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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NGUYEN THI KIM CHI(阮氏金芝)原 告 何廣福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命於40日內補正,原告何廣福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寄存於泰山貴子路郵局,並經原告何廣福於106年2月2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查詢頁面在卷可稽。原告阮氏金芝部分,因居住越南,經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所載收件人住址不詳」退回,本院以原告阮氏金芝送達處所不明,於106年5月22日對原告阮氏金芝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6年6月2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國外公示送達),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6年5月16日胡志字第10602112040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同一原告阮氏金芝為公示送達,有該院105年度簡字第98號卷(第36-38頁)可憑,本件對原告阮氏金芝前開公示送達屬第二次公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同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等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