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兆君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簡素端
丁妍君林重宏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42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基隆市七堵區五堵國民小學(下稱五堵國小)專任教師兼學生事務主任,前由五堵國小以106年6月23日基五校人壹字第1060002624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於106年8月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6年7月11日基府人給壹字第1060229618號函審定自106年8月1日退休(下稱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嗣因原告擔任五堵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任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與訴外人陳國庸(時任五堵國小校長),於96年間辦理學校採購工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280號(合併9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褫奪公權2年,原告循序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1月28日103年度上訴字4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6月15日106年度台上字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並以106年7月12日刑七106台上100字第1060000005號函(下稱106年7月12日函)檢送刑事判決正本予被告(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收受)。被告乃重新審查106年6月23日退休事實表,發現其內容就原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未為任何記載,學校亦未對原告追究行政責任,顯未依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書函(下稱89年5月31日書函)所示方式辦理,爰以106年7月27日基府人給壹字第1060233193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以「判決確定」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被告審定原告退休時,刑事判決尚未送達而未確定,是106年7月11日審定函作成時並無不得核准退休之事由存在,該函並非違法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亦不得以後來發生之事實,片面撤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等語。經教育部106年11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4298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酌補言辯狀內容)
(一)查原告於106年6月23日向五堵國小申請自願退休,五堵國小認為「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6個月,褫奪公權2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本案可以繼續上訴三審,且要到三審定讞有罪後,才算是判決確定,現在應該是無罪推定,所以原告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乃轉呈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予被告,經被告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審定後,允准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退休,該核准退休之處分已經生效,只是依教師退休之慣例定為每年暑期中之8月1日。故原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詎料,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以原處分稱依據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註銷原告自願退休一案;惟查,所謂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規定,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非但未受任何法規之授權,反而增加法無明文之規定,課以人民法無法律授權之義務,顯非有理由。
(二)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進行裁量是否正確?
1、教育部及註銷退休處分之被告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即「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註銷准予原告退休之申請。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自願退休,被告依法審定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退休,其過程均係合法,並非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對核准退休之命令,在法律上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信賴為法律所保障。且既無違法行政處分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之需要,因此教育部及被告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進行裁量之餘地。
2、查原告於退休事實表內載明之年資,經檢視年資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之規定,爰依據被告所屬教職員退休案件應檢附表件報請被告人事處審視退休事實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惟被告人事處並未提醒需附上「公教人員未涉案具結書」(註:銓敘部規定未於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加註「經查○員目前無涉案或移付懲戒等情事」,則予以退件。),由此可知,現行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未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之退休申請,不予受理之規定,故原告於未經法定程序解聘或停聘前,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享有退休之權利。迨107年7月1日施行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5條始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是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限制教職員申請退休的權利,違反了法律保留之原則,實有侵犯人權之虞。縱然原告退休案自始即有行政程序錯誤及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退休案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是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註銷原告退休案,洵屬誤解行政程序法之內涵,逾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尚非妥適。
(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查原告申請退休時,當時使用之退休事實表並無應填寫是否經刑事判決之欄位,其備註欄亦無此附註,故原告並無故意不填寫之情,原告依規定填寫表格申請退休,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既言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節,卻以抽象不明確之概念,無具體理由,而謂原告之信賴不大於所欲維持之公益,僅為否准原告退休一事,而駁回原告訴願一事,誠有「裁量不具理由」之違誤。
(四)查依五堵國小10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其結論為:「原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6個月,褫奪公權2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本案可以繼續上訴三審,且要到三審定瓛有罪後,才算是判決確定,現在應該是無罪推定,所以原告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並未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亦尚未被褫奪公權,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享有退休之權利。按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係兩種不同制度,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無關於不得退休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教師身份尚未喪失前申請退休,既經被告核准退休在案,豈能以事後發生、無法預期之客觀事實,而謂原核准退休之處分違法。訴願機關教育部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若指的是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規定,則如前所述,其非但未受任何法規之授權,反而增加法無明文之規定,課以人民法無授權之義務,顯非有理由。
(五)原告為教師,其身分保障及義務均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規定,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公立學校之長聘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解釋係闡明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者,有公務人員服務法關於不能在外兼職限制之適用,不涉及其他。是本件原告係教師,適用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只有解聘及免職之規定,並無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程序之類似規定,故原告為教師並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在無法律禁止原告申請退休之情形下,而註銷原告退休審定函,對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顯失均衡。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原告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務,應屬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爰就其所兼任之行政職務,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查原告擔任五堵國小教師及兼任總務主任期間,於96年7月12日承辦該校「改善校園環境安全衛生設備」採購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採購案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原告因犯公務員共同圖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褫奪公權2年且未獲緩刑,並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以106年7月12日函知駁回上訴案件,致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前開期間五堵國小未遵循教育部明定之行政程序先行召開教評會審議其涉案情形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停(免)職,即以106年6月23日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致被告因資料不完整及不正確,於106年7月11日審定其自願退休案。