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允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美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王國傑律師楊思莉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陳美伶藍聰文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4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允宏2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許吉培為系爭漁船船長,系爭漁船於民國105年5月21日至22日、同年6月11日、13日至15日、17日、20日至21日及25日至26日(下稱系爭期間11日)非法進入賴比瑞亞共和國(下稱賴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因違反「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注意事項第13點第3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513378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6月,如該處分書送達時,該漁船已出港,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返我國高雄前鎮漁港;另依同注意事項第13點第3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513305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收回船長許吉培漁船船員手冊6月(原處分1及2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原處分1部分遭決定駁回,原處分2部分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漁船自104年4月18日起與獅子山共和國(下稱獅子山國
)漁業合作,合作期間船位回報系統均正常回報,有時因流水強弱,不慎進入賴國水域,實屬其疏失,由於我國籍船隻每到他國經濟海域邊,被告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均會向船隻發出警告,惟漁業署每日接收系爭漁船之船位並無異常,足見系爭漁船應無進入賴國領海抓魚,又系爭漁船與獅子山國合作3個月期間,僅捕獲40公噸黃鰭鮪,至少虧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實無進入賴國之必要。
㈡依聯合國海洋國法公約第55條、57條規定,專屬經濟海域(
EEZ)係指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區域,自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二百海浬。賴國與獅子山國係相鄰兩國,依前揭公約第15條規定,若任一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之下,均無權將其領海延伸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有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間線以外。賴國與獅子山國其兩百海浬之專屬經濟區,難謂無重疊之海域。系爭漁船既經核准在獅子山國水域作業,不得越區作業。被告應係處罰原告在非核准之獅子山國以外海域作業,至於該作業區域是否屬於賴國水域,在所不問。原處分書以系爭漁船進入賴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即與漁業法規定相違。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有超過獅子山國核准水域,其裁罰始屬適法。系爭漁船上配置船位回報系統(VMS,Vessel Monitoring System),隨時受獅子山國監控,倘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有連續越區作業,獅子山國必定提出糾正。再者,系爭漁船每日向被告回報船位,雖被告不負警告義務,惟依被告指摘,系爭漁船計有11天越區作業,遲至2個月後賴國來函始警覺有越區乙事,足見被告從未核對系爭漁船每日船位,未向獅子山國查證,如何能證明系爭漁船有超過獅子山國許可水域作業之情形。
㈢有關被告主張賴國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對系爭漁船
之監測資料作成報告,並4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國有關系爭漁船進入該國水域進行漁業活動云云。茲被告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均未通知或聯繫原告,並向原告發出警告,依照水域作業圖,系爭漁船大部分都在獅子山國水域,只有極少部分船位越過兩國之界線,足證只有少數因流水因素超過界線,其作業水域猶在獅子山國水域,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該船心存僥倖越區捕魚,豈有如實回報船位及漁獲之理,除非被告能另舉證漁獲全係「非法進入外國海域作業之漁獲」,原告主張係因疏失誤入賴國之經濟海域,應堪採信。
㈣漁業署因被賴國通知有關系爭漁船進入該國水域進行漁業活
動,原告若有違法(原告仍否認之),但原告為謀生計,不得已與賴國和解,並支付高額罰金在案,依和解書締約緣由記載,系爭漁船於105年系爭期間11日擅入賴國水域進行捕撈活動,與原處分書事實欄之記載,屬同一之捕撈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原告同一違章行為再行處罰,況原告違規情節並不嚴重,請酌減對原告之處分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注意事項」係依據漁業法第54條
第5款規定訂定之。該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漁船赴大西洋作業之作業漁區不包括大西洋各沿海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㈢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許可赴其他洋區或非核准漁區作業。」。漁業法第10條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㈡查系爭漁船為被告核准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赴
大西洋公海作業之鮪魚繩釣漁船。惟經查被告漁船船位回報系統(VMS)資料顯示該船於105年5月21至22日,6月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25日、26日未經核准對外漁業合作,進入賴國專屬經濟海域EEZ界線內作業,且該船於前揭日期亦透過被告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回報大目鮪漁獲量423公斤及黃鰭鮪漁獲量5854公斤,因該船未經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國海域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爰被告就其違規事實,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處船主(漁業人)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6月及收回該船船長許吉培之漁船船員手冊6月。
