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台恩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張懋中(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林 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院○○研究所(下稱○○所)副教授,其因於101年11月20日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核備教師評量未通過,依規定應於2年內(即103年11月20日前)申請覆評。原告嗣申請教師評量覆評,經被告○○所於104年6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教師徵聘暨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審查,按原告評量年資5年,評量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所教評會審查結果為教學部分不通過、研究部分原告未提出、服務部分通過,依國立交通大學○○○○學院○○研究所教師評量要點(下稱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當年度需接受評量之教師,分『教學』、『研究』及『服務』三大項目分別予以評量,祇要通過二大項目,視為通過當年度評量……」決議原告教師評量覆評初審結果為不通過,並由所教評會於104年10月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該案嗣提送○○○○學院(下稱○○學院)複審,被告○○學院於104年9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教師評量教學部分分數總計為59分,研究部分未提出,因教學、研究、服務未達二項目通過,覆評不通過。其間,原告不服所教評會104年10月5日通知,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訴,經院教評會將相關爭議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後,嗣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由院教評會於104年12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服院教評會複審結果及申訴結果,向學校教師評審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校教評會於105年3月1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各項主張經審查後,結果均為不通過,由學校以105年3月25日交大人字第1051003059號函通知原告申訴結果為未通過。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學校以校教評會表決程序有瑕疵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校教評會重新表決,由學校以105年6月24日交大秘字第1051006744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嗣校教評會於105年10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新表決後,仍決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由學校以105年11月2日交大人字第105101168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各級教評會對「臺北市短片比賽」競賽規模之判斷,且院教評會已就該競賽之性質是否屬全國競賽,送專業外審審查加以認定,具備一定之客觀性與學術專業性為由,而駁回申訴,由學校以106年2月24日交大秘字第106100216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學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原處分對原告為不利處分所據
之國立交通大學○○○○學院教師評量要點(下稱評量要點)第6條第1款加分項目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1.系爭規定第2目固形諸「指導學生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獲獎(不包含獲得學生計畫獎勵、獎學金),每一件加3分,加分上限為20分。」等文字,但系爭規定並未就「國際性」、「全國性」加以定義,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使原告無從清楚知悉○○學院就此所擬規定之範圍,或事前預見及考量指導學生所參加之比賽是否屬於國際性或全國性之競賽,而得據此於教師評量中加分,未達於上開行政法上明確性之要求。
2.復參諸我國多所大專校院於競賽獎勵規則中對「國際性」、「全國性」之定義與要件均有明確定義,相形之下更可得知系爭規定實有違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欠缺法律明確性。至於系爭規定第1目就指導碩士生畢業可得4分部分,並未明文規定是否限於本校生及其是否有差別分數,令原告難以適從,亦欠缺法律明確性。
