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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誠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棣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安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代 表 人 黃麗君(總臺長)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 律師

李宗哲 律師萬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汰換桃園及松山機場自動氣象觀測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簽訂採購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日(民國104年4月23日)起210日曆天內(即同年11月18日),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地點完成本採購案所需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信心測試」,後來因為履約期間遇昌鴻、蘇迪勒、杜鵑等颱風來襲,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5天(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7日、8日、104年9月28日、29日),又因所需設備規格型錄變更,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12天,預定履約期限延至同年12月5日。後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履約完成,經被告驗收後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竣工,被告認定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達129日,遲延履約百分比達58.11%,情節重大,故以105年9月20日航供字第1055013405號函通知(下稱原處分)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事,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航供字第105501562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延展履約期限305天,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6年5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延展履約期限部分則以非屬申訴審議範圍,而申訴不受理。原告仍有所不服,於是就遭申訴駁回即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既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單以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判斷,應綜合履約過程各項情事,否則有子法限制母法之嫌。由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為停權公告,是為警示各政府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應考慮者,須達重大違約(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比例原則,亦即審查刊登公報停權足以限制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是否上述目的所必要,並衡量此對促進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或確保採購之品質等公共利益,與廠商所受損害間保持均衡;關於必要性也應審酌廠商可歸責程度。再者,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具裁罰性,也應嚴格審查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

(二)本件並非原告無法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履約,是因松山機場無跑道中心線燈,按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下稱ICAO)第9328號文件,「跑道視程(runway visual range,下稱RVR)」計算公式中燈光數值之認定,於RVR值在550公尺以上時,應以跑道邊燈強度作為認定數值,但於RVR值在200公尺以下時,應以跑道中心線燈強度作為認定數值。在無跑道中心線燈時,就只能顯示RVR小於200公尺,而不能如系爭採購案合約技術規範4.1.3.5.6.2要求松山機場之RVR最低數值要顯示到M0050。國內並無其他RVR值之計算標準,不論其他廠商以何種方式計算RVR值,均非依照ICAO之公式計算,無從於本件訴訟比附援引。系爭採購是在汰換舊有系統,被告對於現有設備狀況最知悉與掌握,非原告所能預見,雙方曾於104年9月14日「第4次合約管理會議」就「有關跑道燈光讀取」事宜進行討論,足見被告於104年9月即對於RVR最低值能否依約定方式計算有所疑慮。原告並已於104年12月7日提報修正之「功能測試計畫書」予被告時,未按被告要求顯示松山機場之RVR最低數值為M0050,而顯示至M0200,並請求被告同意,實質上等同請求變更契約。不料被告卻安排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同年12月10日始進行功能測試,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發函善意告知RVR值未按被告要求顯示為M0050,倘被告立即指示數值仍應改顯示為M0050,原告重新編寫電腦軟體即可更改儀器顯示值,不致過度遲延。但因被告提出質疑,期間原告數次行文被告說明並請求被告裁決,被告遲不決定,至105年3月18日始同意採原告提報版本,由此推知被告認同原告前於104年11月18日提供完工成果提報之設備及安裝測試內容,已依國際規範完成,屬符合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至於被告隨後對原告所提供設備進行「功能測試」所進行157項測試,為被告對於原告完成工作物檢視有無瑕疵之「驗收」程序,與原告完工與否無涉。原告既然已依國際規範標準完成設備安裝,自不得因功能測試起初不合格,即謂原告未依限履約。本件遲延是因被告遲未對原告請求契約變更作出指示,致履約期程產生高達105日之耗損,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就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言,已不該當。如原告在請示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前,按原約定擅自施作者,反而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原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約,竟遭被告援引政採法規定刊載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違反政採法目的甚明。何況原告已於規定期間內完工,僅驗收有瑕疵,也應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1)約定,將逾期日數扣除「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機關作業之日數」。本件被告限期改正期限為105年4月12日,故原告並無遲延。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對系爭採購契約或技術規範標準若有疑問,卻未進早提出釋疑乙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約定,同一優先順位文件,內容不一致,而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本件因被告提出之技術規範標準內容不合理,應採有利廠商之解釋,原告依ICAO國際標準提出給付,仍應認為已合於契約之要求。

(三)縱認履約逾期係因原告所致,被告就松山機場RVR最低值究應按ICAO第9328號文件履約或違背ICAO規範自行設定標準乙節,遲遲無法做成決定,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儘速回覆,對被告要求提供說明,原告亦每次均出席會議,按被告要求提出說明,全案驗收完畢後,也配合被告要求,於保固期屆滿前,無償交付松山機場自動氣象觀測系統更新軟體。原告嗣後在保固期限後,仍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助修正RVR值,足認原告積極履約配合之態度與努力,就行政罰之有責性而言,難認原告乃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全部可歸責而違約之不良廠商。

