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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覃愛平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86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已故退員○○前於民國79年4月1日退伍,並經被告核予支

領退休俸在案。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11月21日以其係○○(100年4月間死亡)之女,向被告申請○○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為人次室)定期函請原告備妥大陸遺族請領亡故退除軍、士官餘額退伍金注意事項表列各項次文件,原告乃於102年12月8日填具申請書,申請餘額退伍金,並檢附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軍職人員保險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申請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101年5月25日(2012)桂宜證字第128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以下稱為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被告人次室則函復原告以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部分親屬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已故退員○○尚有1 女○○○),並請原告於時限內檢送所需文件,逾期駁回申請等情。

㈡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迭於104年5月5日、104年9月8日及

104年11月8日具申請書,以原告名義略稱:○○與原告之母結婚後,因從軍一去未返,其時原告之母已懷孕,並於38年11月間產下原告,嗣辦理公民身分證時將原告姓名之「萍」寫成「平」,因認無礙即沿用至今;○○與兄弟通信提及原告時,或稱「覃愛萍」或「萍兒」,亦直稱「平兒」;且○○返鄉探親時,未聽聞在臺娶妻生子,或有收養子女情事,在大陸地區確實僅有1 女,別無其他子女。原告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為臺中市榮服處)通知○○去世與安葬事宜,並告知應辦理繼承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聲明繼承,經該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再由臺中市榮服處通知領取遺產。倘○○另有1 女,臺中地院及臺中市榮服處均應告知,然原告確為○○獨生女等情,並提出親屬關係表、○○具名書件、照片、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3 日函影本等。

㈢被告人次室仍以原告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部分親屬確與

該部檔存資料不符(已故退員○○尚有1 女○○○),請原告備齊後逕寄續辦,原告遂於105年3月22日具申請書,除執前詞外,並略稱「○○○」並不存在,充其量係被告檔存兵籍資料記載錯誤,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已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等,確認其係○○之大陸地區唯一遺族,縱認事實不存在之「○○○」為另一大陸地區遺族,因欠缺相關資訊,實無法尋覓與之協議由1 人具領,請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先行核發申請人之個別應繼分等語。經被告於105年4月8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544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兩岸條例

)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原告親屬關係公證書係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文書,推定為真正;縱使被告兵籍資料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原告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兵籍資料,均係推定為真正,亦即僅同樣具有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但二者文書內容則存有不相容之記載,在未經客觀查證之調查程序前,應不得遽論何者之證據力強於彼者,然被告誤以「證據能力有強弱之分」,舉本院102 年訴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以「兵籍資料為法定文書,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大陸地區文書」之主張,悖於證據價值之法理,並非適論。

㈡倘被告兵籍資料之記載內容錯誤,在欠缺客觀查證,如何論

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又兩岸戰爭阻隔無從及不能客觀查證之情勢,五、六十年前亡故○○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兵籍資料,較之目前原告與其個人身分資料有密切關係,乃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為比對查證,是否更偏離實情。又上開規定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法條真意,僅係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並無「創設或變更」證據力比較強弱之「法律之效力」,被告揭舉該判決意旨,未能正確闡明法條「推定為真正」之真意,其解釋法條之真意顯已逾越立法界限。

㈢原告為○○生前之遺腹女,○○在當時兩岸戰爭阻隔情勢,

如何得明確記載未出生之原告姓名,實待存疑。又○○生前於1990年中秋節曾返回大陸探親,原告姪女曾至桂林機場接送,足為佐證,且有廣西省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台灣省事務辦公室之證明可稽,亦為親族村里周知,相關事證亦待蒐集補呈。因此,文書記載內容互有出入,應待客觀查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辨明事實真偽,然原告前於訴願程序聲請調查證據,均未獲進行調查,是有必要再聲請調查於訴願程序理由主張申請調查之相關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以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及93年度判字第919號之判決要旨。