㈢查系爭漁船並未與賴國進行漁業合作,且該船進入賴國水域
作業共計11日,倘如原告所述該船因流水問題不慎進入,其進入賴國水域應不至達11日,另漁船應於合法作業水域作業本即屬漁船船主及船長責任,漁船船主均可上網查看所屬漁船VMS航跡,瞭解所屬漁船之船位。原告辯稱該船因流水問題不慎進入賴國水域實屬有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又本案賴國對原告提出罰款,係賴國與原告間之求償事項,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依法收回原告之漁業證照處分應屬二事。
㈣至於原告稱,賴國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對系爭漁船
之監測資料作成報告並4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國有關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進行漁業活動,惟被告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均未通知或聯繫原告,並向原告發出警告云云,惟查:賴國4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國有關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進行漁業活動,為該船所有違規事實已發生之後,並非警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㈤系爭漁船未經許可進入他國EEZ作業,係屬國際上公認之嚴
重違規行為,該船未經核准進入他國水域作業係屬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業行為,因IUU漁業行為將減損海洋漁業資源管理措施的效力,造成短期和長期社會經濟損失,並對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帶來負面衝擊。此IUU漁業行為已使我國遭國際質疑我國漁業管理能力,倘未給予適當處分,將損及我國整體船隊作業權益。因此,被告依據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及第13點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處收回漁業人(船主)該船漁業執照6月及收回漁業從業人(船長)之漁船船員手冊6月,俾有效嚇阻IUU漁業行為再次發生,實屬適當。另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係許吉培,原告以許吉培擔任系爭漁船船長,惟原告與許吉培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為利害關係人。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行政訴訟,本部分應不受理。
㈥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船主),該船於105年經被告核准赴大西洋從事鮪魚繩釣漁業,經查該船於105年5月21至22日,6月11日、13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25日、26日(即系爭11日期間)未經核准對外漁業合作,進入賴國專屬經濟海域(EEZ)作業,違反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被告就其違規事實,依前揭注意事項第13點第3款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處收回原告所屬系爭漁船漁業執照6月(原處分1)及收回該船船長漁船船員手冊6月(原處分2),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因流水強弱,不慎進入賴國水域,如有越界亦非故意,且漁業署每日接收漁船船位及魚獲量回報,卻未對系爭漁船提出警告,且未向獅子山國詢問、僅依據賴國來函即認定漁船越界,況原告已與賴國達成和解賠償罰鍰,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11日內是否有越界之情事?㈡被告是否應於該期間內向系爭漁船或原告提出越界之警告?㈢原告與賴國達成賠償和解,是否即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㈣原處分是否有裁量過當之情事?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
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2項)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㈡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各作業組別
漁船應依附件2作業漁區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大西洋各沿海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第13點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本會並得召訓船長或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㈢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許可赴其他洋區或非核准漁區作業。」㈢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系爭漁船經被告核准105年度赴大西
洋大目鮪組漁區作業,作業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惟系爭漁船於105年5月21至22日、同年6月11日、13日至15日、17日、20日至21日及25日至26日(即系爭期間11日)未經核准與賴國進行漁業合作,非法進入賴國專屬經濟區(EEZ)界線內作業,且系爭漁船於上開期日回報大目鮪漁獲量共423公斤及黃鰭鮪漁獲量共5,854公斤,有被告104年12月29日農授漁字第1041338581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12頁)、系爭漁船進入賴比瑞亞水域作業圖(原處分卷第16頁-20頁)及漁獲量(原處分卷第21-32頁)、賴比瑞亞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33-64頁)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影本(訴願卷1第78至83頁)等附卷可稽。原告因違反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注意事項第13點第3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於105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1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6月,如該處分書送達時,該漁船已出港,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返我國高雄前鎮漁港;另依同注意事項第13點第3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2收回船長許吉培漁船船員手冊6月,有系爭處分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嗣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告為訴願人具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處分1)及部分訴願不受理(原處分2),亦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頁)。
