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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誤列法務部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雖於106年2月20日聲請將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事件併案審理,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且前開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予以裁定駁回,亦無從併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