查,要無恣意濫用審查權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被告裁決違法,要無可採:
1.此部分紛爭之緣由係原告推出之《三萬英呎的幸福工作,空服員的完美旅程》,因為該影片內容與實際在線上執勤的空服員的感受頗有落差,故參加人張書元在臉書上發表相關言論,質疑原告廣告過於美化空服員工作條件,用字遣詞或許激烈,但提出之問題十分具體,且內容提及的數據都是經過詳細計算,並非信口開河。
2.該影片內容不僅呈現空服員專業空中服務的形象,更主打空服員得利用駐外時間飽覽異國風情、體驗異地文化,並藉由強調每月總工時120-130小時、飛行時間約75小時、每月平均休息10天、每年休息達到123天等語招攬新人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該些言論是否屬實,當可受到公評、檢驗。
3.參加人張書元發言係「光從排班的機率來看,CI-771為每日一班Boeing777-300ER,共15位客艙組員,以全公司約3000位空服員來算,排到這班的機率約為0.5%,一年下來大約會排到1.82次,但是又要扣除外籍組員、客製班表、指定選班等等因素,每年飛到「一次」算正常,飛不到的也大有人在。」等語,其中該發言所提及之「CI-771TPE/DPS/TPE」航班,為原告自桃園機場往返印尼峇里島機場之航班,每日僅一班往返,此有原告班機時刻表可證;原告空服處副總經理唐慧明於日前記者會發言時自承華航空服員約3200名,足證參加人張書元所言不虛,因此相關數據均非無憑無據。換言之,張書元亦不否認影片中出現的台北-峇里島航班屬於較受原告空服員青睞的航線,只是按照原告空服員人數比例計算,並非人人有機會飛行到該航線,反而較有機會執行的航線係被參加人工會指為過勞、參加人工會長期爭取改善勞動條件的歐美航線或當日來回的航線可證明。
4.至於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會議上稱參加人張書元於104年l月22日華航集團憐荒尾牙餐會上也指責原告公司為詐騙集團一事,業經被告於104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認定「本會認為均屬參加人等為帶領其他工會會員共同向原告爭取勞動條件改善所為之意見表達」,屬於原告容忍義務之範疇,足證本件參加人張書元所言亦應屬於原告容忍義務之範疇!總上所述,上開言論不僅屬於工會活動保護範疇,更無法對原告之商譽信用產生任何危害,原告依法本有忍受義務,自不得以此為由對參加人三人為任何不利對待。
5.末依,原告針對參加人張書元言論曾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訴基礎事實本案相同,刑事部分經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參加人尚未收到處分書,先向鈞院陳報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列表與相關新聞報導)民事部分經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言論不實詆毀、煽動,並以「血汗工廠」、「詐騙集團」、「壓榨」等用詞造謠抹黑云云,然被告所為發言,係以善意出發,為提醒對空服員一職有美好憧憬之求職人士,需特別注意擔任空服員雖有光鮮亮麗之一面,惟仍恐需面對「超時航班」、「時差」、「累積身體病痛」、「不平等待遇」、「性騷擾」等職業傷害,其所提及之飛安管理、勞動條件、勞資糾紛等,其論理均完整敘明於附表一之文章,顯已說明其主觀認知、專業評論所憑之依據。況「血汗」、「壓榨」等用詞,多是源自「sweatshop」一詞所延伸,多指工廠的工作環境惡劣,使工人在危險、困苦的環境工作,除與有害物質、高熱、低溫或輻射等為伍,更兼長工時、低工資等惡劣條件,再「詐騙集團」一詞,係指以不誠實及不合法地獲取金錢利益的組織,上開用語縱使稍微尖酸、刻薄,但已於現今社會在勞動爭議、劣勢勞工等相關議題時所廣泛使用,而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其主觀認知、專業知識為指摘,並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批評,則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證參加人所為言論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基於善意而發表,且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更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要無不法可言。
6.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以「又張書元於106年6月22日於網路平台YouTube發標題:「一直以來,台灣惡名昭彰的兩件事--血汗工廠、詐騙集團。中華航空,兩者皆是。」,內文載為:「畫面中的空服員,大部分都認識,也都是相當勤奮、親和的同事,但是我相信當這個形象廣告上線後,她們應該都相當後悔拍攝這個廣告的目的,居然是用來欺騙社會新鮮人…大部分的人看到的都是這個職業光鮮亮麗的一面,但我看到的都是我同事的眼淚;因為超時航班累到只能默默流淚,受到不平待遇甚至是性騷擾而掉下委屈的眼淚、至親過世卻無法陪伴身旁自責的淚水,以及慢慢累積的身體病痛...」,其所指之畫面即包括申證13之照片,可知參加人張書元標題使用「詐騙集團」用語,應是在表述空服員之工作情形與照片之光鮮亮麗恰恰相反,此觀該文後段所描述空服員工作之辛勞非為外人所知乙節,即足明瞭。該文主要既係在訴說空服員工作之過勞,且發表在參加人理事會第一屆第22次會議之後,其言論符合該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自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足認原裁決決定對張書元所為言論業已詳為調查,要無恣意濫用審查權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被告裁決違法,要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張書元參與0623行動劇演出之行為踰越言論表現界線,然該行動劇係為展現運輸業勞工過勞意象,而原告身為世界知名之航空公司,勞動條件、內部人事管理,更在在涉及航空運輸界之核心命題即飛行安全,勞動條件、勞資爭議、飛行安全均本為公眾所關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自應容忍參加人張書元發表之工會言論:
