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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胡氏凰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作成准許文件驗證及核准原告「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撤銷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且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全部駁回,並無一部不利部分。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7日申請,作成准許文件驗證及核准原告「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