㈡院教評會決議、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均欠缺明確性:
1.被告○○所教評會、○○學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及原處分於系爭規定未就「國際性」、「全國性」之意思與判斷標準為明確定義在先,嗣後在對於原告實施評量時竟任意限縮定義而以系爭競賽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不符合系爭規定「全國性」之要件,而否認原告對「國際性」及「全國性」合理期待下之定義,進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但據原告提出之競賽簡章、市場處第一次函文,其上均已明載:「凡喜好影像創作或對臺北市傳統市場有情感之民眾皆可參與,不限年齡、國籍、性別與職業,且20件參賽作品選手範圍遍佈極廣,有來自高雄的民眾、旅居臺灣的外國人…..。」等語,市場處105年1月20日函更已載明:「得獎人員六成六來自外縣市,三成四來自臺北市。」等語,顯可知系爭競賽雖為臺北市政府主辦,但徵集比賽作品範圍遍及海內外,國內外人民之作品均可參加比賽,此參諸市場處106年3月7日北市市場字第1063043100號函說明三:「依上述,本案(即系爭競賽)報名資格不限臺北市市民,全台(含離島)、不同國籍之人皆可報名參與。」即可明瞭。
2.從而系爭競賽報名人士及作品來自於全國各地及國外之故,雖主辦單位為地方政府,但系爭比賽實屬全國甚至國際間之競賽,性質上應屬於全國性或國際性之比賽,此亦在任何客觀人所可能認為合理之定義範圍內。惟被告○○所教評會、○○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在未先就「全國性」為定義之情形下,卻僅憑主辦單位層級為地方政府等理由,在事後任意限縮解釋認定系爭競賽非全國性比賽,又未附理由說明何以系爭競賽之參賽者、作品來自於國內外,不得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國際性或全國性之考量因素。
㈢○○學院教評會決議、校教評會及原處分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1.直轄市政府舉辦且不限參賽者來源之比賽,在多所大專院校之均可認定符合全國性比賽之定義。而本件系爭競賽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主辦,屬於直轄市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又觀諸上開市場處公文,系爭競賽之參賽者來源遍及海內外,再參諸系爭競賽之得獎者大多數來自於臺北市以外區域,可知系爭比賽實具有全國甚至國際性之要素。惟○○學院教評會決議、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對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均置而不論,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
2.又○○學院教評會認原告前指導學生鍾○○參加美國鷹社比賽不符系爭規定,係以入圍不代表得獎及該獎人數眾多云云為其主要理由。惟據美國鷹社○○專案主任盧暉明103年12月22日寄給鍾○○之電子郵件,盧暉明於郵件中已充分說明美國鷹社比賽之入圍獎(HONORARY MENTION Comics Contes
t Senior Eagle Division)為該比賽之正式獎項,與一般取得比賽資格之入圍在意義上顯不相同,且得入圍獎者與該比賽首獎與特獎一般受有美國鷹社所頒發之正式獎牌與獎狀,故首獎、特獎與入圍獎,實質上即指美國鷹社比賽之第一名、第二名與第三名之意;又該比賽各級獎項獲獎率不及四分之一,實不得僅據其字面上有「入圍」二字即認為入圍獎不屬於美國鷹社比賽之正式獎項。是原告指導學生獲得之美國鷹社比賽入圍獎,誠屬獲得該比賽第三名,顯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之加分要件。
㈣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原處分所據之外審意見可信性與正確性
實有疑問,從而訴請法院審查外審意見所憑之事實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與審查密度無關:
1.被告雖辯稱其議決原告教師評量不符兩大項目通過之要件合法有據,且就此有判斷餘地,應予適度尊重而作低密度審查云云。
2.惟查,被告議決原告系爭競賽不具全國性、國際性,美國鷹社比賽入圍獎不屬正式獲獎,主要係以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為其依據。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明確指出外審委員於判斷系爭競賽是否屬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時,並未參考主辦單位即臺北市政府市場處105年1月20日函與106年3月7日函,無從充分獲知系爭競賽之背景資訊;而其認定美國鷹社比賽入圍獎非屬正式獎項,其結論亦與主辦單位就入圍獎之解釋完全相反,顯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事理。準此,被告議決系爭競賽非屬全國性、國際性比賽,美國鷹社比賽入圍獎並非正式獲獎所憑之外審意見係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且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則被告基於此可信性與正確性有疑之外審意見做出之決定縱有判斷餘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意旨,原告仍可訴請法院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其議決原告教學項目不通過具有判斷餘地,應採低審查密度等云云殊非正確,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所規定指導
