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釵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與越南籍河春佑(HAXUAN THACH)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河春佑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河春佑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4 年11月25日以越南字第10402042190 號函駁回河春佑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河春佑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河春佑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同日以越南字第10402042200 號函復2 人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及河春佑分別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 年12月18日越南字第1040204501
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我國已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是於兩公約施行後,不論承認家庭權為基本權與否,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已經具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明文確認。有關維持家庭關係方面,民法親屬編且有具體規範。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即夫妻之一方有請求他方與其同居之權利,雖係因婚姻關係而生,惟婚姻為家庭之基礎,已如前述,因此該規定亦寓有促使夫妻共同生活,互助圓滿形成家庭,發揮家庭功能之內涵。承上所述,本國人民因其生活重心在我國,有選擇與其配偶在我國同居,展開家庭生活之自由。此夫妻在臺團聚目標之達成,端賴其外籍配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之居留簽證獲准,始得實現。鑒於夫妻團聚共同生活係屬家庭制度之核心領域,從而,本國人民其外籍配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簽證遭否准,應認該本國人民受國家法律保護之權益直接受有損害,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然查,居留簽證之申請人雖係外籍配偶且對本國配偶不存有駁回處分,但因其駁回處分對於本國籍配偶之「夫妻團聚共同生活係之家庭制度核心權利」已嚴重受損,即屬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據此,上開決議未注意及此,殊嫌違誤,而不足採。本件原告乃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帳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驗證其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立法理由,固可認立法者基於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以該條規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其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條件均有明文,是立法理由所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可知,受理簽證申請時,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則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相較前揭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尤以外國人來台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包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文書驗證若採用外國人來台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自非法所許。查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經該辦事處與原告及河春佑面談後,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依處分書之記載,可見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係以制式之格式採取勾選方式作成行政處分,惟此一制式格式並未就原告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是否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秩良俗等不當情形之事實予以認定,則有關具體認定之原因事實為何,皆未敘明,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以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4 款不予通過面談之情事,作為其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即有嚴重之不適用法律之瑕疵。(三)河春佑雖有來台工作數年經驗,然僅略懂中文,惟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竟以中文詢問雙方,致語言溝通有誤解,其程序顯有違誤。查面談詢問雙方第2 次見面情形:原告稱雙方100 年5 月15日晚間6 點約在租屋處大樓樓下,男方騎機車載伊去逛夜市至晚間10點乙節;男方稱100 年5 月雙方首次見面隔天下午3 點,雙方在電梯口又碰到,聊天後各自去上班等語。然此係因原告誤解面談官問題,以為詢問雙方第二次「約會」情形。次查面談詢問雙方決定交往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0 年9 月10日開始交往;男方稱雙方於100年10月9 日開始交往等語。然此從雙方回答9 月10日與10月
9 日可知,一方面兩人雖略懂中文表達與理解能力,無法像我國人一樣,致使日期生顛倒。再查面談問題詢問原告前婚
3 名子女照顧情形,看似雙方回答不一致,然此實係原告並未將過程緣由詳細說明,僅告知男方現在與三名子女同住等情。又原告與河春佑交往係100 年之事,面談日期乃104 年
8 月28日及104 年11月2 日,事隔已4 年多,雙方除記憶已有模糊,復以面談時不免緊張,更難僅以面談記錄還原當時實際狀況,然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竟以中文詢問雙方,而未以原告與河春佑熟稔之越南語詢問,致溝通有誤解,其面談程序顯有違誤。(四)依原告與越南籍夫婿河春佑間已生育乙名女兒之事實觀之,其來台居留簽證目的,確係為了全家團圓,並無其他不法原因,亦即並無被告所懷疑的-原告是為了讓越南籍人士河春佑來台工作,而與之假結婚之情事。蓋如若兩人間只是為了讓河春佑來台工作而假結婚,原告根本不可能作出「為河春佑生育乙名女兒」之重大犧牲!反而,由此節可徵原告與河春佑0生育乙名女兒,這是他們兩人的「愛的結晶」,顯然是相愛且願意共組家庭,而不會有被告所懷疑的「河春佑來台是有不法之目的」。又由原告與河春佑及其家人生活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與河春佑從相識出遊,兩人共結連理,並拍攝有婚紗照,而後兩家人互動頻繁,娘家的父母親、弟、妹等人時常與婆家的公公婆婆及兄嫂等往來,河春佑與原告小孩也相處甚歡;原告與河春佑之婚姻確實存在,且兩人真實相愛共組家庭,否則原告已育有三名子女,生活吃緊,何須又為此,再多生一位女兒。原告與河春佑因分隔兩地,多用LINE打字與通話聯繫,持續數年。另由原告與河春佑從105 年4 月至106 年1 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越南文與翻譯成中文後之對話訊息所示,原告與河春佑對話內容及頻繁通話,並常談及未來規劃,可證兩人婚姻真實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許可核發原告越南籍夫婿河春佑來臺居留簽證,以及准許原告與越南籍夫婿河春佑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退步言,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原告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對其外籍配偶所為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是以,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103 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之。