嗣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有關原告上開上訴案件之終審判決通知函,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在原告自願退休生效(106年8月1日)前,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開自願退休案,應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二)按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做成時的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做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法務部103年2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1880號函釋參照)。次按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做成時已發生。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亦然。五堵國小就原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應遵循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之行政程序先行審查其涉案情節並檢討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應否停(免)職,審慎處理,以免產生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情事。惟五堵國小不僅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且於辦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亦未於退休事實表載明原告涉犯刑事犯罪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是以106年7月11日審定函自始即存有行政程序錯誤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瑕疵。嗣被告業於106年11月29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60253097號令,以「五堵國小人事辦理該校涉案教師退休案,未踐行相關作業程序,且未於退休事實表內載明當事人涉犯刑事案件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本府,對應辦之人事業務,疏漏舛錯,影響人事人員信譽」,對五堵國小予以申誡處分。又撤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具維持公務及教師紀律、維護國家法紀尊嚴之公益性,原告擔任教師近30年並兼任行政職務多年,對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就其執行職務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除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外,尚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難謂諉為不知,是以其對被告因行政程序錯誤及事實認定錯誤,逕就原告申請之退休案予以審定,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刑事圖利罪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五堵國小對原告簽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時未經查明檢討,致使被告發生錯誤而為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本件原告兼任五堵國小行政職務,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應先就原告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先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後,再衡酌得否受理其原告申請退休案)於本件申請退休應否延用?被告依職權撤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是否違反原告信賴保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其解釋理由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其中關於聘任之教師部分,應予補充。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2、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5、再按⑴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至國民中、小學校長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主管機關並應依本部85年12月17日台(85)人(二)字第85097019號函釋規定,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以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⑵教育部85年12月17日台(85)人(二)字第85097019號書函(下稱85年12月17日書函)略以:①國中、小學校長非屬教師法之適用對象,於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按公務員懲戒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按該處理辦法已於103年5月5日廢止)等相關規定處理。②國中教師於涉及刑事案件時,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處理,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除按上述規定處理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308號解釋「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之規定,應同時有公務員懲戒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⑶再按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下稱94年12月29日函)略以: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紀律,教師因涉刑事案件,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⑷末按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
⑴上開規定或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分別就兼任行政職務之
國中小學教師涉及刑事案件,應先衡酌是否有移付懲戒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申請退休案,及該等教師如何應由學校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調查,再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懲處後,始續行處理兼任行政職教師之申請退休,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法令,核未影響教師依法申請退休之權利,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為本件原處分依據,本院自予尊重。即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於本件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退休時,仍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兼任行政職教師部分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教師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核與本件爭點及判決結果無涉,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原告擔任五堵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庸,於96年7月12承辦該校「改善校園環境安全衛生設備」採購案,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褫奪公權2年。
⑴103年5月15日,五堵國小召開10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3次會議,經表決原告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予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訴願卷㈡第14-17頁)。
⑵106年6月15日,原告上開涉犯圖利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6年間(兼任五堵國小總務主任)辦理學校採購工程,與五堵國小校長陳國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褫奪公權2年。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接獲上開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99頁。)
2、106年6月23日,原告由五堵國小以106年6月23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於106年8月1日自願退休;依據原告提出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附件(詳本院卷第4月9日函附件)之原告退休教育人員曾任主管職務年資切結書記載,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迄106年7月31日止,一直兼任五堵國小總務主任、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行政職。
3、106年7月11日,被告以基府人給壹字第1060229618號函審定自106年8月1日退休(詳本院卷第66頁、第18頁至21頁)。
4、106年7月27日,被告以基府人給壹字第1060233193號函(即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註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11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4298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106年10月6日五堵國小召開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討論原告經法院以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判決確定之事證,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懲處案。並經決議作成解聘處分並通知被告(詳原處分卷第69頁至74頁)。106年10月31日,五堵國小以基五校人壹字第1060004729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解聘原告,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122頁)。
6、106年11月29日,被告基府人力壹字第1060253097號令,以「五堵國小人事辦理該校涉案教師退休案,未踐行相關作業程序,且未於退休事實表內載明當事人涉犯刑事案件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本府,對應辦之人事業務,疏漏舛錯,影響人事人員信譽」,對五堵國小相關承辦人員予以申誡處分(本院卷第170頁)。
