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原名:中華民
國選擇權教育研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所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結合訓練單位提供勞工多元化實務導向訓練課程,逐年制定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合格訓練單位得於各年度計畫公告受理期間向被告等各區分署(改制前為職訓中心)提出年度訓練計畫(含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等)申請辦理課程,學員參與經核定之訓練單位課程者,被告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學員80%至100%學費。
(二)原告為訓練單位,依據系爭計畫提出辦理102年至104年間如附表所示12班次課程經核定實施,經查核有支出費用與核定經費不符情事(各班次短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乃依據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桃分署廣字第10500186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即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依據被告規定之規格、項目、內容,而非成本計畫來申請開班,實際支出與預算編列難免誤差。被告於原告開班5年後始為查察,之前從未命原告改善或調整,遽稱原告102年至104年支出憑證與預算編列不符而作成原處分,即有不法。
(二)原告雖分別以1千6百元、8百元及4百元向被告申請外聘講師、內聘講師及術科助教之鐘點費,惟部分講師及助教願意將全部或部分鐘點費捐贈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不用開立捐贈收據,故原告係以扣除捐贈後之淨額支付鐘點費予講師及助教並辦理扣繳,所獲捐贈收入則以專案收入入帳並向被告申報,並非浮報訓練經費。又因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費結報注意事項)關於講師捐贈鐘點費應如何製作憑證申報乙節,並無相關規定,原告「依一般記帳方式辦理」,並非浮報訓練經費,僅支出憑證之認列標準與被告不一致而已。況且,原告已依經費結報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3款關於支出憑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時,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供之原因並簽名之規定,檢附原告負責人孫偉飛、內聘講師柯○○、外聘講師曾○○等簽名之切結書,詎料被告仍不予採信,做成原處分將原告停權2年,實有不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計畫辦理訓練課程,經查核其辦理102年至104年間12班次有支出費用與核定經費不符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停止原告依系爭計畫申請訓練課程,此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
(二)原告支出費用與核定經費不符情事係「教師及工作人員簽領收據之金額少於核定金額」,並非收據之要件有缺漏而得補正之情事,既非「得補正」之情況,即無從命其限期改善。原告以「系爭計畫及作業手冊未列入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被告卻以此作為處分依據,未盡教示義務」云云為辯,惟原處分之依據為系爭計畫第40點及第42點,原處分說明二已詳述前揭依據,與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無涉;至於收據之相關規定,則詳如系爭計畫作業手冊附錄七原始憑證審核重點所載,原告依據該原始憑證審核重點記載之內容辦理即可,原告辯稱其不知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實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至於原告辯稱訓練計畫申請與執行有時程落差云云,亦屬無稽;蓋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即已確定授課講師及助教姓名與開課日期,顯已完成延聘作業,講師及助教之鐘點費業已確定,並無時程落差之情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我國為社會法治國家,注重民生福利,除消極排除危害外,尚須積極從事給付行為以及社會形成作用,計畫即成為國家之重要手段。被告所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制定系爭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其計畫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提供在職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系爭計畫第2點參照)﹔其方式為:具一定資格之訓練單位得於各年度計畫公告受理期間向被告等各區分署提出年度訓練計畫申請辦理課程,學員參與經核定之訓練單位課程者,被告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學員80%至100%學費(系爭計畫第3點,第6點參照)。易言之,系爭計畫乃以非強制性之誘導手段,藉核定訓練單位提出訓練計畫此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賦予該等訓練單位於知識傳授市場之競爭優勢(較諸其他未經核定之訓練單位向學員收取之學費,被告不予補助,學員當然傾向參與經核定之訓練單位課程),以提供在職勞工優質之教學服務,並藉由對參與學程勞工之學費補助,提升學習意願,雙管齊下,強化國家整體人力資本。職是,訓練單位資格審定及訓練計畫落實,殆為系爭計畫成敗之關鍵;未能通過訓練計畫事先事後考核之訓練單位,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辦理系爭計畫以取得授益處分,乃實現系爭計畫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機制。