碩士生,透過體系與目的解釋,應係指指導被告校內碩士生云云;惟觀諸兩造另件不續聘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載:「……,另依國立交通大學○○○○學院教師評量要點第6條及國立交通大學○○○○學院○○研究所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教師指導博士生或碩士生得於教師評量之教學項目予以加分。是學校僅以指導研究生撰寫碩士論文是該所教學之核心目標……。」可見主管機關教育部就○○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目的解釋,僅得出被告○○所教學之目的,在指導研究生撰寫論文,其目的並未限於指導被告「本校」研究生撰寫碩士論文,被告辯稱按目的解釋應解為本校研究生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並未明文限於指導被告校內研究生,且客觀上又看不出有此特定目的,自不得事後自行透過所謂體系或目的解釋之方式,強解為僅指導校內研究生始符合加分規定,故被告所辯洵非事實,顯不可採。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其臺北市短片比賽之性質非屬全國
性競賽以及美國鷹社比賽之入圍獎非屬獲得獎項,暨經專業外審委員審查加以認定,具備一定之客觀性與學術專業性,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不符合○○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加分規定規定,○○所教評會於104學年度,依法評定該部分不予加分,並總評原告「教學部分」總分為59分,不予通過教學部分之教學評量,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指導中國文化大學○○所碩士生部分,○○所評量要點
第5條雖規定「一、教學部分(二)加分項目: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加4分,指導一位博士生畢業加6分,指導研究生加分上限為20分」。然查:原告既為被告教師,被告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對於學校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定期進行評量作業,其評量範圍自當以教師於學校之表現為原則。且被告○○所評量要點第5條一、教學部分(一)基本項目,係以本校教師授課鐘點核計原則為基礎計分標準,又於同條三、服務部分,區分為所級服務、院及校級服務及校外服務部分,故體系解釋上,該規定所稱碩士生必須係本校碩士生。是以,原告指導中國文化大學○○所碩士生乃屬「校外服務」,非屬「教學部分」,自與原告「教學部分」不通過無關。○○所教評會不予通過教學部分之教學評量,並無違法不當。
㈢○○院評量要點第6條第1款以及○○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
之「全國性或國際性」競賽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一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並受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新提之市場處函文並非新事證,被告與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已審酌所有事證,綜合相關因素考量而認定臺北市短片比賽不具全國性或國際性,無任何欠缺行政明確性、未對當事人有利事項加以注意或恣意判斷等違法瑕疵。
㈣原告稱被告各級教評會、外審委員意見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
決定,未真正審酌其所提之臺北市市場處函顯示集徵比賽作品範圍遍及海內外,即僅以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為由,否定臺北市短片比賽具全國性之特質,其行政行為欠缺明確性,且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9、36條云云。然查,觀102年度傳統市場節「遇見好市」短片徵件活動實施計畫,其報名資格雖不限年齡、國籍、性別與職業,亦不限本島或離島,然其活動目的是「打造臺北市傳統市場的新形象……製作詮釋『臺北市傳統市場』為主題的短片形象影片,透過來自臺北市45個在地傳統市場風貌呈現不同的畫面……從中尋找臺北市最真實純樸的核心價值……」,指導與主辦單位為「臺北市產發局」與「臺北市市場處」,而參賽者則係「喜好影像創作或對臺北市傳統市場有情感之民眾」。據此可知,臺北市短片比賽係臺北市政府為宣傳臺北市在地傳統市場之風貌與情感,而由其市場處主辦,廣邀海內外有志者共同參與與體驗之比賽,換言之,臺北市短片比賽主題、特色,及目的等,均係圍繞著臺北市此地區範圍,具地方性質,實不得僅因其競賽之報名資格未限制國籍與地區,即得稱具國際性或全國性,則被告各級教評會及依此認定系爭比賽屬地方性競賽,當認無誤。