1.該行動劇之演出宗旨係展現該次陳抗活動「我國整體運輸業之過勞現象」之意象,參與演出之團體尚包含台鐵、客運等工會會員,訴求對象係國內整體運輸業,相關媒體報導亦普遍以「陸空運輸業控過勞」、「運輸工會百餘人集結『血』洗交通部」等語報導,足證該行動劇之內容與參加人工會運動方針相符,係受工會法保護之工會言論甚為明確,參加人張書元在「623交通運輸工時大體檢行動」所從事之行動劇係受保護之象徵性言論。
(1)參加人張書元及另外兩名參與行動劇演出之台鐵、北捷工會成員分別穿著台鐵工作服以及台北捷運司機制服以象徵過勞的公路、鐵路、空路勞工。
(2)三人分別手持「組員累了請自行喝咖啡提神」、「夜班3-5小時待命不用工作」、「手握方向盤時間才是工時」,等交通部官員、所發表的荒謬言論,參加人張書元更手持「咖啡」譏諷民航局不知民間疾苦。
(3)群眾則以象徵勞工鮮血的紅水相擲(利用食用色素調製,可輕易清洗乾淨去,洗淨之衣物照片,象徵政府官員罔顧血汗勞動條件,並藉此對官方顢頇敷衍之態度表達不滿。
2.參與演出之其他台鐵、北捷工會會員,均依工會指示穿著制服參與演出,亦未見其二人遭所屬單位為任何懲處,原告小題大作,借題發揮,藉此懲處、打壓工會幹部之意圖甚明;原告雖以台鐵、北捷工會成員難以辨識、參加人張書元所穿著之制服係原告公司精神象徵等語置辯,然參加人與其他行動劇演員之衣著是否易於辨識、原告制服是否為精神象徵,均與本件爭點即原告是否應該容忍參加人所為之工會言論無關,原告所執之詞實令人感到不知所云。
3.至於原告過去曾有空服員穿著制服為廠商代言、夜店舞女穿著原告制服而原告擬提告等語云云實不知所云,按該些案件均與工會活動或勞動團結權之行使無關,與本件張書元係參與工會活動、展現勞工過勞意象、敦促社會重視運輸業勞工之勞動權益完全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可採餘地。
4.末查前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三係被告參與623活動時,與其他工會成員所演出之行動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開言論發表之原委,係起於原告公司空服員前為爭取改善長期人力不足、休時不足及工時過長等過勞現象,曾於105年6月24日發動罷工,原告雖曾與工會達成協議,惟被告及其他運輸業工會成員認歷時一年後,上開運輸業過勞現象仍未有改善,因此被告乃於參與623活動前、參與活動中及活動後發表言論...綜觀被告所發表言論,均與超長工時、休息時間不足、人力不足等勞動議題相關,不單攸關原告之員工及整體運輸業,實為影響全體國民、勞工、產業深遠之重大議題,且因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飛航企業,上開勞動條件、內部人事管理,更在在涉及航空運輸界之核心命題即飛行安全,勞動條件、勞資爭議、飛行安全均本為公眾所關心,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人均得將其意見提出與公眾討論。更何況,被告身為原告公司空服員、企業工會成員、理事及代表,對此公眾關注議題,本於其專業知識提出意見,而訴諸個人社群網路、公眾或媒體討論,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5.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認定「0623活動主題既為反過勞,則參加人工會安排張書元身著制服被潑紅水,著制服代表參與活動之成員身分、紅水代表血汗,且有其他運輸業勞工亦著所屬公司之制服參加活動,參加人工會認該行動劇對著制服之空服員潑紅水之行為,目的在凸顯運輸交通業人員表達抗議工作過勞之訴求,且係選用食用色素水,事後亦已洗淨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無涉公司聲譽及形象之負面影響,亦無違反工作規則禁止使用制服的目的。是張書元為行動劇之表演人之行為,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線,核其行為應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足認被告對張書元所為言論業已詳為調查,要無恣意濫用審查權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被告裁決違法,要無可採。
四、原告針對參加人三人發表之上開言論予以約談、評議之行為均已讓參加人三人陷入工作權不保的恐慌之中,更係強硬對參加人三人進行思想批鬥、審查,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
(一)原告主張,原告進行評議會之時間並非原裁決決定認定之上午8點30分至下午4點30分,且評議會前有詳列問題提供三人以書面回答,會議內容並無咄咄逼人之情,原裁決決定認定事實有違誤等語云云。
(二)實則綜觀原告進行評議會之過程,可發現原告以人數優勢及密集開會之類似不正訊問方式強迫參加人自認自己是公司員工、要求參加人不可以跟公司持不同見解、必須改變、放棄自己的見解、甚至是承認自己的見解有錯,思想批鬥之意味濃厚:
1.客艙組員評議會係以「評議不適任人員或其他重大紀律管理或違規懲處之事件」為目的,可知客艙組員評議會便是以懲戒員工為目的而生的制度,合先敘明。