(二)故此,系爭計畫(該計畫逐年修訂,以下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10月30日發訓字第1032560101號令修正發布者為準)第12點第1項:「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全名為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19點第1項第3款、第5款:「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學分班得免填經費明細表)。……(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即師資基本資料表。」第21點第3項:「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配經費。」第40點第1項第2款:「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第42點:「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損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明確約定參與系爭計畫之訓練單位編列訓練班經費、訓練計畫之格式,並諭命支出原始憑證應予保存,俾便查核訓練計畫之編訂是否浮濫,以及計畫是否確實執行。如有訓練經費預算與實際支出不符者,若非浮報訓練經費,即屬計畫未確實執行,均非系爭計畫所認適格之訓練單位,應予停權。
(三)經查,原告為訓練單位,依據系爭計畫提出辦理102年至104年間如附表所示12班次課程經核定實施,有原告各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原處分卷第189頁至第212頁)可憑;而原告就其經費之實際支出,乃有其自行提出之教師鐘點費領據、工作人員鐘點費領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處分卷第217頁至第282頁)可按。經查核比對上開計畫表編列經費與支出費用之憑證,乃有:教師鐘點費較編列預算短支新臺幣(下同)664,500元,教材費較編列預算短支3,195元(原處分認定為3,300元,略有誤差詳如後述)、工作人員費所提支出憑證較編列預算短少12,480元(各班次短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有支出費用與核定經費不符情事,至為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並無浮報訓練經費預算情事,只因未保留完足憑證,始有此誤差。且訓練經費列報乃預算評估,與實際支出難免誤差,至於教師鐘點費與核定經費之差異,則出於教師願意將全部或部分鐘點費捐贈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不用開立捐贈收據,原告始以扣除捐贈後之淨額支付鐘點費予教師並辦理扣繳,若干教師事後已出具切結書表示捐贈,可謂為憑證,奈何被告不予採信云云。惟則:
1.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一定年限,此除經系爭計畫第42點所明文外,其實是基礎之商業會計準則。原告所提出訓練計畫內容為「證券市場交易實務」「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投資學實務應用」等,莫不涉及商業會計,而授課之教師中包括原告負責人孫偉飛及自承處理會計業務之柯○○等人,殊難想像原告不知如何取具憑證,或無法履行憑證保存之義務。
2.關於教師及工作人員之鐘點費之編列與支出憑證不符,總計高達67萬元以上,此絕非若干憑證遺失,或教師將鐘點費捐款予原告云云所能諉詞。況且,即使教師捐款予原告,亦必須受領鐘點費後再為捐贈,均應有作成各該行為時之憑證入帳核銷,容無以被告進行查核後始出具之切結書(或表示已領得鐘點費,或表示捐贈)追認確有支出鐘點費或「未領鐘點費出於捐贈」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認。
3.至於原處分指出原告浮報教材費部分金額為3,300元,數額非鉅。經核對原告提出發票與教材費編列之差異,關於附表第8班部分,原告提出2張單據,一張為「書籍一批66×140金額8800(未稅)總計9240」,第2張為「講義數量15單價520總價7800」(參見原處分第267頁、第268頁)。因該班次學員人數15人,第一張單據僅能認列15人次之金額,而應認列15×140×1.05(營業稅)=2205元,加上第2張單據金額7,800元,原告提出單據金額共為10,005元。但被告認定原告僅提出9,900元,係因被告於計算第一張單據時未計入營業稅所致。故附表第8班部分,原告支出憑證與訓練計畫不符部分僅495元;與附表第9班不符2,700元部分,合計為3,195元,並非3,300元。惟其間差距微小,較諸前揭關於教師及工作人員鐘點費之浮報,於是否應予停權之判斷上,不產生關鍵性影響,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為訓練單位,依據系爭計畫提出辦理102年至104年間如附表所示12班次課程經核定實施,經查核既有支出費用與核定經費不符情事高達67萬元以上,若非原告所列訓練計畫內容浮濫,即係未確實執行訓練計畫,不論何種情形,當然已非適格之訓練單位,原處分依系爭計畫第40點予以停權2年,自無不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關於原告浮報教材費之認定,雖略有瑕疵,但其餘事實認定,以及據該事實所為之停權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