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鍾永豐(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唯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176-2、177、178、178-3、179、179-1、1
80、180-1、181、185、186等11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多人),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進行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會勘,經相關與會委員提出意見後,就系爭建物先予列冊追蹤,並辦理後續文化資產價值鑑定事宜。嗣被告組成系爭建物辦理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之登錄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專案小組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初步認定具歷史價值,後續將進行討論形成共識後,再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專案小組復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就系爭建物進行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歷史建築」價值,後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彙整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後,續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另被告又於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係將會勘委員及所有出席成員意見均納入會議資料,一併提送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審議時間另案通知,請所有權人務必到場表達意見。
(二)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93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同意登錄『研究院路1段120號(闕家古厝德成居)』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落土地○○○區○○段○○段176-2(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177(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174平方公尺)、178(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178-3(該筆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179(該筆地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179-1(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180(該筆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180-1(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181(該筆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85(該筆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186(該筆地號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地號等11筆土地;建物○○○區○○段○○段43建號(建物總面積672.41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闕家祖厝『德成居』建於1924年(甲子),見證早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在南港開發史上,具有重要意義。2.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德嚴居』有2層銃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價值。3.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評定基準。二、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三、有關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及周邊基地遇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提送本委員會審議。」被告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0號公告(下簡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建物老舊、年久失修,多處塌陷完全無法使用,且原處分登錄理由稱系爭建物建於1924年,不符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年代長久」特點;且原處分劃定11筆土地,多出系爭建物總面積約2倍,公告將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土地擴張至無關聯之其他地號土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4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於99年12月間、100年6月、10月間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176-2、177、179、179-1、180、180-1、181、185、186地號等9筆土地持分,並於100年6月取得系爭建物九分之一之持分,而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並於取得應有部分之後,為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在案。詎料,系爭建物竟經被告派員於105年7月14日至系爭建物所在處進行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現場勘查,當時即有諸多共有人表達系爭建物不適於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意見,尚未形成共識。
(二)原處分登錄理由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不符,已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有其法定之定義及範圍界定,非可由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登錄基準,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程序辦法,仍不可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及範圍,僅係在此範圍內作為登錄與否之判斷基準。
2、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物。惟查,系爭建物不符年代長久之基本要件,即不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條件,且與系爭建物相同屋齡之建物,在台北市、新北市並非少數、系爭建物毫無希罕之處,則此等屋齡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之「年代長久」應仍屬有間。又所謂古蹟及歷史建築,最重要的特點乃是「年代長久」,若不具「年代長久」此一要件,仿古建築顯無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可能與必要。換言之,系爭建物於西元1924年左右建造,距今未久,顯未達年代長久之法定要件,且該建物顯係建造於日據時期,則登錄理由所稱「見證早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云云,不過係牽強附會之說,蓋系爭建物充其量僅得認為係闕氏家族後代在台開枝散葉後之一處普通住宅而已,設若依據被告之登錄理由,應係清領時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伊始即建造之房屋方屬相符。
3、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不過係在符合定義及範圍下判斷登錄與否之基準,非可作為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及範圍之依據,殆無可疑。原處分不察,僅以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之為登錄理由,顯有誤認,不應維持。