2.此觀原告於評議會期間反覆提及參加人三人都是原告員工、薪水是原告支付的等語相脅,且徵諸原告於評議會稱三人堅持己見、不願接受公司見解,甚至記載原告不願承認自己錯誤、態度惡劣等語,伊試圖以雇主人事管理權要求參加人知所進退、放棄自己見解,導致參加人三人為了堅持自己的見解,必須忍受後續隨之而來的各種約談及懲處所衍生之極大精神壓力,對參加人推動工會活動更造成極大障礙。此觀評議會會議記錄記載「在工會活動場合發言,是由工會立場與角度為出發點,受工會法保護,如今被公司約談開評議會,朱員自述受到非常大的心理壓力、「劉建文經理與早上面談時的語氣與態度及現在這種公審式的面談,已造成本人身心上極大的恐懼。
3.參加人三人於106年9月6日原裁決決定調查會議時更自承「(朱良駿)評議會氣氛肅殺,經理問話咄咄逼人使我無法回答…公司在開評議會前一天才通知我要開會,原來的航班就被拉掉了,之後等待期間心情忐忑不安,評議會隔天起是我原本請的6天特休假,小孩子放暑假要帶他們出去玩,但心情受評議會影響,假期無法盡興」、「(林馨怡)會後近兩個月都有失眠狀態,公司如果一再約談我,我將不敢再參加工會活動」、「(張書元)這樣的方式讓我承受很大的壓力」,足證原告行為對參加人構成精神上不利益之情已自不待言,更可能引起寒蟬效應,消弭其他人參與參加人工會活動的意願,被告原裁決決定據此認定原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利對待與同條項第5款支配介入,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記載之會議時間(上午8點30分至下午4點30分)有違誤,然原告承認伊要求參加人早上先到總公司以書面回覆問題,下午才依據參加人書面回答進行會議,例如參加人林馨怡被要求早上八點到桃園公司,先寫書面問答,然後被組長約談,下午則由潘文琮協理、空服行政部陳靜美經理、空服標準部潘媚恩經理、空服訓練部陳致君、空服派遣部黃光浩經理、空服管理部劉建文經理、空服管理部劉君祥副理、空四組向夢麟組長等9名主管公審,足證原告會議時間確實長達數小時,並以人數優勢對參加人施加壓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以類似不正訊問之方式壓制參加人自由意志,使參加人感到恐懼、不安而使其作出不利於己的陳述,徵諸評議會記錄亦有記載參加人三人表示壓力很大、評議會令其感到恐懼不安等語,足認從整體脈絡觀察,原告行為確實對參加人構成精神上不利待遇,至於原裁決決定內文記載之會議起迄時間等僅為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並不影響原裁決決定之基礎,原告以之主張原裁決決定違法,核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認定「從詢問時間之長、詢問人員之多及詢問之問題之尖銳等整體過程觀察,明白顯露原告即將對參加人朱良駿從重懲戒,當然對參加人朱良駿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故參加人朱良駿於第二次調查會中陳稱詢問會之日經理問話咄咄逼人,伊回答時聲音都在顫抖等語,自屬可信。核原告對參加人朱良駿約談、並建議為解僱、二大過、一小過之懲處之行為,為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該日之過程與朱良駿同,先書寫原告發給之Q要求寫A,其後於評議會中接受詢問。詢問時被質疑參加人林馨怡所陳述及心情感言皆與事實相悖、帶領群眾高呼口號誤導民眾破壞公司聲譽等,從整體過程觀察,充分顯露將對參加人林馨怡從重懲戒,當然對參加人林馨怡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故參加人林馨怡於第二次調查會中陳稱詢問會之日心理非常害怕等語,自屬可信。核原告空服處評議會對參加人林馨怡約談、詢問並建議為三大過懲處之行為,係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從整體等過程觀察,充分懲戒,當然對參加人張書元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故參加人張書元於第二次調查會中陳稱詢問會之日心理壓力非常大等語,自屬可信。核原告對參加人張書元約談、並建議為解僱、一大過之懲處之行為,為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足認被告就爭點事項業已詳為調查,要無恣意濫用審查權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被告裁決違法,要無可採。
五、原告針對參加人三人發表之上開言論做成大過以上懲處建議並將參加人三人移送人評會、人評會更已針對參加人朱良駿做成懲處決定,參加人因此處於可能遭受解僱或記過等不利處分而陷於不安狀態,早已構成精神上不利益待遇,原告上開行為同時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不利待遇甚明:
(一)原告以原告內部程序係評議會決議後,還需提報總公司紀律人評會並經總經理核定後,始會發生懲處效力,故參加人於參加評議會後並無遭到不利對待,且原告亦未向參加人懲處建議,自無勁升壓力可言等語云云。
(二)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針對參加人三人發表之上開言論做成大過以上懲處建議並將參加人三人移送人評會、人評會更已針對參加人朱良駿做成懲處決定,參加人因此處於可能遭受解僱或記過等不利處分而陷於不安狀態,早已構成精神上不利益待遇,原告上開行為同時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不利待遇甚明:
1.考察下列原告之客艙組員評議會作業辦法及兩造間勞資關係緊張脈絡,對照原告於原裁決決定答辯書自承客艙組員評議會有權做成懲處建議、有權將原告員工送交紀律人評,便可知道原告將參加人送交客艙組員評議會評議、紀律人評會審議等行為,業已讓參加人三人陷於遭到懲戒處分、工作隨時不保的恐懼之中。