㈣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因流水強弱,不慎進入賴國水域,實屬
其疏失,並無進入賴國領海抓魚,證人許培吉證稱不是故意侵入賴國水域,水流很強可能繩子接近或侵入,若故意怎會每天誠實申報漁獲量云云,惟查:
1.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雖與獅子山國漁業合作,惟並未與賴國進行漁業合作,有被告105年5月9日農授漁字第105120724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作業共計11日,其行進軌跡亦可由漁船回報系統(VMS)資料顯示(本院卷第92-95頁,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附件4),紅色線條為兩國水域分隔線,黃色螢光點狀為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路線(本院卷第108頁言詞辯論筆錄),若係因洋流關係不慎近入,應無如此多數且頻繁之航行路線。況查系爭漁船船主可上網查看所屬漁船VMS航跡,瞭解所屬漁船之船位,亦經證人許吉培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當時之VMS、AIS系統均正常運作,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而本院質之原告可以證明系爭漁船是因水流強弱不慎進入賴國水域嗎?答稱:「請鈞院參酌原證11。」等語,再質之原證11可證明水流強弱嗎?答稱:「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以前揭VMS水域作業圖及船長之證詞作為水流強弱之證明,尚嫌無據。再查,據賴國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對系爭漁船之監測資料作成報告(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附件6,第34-39頁),指證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的時間及天數更多(包括4月25日、5月21、22日、6月6、11-17、20-30日共計22日)。足見系爭漁船確有進入賴國水域,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有向獅子山國回報VMS系統,該段期間並未有任一單位或國家通知原告有侵入賴國水域之事云云,核與系爭漁船有無進入賴國水域乙節,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查,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期間回報大目鮪漁獲量共423公斤及黃鰭鮪漁獲量共5,854公斤,有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回報記載足稽(原處分卷第21-32頁)。原告主張系爭漁獲並非自賴國水域捕獲、是在獅子山國水域作業云云,雖據其提出「漁貨回報表」為證,然查該報表第1頁(本卷第97頁)所載者為5月1日至31日之漁貨及經緯度,此為證人許吉培自行書寫,而系爭漁船既已有電子系統紀錄之漁獲量與船行路線,證人自行書寫記錄之資料,何以能推翻前揭精準之電子紀錄?其正確性實質堪疑。況該漁貨回報表第2頁(本院卷第98頁)記載月份為「SEPT,6」則究竟是9月份抑或6月份?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前揭系爭漁船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回報紀錄不符,此記載無法證明原告之漁獲並非從賴國水域所捕獲,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於系爭期間11日內漁業署未立即通知原告儘速離
開,且賴國在105年7月29日去函漁業署稱原告侵入海域,漁業署均未通知原告云云,經查:
1.賴國通知我國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之信函以及被告回覆之紀錄往來時程紀錄如下:
⑴系爭漁船最後進入賴國水域進行漁業活動之日期為105年6
月26日。賴國於105年8月12日(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1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進行漁業活動,違反賴國漁業規定。被告於105年9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37頁)回復賴國,已令該船立即停止作業並召回國內接受調查,將按行政程序確認違規行為後,辦理處分事宜。
⑵賴國於105年9月30日第2次來信(見原處分卷第41頁),
該船於9月4日至5日仍於公海從事漁業活動,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48-51頁)回復賴國,因該船機件故障,將透過運搬船大勝丸24號做機件之補給及維修後,始能航返我國。
⑶賴國於105年11月20日第3次及第4次來信(見原處分卷第
52頁、第56頁),請被告提供該船進入賴國水域作業之調查報告,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將該船之調查報告提供賴國(原處分卷第57頁)。