(三)原處分有關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部分涉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情形,更未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判斷:
1、實際至現場勘查,即足確認系爭建物為一破舊三合院,年久失修且左廂後段屋頂早已塌陷完全無法使用,通往鐘樓部分更已毀朽不堪通行,該建物不僅甚為老舊,且左廂後段屋頂早已塌陷完全無法使用,而喪失其完整性,該建物通往鐘樓部分更已毀朽不堪通行,105年7月14日當日與會人員包括原處分機關之人員均無人敢上樓勘查,可見系爭建物重要部分已非完整,就此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歷史建築」之法定要件之建物,若仍遭指定為古蹟,不僅毫無實益可言,更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來開發、改建之重大權益,因此事涉原告財產權之保障,被告更應依法妥適處理。
2、縱使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惟涉有判斷濫用之情形,司法機關仍得介入加以審查,以下即就原處分涉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機關之判斷,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中,將「眠牛穴」此一風水傳說納入考量,顯然與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保存價值之判斷無涉,純粹淪於文資審議委員個人宗教信仰或對堪輿之術興趣之犧牲品,並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具民俗意義之標誌性價值,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違誤。
⑵被告機關之判斷,顯然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僅有177、178、179、186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則為672.41平方公尺,惟原處分劃定定著11筆土地(176-2、177、178、178-3、179、179-1、180、180-1、181、185、186地號),總面積高達3,223平方公尺,多出系爭建物總面積約有2倍,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關於非系爭建物現實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部分,並無屬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範圍之情,且於歷次會勘中更未見委員有就此表達過任何意見,自公告之內容以觀,復未見其有專業之評估意見。即被告機關之恣意劃定範圍,造成土地價值嚴重貶損,而對於共有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顯然使共有人之財產權受有過度限制之不平等結果,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0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知,「霧峰林宅」、「后里張天機宅」、「清水黃家園」、「摘星山莊」等於公告時均已有劃定範圍之合理及必要性並敘明理由,然於本件情形若未就此部分詳予斟酌,將違反「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衡情,勢將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過度犧牲之情形。於本件情形,指定歷史建築僅需就該歷史建築得以保存,解釋上應僅就與保存該歷史建築必要之範圍所定著之土地加以劃定,其目的即已達成,則被告未審酌至此,仍執意採取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之手段致公告之範圍顯逾必要程度,衡其情節,其目的與手段間已顯失均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四)末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於訴願書所提之理由並未正面回應,僅略以本件公告業經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進行充分之討論及議決,訴願決定亦不備理由,均有違誤,爰起訴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登錄理由已依登錄基準規定詳述系爭歷史建築所具有之歷史及文化價值,並非如原告所指不具年代長久之要件:
1、本件登錄理由中所載『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德嚴居」有2層銃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價值』,係經三次現場勘查共8位委員至現場確認並有會勘照片可佐,後經第93次會議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認為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歷史建築之價值以及符合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所定之登錄基準。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歷史建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本件原處分公告理由載明「1.闕家祖厝「德成居」建於1924年(甲子),見證早期泉州南安闕氏家族移民拓墾發展歷程,在南港開發史上,具有重要意義。2.本建物為閩南紅磚合院格局,主體牆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之特色;左外護龍「德嚴居」有2層銃櫃(槍樓),具瞭望守衛功能,正廳門面及山牆之泥塑、剪黏精美,具工藝及藝術價值。」,可知原處分實已分別敘明本件歷史建築符合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歷史文化、藝術特色、建築技術等三項基準從而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
3、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年代長久」之要件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則原告逕稱建於1924年之系爭歷史建物非屬年代長久,已屬速斷,且原告所述更已忽略上開施行細則所定「年代長久」亦為文化部及農委會於授權範圍內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定義之進一步解釋,如依原告意旨所述非屬「年代久遠」者即應認其不具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價值,不啻以施行細則推翻母法之規定,顯與體系相悖。況查,實務上多有與系爭歷史建物年代相仿建物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例如有記茶行(歷史建築,建於1922年)、西本願寺輪番所(歷史建築,建於1924年)、前美國大使官邸(古蹟,建於1925年)、臺北郵局(古蹟,建於1929年)等,族繁不及備載,則原告強稱本件系爭歷史建築建於1924年即不該當年代長久云云,要不可採,實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歷史建築並無重要部分滅失之情,其結構或外觀之毀損僅生登錄後如何依法加以修復之問題: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已明定歷史建築係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則規定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為「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是所謂歷史建築之概念,僅需具有前開法令所定要件即可,至於建物結構安全或破損等,均屬後續之維護問題,非為登錄歷史建築之考量因素。
2、查本件原處分公告內容已說明,採TR磚砌牆及砂岩牆基之主體牆部分、左外護龍「德嚴居」有2層銃櫃部分、以及正廳門面及山牆部分等重要部份具有建築特色及藝術價值之理由,自現場照片即明顯可知此等重要部分皆仍存在並無嚴重毀損;則原告所稱「左廂後段屋頂早已塌陷完全無法使用,而喪失其完整性,通往鐘樓部分更已毀朽不堪通行」云云,無法說明本件系爭歷史建物之重要部分已達滅失程度,況系爭歷史建築之重要部分若因年代長久而有毀損,則如前所述無礙認定其具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原告之詞,並不可採。
