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5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加坡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Pte.Ltd.代 表 人 Steven Gardner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汪家倩 律師鄭庭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顏適秋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英屬維京群島商QUALCOM GLOBAL TRADING
INC.(下稱:QGT BVI)之法人股東,QGT BVI於102年9月30移轉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股份計22億股予原告,經原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以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0.57元,成交總價額23,258,626,000元,於同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嗣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具文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因
QGT BVI進行清算解散而將其所持有轉投資之高通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依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841627652號函釋意旨,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等,申請退還其於102年9月30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案經被告以10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35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備齊資料後,再另案申請。原告不服,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股份轉讓無涉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
本無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被告拒絕退還系爭稅款有違前開法令及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顯然違法:
本案顯不該當證券交易稅之法定租稅構成要件,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退還自始不存在之稅捐時,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立即退還誤繳之稅款,始符憲法所定人民僅負擔法律所定稅捐之「租稅法律主義」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等之規定。然則,被告自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至原處分做成時已逾三年以上均未返還稅款,更做成拒絕退還系爭稅款之原處分,訴願決定亦違法予以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㈡系爭股份轉讓係因跨國集團企業內部組織變更,由原告將所
屬持股比例100%之子公司QGT BVI解散清算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依法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被告拒不退還稅款,乃違反法令,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按「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範圍。」及「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故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分別為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67年1月1日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核釋在案(附件3、4)。上開函釋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所做成,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應受其拘束,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稽。
2.查本案係為進行跨國企業集團內部之組織變更,將所投資之子公司解散清算,並概括繼受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函釋之見解,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範圍。此項見解,亦經訴願決定及其所引述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20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029340號函(附件2第5頁倒數第12行以下)確認,並同樣適用於如原告之外國公司。
3.據此,被告經原告申請退還稅款並援引財政部上開函釋,竟仍駁回原告之申請拒絕退還系爭稅款,乃違反前開法令,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
㈢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被告竟要求原告提供依
所設立登記之準據法所非必要之資料,原處分並以此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屬違法:
1.原告所為股份移轉之行為本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其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倘已證明其已繳稅款,且係為進行企業內部之組織變更,將所投資之子公司解散清算並確實獲分配系爭股份,即可證明原告之行為,未合於證券交易稅之租稅債務構成要件,自始並無負擔證券交易稅之義務。
2.按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及「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中略)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後略)」本案係涉英屬維京群島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Inc.之解散清算,其解散清算程序自應依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而非我國公司法。
3.自原告申請後,被告不但於要求補件之函覆(原證7號),或是最後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即原處分,附件2號)均要求原告提供依我國法令清算之相關文件。依前所述,QGTBVI係依「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進行解散清算,非我國公司法。被告竟要求原告提供「我國法令」清算相關之文件,此等要求與本件退稅申請無涉,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甚明,原處分顯然違法。
㈣何況,原告申請退稅,已齊備被告所要求文件,被告實無由拒卻原告退稅之申請,而應作成退還系爭稅款之處分:
1.依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第208條之規定,清算人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向登記機關陳明,並由登記機關出具「解散證書」證明清算完成之事實,並於出具「解散證書」之當天發生解散之效力(原證8號)。則原告所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機關出具解散證書」(原證5)足可證明QGT BVI確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完成解散清算程序,非如被告所述僅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2.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稅時,所檢具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Master Distribution Agreement),已指明原告(即QGT BVI唯一股東)應概括承受QGT BVI所有權利義務,包括債務、資產在內,此有該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第2條「分配」之約定可稽。依前開協議書,原告應接受的項目包括「(a)應付帳款;(b)帳面債務;(c)商業契約之利益;(d)業務上的智慧財產權;(e)庫存現金;(f)股權;(g)存貨;(h)動產;(i)記錄;…。」等(原證9)。
3.再者,原告所檢具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同意轉讓股份核准函」(原證3),亦已明確載明「二、本案股份分配後新加坡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Pte. Ltd.持有園區事業高通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25億股,英屬維京群島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Inc.持有零股」。
4.上述文件均已顯示唯一股東(即原告)應概括承受QGT BVI包括債務、資產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且原告亦確已承受系爭股份。原告既已檢據上開文件申請退稅,被告即應作成應有處分,依法將系爭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退
還原告69,775,878元溢繳證券交易稅稅款及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102年9月3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