㈣又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縱認○○尚有一女稱○○

○,因伊未於前述規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之應繼分歸屬於原告。且縱○○無赴大陸探親紀錄,並不表示及證明○○無出國的行為,○○亦可能於出國後經由第三國進入大陸地區;至於,被告另稱之親屬關係表及戰士授田紀錄卡,二者文書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依何規定製作,亦未見被告再舉證說明,故可否得逕以認定為公文書,顯有疑義。今被告徒以上列事由及文書,逕以否認原告為已故退員○○之親屬,殊有率斷及違誤之嫌。

㈤且已故退員○○係於38年間來臺,於100年4月11日亡故,依

當時戶籍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稱兵籍資料管理單位有權更正乙節,自應以○○其在臺之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將兵籍資料視為絕對準則,顯與該規定意旨不合。

㈥復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11條第1、2項及第25條,及

檔案法第22條規定,可知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三種等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得以限制,而該機密檔案其保密期限最長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稱兵籍資料是依據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檔案,顯然不屬於前開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之機密等級分類,故該兵籍資料既不符合前述機密等級分類,自無不得提出予原告之理由,且已故退員○○係於民國38年間始來臺,故其兵籍資料合理推論最遲應在民國40年時即已裝存於資料袋列為「密」,距離今日已逾60年,早已超過前揭法規所定保密期限,被告應開放予原告應用。另按已於民國93年1 月7 日廢止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援以制訂之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2 、3 、11、12條規定,被告所提兵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赴大陸相關資料、榮民服務處所提親屬關係表及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記載等資料,均不屬於軍機種類範圍,縱使提供原告閱覽及應用,亦不會造成使國軍部隊安全遭受損害之虞。故被告自應依規定將其書狀內所曾引用之文件,即已故退員○○檔存之兵籍資料、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提之親屬關係表及被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戰士授田紀錄卡等及其他已提出之文書證據,提出繕本或影本予原告。

㈦末原告前向臺中榮服處,辦理申請領取已故退員○○之骨灰

及尚留遺款新臺幣(下同)8萬5,764元等事宜,業經該處發函通知辦理領取,然並未對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相關親屬資料表示異議,或質疑原告之親屬身份關係,何以經驗證之相同親屬關係公證書,卻因受理機關之不同竟有歧異之認定結果,惟本院既限制原告閱覽被告所提證據6資料內容,致原告無法檢視該證據並適時表示意見,請本院詳為稽核比對被告所提證據6文書內容彼此間之異同處,及與被告所提證據2○○最初設籍戶口及另設戶籍等登記資料是否符合戶籍法規定,以維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請求判命被告核發已故退員○○之餘額退伍金。

三、被告則略以:㈠按兩岸條例第7條暨施行細則第9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

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3目規定,原告所供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後發現,檔存兵藉資料記載與原告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有配偶,子女,一弟二妹之內容不符。故該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遺族之正確資料,恰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故無理由逕採當事人之主張而為判斷。再者,○○生前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台灣,是與其個人身份資料有密切關係之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且填具兵籍資料當時,○○具有一定學識經歷,無誤載之可能,因此除有反證外,兵籍資料自然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且官士兵之兵籍資料,係為服役時發生事故,得藉此兵籍資料向其親屬通知並協助處理後續撫卹及保險事宜所建立,於官士兵人員在填寫兵籍資料之時即有所告知上開情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可能故意亦無必要為虛偽之編造,是以,兵籍資料中有關親屬之登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赴大陸相關資料

,依移民署之來函顯示,○○查無申請赴大陸探親及大陸親屬申請來台紀錄;同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輔導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表影本及本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記載,均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與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有顯有出入,基此,原告是否為○○之親屬,顯有疑義。又原告雖曾提出與○○之合照及與親屬來往書信作為佐證,惟合照中所指○○是否真為本人,其餘親屬是否真如原告所述,均有疑義;另書信筆跡無法辨認究為○○所書,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基此,原告雖提出與○○合照及書信作為佐證,仍不得作為其與○○是否有親屬關係之直接證明。且復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亦認司法實務上,兵籍資料為權責機關依法建立之法定文件,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大陸地區文書。