綜上所述,賴國4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國有關系爭漁船進入賴國水域進行漁業活動,均在系爭漁船違法侵入賴國水域違規事實發生之後,該郵件並非在系爭期間11日警告原告侵入海域之即時通知,原告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2.至原告所稱賴國已於105年7月29日去函被告云云,查該日期之函件乃係賴國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對系爭漁船之監測資料作成之報告(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附件6,第35-36頁)已如前述,自非通知函文。況查原告自承:「(審判長問:請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均未通知或聯繫原告,並向原告發出警告,有何法律依據?被告要警告原告越界有無法律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法律依據,是依據許吉培的經驗法則。」(見本院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蓋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漁船均裝置有回報系統VMS,自動識別系統AIS。」(見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該資料顯示於系爭期間11日均有進入賴國水域之事實,原告復自稱:「許吉培船長開系爭船舶10年了,船長知道可利用VM S回報船位。」(見本院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漁船既由饒富經驗之船長許吉培駕駛,對於越洋船舶之行進、科學儀器之使用以及記錄等,均有專業之操控能力,自不待被告或其他國家以警告或立即通知之方式才能提醒其航行是否有越界或侵入他國領域之事,況原告亦明知並無法令規定被告負有隨時應提醒漁船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若侵入賴國,該國軍艦或海巡署應會立即來抓原告云云,亦屬揣測之詞,不足以推翻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期間11日內曾進入賴國水域之事實。系爭漁船未經賴國許可進入該國水域內作業,係屬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業行為,該行為已使我國遭國際質疑漁業管理能力,將損及我國整體船隊作業權益,被告依法裁罰,自有理由。
㈥原告再主張:其已與賴國和解,賠償高額罰金,自有一行為
不二罰之規定適用,且收回漁業執照之期間6月過長,籲請裁量酌減云云。經查:
1.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西元2001年聯合國糧農組織(FAO)制定之「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漁業活動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指出,IUU漁業活動(即非法進入他國水域作業、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業行為)減損海洋漁業資源管理措施的效力,造成短期和長期社會經濟損失,並對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帶來負面衝擊。該IPOA-IUU要求各國應擬訂計畫以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漁業活動,又我國重要市場國如美國於西元2007年通過麥格森-史帝芬漁業養護與管理再授權法(MSFA),規定美國商務部應蒐集漁船從事IUU資訊,每2年向國會提出報告,認定有漁船從事IUU之國家,之後與該等國家協商,倘無改善,可建議美國總統限制其漁獲物進口。歐盟自西元2010年1月1日起實施打擊IUU捕魚法規,以防堵IUU水產品流入歐盟境內或出口市場,且個別漁船之IUU行為亦會嚴重影響整體產業及國家形象,倘系爭漁船之IUU行為未予妥適處理,將衝擊我國漁業管理聲譽,更損及我國船隊或個別漁船權益。可見漁船之IUU違規行為,涉及對於漁業之健全發展及漁業秩序影響甚鉅,且該違規行為,業經國際規範,對於國家形象及整體產業亦造成重大影響,倘未施予適當處分,我國恐遭國際組織質疑我國漁業管理,進而影響我國整體漁船作業權益及危害我國合法漁船在世界各海域之作業權益。是以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已涉及在大西洋海域從事IUU漁業行為,屬故意違規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衡酌原告已與賴國政府就此次漁船未經授權而於系爭期間11日內擅自進行撈捕活動,就該項控告與罰金進行協商和解,而簽訂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2-63頁),原告已支付11萬美金,賴國政府對船隻及船東不施以任何制裁或法律訴訟,被告則依據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3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收回系爭船主之漁業執照6月(原處分1)、以及收回漁業從事人即船長之漁船船員手冊6月(原處分2),核屬為達成漁業管理目的之必要手段,俾以有效阻止IUU漁業行為再次發生,所維護之公共利益,其價值明顯優於原告之私利損失,經核並無違誤,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濫用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悖離比例原則可言。查賴國對原告提出罰款,係賴國與原告間之國際公約求償事項,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依法收回原告之漁業證照處分,應屬二事,原告主張此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云云,即無所據。
㈦就原處分2(即被告105年11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51330574號處分書:收回船長許吉培漁船船員手冊6月)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該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可參。
2.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係許吉培(船長),原告於訴願程序時僅以「允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雖許吉培曾擔任系爭漁船船長、且訴願時許吉培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原告與許吉培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2係對船長收回船員手冊,並非對原告(船主)之處分,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2而受有損害進而得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亦自承並未以許培吉名義提起訴願、原告公司非利害關係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件訴訟程序起訴時亦僅列原告公司,證人許培吉自承訴願時沒有請律師等語。足見原告既非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對於原處分2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不受理,即有所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並非原處分2之相對人,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原處分2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及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