(四)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對於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上開規定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改善,並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若廠商於期限內已依限期意旨完成,即與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被告105年3月1日函知限期原告改善,系爭工程應遵期於105年4月12日竣工,原告已在期限內竣工,即無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況原告信賴被告105年3月1日函所載履約期限,調配人力及工作時程如期竣工,具有信賴表現,被告事後竟改以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課予原告遲延不利益,剝奪原告本得享有期限利益,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退步言之,被告曾以函文允許原告緩期清償,原告之遲延責任即屬終了。原告於該函所載之期限內遵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事後竟援引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有違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五)政府採購於決標後即為私法契約,原則上應以私法契約之履約程序為優先手段,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已達懲罰違約之目的,被告為行政機關者雖有高權手段得處罰人民,仍應考量其他一般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針對政府採購法之刊登政府公報停權處分,就「情節重大」之裁量,妥善考量比例原則。原告為類似鉅額採購有相當實績之優良廠商,政府採購案件收入,佔原告105年度年收入之66.55%,現遭被告停權,非但影響公司經營,更遭合作銀行質疑還款能力,對原告財產權等私益之影響,已遠大於對政府採購公益之保護,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六)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情節重大,應視機關有無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若有,依招標文件認定;若無,則依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認定,此施行細則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也未抵觸母法意旨,得直接作為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依據。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未定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告是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依前揭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認定之,無需另就個案綜合判斷得標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或警示之必要性,原告容有誤會。系爭採購案經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提報竣工,已逾履約期限104年12月5日達129天,遲延履約百分比達58.11%,依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準此,被告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實屬有據。

(二)按系爭採購契約技術規範4.系統功能4.1.3.5.6跑道視程

(RVR)規定:「……4.1.3.5.6.2顯示範圍及單位:儀器至少需可偵測25—2500公尺(m),以m為單位。另當資料低於(不含)50m時,系統應顯示M0050……。」是以,原告所交付之儀器進行功能測試時,本即應依上開技術規範規定,儀器至少需可偵測至25公尺,當資料低於50公尺時,系統應顯示M0050,始能通過功能測試。原告自104年4月23日決標後,被告已於同年5月4日召開第1次合約管理會議,並於5月12日進行桃園及松山機場施工前會勘,當時原告已知悉松山機場並無跑道中心線燈,會勘後被告又陸續召開第2至5次合約管理會議,期間原告從未提出RVR最低值無法達到M0050標準之情形。至於雙方104年12月7日原告來函要求進行松山機場第1次功能測試時,被告即安排原告於同年月10日進行第1次功能測試,經進行157項測試項目,計71項不合格,其中跑道視程RVR項目顯示為不合格。原告申請複測後,被告安排原告於105年1月11日進行松山機場功能測試複測,進行157項測試項目,除RVR項目待確認外,尚有16項不合格。因原告持續未通過功能測試,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遲至第2次功能測試未通過後,始於105年1月27日、2月5日來函說明其無法提出達成本契約技術規範所定RVR值M0050之情形。至於雙方前於104年9月14日召開之第4次合約管理會議所謂就「跑道燈光讀取」事宜進行討論,爭議僅在被告有無義務協助跑道燈光讀取對接,與RVR最低顯示值無關,至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來函及所附修正功能測試計畫書內,也未曾提及任何有關RVR最低值僅能顯示至M0200問題。而原告於投標之初既已知悉系爭採購案之技術規範標準,簽約後即應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系統,被告依約執行驗收,以確保飛航安全,並無違誤。原告在功能測試不通過情況下,被告給予改善缺失之機會,已善盡維護政採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責任,從而本採購案原告應負全部延誤履約之責任。且被告於105年3月15日RVR數值設計討論會議中,接受原告計算方式,仍附帶條件要求原告須於保固期結束前,無償交付更新軟體,並可將具跑道中心線燈之資料計算在內,即RVR最低可計算顯示至M0050。

(三)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RVR數值計算方式,至105年2月4日進行第3次功能測試時,原告除RVR項目外,尚有技術規範

4.1.1.1.2項、4.1.1.11項、4.1.2.6項、4.1.3.7.3項等4項測試不合格,直到105年3月28日松山機場第4次功能測試完成,始改善全數不合格問題。系爭採購契約目的在汰換桃園及松山機場之自動氣象觀測系統(下稱AWOS系統)及備份獨立風速風向系統,以獲得即時正確可信賴之機場地面天氣觀測資料,提升氣象資訊準確度,確保飛航服務品質。故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廠商建立的軟硬體系統需經功能及信心測試,確認符合系統功能並提供正確可信賴之機場地面氣象資訊,提升氣象資訊準確度,以確保飛航安全。而上述4項測試,均影響提供即時正確可信賴之機場地面天氣觀測資料之契約目的,自具有重要性,但截至105年3月28日測試通過前,原告尚有就此4項測試均未通過,該4項測試又與RVR數值計算方式無關,乃未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該當於給付遲延。故在該4項缺失改善前,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遲誤履約期限。從而RVR最低值問題,對履約日數並無影響,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自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所致,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報請被告辦理驗收前,須將採購設備送達至桃園及松山機場,並完成安裝及進行功能測試、信心測試,兩項測試均屬履約標的,並非驗收程序,測試完成才能履行讓自動氣象觀測系統及備份獨立風速風向系統正確運行之契約義務,方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才進入驗收程序;原告如未依約在履約期限內完成標的之供應,包括上述兩項測試,即屬遲延履約,並非驗收而有瑕疵之問題。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04年12月5日。原告遲至105年4月12日始提交竣工文件,已屬遲延;雙方於同年月18日召開信心測試釐清會議,確認原告是否履約,並於同年5月6日完成驗收,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規定之驗收程序相符。並無原告主張因驗收瑕疵而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扣除限期改正日數的問題。