㈤原告指導學生獲得美國鷹社比賽之入圍獎,觀學校教師評鑑
制度之意旨,應認該獎得獎人數眾多,實無從藉此顯示原告專業領域教學成果之卓越性,不符合○○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2之「獲獎」,而外審委員已依其專業實質審酌入圍獎,被告各級教評會、校申評會對原告該部分以0分計,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臺北市政府主辦102年度傳統市場節「遇見好市」短片徵件活動,是否屬於全國性競賽?⑵原告指導學生參加美國鷹社國際性徵文漫畫創作比賽入圍,是否屬於「獲獎」?⑶指導碩士學生畢業是否以「校內」研究生為限?茲分述如下:
㈠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復參以大學法第21條立法理由揭示「……二、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三、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可知,大學法明訂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係基於大學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且為彰顯評鑑功效,爰以評鑑結果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至於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事項,則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以符大學自治之精神。
㈡次按國立交通大學○○○○學院○○研究所評量要點第5條
規定:「當年度需接受評量之教師分『教學』、『研究』、『服務』三大項目分別予以評量,祇要通過二大項目,視為通過當年度評量,其評分標準如下:一、教學部分,分為基本項目和加分項目,兩項分數累計達60分為通過。㈠基本項目:1.授課時數符合『國立交通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原則』之規定,且無任何課程教學評量得點在3.0以下,即獲得60分。2.授課時數未符合『國立交通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原則』之規定,以60分為基本分,授課時數不足部分,計算方式為最近一學年每缺1小時扣2分,其餘學年每缺1小時扣3分;教學評量分數在3.0以下,每門課扣3分。㈡加分項目:
1.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加4分,指導一位博士生畢業加6分,指導研究生加分上限為20分。2.指導學生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獲獎(不包含獲得學生計畫獎助、獎學金),每一件加3分,加分上限為20分……」、第8條規定:「未通過教師評量者,於次學年起不予晉薪,且不得申請休假研究、離校研修、借調、在外兼職兼課,亦不得申請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或行政主管。未通過評量之專任教師應於二年內申請覆評。覆評通過者,自次學年起恢復晉薪,得申請休假研究、離校研修、借調、在外兼職兼課;覆評仍不通過時,應提三級教師評審員會議決是否予以續聘。」㈢再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
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1.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判斷之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第736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係被告○○院○○所副教授,其因於101年11月
20日經校教評會核備教師評量未通過,依規定應於2年內(即103年11月20日前)申請覆評。原告嗣申請教師評量覆評,經被告○○所於104年6月5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教師徵所教評會審查,審查結果為教學部分不通過、研究部分原告未提出、服務部分通過,依國立交通大學○○○○學院○○研究所教師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決議原告教師評量覆評初審結果為不通過。該案嗣提送○○○○學院複審,並於104年9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原告103學年度教師評量教學部分分數總計為59分,覆評不通過。其間,原告不服所教評會決議,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訴,經院教評會將相關爭議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後,嗣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由院教評會。