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氏凰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5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與我國國民蕭志全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蕭志全2次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5月25日以胡志字第10502113890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1);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胡志明辦事處於105年9月5日以胡志字第1050212291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蕭志全與越南籍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因在面談時有幾項問題在回答時沒有相同答案,像是:
⒈在越南時誰管理錢?
蕭志全的回答是錢分散在1人一半在身上,原告回答放在原告身上。
⒉在睡覺時穿什麼衣服?
蕭志全回答穿紅色衣服,原告回答穿黑色,早上起床才換紅色衣服。
⒊在第1次見面時,晚上有沒有睡在一起?
蕭志全回答說有,原告回答說沒有,原告因為害羞不敢講說有睡在一起,怕丟臉,怕被認為太隨便,所以才回答說沒有睡在一起。
㈡因為2人都緊張,所以回答的答案不一,但是2人是真的要結
婚,共組家庭,希望本院可以到蕭志全家裡來查證,蕭志全父母都可以作證,父母親都在問為什麼辦這麼久了,還沒有可以過來,所以懇請給蕭志全幫忙查證,2人是真的要結婚,再次懇求給夫妻在臺灣團聚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1及原
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7日申請,作成准許文件驗證及核准原告「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
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第585號解釋與第391號
解釋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觸。
⑵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
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⑶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
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⑷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
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
⒉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
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⑴參照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
規定、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
⑵再者,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盡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其我國籍配偶,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並無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㈡實體部分
⒈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⒉查原告為越南籍,以其與國人蕭志全結婚,欲來臺依親為
由,申請居留簽證,蕭志全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及蕭志全於105年1月8日及同年5月16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均稱透過原告親姐楊氏貞(越裔國人,已離婚)介紹認識,原告姐與蕭志全兄同居並經營檳榔攤,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說詞反覆:⑴蕭志全首次赴越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於104年7月22日與蕭志全兄及介紹人母女同赴越南,原告接機後赴旅館住房,原告稱當晚雙方未同房;蕭志全稱當晚雙方同房。⑵結婚宴客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赴越前雙方已說好要結婚,聘金5,000萬越盾,為介紹人向蕭志全說的,蕭志全另備有金飾,結婚日期係原告母訂的,在餐廳宴客2桌。
第1次面談時,雙方均稱於105年7月24日結婚宴客。第2次面談時,原告稱雙方於105年7月23日租禮服,次日拍婚紗照及宴客,當天結婚場地有放1張結婚照;蕭志全稱雙方於105年7月24日租禮服,次日拍婚紗照及宴客,當天結婚場地沒有放結婚照。⑶原告在越工作情形: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未曾在外工作;蕭志全稱原告曾在外工作,但不清楚從事何種工作。第2次面談時,雙方均稱原告曾在電子工廠上班。⑷生育規劃:雙方均稱有討論過生小孩,原告稱雙方討論要生1男1女;蕭志全稱雙方討論要生小孩,但沒說要生幾個。⑸第2次面談前一晚雙方共處情形:
雙方均稱蕭志全此行於105年5月13日單獨赴越,原告稱面談前一晚雙方在旅館附近吃烤肉;蕭志全稱面談前一晚雙方在旅館房間內用餐,其吃什錦燴飯,原告吃豬排飯。⑹雙方第2次面談時最近一次見代辦人地點:原告稱在辦事處附近咖啡館;蕭志全稱在旅館大廳。⑺第2次面談時換匯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單獨去兌換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稱換完錢放原告身上;蕭志全稱換完錢放2人身上,有經原告與蕭志全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衡酌上開事項屬雙方共同經歷、首次見面相處、結婚過程
之重要事實、原告工作經歷,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已非尋常,其中面談前兌換所得保管、見代辦人、面談前一晚雙方晚間用餐情形等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卻說詞不一,更與常情有違。另依上開面談紀錄影本內容,雙方均稱雙方經原告親姐介紹,於蕭志全104年7月22日首次赴越前,雙方自同年、月4日開始以Line通聯,旋雙方即議定結婚,並於蕭志全首次赴越3日內即辦理結婚,雙方顯未經實際交往即結婚,過程倉促,亦不合常情,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⒋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等資料,