(五)上述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逾期情節,依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被告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職責與義務,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況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之初即知悉且同意技術規範對「RVR最低值」以顯示至M0050為標準,便應勉力完成;如無法完成,也應負說明義務。

然原告遲至第2次功能測試未通過後,始於105年1月27日及2月5日發函說明,但被告歷來對各自動觀測系統均要求其最低標準需符合ICAO規範標準,針對RVR跑道視程值,也都要求必須顯示至M0050(精準至50公尺),較ICAO標準更為精確,其他履約廠商皆能達成而無疑義,此採購技術規範並不違反國際民航組織規範,被告依約認定原告RVR跑道視程值項目不合格,並非無據。又系爭採購廠商如無法依約定期限履行,增加維護人員及觀測人員壓力,影響航管人員提供航機駕駛員氣象資訊之服務。原告得標後未按期履約,使被告無法屆期啟用系統,顯不符合契約目的,也影響航管人員提供氣象資訊服務,違約情況重大,被告以原處分停權1年,已屬侵害最小手段,就公私益權衡而言,並未顯失均衡,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六)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指投標廠商於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是以,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方具備必要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投標之初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保證提供之AWOS系統適用桃園及松山機場,完全符合技術規範要求,且特別加註RVR數值顯示方式,有能力遵守技術規範規定,於功能測試時達成RVR最低值顯示M0050,事後亦自承國外廠商可以達成,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對RVR最低值須達M0050已有指示,然卻在該測試項目無法通過時表示與國際民航組織規範衝突,無法達成云云,顯屬故意延誤履約期限。又原告無故推遲期程,未控制施工進度,預留測試時間不足,事先亦未與協力系統廠商妥善溝通,導致功能測試屢次無法通過,終致延誤履約期限之違約結果發生,顯未盡注意義務,亦有過失,實具故意及過失之可非難性。

(七)系爭採購案廠商如欲變更約定之採購標的者,需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所定4種情形及程序,方得變更。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提出函文僅在表達其給付與契約預定規格相符,並無請求變更預定規格之意;況縱有此意,被告也無義務配合依原告要求變更契約預定規格,故原告單方要求變更契約預定規格,被告要求說明並召開會議討論,最後始有條件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此段期間之延宕,仍可歸責於原告。

(八)原處分是依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該款未如同項第1款規定,要求先通知廠商限期履約,且依政採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之函釋表示,廠商完成履約,經機關確定竣工,而竣工日逾履約期限者,即適用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決定是否情節重大。至於被告於105年3月1日發函僅在催促原告儘速履約,並未表示如在105年4月12日前完成履約即不刊登公報之意,原告並無信賴基礎或有任何期限利益可言。是故被告以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無違。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採購案,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二)如確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重大情節,原處分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雙方簽訂採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18日,且依約原告應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地點完成本採購案所需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信心測試,後因履約期間連遇颱風來襲,又因設備規格型錄變更,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雙方預定之履約期限延至同年12月5日。後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後確定申報完工日竣工等情,業經兩造共認無誤,且有系爭採購契約節本、兩造合約修正書、原告105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認定竣工函,被告驗收記錄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29頁、本院卷㈡第183-185、331-334頁、可閱覽申訴審議卷㈢第0000-0000頁)。

2.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達129日,遲延履約百分比達58.11% ,情節重大,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情,也有原處分存於卷內可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75頁)。

3.系爭採購締約後,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函送「功能測試計畫書」予被告,請求進行功能測試,經被告審核後,認其測試計畫書尚有15項修正事項及2項建議事項,該等事項當中並未包含松山機場RVR最低數值能否顯示至M0050之質疑,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發函請原告依審核結果修正測試計畫書,再行送審通過後,方得進行功能測試,原告直至預定履約期限經過後之104年12月7日,才再發函提報修正後之功能測試計畫書,函文中並請求被告訂於同年12月10日前進行松山機場之功能測試,雙方於原告所囑之當月10日進行共計157項目之功能測試結果,共計86項合格,其他共71項則不合格,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發函檢送該次功能測試會議結果,其內附有原告派員在其上簽名肯認之合格與否逐項審認表,並請原告尚須進行松山機場功能測試複檢等情,有被告104年11月30日檢送其審核原告同年月18日函送之功能測試計畫書結果函、原告104年12月7日提報修正後功能測試計畫書並請求於同年月10日前進行功能測試函、被告104年12月15日檢送同月10日進行功能測試會議結果函等附於卷內可資佐證為真(見本院卷㈡第643-645頁、第396頁、第24-39頁)。

4.前述松山機場第1次功能測試結果未通過後,被告應原告105年1月4日來函要求,定於同年月11日進行松山機場第2次功能測試,於同年月12日進行桃園機場第1次功能測試,兩機場各進行157項目之測試,測試結果松山機場部分共計140項合格,16項不合格,1項RVR最低數值部分測試當時不確定合格與否而有待確認;桃園機場部分共計138項合格(部分項目仍須進行顯示介面局部修改),18項不合格,1項RVR部分測驗當時也有待確認;嗣後被告認關於RVR值有待確認部分,是依103年民用航空局修訂之航空氣象規範訂定,故仍請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原訂技術規範辦理,並應再進行功能測試複測等情,有被告105年1月7日應原告同年月7日來函訂定同年月11、12日進行功能檢測日期通知函(見可閱覽申訴審議卷㈢第1447頁,惟函內所訂日期年份,誤載為104年)、被告105年1月20日檢附同年月11、12日功能檢測結果函,其後並附原告派員在上簽名肯認之合格與否逐項審認表(見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等存於卷內可供查考,也屬事實。

