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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106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瑞煌

謝瑞安謝瑞勝謝美代謝瑪璃謝美莎謝美純謝郭秀鳳謝文伯謝文仲謝隆光謝慶瑞謝正雄謝佳玲謝佳蓉謝奇宏謝書謙謝陳敏子謝岳洲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鄭雅芳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梅家樹(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辦理特種軍事情報室(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天線移植需要,層經行政院民國52年1月11日台52內字第0203號令核准徵收前陽明山管理○○○鎮○○○段山仔腳小段114、114-2、115-1及115-2地號(下稱第114、114-2、115-1、115-2地號)等4筆土地,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2年3月13日以政地字第3177號公告在案,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海燕為115、1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合併等(詳後六、㈤⒈所述),原告以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重測後福林段二小段

465、465-1(原115-7地號與另筆114-18地號合併並重測為福林段二小段465地號,嗣因無償撥用,再分割為465、465-1地號)及466(原115-2、115-8地號合併並重測為福林段二小段466地號)地號土地徵收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情事,於103年7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401271500號函,否准原告廢止徵收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105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57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105年4月13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4次會議決議,駁回原告廢止徵收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所提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福林段二小段465地號、465-1地號及466地號(下稱第

465地號、465-1地號及466地號)等3筆土地皆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於52年間,因前陸軍總司令部所屬特種軍事情報室為移植2座天線鐵塔,而向謝海燕徵收。該3筆土地係自其重測前115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事實上該特種軍事情報室之營舍、圍牆及廁所於上開徵收之前,即已占用原115地號之部分土地,此觀該營區配置圖即明。又前陸軍總司令部其時為使特種軍事情報室所占用原115地號之部分土地合法化,假藉移植2座天線鐵塔為名義徵收土地。而該特種軍事情報室迄今並未搭建該2座天線鐵塔,並因465地號有部分土地蓋有公共廁所,故分割出465-1地號土地,改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使用,因此,該前陸軍總司令部於公告徵收後,顯然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劃經註銷等情事。因此特種軍事情報室始終未搭建該2座天線鐵塔,而已無徵收上開土地之必要。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海燕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請求廢止上開徵收,應有理由。況縱有設置「A04」、「A07」2座天線鐵塔,然參加人亦自承該天線鐵塔「A04」已移至其營區辦公室屋頂,「A07」亦已於82年註銷,據此前陸軍總司令部於「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因情事變更而註銷而有未使用情形」,亦應廢止上開徵收,始能貫徹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目的。

㈡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7、71、73、75、77、89年

度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天線鐵塔及周圍基座之影像;其中77年度之航照圖,可見到在系爭土地之周圍,即「復興廣播電臺」門口之電桿、附近之台電電桿及電線及鄰近水塔設施之影像皆相當清晰,然皆不見有所稱之天線鐵塔存在之跡象。另於「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上,在58年及80年之歷史圖資並無該2座天線鐵塔之存在。至於69年歷史圖資之復興廣播電臺上方465地號土地雖有出現天線鐵塔之圖式,即參加人所稱「A07」天線鐵塔,惟466地號土地仍未出現該圖式,而參加人所稱「A04」天線鐵塔,實係「電線桿」之圖式,是被告指稱該466地號土地之圖式係「A04」天線鐵塔云云,即有違誤。再者,若於57年間有設置「A07」天線鐵塔,即應於58年歷史圖資出現,惟並未畫出,故前陸軍總司令部並未設置「A07」天線鐵塔。再觀上開77年空照圖及80年歷史圖資,亦未出現「A07」天線鐵塔,顯然「A07」天線鐵塔亦無存在,且縱有「A07」天線鐵塔之建造,其設置期間應相當短暫,早已於77年以前不見,並非參加人所稱於82年註銷。因此,前陸軍總司令部祇係假藉移植2座天線鐵塔名義徵收系爭土地,其目的在使徵收前早已強行佔用土地予以合法化而已。

㈢況且建造天線鐵塔因有相當高度,而臺灣每年在夏、秋時皆

遇有颱風及豪兩之侵襲,應會發生屋毀牆倒等嚴重災害,故不可能祇係豎立細長桿狀之天線鐵塔即可,應將架設天線鐵塔之地面整平,並舖上水泥,並於每個基座挖地基埋設鋼筋水泥等附屬設施,否則颱風來襲或豪雨傾瀉,天線鐵塔豈有不倒塌之理?縱屬天線係細長桿狀,亦應有其斜影出現在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以後及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於54年以後之航測圖上面,且在「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得58年以後地形圖亦應繪出鐵塔之位置,祇因台電公司若有設置電線桿亦有在「地形圖」標出其位置。尤其上開附屬設施之存在,豈有可能不在上開航照圖顯現出來?是以,於52年間並未建造2座天線鐵塔及其附屬設施,至為明確。