2.客艙組員評議會係以「評議不適任人員或其他重大紀律管理或違規懲處之事件」為目的(請見原裁決決定相證1第1條);評議會之結論則以「面談輔導、書面警告、提交自我改善計畫、追蹤考核、行政懲處、停飛、提報專題報告、調整職務(含降等)...或其他強化組員表現或使其勝任職務之各類決議。」為限,可知在設計上,客艙組員評議會便是以懲戒員工為目的而生的制度。
3.另,被告104年勞裁字第6號案及105年勞裁字第32號案均係原告不滿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參與工會活動的行為,進而遭到原告濫用雇主懲戒權,以移送評議會或相類似機關之方式予以打壓,均被被告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1)104年勞裁字第6號案:本案中,原告以該案參加人參加104年1月22日華航工會第三分會與桃園市產業總工會、台北市產業總工會及桃園縣機師職業工會,共同舉辦「華航集團『憐荒』尾牙餐會」之發言為由予以懲處,經被告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在案。
(2)105年勞裁字第32號案:本案中,原告以該案參加人接受公共電視等媒體採訪,並參與5月31日「華航集團勞工大遊行」等行為召開人評會,決議建議解雇,經被告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在案。
4.該些前案再再證實原告慣性濫用雇主懲戒權打壓參加人工會會員,在此種勞資緊張脈絡下,原告以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之發言為由,將參加人三人移交評議會及人評會的行為,法律上便是正式開啟懲處參加人的程序,目的就是使參加人陷入工作權隨時不保的恐懼與不安之中;更何況,原告於評議會後,確就參加人三人做出解僱或記大過之懲處建議,顯見參加人前述原告於勞資緊張脈絡下,透過懲戒程序對參加人施壓之慣行所言不虛;且原告將系爭評議會懲處建議提交紀律人評會審議,亦足證評議會已經做出大過以上的懲處決議。且原告業已自承,其已針對參加人朱良駿完成紀律人評會審議,於調查會議時表示「總經理確實已有裁示一大過一小過」等語,更足證明參加人被移送評議會審議陷於懲處之憂慮及恐慌並非庸人自擾,原告稱參加人未遭受不利處分,顯非事實。
5.綜觀上開懲處建議,參加人三人早已處於工作權隨時不保之地步,亦將可能因記過而處於可能遭到降調、減薪、減發年終獎金、剝奪員工福利等風險之中,且依原告公司之慣例,大過以上之懲處建議送人評會後,均至少會有一大過以上之懲處,此觀參加人朱良駿其後於人評會遭一大過兩小過之決議甚明;參加人等亦因原告之打壓行為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是依被告105年度勞裁字第32號裁決理由所示之標準判斷,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不利待遇甚明。
6.至於原告主張伊未將評議會會議紀錄交給參加人過目、參加人不知懲處建議等語實係原告片面之詞而不足為憑。經查,原告評議會確實決議對三人予以解僱建議,且參加人3人都有收到人評會通知,換言之參加人都知道自己面臨大過級以上懲處,且參加人朱良駿出席人評會時原告更明確告知朱良駿被建議解僱,三人確實處於工作權隨時可能不保之恐懼與不安之重,況且評議會係以懲處員工為目的之制度,原告過往多有濫用懲戒權打壓工會之前例,參加人被移送評議會,確實須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力之處。至於原告所述之事,核屬枝微末節而不影響原裁決決定基礎之事,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裁決決定之基礎。
7.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認定「惟查上開空服處評議會所為解僱之建議,固為原告公司內部會議決議,非原告所為終局決定,尚未生效,惟原告評議會約談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並於會後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交與參加人朱良駿等人確認陳述內容之記載是否無誤,而其上之懲處建議均載明解僱或相當於解僱之處分,則參加人朱良駿等人於最終懲處結果作出前,係處於工作權隨時可能不保之情境,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參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懲處建議自屬不利對待(105年勞裁字第32號裁決決定書參照)。」足認被告就爭點事項業已詳為調查,要無恣意濫用審查權或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之違法情事,原告泛言被告裁決違法,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至69頁)、原告107年1月29日獎懲通報(見本院卷第304至69頁)、朱良駿之紀律人評會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蘋果日報106年6月23日報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中華航空員工提案系統之提案表(見本院卷第328至69頁)、參加人朱良駿於106年5月20日FB網頁言論截圖(見原處分卷第367至369頁)、被告2017年7月11日簽呈(見原處分卷第381至384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裁決是否誤認參加人工會之臉書貼文為參加人朱良駿106年6月23日之臉書言論?原裁決就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是否漏未裁決?