5.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發函表明系爭採購關於RVR最低數值仍應依技術規範辦理之立場後,原告於同年月27日發函予被告,其內說明:關於RVR值計算,固然依採購標單(即技術規範)4.1.3.5.6.2之要求,當資料低於(不含)50m時,系統應顯示M0050,其中桃園機場部分已完全達到技術規範要求製作系統;但松山機場部分,原告表明因儀器之義大利國外原廠公司依據ICAO9328號文件附表6-3,由於松山機場沒有跑道中央燈,只有跑道邊燈,只能求到最低RVR值為M0200;至於被告電話說明仍希望原告及國外原廠依技術規範所示做到RVR值最低M0050部分,原告函中表明該作法有兩項問題,請被告指示說明,其一請被告提供松山機場跑道中心線燈光資訊或預設值,其二表明該作法與ICAO第9328號文件表6-3規定相抵觸,如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系統,將來任何與燈光有關飛安事件,原告及義大利原廠公司聲明其法律上免責等語,也有卷附原告105年1月27日函文可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68-372頁)。至於原告所稱兩造於104年9月14日進行第4次合約管理會議時,就有關跑道燈光讀取事宜進行討論,被告已對RVR最低值能否依契約技術規範約定計算表示疑慮,且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提報修正「功能測試計畫書」中,就松山機場RVR最低數值,更改為最低只能顯示至M0200,並請求被告同意,實質上已請求被告變更契約標的等等說法,但查:

(1)審閱卷附兩造104年9月14日第4次合約管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41-642頁),關於跑道燈光讀取事宜,被告僅於會議中請原告與原廠公司依桃園機場與松山機場現況規劃介接方式,事關何方有義務負責跑道燈光讀取對接事宜,無關松山機場RVR最低顯示值能否至M0050之問題。

(2)至於原告104年12月7日函提報之修正功能測試計畫書,參照卷內原告104年12月7日函文內容,僅在提報依被告同年11月30日函附審核意見而修正之功能測試計畫書,並請求定於同年月10日前進行松山機場之功能測試,並未涉及任何松山機場RVR最低數值顯示應否變更疑義之討論(見同前卷第396頁)。至原告另提佐證之資料,即所稱附於104年12月7日函文提出RVR數值疑義之資料(見同前卷第417、528-532頁),觀其內容僅係ICAO第9328號文件就RVR值計算之說明,但是此於訴訟中提出之佐證資料卻是獨立編印,根本未附於原告所提104年12月7日函文之後,被告也堅決否認該資料為當初原告104年12月7日函文之附件,遍查卷內所附原告於異議或申訴審議程序提出其104年12月7日之函文資料,也從未附有此等ICAO文件,且該文件旨意(見申訴審議卷㈠第227頁、申訴審議卷㈡第721頁),反而僅出現在原告105年1月27日函文之附件中(見申訴審議卷㈢第0000-0000頁、本院卷㈠第368-372頁),又核ICAO此文件內容與原告104年12月7日函文首揭主旨毫無關連,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此獨立列印之ICAO文件,難以佐證為104年12月7日函文之附件內容,無從憑此產生對原告有利心證。

(3)綜上,原告是直至105年1月11日進行松山機場第2次功能測試當時,才顯現其對松山機場RVR最低顯示值應否維持技術規範約定為M0050之異議,經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20日發函中,表明RVR最低數值仍維持技術規範原約定立場後,原告才於同年月27日第1次正式發函被告,提出ICAO第9328號文件計算方式與技術規範有所出入之疑義,且參照前述說明之原告105年1月27日函文內容,原告提出疑義後,也僅要求被告提供跑道中央燈資訊以便依約施作,或表明繼續依約施作對將來衍生飛安事件免責之聲明,毫無積極提出契約變更建議請求被告同意之意涵,當可認定無疑。

6.兩造於105年1月11日、12日各對松山與桃園機場分別進行各該機場之第2次與第1次功能測試未通過後,雙方於105年2月3日在桃園機場、同年月4日在松山機場又進行各該機場第2次與第3次之功能測試,其結果桃園機場仍有3項不合格,松山機場亦有5項(包括RVR顯示值項目在內)不合格,此有被告於105年2月5日函附原告派員在上簽名肯認合格與否逐項審認表之功能測試結果在卷可證(見申訴審議卷㈡第833-903頁)。且細究功能測試逐項審查表內容,桃園機場3項不合格項目與松山機場RVR最低數值應否顯示為M0050無關,松山機場其他4項不合格項目,乃契約技術規範4.1.1.1.2項、4.1.1.11項、4.1.2.6項、4.1.3.7.3項等4項,前3項歸於氣象自動觀測系統中,歸屬一般功能或伺服器功能項下,第4項則屬終端用戶工作站功能中,查詢功能顯示架構下之問題,與RVR數值是歸屬在終端用戶工作站功能下,管制員使用顯示架構下之問題,此4項缺失與技術規範