㈣參加人雖提出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單,並記載所列「A04

」、「A07」天線鐵塔云云,然未能應找出其他如施工單位、施工期間、費用、驗收及每年維修等相關資料,縱上開清單列有上開天線鐵塔,惟軍中畢竟係屬封閉之社會,與一般公務機關不同,軍中單位經常為消耗預算,亦有可能實際上未為設置,卻有上開設備之登記。是以,參加人雖有提出上開清單,亦不能因此認前陸軍總司令部有於52年間徵收以後有建造上開鐵塔。更何況依其時工程設計圖,相當草率、簡陋,祇係架設幾根鐵桿而已,卻占用如此大的面積,且上開天線鐵塔亦可架設自己營區辦公室之上方,故其時亦應無徵收之必要。再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6月16日所拍空照圖,與參加人所稱編號「A04」天線鐵塔中心點,依營區配置圖,係位在「復興廣播電臺」門口左側轉角之圍牆相對照,確無該鐵塔之存在,亦無3條鐵索拉住並固定鐵桿之痕跡,其時該鐵桿並未註銷,且亦未見該營區辦公室之2樓樓頂有天線鐵塔存在,故根本未見該鐵塔之蹤跡。且依該空照圖旁即係一條附近居民通行之道路,而參加人所稱編號「A07」天線鐵塔中心點,依營區配置圖係位在該營區後面左側圍牆附近,再與該空照圖相對照,該鐵塔位置應位在同一條附近居民通行之道路上面,亦未見有3條鐵索拉住固定鐵塔之存在。而該天線鐵塔依參加人所稱係於82年間才註銷,然觀77年間之空照圖,亦無該鐵塔存在之痕跡,益見編號「A04」、「A07」天線鐵塔確未建造,否則豈可能未在上開空照圖顯現出來?故上開文件,實無從看出編號「A04」、「A07」確有建造之情形。

㈤退萬步言,該前陸軍總司令部若有建造上開鐵塔,惟參加人

亦自承「目前『A04』天線鐵塔已遷移至營區上方,A07天線鐵塔業於82年間辦理註銷」,故「A04」、「A07」等2座天線鐵塔若有建造,早已於82年前早已因遷移及廢棄,而經註銷,亦即「興建辦事業計畫完成後因情事變更,有經註銷而未繼續使用」之情形。更何況參加人既稱該天線鐵塔祇係細長桿狀,佔用土地之面積不大,又豈有徵收如此大面積之必要?且參加人既稱在82年以前已將該2座天線鐵塔分別「遷移」及「廢棄」不用,亦應將上開徵收土地依現有公告現值收取後發還,始為合理。是以,原告申請廢止徵收,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成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亦應涵蓋「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經註銷之情形」在內之要件。

㈥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施行,而其中第

49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0條等規定廢止徵收條件及其程序,惟未明文規定上開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有關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屬「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訂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之意旨,原土地所有人請求廢止徵收,其目的亦在於回復原有登記,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解釋令(下稱103年解釋令)因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縱上開103年解釋令有效,系爭土地於56年間為前陸軍總司令部所徵收,惟迄今皆未設置2座天線鐵塔,又該陸軍總司令部於公告徵收後,從未告知其何時決定不再興建上開鐵塔,故原告無法知悉該不再興建上開鐵塔之原因事由之日即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53地號土地,而與原告103年6月17日召開協調會,由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表示以466、465地號土地與其所無權占用453地號之部分「土地交換」,以調整界址,並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士林營區帶址調整相關位置圖說」,亦即該處係要以原告之前被徵收土地換與其無權占用土地交換以調整界址。是以,原告自其時始確定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不再興建天線鐵塔,因此原告即於103年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本件廢止徵收之請求,未逾消滅時效10年之期間。

㈦況依被告103年解釋令第2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土地徵

收條例第50條第5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應有保留「徵收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而前陸軍總司令部於徵收系爭土地後,一直閒置不用,且撤銷或廢止,對公益亦不會發生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或第117條等規定,亦得本於職權裁量予以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臺北市政府亦得向被告申請撤銷或廢止本件徵收,並由原告繳回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而回復原告原有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系爭465、465-1及466地號土地之徵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會同參加人查明結果,系爭土地業依徵收計畫興建「A04」及「A07」天線鐵塔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故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應廢止徵收之規定。另本件既業依徵收計畫興建天線鐵塔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縱使該2座天線鐵塔嗣後已分別遷移或註銷,亦無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本件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前,有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4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要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變動而言,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等。本件無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之情事。

