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協泰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代 表 人 池蘭生(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潘彥華薛夏欣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18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簡錤彪變更為池蘭生,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58、558-1及560-3地號等3筆位於臺北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開挖整地以混凝土碎塊堆置平臺及造成地表裸露等行為,經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改變地形破壞植生及造成地表裸露情事,違規面積約93平方公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7月2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190150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該函於106年7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農業資材
室、蔭棚及網室等三棟設施獲准,其中興建資材室底層要10公分「級配」(即混凝土碎塊)鞏固地基,故進料後會馬上用掉。而級配只有12立方公尺,放置於558地號土地(面積1248平方公尺)。而農業資材室既經過臺北市產業發產局審核設計圖標示之建材、數量及面積後才准許,在此範圍內,於施工期限內堆置的級配即無違法。
㈡級配只有12立方公尺,如不慎滾落臨地558-1及560-3號土地
,實在係因荒煙漫草丈量不實所致,況且經被告指正後,原告隨即於1小時內用挖土機將級配吊回558地號土地內,於水土保持不生任何影響。
㈢法規對於級配堆置並無桶裝或袋裝之規定,置放土地上如有不妥,原告一經指正後即袋裝堆置。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做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1.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查原告確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以混凝土碎塊堆置平臺及造成地表裸露,並經被告機關106年7月5曰辦理會勘查證屬實,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做成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原告確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實施開
挖整地以混凝土碎塊堆置平臺及造成地表裸露,而違反水土保持法。
1.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於一般巡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運入混凝土廢料情事,爰邀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系爭土地堆置混凝土塊改變地形破壞植生及造成地表裸露,經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現場勘查表示「
(一)558、558-1、560-3地號邊坡,棄置混凝土塊、磚塊及少量雜物,已影響邊坡穩定及植生,且該棄置亦已影響邊坡坡腳處排水安全。(二)558地號西側混凝土塊路面應清除並植生綠化」,原告亦於會勘及訴願書自承「混凝土塊是本人購買來的,為搭建產發局核准的資材室所須地坪級配使用。現場只是暫置,後續會做資材室使用」、「買進混凝土塊堆放預備以免施工時沒有腳路」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堆置混凝土塊係原告所為。
2.被告106年7月5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混凝土碎塊堆置平臺及造成地表裸露共計93平方公尺,原告為搭建農業設施堆置混凝土塊,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違規開挖整地,被告做成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資材室設計圖說,係臺北市農會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所設計之臺北市農業用地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有關設施標準圖例,放置於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網站供大眾參考,並非原告實際資材室設計圖,縱如原告所述混凝土塊是資材室所須地坪級配,惟實際堆置地點包含558-1、560-3及558地號東西側,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逕於施工期間堆置平臺及造成地表裸露,即已違反水土保持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水土保持法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二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次按,依照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規定:
「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㈡查系爭土地屬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有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答辯狀外放乙證二,「山坡地環境地質資訊系統」,該圖綠色範圍即為山坡地範圍,系爭土地為558、558-1、560-3地號,已框選為藍色框部分,位於綠色範圍內,即屬山坡地範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系爭土地實施開挖整地,以混凝土碎塊堆置平臺,改變地形破壞植生及造成地表裸露情事,違規面積約93平方公尺,有被告106年7月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見答辯狀外放乙證1-2,第9-18頁)附卷可稽,則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洵屬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已向北市府申請農業資材室
獲准,得依法使用級配鞏固地基,其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堆置之混凝土碎塊即為級配,只是暫時堆放,施工階段即會用完,不應認為違法云云。惟查:
1.依前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所謂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事由會勘釐清臺北市○○區○○段4小段558、558-1、560-3地號疑似堆積土石闢建道路案……會勘單位及人員簽名……郭協泰……壹、會勘情形:一、辛亥段4小段558地號經本府產業發展局核准搭建農業設施,因據報有疑似堆積土石闢建道路情形,且疑似涉及佔(占)用市有土地,爰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釐清。二、現場於558-1、560-3及558地號東側見有堆置混凝土碎塊,面積約55平方公尺,已改變原地形且破壞植生;558地號西側(雞圈與鴨寮旁)土路亦有堆置混凝土碎塊,面積約38平方公尺,造成地表裸露。……貳、與會單位意見:一、郭協泰:現場混凝土塊是本人購買來的,為搭建產發局核准的資材室所須(需)地坪級配使用,現場只是暫置,後續會做資材室使用。……三、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一)558、558-1、560-3地號邊坡,棄置混凝土塊、磚塊及少量雜物,已影響邊坡穩定及植生,且該棄置亦已影響邊坡坡腳處排水安全。(二)558地號西側混凝土塊路面應清除並植生綠化。(三)558地號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且履(屢)增違建,請相關單位妥善處理以維護北市水保。……
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郭泰協占用本局權管558-1、560-3地號堆置混凝土碎塊……
參、會勘結論:一、郭泰協未經申請違規開挖整地改變地形破壞植生及造成地表裸露,本處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此有106年7月5日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3.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搭建農業設施,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年6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2093000號函同意,該函已載明「不得開挖整地或開闢施工便道」。復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級配置放地點為申請三棟農業設施○○○區○○段○○段○○○○號面積1248平方公尺,惟實際堆置混凝土塊地點,則包含上開申請地點以外之558-1、560-3地號,已改變原地形且破壞植生,造成地表裸露,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搭建農業設施堆置混凝土塊,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仍屬違章。其主張僅暫時堆放云云,要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