綜合審認原告與蕭志全於面談中就共同經歷結婚過程之重要往來事項各為迥異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悖於常理,渠等婚姻難認屬實,原告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不無藉與蕭志全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來臺簽證。
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
既已認定原告與蕭志全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蕭志全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蕭志全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蕭志全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蕭志全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蕭志全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來臺簽證申請,是否適法?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蕭志全間越南結婚證書,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
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與本件原告即係申請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為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
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㈣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㈤另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
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
㈥查原告為越南籍,以其與國人蕭志全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居留簽證,並以同一事由,與蕭志全併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原告及蕭志全於105年1月8日及同年5月16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均稱透過原告親姐楊氏貞(越裔國人,已離婚)介紹認識,原告姐與蕭志全兄同居並經營檳榔攤,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說詞反覆:⑴蕭志全首次赴越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於104年7月22日與蕭志全兄及介紹人母女同赴越南,原告接機後赴旅館住房,原告稱當晚雙方未同房;蕭志全稱當晚雙方同房。⑵結婚宴客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赴越前雙方已說好要結婚,聘金5,000萬越盾,為介紹人向蕭志全說的,蕭志全另備有金飾,結婚日期係原告母訂的,在餐廳宴客2桌。第1次面談時,雙方均稱於105年7月24日結婚宴客。第2次面談時,原告稱雙方於105年7月23日租禮服,次日拍婚紗照及宴客,當天結婚場地有放1張結婚照;蕭志全稱雙方於105年7月24日租禮服,次日拍婚紗照及宴客,當天結婚場地沒有放結婚照。⑶原告在越工作情形: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未曾在外工作;蕭志全稱原告曾在外工作,但不清楚從事何種工作。第2次面談時,雙方均稱原告曾在電子工廠上班。⑷生育規劃:雙方均稱有討論過生小孩,原告稱雙方討論要生1男1女;蕭志全稱雙方討論要生小孩,但沒說要生幾個。⑸第2次面談前一晚雙方共處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此行於105年5月13日單獨赴越,原告稱面談前一晚雙方在旅館附近吃烤肉;蕭志全稱面談前一晚雙方在旅館房間內用餐,其吃什錦燴飯,原告吃豬排飯。⑹雙方第2次面談時最近一次見代辦人地點:原告稱在辦事處附近咖啡館;蕭志全稱在旅館大廳。⑺第2次面談時換匯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單獨去兌換1萬元,原告稱換完錢放原告身上;蕭志全稱換完錢放2人身上,有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衡酌上開事項屬雙方共同經歷、首次見面相處、結婚過程之重要事實、原告工作經歷,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已非尋常,其中面談前兌換所得保管、見代辦人、面談前一晚雙方晚間用餐情形等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卻說詞不一,更與常情有違。另依上開面談紀錄影本內容,雙方均稱雙方經原告親姐介紹,於蕭志全104年7月22日首次赴越前,雙方自同年、月4日開始以Line通聯,旋雙方即議定結婚,並於蕭志全首次赴越3日內即辦理結婚,雙方顯未經實際交往即結婚,過程倉促,亦不合常情,審認原告與蕭志全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對來臺目的有所隱瞞,爰衡酌國家利益,拒發原告來臺簽證及不受理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於法尚無不合。
㈦另原告為證明其與蕭志全間確有結婚真意以及結婚之事實,
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蕭志全的父母到院作證。惟查,結婚之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屬當事人間內部主觀事項,外人難以明確知悉,上開證人就原告與蕭志全之間主觀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無從加以證明。況倘若原告與蕭志全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兩人亦確有以結婚之意思交往,何以有關首次赴越情形、結婚過程、原告工作情形、生育規劃等人事物,兩人說法呈現諸多齟齬,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蕭志全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非無疑問。而原告與蕭志全二人於面對被告駐外單位詢問訪談時,就相關問題既有虛偽不實、互為矛盾之陳述,被告因而綜合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及原告來臺之動機暨目的後,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乃依據前揭規定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亦無違誤。是以,縱令證人到院作證,亦無足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