(三)原告前於96年間擔任五堵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辦理學校採購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時任五堵國小教學主任)透過五堵國小提出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並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審核被告退休。嗣被告接獲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06年7月12日函通原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乃以五堵國小未就原告前揭涉犯刑事案件依教育部85年12月17日函、89年5月31日函、94年12月29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函,先行審查並確實檢討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並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且原告更未於前揭退休事實表向被告揭露上開刑事案件進行及判決情事,致被告陷於錯誤(認原告並無前揭刑事案件肇致可能應受司法懲戒或行政懲處,即可能肇致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而以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審定原告退休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申請退休過程合法,且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業已核定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退休,原告對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已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應受法律保障。而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並未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之退休申請,不予受理,因此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限制教職員申請退休的權利,違反了法律保留之原則,被告原處分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註銷原告退休案,自不合法云云。
1、再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①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②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③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2、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犯前述刑事圖利罪案件,經二審判決有罪不服上訴第三審,業已於106年6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刑案上訴(按最高行法院終審判決,向於主文公告同時,先行以行政片函通知當事人使其知悉判決主文慣例),且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一經公告即生確定效力,而原告於知悉(按依上開行政慣例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主文於106年6月15日公告後,正常狀況下,原告或其代理人至遲於5日內即同年6月20日前即知悉業已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案件涉案(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重要事實,或對該重要事實而不提供或不為積極完全陳述、告知被告或予以消極隱匿,旋即於106年6月23日申請退休;而本件被告知悉原告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於106年7月11日審定函載明原告於106年8月1日退休發生效力之前,以原處分將將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撤銷;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自足採據。
3、再查,原告再主張103年5月15日五堵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然查該次教評會雖就原告所涉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一節是否成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進行討論,惟查會議紀錄內容;與會委員未就原告所涉犯罪事實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詳予討論,且認定事實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認定之事證及罪刑有別,且就認定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事由之事實認定錯誤。兼查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具維持公務及教師紀律、維護國家法紀尊嚴之公益性,原告擔任教師近30年並兼任行政職務多年,對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就其執行職務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除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外,尚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其對被告依據五堵國小錯誤之行政程序及認定事實審定申請退休案案,亦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4、又查系爭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已載明依原告之申請自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因此原告主張就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有合理信賴云云,本即倒果為因情事,且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5、末查,本件原處分後,五堵國小於106年10月31日以基五校人壹字第1060004729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解聘原告,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對此解聘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業已確定;換言之,原告任職五堵國小教師至106年10月31日止,而前開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審定原告自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業已因撤銷而失效,亦足推認原處分並未違法。
6、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雖於106年8月9日公布,其中第25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規定如下:
「(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停職或停聘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㈠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㈡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㈢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2項)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上開規定與教育部89年5月31日書函所示(國中小兼任行政職教師,若教師有刑案起訴尚未判決確定時,而有發函當時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由時,應由各教師任職學校依法查明明是否有應解聘、停聘並作成決議後,再審慎辦理該教師之退休核定案)之意旨並無衝突,僅是就前揭教育部函更明確化、細緻化及法律明文化以杜紛爭。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並未以尚未生效上開法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5條)為處分依據,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復查:
1、原告雖主張訴願書以抽象不明確之概念,認定原告信賴不大於所欲維持之公益,有「裁量不具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信賴基礎本身為被告106年7月11日審定函,即被告依職權為原處分時撤銷之標的(106年7月11日審定函),且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並無理由,詳如上述。而訴願決定亦僅是附論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信賴保護有理由,然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低於所欲維持之公益,進而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訴願。別無原告所主張「裁量不具理由」之違法,應先敘明。
2、原告又主張所涉刑事犯罪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因此訴願機關援用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為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經核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本未以教師涉犯刑事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且查縱認原告提出本件申請退休前,尚未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通知,然原告對於二審判決有罪之事實於申請退休時應早知悉,且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以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無罪推定之理論言,本件原告違法情事,核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原告為兼任行政職教師,若涉犯刑事犯罪經查證屬實,在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前(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亦應陳報及由五堵國小啟動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是否有解僱、停聘、不續聘事由之行政程序及處分;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能認定原處分違法。
3、原告再主張,本件原告為教師只適用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為解聘及免職),並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程序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以五堵國小未於原告送出本件退休申請前,查明並依法先召開教評會審議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可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而撤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核並非以原告兼任行政職而應得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加以「懲戒」,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一節,核均無理由。原處分撤銷106年7月11日審定函,並未侵害原告信賴保護,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