4.1.3.5.6.2項下RVR顯示數值毫無相干,顯見直至105年2月4日為止,排除RVR數值爭議外,系爭採購案在桃園、松山機場仍各有3項、4項缺失未達契約(技術規範)約定之標準。

7.關於RVR數值爭議,兩造於105年3月18日之RVR數值設計討論會議中,經原告說明乃採用ICAO第9328號文件進行RVR數值運算後,被告同意原告前於105年1月27日函文中所提之RVR數值設計方式,亦即無跑道中心燈之松山機場部分,只顯示RVR值小於200公尺即M0200,而不提供顯示小於50公尺M0050之數值,但原告承諾於保固期結束前,將加入跑道中心燈資料而計算RVR數值顯示至M0050之松山機場更新版AWOS系統軟體,無償交付被告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為事實(見申訴審議卷㈡第723-725頁)。換言之,兩造於105年3月28日達成契約技術規範關於「松山機場RVR最低數值顯示」之契約變更合意。

8.系爭採購案於105年2月間進行桃園、松山兩機場功能測試未通過後,兩造又於同年3月28日上、下午分至兩機場進行各該機場第3次、第4次功能測試,當日共進行前有爭議之29項功能測試結果,全數符合契約規範,被告並表明自105年3月29日8時起,進行336小時之信心測試等事實,有被告105年3月30日發函檢送同年月28日進行之功能測試復測結果,以及附件經原告派員簽名確認之逐項合格審認表等在卷內可供憑證(見申訴審議卷㈡第905-930頁)。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施作之AWOS系統架構工程,直至105年3月28日方通過功能測試,並於次(29)日開始進行為時336小時共計14日之信心測試,預計至同年4月12日信心測試結束。參酌前述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審認系爭採購案至105年4月12日完工,被告經驗收後確認原告105年4月12日完工,且被告也自陳信心測試至105年4月12日完成通過,當可認該信心測試於當日完成,且經被告審認通過無誤。

(二)系爭採購案,有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政採法第1條、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附錄1)

B.91年11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10050796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行為時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附錄2)

(2)法理的說明

A.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為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明。機關依此條款通知廠商,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縱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原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又依政採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採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採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B.關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屬情節重大,政採法未予定明,依政採法第11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施行細則第111條對之則有進一步具體化闡釋性規定,作為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準則(見附錄2),參核其內容對履約延誤情節重大之認定,首重採購文件即參與採購雙方同意形成契約自我拘束之載明情形;招標文件未載明者,就巨額採購以外之其他採購情形,則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該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2),並就進度落後百分比率之計算,區別欲為認定、通知之當時,其延誤是否完成履約而有差異:若未完成履約,進度已有落後達前述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以督促廠商完成履約,避免遺留採購未盡之慮,更便於在其依期限改善完成而履約後,就逾期日數計算落後進度之百分比率,而針對限期督促履約仍未改善者,即逕以逾期日數計算落後履約進度百分比率(同細則同條第2項第1款);至於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則逕依逾履約期限之日數計算落後進度之百分比率。本院審核此施行細則之規定,既有母法即政採法之授權,且此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為細節、技術性之規範,該判斷基準與履約延誤本屬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遲延越久、落後原定履約進度比例越大,不僅對招標機關採購契約權益侵害越大,也越傷害整體採購制度之效率、品質與功能,在此遲延可歸責履約廠商之情形下,將此廠商不良履約行跡藉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警示予其他政府機關,對政採法第1條(見附錄1)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自有助益。故此施行細則關於情節重大之判斷準則規定,與母法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範意旨甚為相符,不論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越原則而言,均無所違背,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原告主張此施行細則規定有不當限制母法之嫌,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系爭採購案,原告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原應於最後履約期限104年12月5日前,將採購標的即AWOS系統送達桃園機場及松山機場之指定地點完成設備安裝,且通過功能測試、信心測試,才屬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定明,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系爭採購案之技術規範(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而參酌卷附系爭採購案之技術規範(見本院卷㈠第50-90頁)顯示,原告依約應提供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括在桃園機場與松山機場AWOS之自動氣象觀測系統、獨立式風速風向系統、帶燈式風向指示器等系統架構之建立,在自動觀測系統下,必須符合技術規範4.1項下所分述之一般功能、伺服器功能與終端用戶工作站功能等之需求,在獨立式風速風向系統下,則需符合4.2項下所述依規範所定顯示範圍、單位、顯示頻率等顯示風速、風向資料之功能,而其系統架設與施工,涉及氣象資料收集單元、風速風向感測器、能見度及跑道視程感測器、雲幕高感測器、氣壓感測器、不斷電系統、光纖收容箱等等各式設備之安裝,伺服器、終端用戶工作站之架設、信號及電力傳輸等之完備。凡此,均顯現廠商即原告負責提供給付建立之AWOS系統,究竟是否已依契約所定債之本質提出給付,涉及氣象專業資訊收集與信號傳遞等軟、硬體設備專業知識之工程與設備供給,究竟能否發揮契約預定功能,且在定作方即採購需要之招標機關自行進行之模擬正常操作與維護作業下,是否也都能符合招標機關預定之需用功能正常運作之判斷,並非廠商單方申報完工,客觀上即輕易得以判斷,毋寧需進行一定之測試檢驗,才得以認定。