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惟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依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是QGT BVI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將剩餘財產分配與原告;又因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係證明QGT BVI確實已經完成解散清算程序,及確認QGT BVI剩餘財產中是否有系爭股票或其他剩餘財產。惟本件QGT BVI與原告之代理人於102年12月17日僅檢附492繳款書正本等資料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並未檢附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嗣經被告於103年5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18612號書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代理人郭雨嵐律師雖於103年8月19日補具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QGT BVI解散證書」(原處分卷第466頁);但查「解散證書」僅係屬公司變更登記證明,非屬清算完結證明文件,是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350號函請原告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提示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公司章程及依我國公司法第322條以下就清算程序規定之有關書面證明文件等資料,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84年函釋,卻未能提示符合該函釋之具體證明,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自認系爭股份轉讓非屬買賣或符合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捐,自應提出相關資訊以供審酌;被告以原告迄未補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等,致無從審酌系爭股份移轉,確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被告予以退案,經核並無不合。
㈡竹科管理局於101年6月12日以園投字第1010016546號函請原
告當時之代理人陳黛齡律師,就QGT BVI進行清算,申請將所持有高通公司股份22億股,分配予其唯一法人股東原告乙案,補具由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192頁);惟原告代理人於101年10月23日檢送Maples and Calder律師事務所Rupert Dean律師出具之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意見書(未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原處分卷第264-272頁),並向竹科管理局陳明依英屬維京群島當地規定,公司清算為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完成過戶)後始得辦理清算完成(參竹科管理局101年10月30日簽)(原處分卷第259頁倒數第2行-260第1行以下)。據此,竹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23日以園投字第1010033690號函才先行同意QGT BVI因進行清算,將所持有園區事業高通公司股份22億股,分配予其法人股東即原告,非謂QGTBVI已清算完結;原告稱本件係經竹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23日以園投字第1010033690號函核准QGT BVI進行清算,顯非事實。
㈢況且,依高通公司出具之QGT BVI持股異動證明所示(原處
分卷第462-465頁),QGT BVI業於102年9月30日將其持有高通公司股票22億股辦理過戶予原告,惟代理人陳黛齡律師並未補具QGT BVI清算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向竹科管理局辦理核備。又按原告之代理人陳黛齡律師自行填寫492繳款書,顯係QGT BVI於102年9月30日(買賣交割日期)以每股成交價格10.57元出賣高通公司股票22億股予原告,成交總價額為23,258,626,000元,並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原告如未提示QGT BVI已依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清算完成證明文件等資料,自不得主張援引財政部84年函釋前段規定申請退還稅款。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之解散證書,得否認定公司已清算完結?本件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一、……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㈡次按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
第33頁,下稱84年函釋)略以:「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惟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依本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20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029340號函(本院卷第153-154頁,下稱106年函釋)略以「說明:…二、查鈞部84年6月15日函釋,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易稅;而公司於解散後將轉投資所取得之股票按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之行為,與『買賣』尚有未合,爰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釋非屬買賣有價證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依此,所詢外國公司移轉本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如經查明確屬該外國公司解散後分配剩餘財產,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予各股東之行為,參酌上開鈞部84年6月15日函釋意旨,應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至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涉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允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認。」。
㈢查本件原告係英屬維京群島商QGT BVI之法人股東,QGT BVI
於102年9月30移轉高通公司股份計22億股予原告,經原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以每股成交價格10.57元,成交總價額23,258,626,000元,於同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嗣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來函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因QGT BVI進行清算解散而將其所持有轉投資之高通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依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841627652號函釋意旨,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等,申請退還其於102年9月30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案經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原處分,請原告備齊資料後,再另案申請。原告不服,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有原告102年12月1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69-470頁)、萬國法律事務所104萬嵐字第C570號函(原處分卷第446-450頁)、10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350號函(本院卷第20-21頁)、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3302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3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股份轉讓係因跨國集團企業內部組織變更,
由原告將所屬持股比例100%之子公司QGT BVI解散清算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依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20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029340號函釋,應無需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告申請退稅,業已提出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之解散證書(原證5),該解散證書即屬清算完成證明文件,被告實無由拒卻原告退稅之申請,詎原處分竟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文件,證明QGT BVI確已清算完結,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以QGT BVI解散清算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為由,申請退還其於102年9月30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備齊資料後,再另案申請。依原處分書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應再補正之資料,包括:⑴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⑵QGTBVI之公司章程(含中譯本)及依我國公司法第322條以下就清算程序規定之有關書面證明文件。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出賣人收據聯及存證正本一式3聯(參原處分卷第409頁)。被告並稱:「原告連上開第⑴所要求之『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也沒有提出。」原告則主張:「其所提出原證5之解散證書即為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參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提出之解散證書,是否等同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得否認定QGT BVI業已清算完結?