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30條第2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可知,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原則上係於指定或登錄後為之,而所謂原有形貌則應依文獻史料蒐集考證定之,且於特殊情況時尚得使用現代科技工法、使用非原件或新品替換、甚至增加必要設施等,顯見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要求有形文化資產皆應回復至興建當時之狀態,況且有形文化資產視其所承載之歷史價值,亦有如臺北市福景宮、社子島燕樓李家、艋舺王宅二進遺構、清代機器局第一號工場遺構僅以指定登錄時狀態繼續保存而未加以修復者。
(三)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會以「眠牛穴」為輔,說明系爭歷史建築之建築背景及文化意涵,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查本件原處分登錄理由已如前述,並未以所謂「眠牛穴」或「風水」為登錄理由。次查,有關「眠牛穴」之討論係指南港闕氏家族於系爭歷史建築之選址及設計興建上有融入周遭環境意象規劃及民俗思想之事實,故有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嘗試依此說明系爭歷史建築之選址背景及建築意涵,非謂本件僅憑委員個人對宗教信仰或或堪輿之術之興趣為由即逕為認定其為歷史建築,是原告稱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處分就本件定著土地之範圍,係經文資審議委員會衡酌最有利於保存系爭歷史建築且對相關權利人侵害最小之方式所為,並無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即有委員意見表示「闕家祖厝為南港地區闕家發展過程之重要歷史證據,興建之初在選址與周圍環境規劃,以及建築設計上都呈現出當時風水思想之決定」、「建築興建時考量環境及風水……」、「德成居座西向東(略偏東南),背山面水,山後竹林遍佈…」、「興建之初,正廳屋頂鋪蓋茅草,前有水池,反應其擇地與呼應『牛穴』地理的風水思想」,可知系爭歷史建築本即有與周遭環境景觀或風貌結合成一體後更能彰顯其文化資產價值之情,如依原告所述僅得以建物投影面積為公告範圍,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本件歷史建築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均所有減損,削弱保存意義。實務作法係自系爭歷史建築之中央即正廳門口朝研究院路方向畫一直線,並以該直線與研究院路兩側或中心交集之點,向系爭歷史建築之兩側端點畫切線,此即原則上至少須加以劃定以避免外觀受遮蔽之最小範圍,此亦顯非僅以單一地號或現實佔用土地即足。至於有關系爭歷史建築之觀覽通道部分,所謂「觀覽通道」自應係指得以接近觀覽之通道,而不論是中南段一小段177地號或者系爭歷史建築所現實占用之土地,皆未直接與研究院路相連,是若系爭歷史建築與研究院路之間未加以劃入,無異要求觀覽之人僅得遠觀,自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相悖。同理,系爭歷史建築之周遭皆應有觀覽通道,始為相當。
2、本件原處分公告依法載明建築物座落土地○○○區○○段○○段176-2(面積1平方公尺)、177(面積1,174平方公尺)、178(面積115平方公尺)、178-3(面積95平方公尺)、179(面積482平方公尺)、179-1(面積150平方公尺)、180(面積750平方公尺)、180-1(面積10平方公尺)、181(面積17平方公尺)、185(面積66平方公尺)、186(面積363平方公尺)地號等11筆土地(共3223平方公尺),上開地號中由系爭歷史建築現實占用者有第177、178、179、186地號,合計共2134平方公尺,實則已佔本件全數定著土地總面積達66%,尤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所定地價稅及土地遺產稅之減免優惠,乃至於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對歷史建築容積移轉之規定,皆以經公告之「定著土地」為稅捐優惠或容積移轉之計算基礎,以本案而言,如不一併指定第177、178、179、186地號以外之其他地號,依其現地狀況,將產生零碎或者不完整之區塊,反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獲得足夠保障。且定著土地範圍之劃定,除應考量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保存外,亦應將後續再利用列為考量因素;誠如闕家成員以及都發局委員於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中所述,如不一併指定第177、178、17
9、186地號以外之其他地號,將僅存零碎不完整之區塊,此等土地更將因未受指定而繼續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規下諸多之限制,對於相關權利人已屬不利,對於系爭歷史建築將來再利用亦減損其規劃之可能性,顯見如不加以一併劃定,並非最符合本法目的之劃定方法。
3、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告土地範圍之效果並非禁止原所有人之土地利用,該建物所坐落外之其餘土地仍可為通常之使用,僅其利用必須經文化資產審議機制確認,力求與文化資產調和,且本件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容積尚得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移轉,從而可視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難認如原告所稱有過度限制或剝奪其對定著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
4、綜上,文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確實已考量本件系爭歷史建築所彰顯文化價值之整體性,以及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始決議原處分公告定著土地範圍部分,其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亦無恣意認定之情事。原告所稱以建物投影面積為定著土地範圍之方案,並不利於本件歷史建築之保存,非屬相等有效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其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㈠系爭建築僅占用部分地號系爭土地,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歷史建築,是否不法(原告主張之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㈡系爭建築是否因殘破不堪或年代不夠久遠而不符合歷史建築定義?㈢被告原處分有無判斷濫用、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款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2、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7條之1:「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第8條第1項: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3、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3條:「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5條:「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3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條:「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6條:「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7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條:「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5、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2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6、再按法院對文資審議委員會就文化資產審議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①是以,得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