也因此,技術規範第6章「系統驗收前測試」特別約定有6.1功能測試及6.2信心測試等章節約款,使廠商即原告先提報功能測試計畫書供機關即被告審核通過後,再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完成,經被告同意,始得進行由被告使用單位與維護人員進行之系統正常操作及維護操作之信心測試,測試合格者,方進入驗收階段。是故,系爭採購契約封面即載明「履約期限:決標日起210日曆天內(104年11月18日,嗣經兩造修正為同年12月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地點完成本採購案所需設備之安裝及功能測試、信心測試」,同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更定明:「廠商應於104年11月18日(嗣經修正為同年12月5日)以前(決標日)起21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如技術規範載明之使用單位(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見同卷第183頁)。再者,同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遲延履約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同卷第186頁)。綜合上述,原告應於最後履約期限即104年12月5日前,將AWOS系統於桃園機場及松山機場內之指定地點建置安裝完成,並通過技術規範所定功能測試與信心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才屬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若屆履約期限仍有合約設備未完成安裝,或未通過功能測試與信心測試者,則已屬遲延給付而延誤履約期限。原告主張功能測試與信心測試僅是其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檢驗有無瑕疵之驗收程序,只要其提報完工設備成果及安裝測試內容,縱尚未經被告進行功能測試或信心測試,或測試有不合格項目,仍已履行給付義務,不屬遲延或延誤履約期限等等,顯然背離雙方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錯謬無可採。

3.系爭採購案,原告遲至105年3月28日及4月12日才陸續通過功能測試與信心測試,延誤原定104年12月5日之履約期限,且可歸責於原告而情節重大:

(1)如前所述,原告履約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必須通過功能測試、信心測試方得認定之,而原告是在原預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才於104年12月7日提出經被告審核通過之修正版功能測試計畫書,並自請於同年月10日前進行功能測試,此等履約進度,已經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所遲延,且自104年12月10日進行第1次功能測試起,松山機場共進行4次、桃園機場共進行3次之功能測試,直至105年3月28日之最後一次功能測試,前數次測試未合格項目才經確認改善而顯示合格,且此前於同年2月間測試所留不合格有待改善項目,扣除雙方爭議最烈之松山機場RVR顯示最低數值外,尚有與其毫無關連之3、4項總計7項缺失未符合契約標準。

(2)原告雖主張105年2月間測試所得松山機場4項缺失,均與RVR值同屬軟體設計問題,且僅屬字型、顏色、反應時間、顯示方式等輕微問題,不算給付遲延,又RVR數值未解決前,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使用,故等待被告同意變更RVR數值要求後,再一併進行改善即可,故全部延誤均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而:

A.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乃桃園及松山機場建構AWOS系統,其目的在汰換舊有系統並建立備份獨立風速風向系統,以獲得即時正確可信賴之機場地面天氣觀測資料,提升氣象資訊準確度,確保飛航服務品質(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而松山機場之4項缺失,其中:第1項4.1.1.2技術規範項目涉及收集氣象數據資料之AWOS系統伺服器,與終端用戶工作站(即飛航服務工作站)間訊息更新頻率問題,測試要求資訊更新頻率不得大於1秒,即在使工作站所收得氣象資訊保持最新狀態,不致影響判斷準確度,該項測試項目對契約目的之達成,當然重要。又第2項4.1.1.11技術規範項目,涉及氣象GUI圖形使用者介面,是否按被告使用者需求進行位置調整,鑑於該項目本即要求終端用戶工作站顯示畫面,應依被告需求進行修改或調整,以便於被告方操作或容易理解,且此涉及氣象資訊之蒐集後,呈現予被告飛航工作人員判讀後,再轉提供飛航安全所需,該項目要求有助於提升判讀理解與時效,對契約目的達成,也有直接關連。再第3項4.1.2.6技術規範項目,原要求伺服器與終端用戶工作站間連線中斷超過1分鐘者,即應提供視覺警告,方便使用者知悉連線中斷異常事宜,但測試時卻經過2分30秒才顯示斷線,足令使用系統之塔臺或氣象人員無法知悉所得資訊已非前述1分鐘頻率內之氣象資訊,而有異常狀況,此等項目缺失之給付提供,顯然也無法達成提供正確可信賴天氣觀測資料之契約目的。另第4項4.1.3.7.3技術規範項目,本要求系統提供之資訊若有遺漏,應有明確標示,測試結果卻顯示資訊遺漏而未明確標示情形,也不符前述之契約目的需求。綜上,松山機場除RVR數值外遲未改善之4項技術規範缺失,均與系爭採購契約目的之達成息息相關,此等項目未通過功能測試,不能算屬已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且測試當時已逾104年12月5日最後履約期限近2個月,仍應認屬原告遲延而未給付。原告主張該4項目缺失非遲延給付,並不可採。

B.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處分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前已敘明。換言之,並非有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存在,即可置其他部分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於不顧,豁免該條款處分之適用。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提出採購標的給付之全部,並通過功能測試與信心測試,才屬履約完成。原告在功能測試階段,除雙方有待解決之RVR數值爭議外,兩機場既共計尚有7項技術規範項目尚待改善,且此等缺失都與RVR數值項目毫無關連,不礙原告改善,況其時早逾履約最後期限已久,原告自應儘速改善完成,以避免扣除該或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RVR數值事由後,其他項目遲延給付事由仍繼續存在。但原告竟自己選擇留待RVR數值爭議一併解決後,才予改善,顯然是明知其已延誤履約期限,仍故意繼續怠於不為給付,此可歸責於原告,昭然明確。

