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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0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晉溪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秦美琪周博媛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60017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6年5月31日收件大安字第112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就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47地號土地中52.7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106年6月2日安登補字第48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等相關資料,惟逾期未據原告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7月5日安登駁字第8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據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時,試圖導引原告不辦理本件申請案,且有程序上不法云云。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完成收件編號,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程序為原告申請案之審查,因原告尚有文件未齊備,致補正逾期而遭駁回申請,均依法定程序為之。

(二)原告雖稱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時,有程序不法情事云云;惟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僅檢具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人力建材估價單等影本,經被告審查,尚未齊備占有範圍位置圖、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以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規定土地複丈結果等。被告乃以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於106年6月19日親領補正通知書,其後雖陸續補正,惟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有程序不法云云,應屬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執意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乃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此,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106年5月31日收件大安字第112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就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循序經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憑。原告已得就其申請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被告作成依其所請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然原告起訴狀載未陳明其所申請者構成要件如何成就,僅指摘原處分之程序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盡協力義務,無從與法院共同闡釋解明法律關係,始終以孤立之撤銷訴訟形式存在,乃有前述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說明,乃欠缺訴訟利益,為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