二、朱良駿、張書元於臉書或網路上之發言,是否其個人言論,而非屬工會活動?
三、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林馨怡於臉書或系爭0623活動中所為言論或演出行動劇之行為,是否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及誹謗中傷其主管?
四、系爭空服處評議會議是否已達不利對待之程度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五、主文第二項之救濟命令,是否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原告不表意自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6項:「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五)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二、原裁決縱誤認參加人工會之臉書貼文為朱良駿之臉書言論,但於原裁決之正確性無影響;原裁決就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並非漏未裁決:
(一)緣參加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主張原告評議會於106年6月27日及7月5日分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3人,就該3人於臉書及0623活動中所為言論及參與行動劇表演等事實為提問及要求說明,並於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懲處均至少為3大過以上之行為,參加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原裁決決定主文:「一、相對人(即原告)就申請人張書元、朱良駿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及23日之臉書言論(嗣更正為106年6月22日網路平台YouTube及23日臉書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39頁)、申請人朱良駿及林馨怡於參加『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活動之言論及申請人張書元為行動劇表演,分別於106年6月27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於106年7月5日約談申請人林馨怡及張書元,並分別於上開約談日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對申請人朱良駿為解僱、二大過、一小過;對申請人林馨怡為三大過;對申請人張書元為解僱、一大過處分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裁決誤認參加人工會之臉書貼文為參加人朱良駿106年6月23日之臉書言論,且原裁決就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相證16,見原處分卷第368頁),漏未裁決云云。惟查:
1、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所示者,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臉書首頁,該貼文乃參加人工會所發之「(106年6月23日華航罷工周年)採訪通知」,朱良駿固未具名,但朱良駿乃「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並共同參與106年6月23日華航罷工周年之活動,是該參加人工會臉書所稱「……二、1.空服員仍在飛過勞航班:
中華航空台北紐約4天班CI012、台北曼谷CI833、836、高雄成田航班CI102航班仍造成空服員過勞;……航空公司為避免違法,僅針對超過12小時的航班作形式上的通報,可笑的是在現行法規超過12小時,雇主僅需以突發事件為由,逃避責任。瀕臨12小時的高疲勞航班,雇主更是完全逃脫讓組員能夠在當地休息、或回台增加曆日休等落實休息的責任、交通部放任航空公司游走法律邊緣…」等內容,為朱良駿等工會理事共同授意發表,且與朱良駿個人主張並無不同,原裁決誤認該臉書貼文為參加人朱良駿106年6月23日之臉書言論,形式上縱有未符,但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臉書內容確屬於工會活動(詳後),朱良駿有參與而未掛名,與裁決書主文第一項之實質正確性並無影響,難認裁決書主文第一項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云云,尚不足採。
2、又朱良駿等人申請裁決之目的,是要確認「原告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5日之約談及約談當日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對申請人朱良駿等為解僱、記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未將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列為申請裁決之範圍,而系爭評議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31頁)並未指明朱良駿的臉書發言日期,僅稱朱良駿「多次於網路PO,所發表言論均與事實不符」、「8.1朱員陸續於FB網路發言,所提及言論均有損公司名譽與形象,且與事實不符」、「8.4朱員任職中華航空以來,身為公司資深員工,多次於FB發言,損及公司形象及影響勞資關係」,均未提及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可知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並非系爭評議會議紀錄之最主要部分,而僅為周邊事實。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稱「惟按於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為相關事實之陳述及攻防,各該事實可能係請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非即係裁決委員會為一定判斷之具體事實,不能以陳述該事實或就該事實為攻擊防禦,即認係該案之請求裁決事項……」,是裁決程序中雙方所為陳述與攻防,並非全屬申請人請求裁決範圍,其於請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自可不作為裁決委員會判斷之範圍。本件裁決重點在於系爭約談之發動及評議會議紀錄為解僱、記過之行為,是否有打壓工會情事,是縱使裁決過程中,原告有提起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見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綜合言詞陳述書,原處分卷第892頁),但既非朱駿等人申請裁決之內容,而僅係周邊事實之一,原裁決決定未針對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為審究,尚無「漏未裁決」之可言,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於臉書或網路上之發言,屬工會活動:
