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謝瑞煌
謝瑞安謝瑞勝謝美代謝瑪璃謝美莎謝美純謝郭秀鳳謝文伯謝文仲謝隆光謝慶瑞謝正雄謝佳玲謝佳蓉謝奇宏謝書謙謝陳敏子謝岳洲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鄭雅芳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梅家樹(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軍備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前陸軍總司令部(民國94年1月1日更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再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特種軍事情報室天線移植需要,層經行政院52年1月11日台52內字第0203號令核准徵收前陽明山管理○○○鎮○○○段山仔腳小段(以下簡稱福德洋段山仔腳小段)115-2地號等4筆土地,前陽明山管理局52年3月13日政地字第3177號公告。原告以渠等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福德洋段山仔腳小段115-2、115-7、115-8地號土地【原被徵收土地為福德洋段山仔腳小段115-2地號土地內360平方公尺、115-1地號內62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115-2、115-7、115-8、115-9地號,360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20平方公尺,旋115-2、115-8地號合併並重測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以下簡稱福林段二小段)466地號,115-7地號與另筆114-18地號(原被徵收之福德洋段山仔腳小段114地號內70平方公尺)合併並重測為福林段二小段465地號,嗣因無償撥用,再分割為
465、465-1地號】徵收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情事,於103年7月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271500號函復,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4年3月11日備工土管字第1040002584號、104年5月6日備工土管字第1040004931號、104年7月6日備工土管字第1040007437號函查復,及該府103年10月8日及104年7月29日現場會勘結果,認本件福林段二小段
465、465-1、466地號土地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等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1051303572號函(即原處分)原告,以該部105年4月13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4次會議決議,本件依臺北市政府會同國防部軍備局查明結果,福林段二小段465、465-1、466地號土地業依徵收計畫興建A04及A07天線鐵塔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事,縱使該2座天線鐵塔嗣後分別遷移或註銷,亦無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案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國防部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對本件土地徵收過程情形較為瞭解,據當事人表示國防部核定不動產管理機關,經整編目前由國防部軍備局為單一不動產管理機關,則由國防部軍備局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