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麗冠(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 告 文化部代 表 人 鄭麗君(部長)訴訟代理人 孫玉達
游惠容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廣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50186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就法令疑義之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另依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95條第1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66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至104年8月間,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於網路、平面媒體刊登「【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金舒毯】超能量雙人床墊、金舒毯」等藥物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人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乃依藥事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3月2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副知衛福部、彰化縣衛生局及被告,臺北市衛生局並以同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1號函通知蘋果日報等媒體略以:系爭廣告內容未經申請,屬違規之藥物廣告,業經105年3月2日裁處書裁處,為避免誤導消費者及維護消費權益,請協助淨化廣告等語,被告乃以105年3月7日文版字第105100529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蘋果日報等媒體,以及臺北市報業同業公會等公會略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業經臺北市衛生局依違反藥事法予以行政裁處,請勿刊登系爭廣告等語,並檢送臺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日裁處書。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函乃被告單獨作成禁止刊登原告「金舒毯」產品於平面媒體廣告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指導,亦非單純通知,相關平面媒體與同業公會自受系爭函所規制,而原告既非藥物廣告之主管機關,於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下,竟作成限制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亦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情事,況被告明知原告經臺北市衛生局之裁處仍未確定,即以系爭函通知媒體勿予刊登,復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之規定,為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
三、經查:依前開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藥物廣告內容應經事前審查核准,始得刊播,藥商及傳播業者如有違反,應由藥事法主管機關,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辦理,被告就違法藥物廣告,依法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處罰或禁止之權限。原告因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情事,而受臺北市衛生局裁處罰鍰,該局為避免傳播業者未察而予刊登,副知被告協助淨化廣告,而被告基於其為偽劣假藥聯合取締小組機關,負有對違規廣告業者施以行政指導,並加強與平面媒體協調及宣導之任務,乃以系爭函轉知蘋果日報等報業及相關同業公會等,無非係出於行政協助之目的,並非行使藥事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且系爭函內容揭示臺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日裁處書,乃在協助轉知受文機構及單位有關藥事法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訊;另有關函請勿予刊登一節,亦僅屬建議、輔助或勸告傳播業者勿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以免發生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之情事,故系爭函並未就何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是被告主張系爭函僅係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核屬可採,訴願機關就原告之訴願,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其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