㈡依營區配置圖所示系爭466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04」天線鐵

塔、465地號(後分割新增465-1地號)土地上有編號「A07」天線鐵塔各1座,且依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單記載,確有編號「MMA0000000-A04」及「MMA0000000-A07」天線鐵塔。再依64年5月21日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顯示53年11月新建「MMA0000000-A04」之天線鐵塔一座,購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亦有建築物形狀圖,顯示建築物之形狀。又依82年3月11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致國防部總務局之函文亦顯示有編號「A04」及「A07」天線鐵塔各1座,後依82年4月21日國防部總務局致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函文,國防部總務局同意將士林營區之「MMA153401-A07」半永久性之天線一座註銷,而該函所附之營房損失註銷報告表,報失理由為「設備更新原天線鐵塔不需使用」,報失日期為82年4月3日,該函所附之營區平面圖亦顯示「A04」天線位於466地號,「A07」天線位於465地號之事實。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即興建2座天線鐵塔,目前「A04」鐵塔已遷移至營區辦公室大樓上方,該處仍位於系爭466地號內,為原徵收目的使用。「A07」之鐵塔於82年辦理註銷。臺北市歷史圖資網69年版之地形圖,在465地號之土地上有天線之標誌,466地號上亦有圓柱型之標誌,亦可佐證在69年間465及466地號之土地上,於三角形地籍線中心位置有圓圈或天線之圖示,足見「A04」及「A07」之天線鐵塔,確依徵收計畫完成施作之事實。

㈢至於系爭465-1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福德洋山子腳小段115

-7、114-18地號)之公廁,係於本件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所興建占用,依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66年3月5日致前陸軍總司令部函後附之佔建調查表編號1記載顯示,臺北市○○○段山子腳小段115-7地號,由士林區公所公廁佔用,於52年12月以前徵收土地建築營房時即被佔用,該建築物係在天線場地內,尚不影響本營區使用,目前收回較為困難,為謀徹底解決,應會同有關單位以違章建築法令處理。迄88年間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竣無償撥用登記,登記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由上開佔建調查表顯示,該公廁存在之天線場地內,故公廁旁確有天線(即A07)存在之事實。原告等人之家族長年居住於上述徵收土地旁,對該徵收土地徵收後使用之狀態知之甚詳,於天線鐵塔已施作並使用之期間,不為任何之爭議,待依原計畫使用完畢,「A04」天線鐵塔遷移及「A07」天線鐵塔註銷後,經數十年後再以不曾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為由,申請廢止徵收,難認合法。

㈣退萬步言,縱認鈞院認為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惟依被告103年解釋令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要旨,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原告主張56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復興廣播電台未曾設置兩座放送播音之天線電塔」,此等事實係存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之前,故以5年計算時效,迄95年1月1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不得主張廢止本件之徵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52年1月11日台內字第0203號令(答辯卷第7至8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302310000號函(答辯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401271500號函(本院卷第36至39頁)、營區配置圖(本院卷第170頁)、 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單(本院卷第171頁)、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本院卷第172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致國防部總務局函及營區平面圖、國防部總務局致軍事情報局函、註銷報告表及營區平面圖、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8至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請求被告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查:㈠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

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1款、第215條、第222條第1款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4項、第50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規定,於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

塑標的物,在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其合於各該條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則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至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廢止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質言之,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於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號、99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查系爭土地於52年3月13日經前陽明山管理局以政地字第317

7號公告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惟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據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因不服該府104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401271500號函否准其申請之處理結果,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即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經審查不合規定,由被告將處理結果(即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處理結果,依法救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㈤本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應廢止徵收之要件,論斷如下:

⒈經查,前陽明山管理○○○鎮○○○段山仔腳小段115-1、1

15-2地號土地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因前陸軍總司令部為辦理特種軍事情報室天線移植需要,層經行政院52年1月11日台52內字第0203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2年3月13日政地字第3177號公告徵收在案。上開土地乃於55年2月2日進行分割,原被徵收土地115-2地號土地內360平方公尺、115-1地號內62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115-2、115-7、115-8、115-9地號,360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20平方公尺,旋115-2、115-8地號合併並重測為第466地號,115-7地號與另筆114-18地號(原被徵收之114地號內70平方公尺)合併並重測為465地號,嗣因無償撥用,再分割為465、465-1地號,先予敘明。即原115-1地號土地分割出115-7、115-8及115-9地號;另原115-2地號土地分割出115-5及115-6地號,並於56年4月4日將上開分割後115-2、115-7、115-8及11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由需用土地人前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又於69年4月30日進行土地合併重測,由115-7地號與另筆徵收之土地114-18地號土地合併為114-18地號,並重測為系爭465地號土地;另115-2地號與115-8地號土地合併為115-2地號,並重測為系爭466地號土地,有行政院52年1月11日台52內字第0203號令(答辯卷第7至8頁)、特種軍事情報室天線移植用地征收土地清冊(答辯卷第17頁)、陽明山管理局52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書(答辯卷第19至20頁)、系爭土地地籍沿革資料(答辯卷第21頁)、系爭4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0頁)、系爭4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5頁)、原115-2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8至60頁)、原115-7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原115-8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115-1地號土地於辦理徵收前即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興建之公廁所佔用,雖該公廁位於預設之A07天線鐵塔之基地範圍內,惟因不影響原徵收目的使用,前陸軍總司令部乃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就上開公廁一併徵收之,亦有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營(公)地被佔建、佔耕調查處理表(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徵收土地計劃書(答辯卷第90至99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⒉次查,依「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冊」所示,其上載

明建築物編號:「MMA153401-A04」、「MMA153401-A7」;經費年度:57年;金額20,000元等(本院卷第171頁);又依64年5月21日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所示,亦載明建築物編號:MMA153401-A04;建築物種類名稱:天線鐵塔;獲得日期:57年11月;建造經費來源年度:57年;實付金額:20,000元,建築物形狀為三角形並有交接紀錄等(本院卷第172至175頁);且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士林營區配置圖,亦有於系爭466、465地號土地分別標明「A04」、「A07」等註記(本院卷第170頁),另查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69年版之地形圖,於系爭465地號土地上於三角型地籍線中心位置有圓圈旗柱,標示「無線電台」之圖式(本院卷第181頁),表示「A07」確曾存在。嗣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前以82年3月11日(82)亮務(三)字第0672號函致前國防部總務局註銷系爭「A07」天線鐵塔(本院卷第176頁),並經該局以82年4月21日(82)宏宮字第1595號函同意註銷在案(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系爭「A04」天線鐵塔則移至營區辦公室上方,迄今仍位於系爭466地號土地上使用。

準此,前陸軍總司令部徵收系爭土地後,確有於系爭465、466地號土地上興建「A04」及「A07」天線鐵塔及相關附屬設施之事實。

⒊雖原告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71、73、75、77、

89年度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天線鐵塔及周圍基座之影像,但附近之台電電桿及電線及鄰近水塔設施之影像皆相當清晰,另於「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上,於69年歷史圖資之465地號土地雖有出現天線鐵塔,但在於80年則無,參加人所稱「A04」天線鐵塔,實係「電線桿」,無從看出編號「A04」、「A07」天線鐵塔確有建造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編號「A04」、「A07」天線鐵塔確有建造之事實,有「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冊」、64年5月21日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士林營區配置圖可稽,已如上述,上開各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均推定為真正。查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收訊天線移植工程設計藍圖」(被告答辯卷第97、98頁,外放),天線鐵塔為細長狀鐵桿,投影面積極小,難以在航照圖上顯現,原告所提航空圖並非連續年度,可見並非全部年度之航空圖都沒有天線鐵塔,且早年航空圖解析度不佳,基於天候、角度及天線鐵塔為細長狀鐵桿,投影面積極小,難以在航照圖上顯現,不無可能;再者原告不否認其家族長年居住在徵收土地旁,對於徵收土地於徵收後是否使用及使用情形,理應知悉,若未為使用衡情殊無多年不加爭執之理。是依原告舉證,尚不足推翻依公文書及系爭「A04」天線鐵塔遷移至營區辦公室大樓上方等情,已足認定建造系爭天線鐵塔屬實。據上,本件並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形,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依此項規定廢止徵收,自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A07」天線鐵塔於82年前早已遷移及經註

銷而不用,原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云云。惟查,被告已於57年間依土地徵收計畫書,於系爭465、466地號土地上建造「A04」及「A07」天線鐵塔,嗣於82年4月21日經前國防部總務局註銷「A07」天線鐵塔在案,均如前述,可見本件於徵收完成後,確依照徵收計畫建造天線鐵塔,實際進行使用徵收土地長達近25年之久,即便事後用地機關就系爭土地放棄原核定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依前揭說明此種情形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情形(見前述六、㈢),況系爭「A04」天線鐵塔仍位於系爭466地號土地上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亦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等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