(二)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三)被告爰合一處理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與河春佑於104 年8 月28日及104 年11月2 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原告目前在臺工作情形原告財務狀況、雙方首次見面後電話聯繫情形、雙方第2次見面情形、雙方決定交往情形、原告前婚3名子女照顧情形等,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衡酌原告原為越南籍,與河春佑並無語言溝通障礙,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首次見面認識、交往互動過程之重要往來事實,非生活細瑣事項,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顯與常理不合,且原告與河春佑面談中均陳稱渠等住於同一大樓樓層,且自100年間即親密交往,惟河春佑對原告工作、生活情形了解不深,尤其對原告前婚3名子女之照顧情形與原告說詞迥異,尤與常情有違。又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及原告戶籍資料影本,原告前與國人沈君結婚,於97年2月13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100年1月31日在國內初設戶籍登記後,於100年4月22日與沈君離婚,旋與河春佑認識交往,於河春佑103年11月18日第3次在臺工作期滿返越後,雙方即在越辦理結婚登記,河春佑並申請來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原告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再協助越南籍男子以結婚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審核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並非無據。從而,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與河春佑於面談中關於雙方結婚過程之重要往來事實陳述歧異,違背常情,難認俱有結婚之真意,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難僅憑所檢附越南當地之親子鑑定報告,逕認渠等婚姻屬實,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河春佑來臺簽證,依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外人河春佑簽證申請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與越南籍河春佑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嗣河春佑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河春佑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河春佑簽證申請。就簽證申請部分,本件簽證申請人為河春佑,並非原告,是對原告不存有駁回處分。
原告與河春佑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河春佑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行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文件證明申請部分: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 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
3 款規定。」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
⑵又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
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僅得為結婚證書之形式效力審查云云,自難憑採。
(三)查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合一處理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於104 年8 月28日及同年11月2 日實施面談結果,認雙方就下列事項之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有異:⑴原告目前在臺工作情形:原告稱其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已5 年,以前在家做手機零件代工,約3 至4 年,無其他工作經驗;河春佑第1 次面談稱原告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已9 年多,第2 次面談稱原告在電子公司做6 年多,以前在同一工廠做5年 多,共做11年多。⑵原告財務狀況:雙方均稱原告無貸款,原告稱其僅於104 年6 月曾向伊嫁臺胞妹借貸;河春佑稱原告未曾向任何人借貸。⑶雙方首次見面後電話聯繫情形:雙方均稱於100 年5 月初在居住之同一大樓等電梯時首次見面,渠等均住7 樓,河春佑向原告要電話,原告唸電話號碼,河春佑輸入手機,原告稱雙方第1次見面隔天,河春佑僅傳簡訊並未致電,之後河春佑每天晚上會致電伊聊天20至30分鐘;河春佑稱其於雙方第1 次見面當天即致電原告聊天5 至6 分鐘,之後每天早上會致電原告。⑷雙方第2 次見面情形:原告稱雙方100 年5 月15日晚間6 點約在租屋處大樓樓下,河春佑騎機車載伊去逛夜市至晚間10點;河春佑稱100 年5 月雙方首次見面隔天下午3 點,雙方在電梯口又碰到,聊天後各自去上班。
⑸雙方決定交往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0 年9 月10日開始交往,河春佑當天下午1 點向伊表白,當天均待在伊家未外出,河春佑於下午4 、5 點回渠房間;河春佑稱雙方於
100 年10月9 日開始交往,其當日上午11點帶花和巧克力至原告家向伊表白,嗣帶原告外出吃飯,其下午3 點多自行去上班。⑹原告前婚3 名子女照顧情形:原告稱其於10
0 年4 月22日與國人前夫離婚,2 日後即搬離前夫家,獨自一人租住於楊梅,3 名子女均住在前夫家,伊每星期前往探視,1 年前(103 年)3 名子女始與伊同住;河春佑稱原告離婚後,伊前婚3 名子女即與原告同住等情,有經原告及河春佑分別簽名之中文、越南文面談紀錄及中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告主張河春佑僅略懂中文,駐越南代表處以中文詢問雙方,致語言溝通有誤解云云,尚難憑採。經被告衡酌原告原為越南籍,與河春佑並無語言溝通障礙,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首次見面認識、交往互動過程之重要往來事實,且原告與河春佑面談中均陳稱渠等住於同一大樓樓層,並自100 年間即開始交往,卻有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相異,與常理不合,因認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尚非無據。
(四)原告固提出相關對話訊息、照片、女兒出生證明及越南當地之親子鑑定書等件,主張渠婚姻為真實、來臺係為了全家團圓云云。惟依卷附原告戶籍資料影本(見原處分卷第
104 頁),原告前與國人沈君結婚,於97年2 月13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100 年1 月31日在國內初設戶籍登記後,於同年4 月22日即與沈君離婚。旋與河春佑認識交往,於河春佑103 年11月18日第3 次在臺工作期滿返越後,雙方即在越辦理結婚登記,河春佑並申請來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因而合理懷疑原告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再協助越南籍男子以結婚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復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對於被告否准河春佑簽證申請之處分,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