C.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發函促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改善缺失,即屬緩期清償之表示,故原告依約履行,不算遲延等等。然經被告否認,稱僅依施行細則規定,限期原告儘速履約完成而已,而查卷附被告105年3月1日之發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僅在表明系爭採購案履約完工期限屆至後,至105年2月25日止已逾期82天,履約進度落後約36%,因原告尚未履約完成,故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該函漏列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4月12日前改善完成,否則將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旨。本院審核該函意旨,確如被告所述,僅在警告原告已陷遲延狀態並督促其儘速履約完成,否則將構成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處罰之事由,客觀上並無任何將原契約所定最後履約期限向後延緩至105年4月12日之意思,原告指稱該函屬緩期清償之表示,顯屬誤會。

D.承前所述,系爭採購最後履約期限104年12月5日過後,原告遲至105年3月28日功能測試前,才將前次同年2月間之功能測試共計8項缺失,一併改善完畢,扣除其中RVR數值之爭議,尚有其他與契約目的達成有所關連之7項技術規範要求之給付義務遲未履行,且此部分導致功能測試未完成,本可歸責於原告而故意怠於履行,則在功能測試後續應進行之336小時信心測試,遲至105年4月12日才得以歷時完成,也均可歸責於原告無誤。總計而言,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達129日,遲延履約日數,占經延展後履約期限日數共227日之比率,百分比高達56.83%,以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而言,確屬情節重大無誤。

E.至於就RVR數值爭議而言,系爭採購契約技術規範原訂松山機場在無跑道中心燈情形下,RVR顯示值當資料低於(不含)50公尺時,系統也應顯示M0050部分,參酌卷附ICAO第9328號文件表6-3固然定明當資料低於200公尺時,系統即報告顯示M0200(見本院卷㈡第526-533頁)。然而:

a.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在松山機場之RVR顯示值部分,縱使欠缺跑道中心燈,仍有能力在跑道邊燈提供之跑道視程資料低於50公尺時,完成系統顯示RVR值M0050之技術規範要求,此經原告自陳明確(見同卷第155頁),且證人被告臺北航空氣象中心主任余曉鵬也到庭陳稱:被告自開始採購RVR裝備以來,均是使用可顯示50米之技術規範,歷次得標廠商均未提出異議,也均如期完成合約;以往松山機場採購之系統,RVR值也可提供至M0050等語甚明(見同卷第208-209頁)。且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國內另一欠缺跑道中心燈之金門航空站,經其以107年5月3日金站航字第1075000964號函復結果(見同卷第570-571頁),也稱該航空站常有濃霧,須仰賴精確氣象觀測設備,提供現在及未來氣象資訊及趨勢,作為機場營運之參據,該站RVR跑道視程範圍為0-2000公尺,具備測得M0050之能力等語,並附有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告簽訂該航空站AWOS系統設備案之採購契約為憑。顯見松山機場縱無跑道中心燈,依靠跑道邊燈提供之資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負責架構之AWOS系統,客觀上也有能力在資料低於50公尺時,提供RVR值顯示至M0050之給付,非屬客觀上不能之給付標的。

b.關於ICAO第9328號文件附表6-3關於無跑道中心燈情形,當資料低於200公尺時,RVR顯示值就顯示為M0200,不再進一步要求資料低於50公尺RVR值要顯示出M0050之意涵,原告代表人當庭陳明:RVR值是給飛行員或機場決定是否關閉機場之跑道視程參考數值,由能見度儀、跑道背景光等收集之數據資料經過公式計算出之參考數值,系統顯現RVR值越小,表示提供跑道視程參考愈精準;若RVR值只到200公尺,表示系統只能提供200公尺以上之跑道視程參考值,塔臺或駕駛就無法精準判斷到目前跑道視程究竟是200公尺或只有100或50公尺,使用機場跑道相關人,就有資訊落差等語(見同前卷第206-207頁)。另證人即被告臺北航空氣象中心主任余曉鵬也到庭陳稱類似意旨,並強調:依ICAO第9328號文件有關5.8節跑道說明使用,當RVR偵測在550公尺以上時,正常情況下使用跑道邊燈計算,當RVR數值下降時,國際上實務經驗每個國家計算方式不盡相同,目前趨勢是使用跑道中心線燈來計算較低之RVR值,但並未禁止當能見度低於200米時,亦使用邊燈計算,被告自開始採購RVR裝備以來,均是使用可顯示50公尺之技術規範,歷次得標廠商均未提出異議,都如期完成合約。依據航空氣象人員使用之實務經驗,當能見度低於200公尺,觀測人員需要參考低於200公尺以下之數值變化,作為後續趨勢預報之參考,提供未來兩小時預報資訊予相關飛航人員。故RVR僅顯示至M0200,對航空氣象人員所需資訊略有欠缺。依ICAO第9328號文件揭示,RVR值並未禁止使用邊燈來計算,目前可查到文件也顯示ICAO並未禁止欠缺跑道中心燈之機場,其儀器提供較M0200更精細之RVR值,故民航局依需求所定之招標規範,並未背離相關規定,也沒有規範等語明確(見同卷第208、210頁)。再者,關於ICAO第9328號文件究竟對於欠缺跑道中心燈之機場,在跑道邊燈之照明條件下,跑道視程資料低於50公尺時,是否禁止RVR最低值顯示至M0050之問題,本院請兩造提供國內適於提供此專業意見之機構或單位,因原告未表示意見,依被告建議函詢我國飛航安全管制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亦經其以107年3月5日氣象字第1075004520號函復稱:「有關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第9328號文件附表6-3,係當無跑道中心燈可用時,跑道邊燈強度之參考使用指南,未禁止不得顯示至M0050。」等語明確(見同卷第411頁),肯認證人余曉鵬上開證述之情無誤。相對而言,原告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述意見並未表示具體不同意見,也不能提出其他適於說明ICAO文件意涵之機構或單位(見同卷第539頁),則原告堅稱欠缺跑道中心燈之機場,在跑道邊燈之照明條件下,跑道視程資料低於50公尺時,依照ICAO規範即禁止RVR最低值顯示至M0050,否則即有飛航安全問題,是否足堪採信,即令人質疑。