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前揭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固應尊重,惟若作成決定之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或其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即難認為適法。再者,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即文資審議委員會對是否為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②又按對「特定標的之文化資產規範屬性」判斷,即是否屬
「歷史建築」,雖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法院縱然可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審查如前述,但因此部分判斷結果,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且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權之自由使用,法院最終仍應採取相對「較高」密度之審查標準。
7、有形文化資產歷史建築之定義詳如上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即「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即歷史建築之指定及地理範圍之劃定(即歷史建築範圍之大小),屬性為「事實對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因此等法律涵攝涉及專業,而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但與涉及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無涉,換言之本件被告指定歷史建築土地區域範圍劃定,故因為劃定面積可大可小,因此容易被誤認為屬「裁量領域」,但此等劃定所應衡酌之因素,實為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文化資產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要求,而與裁量無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因此就本件言,系爭土地是否應全部納入系爭建物(歷史建築)指定範疇內,否則「系爭建築之完整性即難以確保,或足以遮蓋其外貌而礙及觀賞可能性」則為判斷系爭建築是否符合歷史建築定義「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範圍之法律依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3年7月18日,文資審議委員會於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會勘,並決議列冊追蹤(本院卷第153-154頁)。105年7月14日,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會勘,初步認定具有歷史價值(本院卷第155-160頁)。105年8月24日,專案小組舉行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認具有歷史建築之價值(本院卷第161-162頁)。106年4月7日,文資審議委員會進行第二次現場會勘,決議將當天出席之委員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之意見納入會議資料一併提送委員會審議參考(本院卷第129-131頁)。
2、106年5月22日,文資審議委員會召開第93次會議,聽取相關出席人員陳述意見後,決議通過同意登錄「研究院路1段120號」(闕家古厝德成居)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本院卷第168-176頁),其餘內容詳事實概要欄記載(二)。
3、106年6月27日,被告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0號公告登錄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公告事項詳前揭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本院卷66頁,即原處分);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0472201號函檢送上開公告(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4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系爭建物依其建物登記謄本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土地,面積總計672.41平方公尺(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第208頁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卷第216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狀依原處分附件地形地籍示意圖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178、179、186地號等4筆土地上,合計共2134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66%)。又本件「德成居」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如附件地形地籍示意圖所示藍色線以內範圍(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第177至178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述)。
5、依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5月15日於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德成居」歷史建築本體即足夠外人觀賞,且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賞之通道」(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第454頁)。
(三)經查:
1、本件系爭建物(即闕家祖厝「德成居」)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記載,總面積為67
2.41平方公尺,且僅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土地上;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178、179、186地號,合計共2134平方公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照被告亦陳稱系爭建物(即「德成居」歷史建築)建造物主範圍及附屬設施係在附件地形地籍示意圖所示藍色框線以內範圍,益足證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地號及面積本有誤會。﹜情B次查,依原處分所附地形地籍示意圖(詳如附件)所示藍
色框線以內範圍,為系爭建物範圍;再查依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建物除上開藍色線以內範圍之建築物外,尚有附連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德成居」歷史建築(附件藍色框線以內範圍)縱然加計附連之未辦保存登記範圍內之建物,已足確保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不論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後方(為山坡)、左方(為山坡步道),右側(空地)等四方角度觀察,均不會遮蓋系爭建物之外貌,亦不會阻塞觀覽系爭建物之通道;又縱認被告前揭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178、179、186地號合計共2134平方公尺屬實,然亦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66%;因此原處分將系爭建築超逾系爭建物本體(前述177地號之672.41平方公尺,或被告主張177、178、179、186地號土地之672.41平方公尺或2134平方公尺)其餘系爭土地納入歷史建築,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歷史建築定義(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不符,因此,原處分本難認為合法。