原告不服院教評會複審結果及申訴結果,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校教評會於105年3月1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查原告各項主張後,結果均為不通過,由學校以105年3月25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學校以校教評會表決程序有瑕疵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校教評會重新表決。嗣校教評會於105年10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新表決後,仍決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並由學校於105年11月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各級教評會對「臺北市短片比賽」競賽規模之判斷,且院教評會已就該競賽之性質是否屬全國競賽,送專業外審審查加以認定,具備一定之客觀性與學術專業性為由,而駁回申訴,由學校於106年2月24日以函文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駁回。此有103學年度○○研究所第六次教師徵聘暨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24頁)、○○○○學院104學年度第一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53-154頁)、教師評量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61-167頁)、○○○○學院104學年度第三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8-179頁)、國立交通大學10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5-187頁)、國立交通大學105年3月25日交大人字第1051003059號函(原處分卷第195頁)、國立交通大學104學年度第4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98-299頁)、國立交通大學10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3-315頁)、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1月2日交大人字第1051011687號函(原處分卷第325頁)、國立交通大學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40-341頁)、國立交通大學106年2月24日交大秘字第1061002169號函(原處分卷第350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57-36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㈤關於臺北市政府主辦102年度傳統市場節「遇見好市」短片徵件活動,是否屬於全國性競賽部分:
1.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主辦102年度傳統市場節「遇見好市」短片徵件活動,應屬於全國性競賽,原告指導學生參加該競賽獲獎,依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應加3分,被告各級教評會、外審委員意見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未真正審酌其所提之臺北市市場處函顯示集徵比賽作品範圍遍及海內外,即僅以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為由,否定臺北市短片比賽具全國性之特質,其行政行為欠缺明確性,且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9、36條云云。
2.惟查:⑴觀諸臺北市政府主辦102年度傳統市場節「遇見好市」短片
徵件活動實施計畫,其報名資格雖不限年齡、國籍、性別與職業,亦不限本島或離島,然其活動目的載明:「打造臺北市傳統市場的新形象……製作詮釋『臺北市傳統市場』為主題的短片形象影片,透過來自臺北市45個在地傳統市場風貌呈現不同的畫面……從中尋找臺北市最真實純樸的核心價值……」,其指導與主辦單位為「臺北市產發局」與「臺北市市場處」,而參賽者則係「喜好影像創作或對臺北市傳統市場有情感之民眾」。據此可知,臺北市短片比賽係臺北市政府為宣傳臺北市在地傳統市場之風貌與情感,而由其市場處主辦,廣邀海內外有志者共同參與與體驗之比賽。該比賽之主題、特色,及目的等,均係圍繞臺北市地區範圍,具地方性質,尚不得僅因其競賽之報名資格未限制國籍與地區,即得稱具國際性或全國性。
⑵又○○學院教評會為求更客觀、慎重與公平之評審過程,曾
將本件送交○○專業學者進行外部審查,而觀外審委員之理由說明略謂「雖全國民眾都可參加,但主題已設定為臺北……作品顯現的是臺北特色……」、「……指導單位是臺北市產發局……賽事目的聚焦於臺北市傳統市場,並無擴及其他縣市……」,原處分已就活動目的、比賽性質、主辦與指導單位層級、作品特色以及競賽者報名資格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認定臺北市短片比賽不具全國性,非如原告所述,僅單憑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即逕行作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稱○○學院教評會決議、校教評會決議、原處分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欠缺行政明確性原則,且未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加以注意,有違法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⑶原告另稱外審委員審查時,尚不及參酌其所提臺北市市場處