參加人朱良駿106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的發言,系爭評議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因該臉書發言並非申請範圍,尚非原裁決審究範圍,已如前述,是該發言是否屬工會活動,與原裁決決定之合法性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至張書元為工會常務理事,其於臉書或網路上所稱「一直以來,台灣惡名昭彰的兩件事--血汗工廠、詐騙集團。中華航空,兩者皆是」,內文略謂:「晝面中的空服員,大部分都認識,也都是相當勤奮、親和的同事,但是我相信當這個形象廣告上線後,她們應該都相當後悔拍攝這個廣告的目的,居然是用來欺騙社會新鮮人...影片拍攝的CI-771TPE/DPS/TPE航班的確是所謂的『爽班』…,排到這班的機率約為0. 5%,一年下來大約會排到182次,…每年飛到『一次』算正常,飛不到的也大有人在。…別忘了,通有近80%早上5點前報到或是晚上10後落地的當日往返航班在等著你,以及多個歐美航線『剛好』休息24小時,讓你連時差的感覺都沒有,因為你幾乎不會出飯店。大部分的人看到的都是這個職業光鮮亮麗的一面,但我看到的都是我同事的眼淚;因為超時航班累到只能默默流淚,受到不平待遇甚至是性騷擾而掉下委屈的眼淚、至親過世卻無法陪伴身旁自責的淚水,以及慢慢累積的身體病痛…」(見原處分卷第64-65頁)。其發言主旨在指摘原告所拍攝的形象廣告偏頗失真,亦僅宣傳「原告空服員平均每年飛不到一次之最好航班」,卻不揭露大部分空服員在原告近80%航班上之辛酸,導致不明就裡之社會新鮮人對空服員實際工作時間與休息狀況產生錯誤認知而來應徵空服員工作。該po文重點既在強調空服員過勞問題,內容與0623活動「反過勞」之宗旨一致,且貼文時間為106年6月22日深夜23時6分,亦與次日舉行之0623活動時間緊密接續,應屬與工會活動相關之發言無疑,此與張書元發言時,是否正在育嬰留職停薪中無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林馨怡於臉書、網路YouTube或系爭0623活動中所為言論或演出行動劇之行為,並非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及誹謗中傷其主管,乃屬正當工會活動:
(一)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朱良駿、張書元、林馨怡於臉書或系爭0623活動中所為言論或演出行動劇之行為,只是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及誹謗中傷其主管,並非正當工會活動云云。惟按工會對於雇主之批評言論之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批評如為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自可利用其比工會更有效的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權給予工會幹部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發布的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的揭露,與雇主之勞動關係的維持有關,亦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換言之,工會活動在形式上即使與雇主之權限發生衝突,團結權因正當之行使而受到法律保護時,在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此應負有容忍與讓步義務。
(二)查本件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106年6月23日與其他運輸業工會共同舉辦0623活動,顯然是屬於工會活動。
參加人林馨怡在該工會擔任理事、朱良駿擔任理事、張書元擔任常務理事,該工會並指派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等人分別擔任0623活動之行動主持人、發言人、行動劇表演人,並決議活動中要「丟擲紅色水球,象徵交通運輸業勞工的血汗」的行動,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於0623活動當日之發言及表演,及在臉書或YouTube等網路平台中與0623活動有關之發言,當然亦屬工會活動。
渠等於工會活動中對原告所為之批評,只要不是完全虛構,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亦不構成法律上妨害名譽或毀謗罪,原告均負有容忍義務,不得藉工作規則或人事權為由予以懲處。觀諸原告過去有諸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多次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並予裁罰,僅104年1月至106年11月,即受裁罰40次(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其中最大宗即是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延長工時限制,佔該40次裁罰事由中之19件。此外,在之前的102年1月至104年1月間,原告因違反勞基法被勞動檢查且遭裁罰者,亦高達23件,其中18件是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一日工時不得逾12小時規定而被裁罰,有乙附件5(附本院卷第373-1頁)可證,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於0623活動當日有關超時工作之發言及表演,自非憑空虛構。是林馨怡於0623活動中所為之發言稱:「今天6月23號,是去年華航空服員走上街頭罷工的一週年,我在這邊引述去年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罷工宣言的一段話,這是一場休息之戰,而我們仍然在長征中……我們今天休息的時間沒有改變,我們仍然在為休息而戰,一年之後,華航公司、華航資方、政府說要改革,全部都跳票了!