3、況查,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政府固立有專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以遂行其立法之宗旨;惟為同時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復於該法第9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又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系爭歷史建築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認定歷史建築之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公告歷史建築範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德成居」歷史建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或中南段1小段178、179、186地號)土地等,即可確保系爭建築之完整性,同時不會遮蓋系爭建物之外貌,亦不會阻塞觀覽系爭建物之通道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11筆地號土地全部納入,顯然違反比例及濫用裁量原則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亦屬有據,亦應敘明。
4、被告雖主張第93次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全區範圍(系爭11筆土地)劃入歷建保存區」、「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且全區均列為保存區,因為此對所有權人係最有利之處置方式」等語,主張將系爭土地全數劃入歷史建築並未違法云云。然查,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歷史建築定義詳如上述,而本件有部分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德成居」「歷史建築」基地如上述,且本件原告(及另案原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認將系爭11筆土地全數列入歷史建築違法,提起訴訟,因此是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最有利,亦足生疑。又被告主張之「全區均列為保存區」更與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歷史建築定義不符,因此被告自行引用非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歷史建築定義之「保存區」概念,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全數劃入歷史建築,於法不符,自不能採據,應併敘明。
⑴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數劃入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可享有地價稅及土地遺產稅之減免優惠,及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對可享有歷史建築容積移轉優惠,故如不將系爭177、178、179、186地號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納入,將產生零碎或者不完整之區塊,反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獲得足夠保障云云。然查如前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全數劃入歷史建築,本不符合歷史建築法律定義而顯不合法;且本件原告等亦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訟;因此被告以系爭土地被劃定為歷史建築「後」可享有地價稅或移轉容積之優惠,主張原處分未違法且對原告等所有權人有利云云,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及有利之邏輯順序,自有誤會,核無足採。
⑵被告再主張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審議時,有複數委員意見
表示應將全區列為保存區云云,然細查被告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記錄各委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主要是討論系爭建物即「闕家祖厝德成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範圍,至所謂「全區」範圍劃入歷史建築並未附任何理由(即「判斷並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詳下述),更未言明「全區」究是否為系爭土地全部或附圖藍色線以內範圍(似以附圖藍色線以內範圍為全區),因此本件被告上開答辯,核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四)再按如前述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之法律涵攝,相關既有文獻資訊乃反應了建物之歷史面貌,而現場履勘及紀錄(包括攝影、繪圖等多種記錄手段)則確定了建物之現實狀態。而二者間能否連結,而能透過修補,在建物整體結構不變之情況下,回復建物之舊有外觀及功能(即修舊如舊,但修繕而回復之舊,未必要與文獻資料呈現之外貌全然一致,只需能呈現既有之外觀與功能即可),則需依靠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想像力,三者缺一不可。其中歷史文獻與現狀紀錄涉及判斷餘地理論中之「資訊完足性」,而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則是前述「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而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1、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所拍攝照片諸如本院106年訴字第1566號卷第462、466、477、479等頁,系爭建築有些地方是違建、有的地方全部拆除、有的還打破牆壁裝了水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在卷可查,亦足認為真實。
2、次查,本件依前述現場履勘結果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多處毀損,部分屋頂塌損事實詳如上述;而被告文資審議委員會第93次審議會議記錄及原處分,均未附任何理由敘明系爭建物現實狀況可否透過修補,回復系爭建物舊有外觀及功能(諸如本件破損或改建之砂岩牆基「與磚牆紅白襯托」呈現日治時期民間建築材料與技術,或系爭建築屋頂塌陷能否回復茅草等歷史文獻上外觀及功能等),即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築破損,及可否及如何「修舊如舊」等疑問,然被告在原處分、文資審議會及歷次履勘記錄均無任何記錄及證據可查,因此本件原處分就「系爭建物屬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之專業判斷,資訊之完足性顯有不足,參照上開判斷餘地法院審查之說明,此部分欠缺可否「修舊如舊」理由之瑕疵(即被告就系爭建築可否及如何「修舊如舊」,並未提出「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亦足撤銷原處分。
3、被告雖主張依據文資審議委員會意見,本件是歷史建築,歷史建築的利用可以有比較不同的規劃,也不見得一定要回復當初原貌。鈞院履勘時看到的散落磚塊,並非登錄歷史建築的理由,但確實有劃定於歷史建築範圍云云,核與前揭原處分應附系爭建築破損可否及如何「修舊如舊」等之理由無關,核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不具「年代長久」要件不符合歷史建築定義,然查如前述歷史建築之法律定義(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似並無年代長久要件,另參酌判斷是否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有賴文獻資訊、現場履勘及紀錄,及文資審議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想像力,且適用判斷餘地如上述,且查本件原告亦無明確說明需要多少年方符合歷史古蹟之「年代長久」要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臺北市南港闕家祖厝「德成居」歷史建築,而將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之系爭11筆土地全數納入,不但逾越歷史建築「完整性」,且遠超過「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消極要件,同時將系爭11筆土地全數納入歷史建築範圍未附理由,又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歷史建築「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法律定義等均有違誤,且查上開瑕疵嚴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