106年3月7日函與105年1月20日函,而該等函文包含○○學院教評會送外審委員參考之臺北市市場處103年11月24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25594800號函所無之內容,屬於新事證,外審委員係於參考資訊不足之下做成該等意見云云。然觀諸105年1月20日函與106年3月7日函雖新增「不限臺北市市民,全臺(含離島)、不同國籍之人皆可報名參加」、「得獎人員六成六來自外縣市,三成四來自台北市」等語,惟細查臺北市市場處103年11月24日北市市營字第103325594800號函,其說明二已記載:「『遇見好市』短片徵件比賽報名資格,……不限年齡國籍性別與職業,20件參賽作品選手範圍,有來自高雄的民眾,旅居台灣的外國人,在地市場攤商,專業人士等等」,換言之,上開三函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難謂105年1月20日函與106年3月7日函為新事證,其等之提出,亦不足影響外審委員原本之意見判斷,原告謂外審委員不及參酌新提之函文,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可採。㈥關於原告指導學生參加美國鷹社國際性徵文漫畫創作比賽入圍,是否屬於「獲獎」部分:
1.原告主張:其指導學生參加美國鷹社國際性徵文漫畫創作比賽業已入圍,應屬於「獲獎」,依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應予加3分,被告認入圍非屬「獲獎」,與事實不符云云。
2.惟查:⑴查○○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2要求需指導學生參加
比賽並「獲獎」,始得列入計分,觀其制定意旨,實係透過指導學生獲得具體獎項之要求,促使教師於其專業教學領域上,得有一定特殊且卓越之貢獻,以確實提升學校教師之教學品質。而美國鷹社102年度「台灣的未來,由我決定」徵文漫畫創作比賽,設有首獎、特獎、入圍獎與網路人氣獎等,原告所指導之學生獲得該比賽之入圍獎,然按「入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獲得角逐獎項之入門資格,並非代表真正獲獎。且縱如原告所述,依其所提出原證5,美國鷹社○○專案主任盧暉明103年12月22日之電子郵件說明美國鷹社比賽之入圍獎為正式獎項,然依臺灣人影音頻道「美國鷹社2013年徵文漫畫創作比賽得獎名單揭曉記者會00000000」之文字簡介記載,該競賽計分3類組,分別為徵文組、漫畫組、創作組(參本院卷第113頁),3類組參賽作品總共僅有150件,而獲獎之參賽者,包括青鷹首獎5名、少鷹首獎3名、特獎5名、入圍獎26名及網路人氣獎10名,所列獎項多達近49名,獲獎率高達3分之1,為數眾多,入圍獎更多達26人,此等獎項既為多數人獎項,即無法藉此顯示教師教學成果之特殊與卓越性,仍與○○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2所要求之「獲獎」有別。原告稱其指導學生獲得之入圍獎,本質上為第3名,符合○○所評量要點「獲獎」之規定而應予計分云云,尚不足採。
⑵退步言,縱使依原告所主張,不以全體參賽者而論,而係以
徵文組、漫晝組及其他創作組各分組分別論斷得獎比率。則以原告指導學生鍾○○參加之漫畫組而言,依比賽得獎公布名單所載:「2013年得獎名單如下,青鷹首獎五名:徵文組的蔡○○,漫畫組的賴○○、嚴○○,及其他創作組的楊○○、陳○○…。少鷹首獎三名:徵文組的陳○○、王○○,漫畫組的洪○○。特獎五名:徵文組的陳○○、杜○○,漫畫組的陳○○、黃○○,及其他創作組的康○○。入圍獎共二十六名:徵文組五名:丁○○、徐○○、黃○○、徐○○、吳○○。漫畫組十七名:鍾○○、林○○、林○○、徐○○、蕭○○、李○○、胡○○、陳○○、李○○、李○○、莊○○、黃○○、陳○○、吳○○、洪○○、陳○○、許○○。其他創作組四名:駱○○、蕭○○、黃○○、林○○…網路人氣獎:徵文組:施○○(靜宜大學)、徐○○(台中女中)、余○○(南投高中)、陳○○(台中高工);漫畫組三名:蔡○○(明台高中)、李○○(盤石高中)、胡○○(明台高中);其他創作組:康○○(淡江大學)、陳○○(龍華科技大學)、黃○○(東方設計學院)…。」(參本院卷第113頁,被證7)。可知,如將青鷹首獎、少鷹首獎、特獎、入圍獎及網路人氣獎全部計入「獲獎」名單,則漫畫組共獲得青鷹首獎2人、少鷹首獎1人、特獎2人、入圍獎17人及網路人氣獎3人,該漫畫組比賽獲獎總計達25名(原告主張漫畫組得獎人數22名,並非正確),若以該漫畫組參加作品90件計,該組獲獎率為28%,亦屬過高。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入圍獎本質上為第三名,符合評量要點「獲獎」之規定而應予計分云云,實不足採。
⑶至原告又稱:所謂網路人氣獎只是湊熱鬧性質,應予扣除,
則獲獎總數漫畫組僅有22名云云。然該比賽既已設有青鷹首獎、少鷹首獎及特獎等正式獎項,竟另又有「入圍」及「網路人氣」等,如謂網路人氣獎只是湊熱鬧性質,應予扣除,則「入圍獎」不也是湊熱鬧性質,亦應予扣除。本院以為:該比賽既已設有青鷹首獎、少鷹首獎及特獎等正式獎項,則關於「入圍」及「網路人氣」均應認非屬正式獎項,而不符評量要點之「獲獎標準。若原告主張「入圍」為正式獎項,則在計算得獎比率時,亦應將「網路人氣」計入,不可雙重標準為選擇性認定。而一旦將「入圍」及「網路人氣」均算入正式獎項,其得獎比率即高達3分之1(以全部參賽作品計算,不分組)或28%(以漫畫組作品計算),均屬過高,難認符合評量要點「獲獎」之規定。