㈢又查原告另以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文就原告聲明繼承准予備

查,以證其為○○合法繼承人,惟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之法律效果,並無實質審查原告是否為真正繼承人,本部無法採認。原告復稱輔導會亦查證原告確為已故退員○○之女兒乙節,經被告向輔導會調取查證經過,輔導會僅檢附該會自製之親屬關係表供參,本部除無法得知其實質查證之過程外,又參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狀所載,既然輔導會依據法院准予備查之法律效果,辦理原告繼承○○財產事宜,顯然兩者均非實質審查,故上開資料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無法證明其為原告為餘額退伍金之合法申請人時,是被告仍應以兵籍資料為準,於親屬關係之法定要件未釐清之情況下,不應率然同意核發○○之餘額退伍金。

㈣又為能請領餘額退伍金而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屬申請人

應負之責,其舉證責任應由申請人負擔,此乃論理法則所然,今原告請求答辯機關查證○○女兒戶籍,有無向法院聲明繼承等相關資料,以反證其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正確,則若○○○之戶籍不存於台灣,迄今未向法院聲明繼承,可否證明○○○非合法繼承人,換言之,○○○是否○○之繼承人與原告是否為○○之繼承人應屬二事,證明○○○非合法繼承人,再推論原告即為○○之繼承人,恐有倒果為因之嫌。退步言之,○○之女○○○若存於對岸,基於兩岸分治且體系不同,兩岸行政機關間並無協助之義務,兩岸文書效力之驗證亦是透過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進行,且僅為形式上驗證而無實質上驗證,如要求函請大陸地區民間團體或是行政單位協助調查,一來大陸官方並無對資料真實性之保證與協助調查之理,二來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資源有限,至大陸地區調查或協請調查,就其資料之取得且為真實,並無期待可能。被告亦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赴大陸相關資料,同時調取輔導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表影本及本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記載,均與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故在有反證推翻親屬關係公證書之事實情況下,原告主張訴願受理機關或答辯機關應協助查證○○之女○○○戶籍等情事,要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生女,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末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已經納入檔案管理之資料,若屬人事資料,且為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相關單位自得拒絕閱覽。依據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第壹篇第8條,本件卷內所附國防部兵籍資料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檔案,不得供借閱、影印或查詢。再者,若開放原告閱覽存管老歷、兵籍資料,形同使部存檔案之比對、驗證功能將流於形式。考量目前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文書,縱經海基會完成驗證工作而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資料,以為比對查證,以免偏離事實。故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3目仍規定,就申請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換言之,一旦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供申請人閱覽,則無異架空前揭規定,使之形同具文。據此,該兵籍資料有保密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以伊為在臺單身亡故軍人○○之唯一繼承人,依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之餘額退伍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原告訴願亦經駁回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告申請時所提申請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謄本等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迭經通知原告備齊未果,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則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所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

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該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有關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授權,經國防部以98年8月19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1376號令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為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查證注意事項)第3目、第4目規定:「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受託之申領人並應繳交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上開有關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應發給其居住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非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其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至應檢具經驗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則係為辨認其遺族之身分,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㈡查原告係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

(2012)桂宜證字第12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而為本件聲請,經核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配偶為○○○,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合計8人,即祖父、祖母(不詳)、父○○(西元1984年5月29日死亡)、母方氏(西元1989年9月23日死亡)、弟○○○(西元2011年1月24日死亡)及妹○○○,與女即原告,是依該親屬關係公證書觀之,原告因屬○○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得單獨申請受領餘額退伍金。然經被告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閱○○兵籍資料與戰士授田證記錄卡審核比對後,則發現兵籍資料之戰士授田記錄卡上所載女兒1人並非原告,再向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及臺中市榮服處查詢,○○雖曾於79年間出境之記錄,惟並無赴中國大陸探親資料或申請大陸地區親屬來臺記錄;○○之遺物清查復未尋獲與大陸地區親友往來書信、照片等資料,有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20188467號函、臺中市榮服處103年1月6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984號函可參(被告答辯狀證物卷,第45頁至第48頁),故被告迭以103年3月3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3318號函、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5867號函、104年9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4905號函、11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8586號函(被告答辯狀所附證據卷,第32頁至第35頁),告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部份親屬確與本部檔存資料不符(已故退員○○尚有1女○○○)」之旨,請原告備齊相關資料以資續辦,惟原告迄仍無法提示該○○○資料,則被告以原告未能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而否准核發餘額退伍金,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爭執上述兵籍資料之證據力,主張伊確為○○之遺族