……,今天站在這裡,我們不為什麼,我們要爭取的是休息時間。曾經有人問我,為什麼我們要有休息時間,我說,因為我們是僱員,但是我們也是一個完整的人,作為一個完整的人.我們要有合理的休息時間,我們可以擁有愛人和與被愛的時間…休息時間是你我都需要的,今天我們雖然都是僱員但是我們只是要求身為人的基本權利……」,及其帶領參與活動人員高喊「罷工一週年,過勞沒有變」(見原處分卷第60-63頁)等言論,均係在爭取空服員依勞基法應享有的合理休息時間,並非空言無據。而朱良駿接續發言為:「……華航資方和民航局現在私下又在研擬一個東西,就是要降低我們所有機種的航班配置人員,原本在華航最低的安全法規是一個機艙門至少一個空服員維持逃生,但是他們現在想向下修改成50個座位只要1個空服員,這樣子一來,我們以747-400來說,現在最低最低的安全派遣員額是12人,如果經過他們這樣修改以後變成8個人,甚至一個門都沒有一個空服員在維持它的安全,請問這樣的飛機你們敢坐嗎?」,其後林馨怡始回答「不敢」等語,乃指出華航與民航局的研擬方案有安全上的疑慮,與原告安全法規有所抵觸,其所述並非空言指摘,並涉及全體空服員生命安全及勞動環境變動,為工會團結權正當之行使,應受到法律保護,雇主自應負有容忍與讓步義務,原告主張參加人林馨怡及朱良駿所述不實、詆毀原告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朱良駿在0623活動中之發言(見原處分卷第58-59頁),所提及機場到飯店的大巴士一事,其發言內容為:「華航空服員到了阿姆斯特丹,因為公司不願意付early checkin的錢,導致了空服員到了飯店沒有房間。相信大家之前都看過相片,一個一個累倒在餐廳上面,就趴著睡著了,這個情況到今天有沒有改變?依然沒有改變,我到了飯店,還是沒有房間。公司今天跟我們說,嗯、要嘛就是公司不願意多付錢,你們如果再吵,我們就換飯店。現在我們所有的外站飯店,一個一個已經被搬到機場旁邊了,甚至他們還在講的,要取消搬到因為搬到機場旁邊了,甚至他們還在講的要取消搬到因為搬到機場旁邊了,所以飯店在機場旁邊,他要取消空服員從機場到飯店的大巴士,大家想一想,我熬了10幾個小時的大夜,到了機場,你不給我巴士坐,要我走到旅館,這樣子合理嗎?」,朱良駿主要還是在講因為原告不願意付「early check in的錢」導致空服員沒有房間可提早休息,順便提及原告有在考慮取消巴士接駁一事,其只是稱原告「有在講要取消巴士」,而非說原告「已取消巴士」,而原告在0623活動前後,確有「評估」是否要取消巴士接駁,並發文給其企業工會的三分會詢問意見,有原告在本案始提出之甲證6、7、8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328-332頁,該甲證6、7、8,並未在裁決程序中提出,尚非原裁決可得審酌),是縱使巴士接駁事後原告並未取消,但可證明原告確有考量是否取消巴士接駁之事實,此與該議題是由何人向原告提出無涉;且朱良駿上開發言日期是6月23日,較三分會回覆原告日期(6月26日)為早,朱良駿自無可能預知三分會會如何回覆原告、更無可能預測原告最後作何決定,難謂朱良駿有關巴士接駁之發言悖離事實。觀諸朱良駿前揭發言內容是在表達空服員過勞且因原告不願意付early check in的錢導致空服員即便抵達旅館也因無房間可用而無法充分休息,攸關空服員勞動條件,而巴士接駁可能取消之評估,亦關係空服員勞動條件的變更,顯有公益性,自屬工會活動之發言,且並非憑空虛構,原告主張參加人朱良駿所述不實、詆毀原告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林馨怡本身扣除年假,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一年當中,已給予其125天休假,另加25天會務假及公假、13天慰勞假、9天生理假及7天病假,即合計179天,換言之,幾乎一整年,僅工作半年,實無過勞之情」云云,惟依勞基法第36至43條規定勞工享有各項假別,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一日最高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二者並無連動關係,勞工休假日縱符合規定,不表示勞工工作日沒有超時工作,舉例言之,甲空服員連續上班二日每日超時工作18小時,再輪空二日,甲四日中雖有二日在休假,但工作之二日仍屬超時工作,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何況參加人林馨怡參與工會活動,原告依工會法36條本應給予25天之會務公假,此會務公假,林馨怡乃在從事工會活動,其並非處在休息狀態中,但原告亦將之算入林馨怡個人之「休息時間」,並作為考核林馨怡出勤狀況及考績之基準,顯有打壓工會言論之實。
(五)原告雖主張「該工會當日之運動方針,應該是……係向交通部門口丟擲紅色水球,但該工會行動劇的進行內容不符合預定方針,故非屬工會活動」云云,惟參加人張書元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該工會理事會決議表演行動包括「3.行動中丟擲紅色水球,象徵交通運輸業勞工的血汗」,並指派張書元擔任0623活動之表演人(見原處分卷第666頁),張書元果於0623活動中著華航制服擔任表演人,接受活動參與者丟擲紅色水球,確與工會決議活動內容相符,並無所謂「工會行動劇進行內容不符合預定方針」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行動劇中所著空服員制服不論有無物理上之毀損,亦有辱制服背後所象徵之原告企業精神及公司形象,並非正當工會活動」乙節,經查參加人張書元身著華航制服於0623活動中被丟擲的紅色水球,係可清洗的物質,張書元在原裁決程序中也提出照片證明其制服已清洗乾淨,原告對張書元所提刑事毀損告訴,亦經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378頁),已難謂張書元有何刑事毀損行為,且對「象徵雇主之物件(例如照片、旗幟、制服)」為污損甚至焚燒,本為世界各國抗議性工會活動一般性之內容,目的就是要對雇主之「企業精神及公司形象」表達不滿,客觀上為雇主應容忍之抗議範圍,張書元縱有構成刑事毀損行為,亦難謂該次工會活動不受保護,更何況本件並無刑事毀損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系爭空服處評議會議已達不利對待之程度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一)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分別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或常務理事,為工會之重要幹部,受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指派而參與0623工會活動,其於0623工會活動所發表之言論,並未悖離事實,原告負有容忍義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卻藉其人事權及工作規則,約談林馨怡等三人,並透過評議委員會對林馨怡等三人作出記過及解僱等建議,當然會令其他空服員擔心日後若加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擔任該工會幹部、或參與該工會活動,亦可能遭雇主報復性懲戒甚至解僱,引發寒蟬效應,有妨礙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組織及運作,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空服處評議會議之時間均僅數十分鐘,原裁決誤認長達數小時,且從會議錄音顯示,實無問題尖銳或讓朱良駿等3人害怕將被從重懲戒等情,遑論會產生寒蟬效應,且原裁決誤認朱良駿3人於評議會後已知悉懲處建議內容云云。