㈦關於指導碩士學生畢業是否以「校內」研究生為限部分:
1.原告主張: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對於指導學生論文一事,並未明確規定限於指導本校學生始符合加分規定,更未規定指導外校碩士生不得加分,原告指導文化大學碩士生論文,自應予加4分,被告認應以「本校」研究生為限,顯屬違法云云。
2.惟查:⑴觀諸大法官解釋第626號解釋文:「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
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基此,大學就教學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範圍尚及於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惟其自治權僅及於「本校」,尚無權拘束他校,更遑論兼及本校教師指導他校研究生論文,此例外情形應需有兩校間之特別協議或校內規章明文規定方得存在。故在校方一般管理制度中,若無例外明文規定「『校外』大學生、研究生、博士,(以下統稱『學生』)」,所有文義上之「學生」,應僅及於校內學生。在此了解下,評量要點第5條規定:「當年度需接受評量之教師分『教學』、『研究』、『服務』三大項目分別予以評量,祇要通過二大項目,視為通過當年度評量,其評分標準如下:一、教學部分,分為基本項目和加分項目,…㈡加分項目:1.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加4分,指導一位博士生畢業加6分,指導研究生加分上限為20分。……」,其所謂「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加4分」,自係指指導「本校」研究生而言。
⑵何況,評量要點第5條之評分標準分為教學、研究與服務三
項目,而僅同條第3款服務部分尚區分所級服務、院級服務、校級服務,與校外服務,至於第1款之教學與第2款之研究部分則均無此等區分規定,由此體系與目的解釋,教學部分之評量範圍,自應僅限於教師在校之教學表現,從而,第1款教學部分區分第1目基本項目與第2目加分項目,基本項目以教師授課鐘點時數為基礎計分標準,加分項目則應係按教師授課鐘點時數以外之校內教學活動為採認,進而第1款教學部分第2目之1之「指導一位碩士生」畢業,自當以指導校內碩士生為限。至於教師於校外之表現,至多僅納入「校外服務」之項目為評分,而與教學項目之評分無涉。
⑶原告所指導之畢業論文為中國文化大學○○所碩士生論文,
而非被告校內研究生,依上所述,應認與○○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指導一位碩士生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應予加4分云云,亦不足採。
㈧至原告另稱: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加分項目第1目及第2目規
定,關於「指導碩士生畢業可得4分」部分,並未明文規定是否限於本校生及其是否有差別分數;以及「指導學生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獲獎,每一件加3分」部分,並未就「國際性」、「全國性」加以定義,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1.按大學教師評鑑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及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定期進行評鑑,屬大學自治範疇,有關教師評鑑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不當情事,自當予以尊重。
2.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法律之抽象規定,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3.查○○院評量要點第6條第1款加分項目第2目,以及○○所評量要點第5條第1款第2目之2之「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其意義上透過社會一般通念與知識即可加以理解與認定,且是否為全國性或國際性競賽,得依主辦單位之層級、參賽人員之資格限制、競賽之主題與目的等綜合判斷預見,尚難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為法規命令,未就「全國性」以及「國際性」加以定義,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使原告無從知悉與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4.至關於「指導碩士生畢業可得4分」部分,雖未明文規定是否限於本校生及其是否有差別分數,但依體系與目的解釋,所謂「指導碩士生畢業可得4分」,既規定於「教學」評量,自應以本校生之教學為限。又該條規定符合「指導碩士生畢業可得4分」,自無再有差別分數之必要。故原告指摘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荷無可採。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再申
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