c.況縱使ICAO文件關於RVR顯示數值之指南,與飛航安全具有高度關連性,在國內飛航安全管制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向來對此認識有誤者,就此涉及AWOS設備如何裝設規劃,軟體如何運用蒐集資訊按ICAO建議設計之問題,原告作為系統實際、設計施工自稱具專業實績之廠商(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對RVR最低顯示數值應如何按ICAO指南計算顯示,自始即應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投標時也提供相關資料,使招標機關得以審查其具備達成技術規範功能之能力(見同卷第117-138頁),則原告自始於投標時即有能力也應該保持謹慎考察之態度,對招標文件所附之技術規範不合理有礙飛航安全之處,提出異議,甚或於嗣後履約時,在高達200餘日之履約期間內,如其自始高度遵守約定之履約期限,妥善預備RVR項目之施作,也盡有充裕時間與機會,發現技術規範要求與ICAO文件要求不一致之處,在雙方多次召開之合約管理會議或進度會報中,均可提出履約質疑,進而要求變更技術規範之相關項目要求。但原告於履約期限內,卻從未對此表示不同意見,竟至履約期限過後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下,在松山機場第2次功能測試時,才第1次提出質疑,事後於105年1月27日正式發函時,也未積極要求變更契約,僅表明如被告堅持按原技術規範履約之免責聲明,顯示原告自己也能且願意配合被告要求繼續履約,在契約規範仍維持原樣狀態下,原告卻持續不按原技術規範所定履約,直至105年3月18日RVR數值設計討論會議中,才爭取到被告同意變更原技術規範4.1.3.5.6.2項目之要求。就此間此項目遲遲未能按契約目的施作,不論中間作業上,被告有無可得配合之處,原告當然也有其可歸責之處,且原告為履約之人,履約進度主要由其掌控,原告卻拖至履約期限過後才發現問題,發現後還承諾願照原約定履約,卻遲不履行,顯見原告可歸責之成分,遠高於被告,實不待言。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遲至105年4月12日才完成其應通過信心測試之給付標的,延誤履約期限達129日,占延展後履約期限日數百分比率高達56.83%,情節實屬重大,且原告不論就爭議之RVR數值項目而言,或就其他7項功能測試缺失而言,均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事實至為顯然,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曾予緩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其中105年1月27日至3月18日乃可歸責被告,並非情節重大或可歸責等說詞,與事實背離,並不可採。

(三)原告因可歸責於己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

1.被告雖曾於105年3月1日發函促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改善缺失,且函文中固有催促原告儘速履約,否則將依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涵。然而該函文未明白表示已陷於履約遲延之原告,倘若在催促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即使其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且可歸責,也不該當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處罰要件而無庸裁罰之意旨,原告無從由該函信賴被告不得依法裁罰。被告嗣後於原告履約完成後,按其履約完成之遲誤情節,適用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確有可歸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情事,以原處分告知其確認結果,並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2.如前所述,原告遲延履約情節嚴重,雖原處分認定遲延履約百分比58.11% 與本院前述認定有些微差異,但不影響原告遲延百分比的確超過50%之事實,且原告就其中7項功能測試項目,竟以不相關之RVR數值尚有爭議為由,一併故意怠於履約,且就爭議之RVR項目,自始投標前及履約過程中,均未盡注意義務,謹慎遵守約款項目要求與期限規定,待履約期限過後,方爭執約款問題,還同時承諾履約卻遲不實踐,其對系爭採購案件及整體採購制度之效能與品質,以及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危害非輕,被告在原告主觀可觀責且客觀上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基礎上,對此危害採購制度之廠商以原處分確認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警示其他機關,手段與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制度目的關連上,有其必要,且停權效果僅1年,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對其營業自由與財產權限制有限,未達顯失均衡程度,也未違背比例原則。

六、綜上說明,原告各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論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都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原處分關於刊登採購公報部分遞次予以維持,就法而言,也沒有錯誤。原告仍執前面說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政府採購法】第1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102條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103條第1項第2款: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附錄2【91年11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10050796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111條第2項第2款: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