,且提出臺中地院准予備查伊聲明繼承之函文(本院卷第41頁),與臺中市榮服處回覆原告送達代收人與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配合辦理原告領取○○骨灰事宜之函文(本院卷第56頁、第145頁)等以資憑佐。

⒈首查,兵籍資料乃依據兵役法施行法所登錄編立,兵籍管

理機關且負管理訂正之責,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則前開兩文書均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或稱證據能力),乃無疑義。然該二文書之內容既有扞格,應採納何者,所涉者即為實質上證據力與行政機關如何認定事實之問題。

⒉依據上揭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4目之規定,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並與其他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領受餘額退伍金,屬申領人應負之責任。受理機關固有審核比對申請資料與檔存資料是否相符、並就此為必要調查之義務,然無搜尋確認申請人以外是否尚有其他遺族及其所在之責,是被告於本件所應認定之事實,僅為原告所提供文件及相關說明可否證明伊得合法申領○○之餘額退伍金,原告雖舉證說明伊係○○之女,然被告檔存資料則顯示○○之女另為他人,而原告就此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該檔存資料,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尚未滿足申請受領之要件,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云云,遂非可採。

⒊再按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

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故縱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並准予備查,尚無確認聲請人為真正繼承人而生實質確定力。是原告雖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3日以中院東家合102司聲繼40字第124820號函准予備查伊聲明繼承,於本件猶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為○○真正且唯一繼承人。至於臺中榮民服務處認定原告為○○之繼承人,並發函協助原告辦理領取○○骨灰等情,固有該處104年6月26日中市處字第1040006942號函、106年9月18日中市處字第10600107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6頁、第145頁),然被告所應審酌者乃原告申請受領○○之餘額退伍金要件是否該當,前已敘明,而原告所提資料既與○○之兵籍資料有歧異而難認適足,伊反覆主張伊係○○之合法繼承人,仍不能因此即無視被告檔存資料中有關遺族之相關記載。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號及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主張縱有「○○○」之存在,被告亦得以應繼分比例核發餘額退伍金。經查,前揭兩案件固與本件同為大陸地區遺族申請受領餘額退伍金之事件,然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號案件中,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乃原支領給付人之配偶,被告機關係以遺族中原支領給付人之姊姓名資料不符而駁回申請,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案件之原告乃原支領給付人之配偶與女兒,被告機關則係以檔存資料未登載妻女資料而駁回,故各該案件之原告舉證說明渠確係原支領給付人之法定繼承人後,因得受領給付之遺族人數已明,乃不存在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問題。至本件原告主張係○○獨生女,而被告檔存資料雖亦記載○○有女兒1人,惟並非原告,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之女縱屬可採,檔存資料所載者仍屬未明,故於本件得申領餘額退伍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人數乃無法確定,遑論依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4目「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本件之基礎事實與上述兩案件既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於該案件中所認得以應繼分比例核給之見解,於本件遂無援用參照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之女申領餘額退伍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而否准原告申請,於法尚難認有所違誤。原告反覆爭執伊確為○○之女,雖非無據;且○○兵籍資料建檔於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兩岸高度敵對之際,○○為免羈留大陸地區之至親遭清算連累而提供不實資料亦非無可能,然該兵籍資料建檔後既未曾訂正,長期時空相隔迄今且難以調查釐清其他可能,考量○○生前於兩岸往來後,仍未就繼承人資料為任何更正處理,原告申請文件與檔存資料之歧異即無法逕行忽略。從而,本件否准原告所請,縱或有拘泥之議,然原處分於法既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