惟查原告約談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的時間,是包括原告命渠等填寫Q&A(見原處分卷第7-16頁)、面談至參加評議會、評議會後在公司等待原告製作逐字稿等一連串行為,非僅以原告所提評議會錄音時間為限。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評議會逐字稿,亦可看出參加人林馨怡等三人在評議會之發言結束後,因原告命其在公司等待原告製作逐字稿,參加人林馨怡等三人並不能自由離開,此部分時間當然不會呈現在原告所提錄音檔中,是原告將參加人林馨怡等三人「參加空服處面談」、「填寫Q&A」、「評議會後等待原告製作逐字稿之時間」均不予計算,而僅計算評議會的錄音時間,主張其約談林馨怡等三人之時間僅有數十分鐘云云,不足採信。何況林馨怡等三人在各該評議會的花費時間,並非原裁決決定之重點,其重點在於原告就其三人之工會活動舉行系爭評議會,最後並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決議作出記過及解僱等建議,是否為打壓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系爭評議會之舉辦本身及決議作出記過及解僱等建議,即屬打壓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約談林馨怡等三人之時間僅有數十分鐘,亦不妨礙原告雇主「對工會會員因參與工會活動而給予不利益對待」之結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告知參加人評議結果,評議會議紀錄上並無參加人等簽名,且召開評議會乃例行事務,並非針對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云云,惟查原告製作之評議紀錄逐字稿備註記載會「另行告知結果」,而參加人朱良駿在107年4月11日當庭表示「……我被留置在公司裡面,被要求等到評議會結果紀錄出來簽完名才能離開,……他說我不知道結果,但我在7月6日被通知開人評會的時候,他們給我的那份資料,我就看到空服處評議會的建議就是解僱,所以我在那個時候,我就知道他們對我所做的這些東西……」,參加人林馨怡在107年4月11日亦表示「……下午才開評議會,那個會議記錄是我們有簽名的,……7月中公司通知我們要開人評會,在公司是建議懲處事項要大過以上或解僱,才會要送到人評會,所以懲處事項很明顯就是大過以上,所以我們當時就知道我們參加活動,被約談要被懲處大過以上」(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可知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在106年7月10日提出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時,已然知悉評議結果,至於渠等是如何知悉評議結果?有無在評議會議紀錄上簽名?均與裁決決定之合法性無涉。蓋無論原告有無舉行評議會之例行事務,也只能就合法工會活動以外之事項為之,對合法之工會活動即應容忍,不得假評議會之召開打壓工會言論,本件原告因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之工會活動舉行系爭評議會,最後並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決議作出記過及解僱等建議,當然會引發寒蟬效應,令其他空服員擔心日後若加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擔任該工會幹部、或參與該工會活動,亦可能遭雇主報復性懲戒甚至解僱,其妨礙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組織及運作甚明,是參加人林馨怡、朱良駿、張書元三人縱評議後並未立即知悉評議結果,縱使該三人未在評議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舉行系爭評議會,最後並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決議作出記過及解僱等建議」,仍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主文第二項之救濟命令,並未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原告不表意自由: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裁決救濟命令之方式,並未設有明文。是裁決委員會如果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設有限制,裁決委員會享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解釋上,救濟命令當然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且應斟酌該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使雇主、工會、員工權益達於平衡。經查本件原告對參與合法工會活動之參加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3人,為極其嚴厲之懲處建議,其行為勢必對參加人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造成嚇阻作用,情節重大,為消除原告行為已引發之寒蟬效應,爰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應為適當之救濟方法。此救濟命令並未強令原告為何意思表示,只是命原告公告裁決決定書,自難謂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原告不表意自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從而,原裁決主文第一、二項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一項,並請求確認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