2.按依公司法第84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足見,QGT BVI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如有剩餘財產,始得將剩餘財產分配與原告。如僅單純辦理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結者,自不得將剩餘財產分配與股東,縱實際上公司已將其所持有轉投資之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亦無財政部84年函釋之適用。
3.依原告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於102年12月17日申請時所檢具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原處分卷第495頁)記載:「剩餘財產,係指將分配給股東之本公司財產、資產以及權利(不包括被排除在外的資產),詳如第2.1條之規定。」(參原處分卷第496頁第14行)及「股權,係指本公司之股份、股票、擔保、證券、選擇權、以及其子公司之股權利益,詳如附件7(股權)。」(參原處分卷第496頁倒數第3行)。
足見,是依原告所稱,QGT BVI之剩餘財產,除如原處分卷第500頁附件7所列示之股權外,尚有如第2.1條所列示之(a)應付帳款;(b)帳面債務;(e)庫存現金;(f)股權;(g)存貨;(h)動產等資產、負債及權利(參原處分卷第497頁第2行以下)。然由於原告所稱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明確表示各項剩餘財產之價值,實無從判斷QGT BVI之清算人是否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及其剩餘財產及價值為何?是以,QGT BVI之清算完結證明文件,除應能證明QGT BVI確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完成解散清算程序外,亦應得確認QGT BVI剩餘財產中是否有系爭股票及其他剩餘財產實際分配情形。從而,原告在尚未提示清算完結證明文件前,被告實無從認定QGT BVI將其所持有轉投資之高通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係屬解散清算後之移轉,而有財政部84年函釋之適用。
4.關於QGT BVI解散證書,並非清算完結證明:原告雖提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主管登記機關出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QGT BVI之解散證書,然其僅屬解散登記文件,尚不能認係清算完結證明,理由如下:
⑴參照司法院82年7月5日廳民三字第12357號函復臺高院:「
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向主管官署申請解散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應檢具經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本院卷第161頁),其中「主管官署申請解散之證明文件」即等同於QGT BVI解散證書,是由公司主管「登記」機關所出具,其與應附具之「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應檢具經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顯不相同,故QGT BVI解散證書僅係清算程序文件之一甚明。易言之,倘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主管「登記」機關已就QGT BVI之清算文件審查後,才予核發解散證書,則該等清算文件顯已存在,原告自應將該等清算文件,併同QGT BVI解散證書,提出供被告審查。原告僅提出解散證書,尚不足證明已清算完結。
⑵原告至少應再提示經公正第三者簽證或認證之財產目錄、(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之財務報表及其簽證報告等清算完結證明文件,俾供被告就QGT BVI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為實質之審查:
①按「『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
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足見,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②所謂清算完結證明文件,係指清算人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後,向法院聲報之解散證明文件、股東名冊、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經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等資料。本件原告雖另提出QGTSingapore設立證明、QGT BVI公司資格證明書、QGT BVI股東會決議、Maples
and Calder律師事務所Rupert Dean律師出具之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意見書、竹科管理局101年11月23日園投字第1010033690號函、原告QGT Singapore將稅款匯至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然此部分該等文件核均非屬清算程序文件。至原告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雖可認屬清算程序文件,但該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明確表示各項剩餘財產之價值,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判斷該剩餘財產是否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之剩餘財產,自無從認定QGT BVI確已完成合法清算。
5.至原告另稱: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及「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本案係涉英屬維京群島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Inc.之解散清算,其解散清算程序自應依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而非我國公司法云云。然查:
1.公司法乃具國際性質之法規,對於公司之管理,各國固非全然相同,然關於公司清算之目的,無非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應屬各國皆然。
2.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解散證書,即屬公司清算完結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之完整法規,供本院審酌(按本院對於外國法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然原告僅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第207條至209條之英文版,及其中第208條之中譯文(本院卷第61頁),依其文義,僅記載:「(1)自願清算人應於自願清算程序終結後,陳明清算已完結之事實,登記機關並應於收受陳明後:(a)註消該公司之登記。(b)出具經核准格式之解散證書以證明該公司已解散。(2)當登記機關已出具(1)節所述解散證書之後,該公司之解散自出具證書當日起生效。(3)當登記機關已出具(1)節所述解散證書後,於解散程序結束前擔任公司之自願清算人應立即於政府公報周知該公司已註銷公司登記並已解散完成。」,是依上開第208條規定,充其量說明於登記機關出具解散證書後,該公司之解散即為生效,至於公司是否確已清算完結?其清算人是否確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事務,尚屬未明。退步言,縱登記機關係因清算人陳報已清算完結始發給解散證書,則清算人所提出之相關財務報表(包括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其內容如何?原告復未提出供酌,自難認系爭股票為QGT BVI剩餘財產之移轉。
㈤本件姑不論原告尚未提示QGT BVI之清算完結證明文件(例
如公司財產目錄及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等),致無從確認QGT BVI確已清算完結。退萬步言,縱認已清算完結,高通公司系爭股票為QGT BVI之剩餘財產,則依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惟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依本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就超過原出資額部分,自應先申報繳納所得稅後,被告始得依據該函釋辦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蓋依QGT BVI代理人陳黛齡律師於102年9月30日填載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每股成交價格為10.57元,至少應按QGT BVI剩餘財產中之高通公司股票22億股,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為1,254,000,000元〔=(每股成交價格
10.57元-原始取得每股面額10元)×股數2,200,000,000股〕,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款250,800,000元(=1,254,000,000元×稅率20%),惟原告依財政部84年函釋前段規定申請退稅,卻未一併提示該函釋後段規定已繳納前開扣繳稅款之繳款書供核,其逕請求辦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並無件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情事,原告請求辦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69,775,878元溢繳證券交易稅稅款及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