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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忠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石芳毓林玳帆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市選委會)辦事員。其申請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6年2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6419328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各為11年8個月及21年8個月5天,分別審定年資為11年8個月及21年9個月,並核給月退休金舊制部分58.3334%及新制部分43.5%;舊制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一次補償金1.5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則發給22.3334個基數。另並於備註欄說明,原告自73年1月30日至74年11月17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曾任○市選委會改制前之○○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自99年3月2日起,因○○縣改制而併入於○市選委會)組員之年資,未經被告銓敘審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對原處分未將系爭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部分有所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軍中服完預官役,接到人事令本著軍人服從命令原則,自73年1月30日起在○市選委會改制前之○縣選委會任組員職務,為有給專任公務員且領取該選委會編制內年度預算之薪資,有服務事實,另因此職務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休假年資亦納入該段年資,該段系爭年資內還曾辦理增額國代補選、縣長省議員選舉等獲敘獎,也接受臺灣省訓練團之選務工作訓練結業,並經73年度年終考核。原告自73年1月30日起於改制前、後之○市選委會服務從未間斷,核算剛滿35年時,提出自願退休申請,但因初派用組員當時之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下稱臺省選委會,97年3月1日組織裁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承受其業務)以組員職缺須優先安置訴外人陳明智為由,致未能完成原告派用組員之銓敘審定程序,遲至74年底機關首長換人,才將原告再以所派用之辦事員職缺完成銓敘審定。但選委會等主管機關怠為原告送銓敘審定,致使原告系爭近2年之任職年資事實,未被納入退休年資,此相關機關疏失,不應歸責於原告,故系爭年資部分不應受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而應以實際服務年資計入退休年資。原處分不採計系爭年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精神,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73年1月30日起至74年11月17日止任職於改制前○縣選委會組員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原告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權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被告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為原則。至於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或權責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領俸(薪)給之公務人員。本件原告雖經○縣選委會以73年2月11日○縣選人字第103號令(下稱○縣選委會73年人令)派自73年1月30日起擔任該會組員職務,惟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6年2月8日中選人字身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資料可知,○縣選委會組員職缺應優先安置原組員訴外人陳明智,故原告任組員無法送銓敘機關辦理審查,迄至74年11月18日改任辦事員職務時,始經銓敘審定並准予登記。是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任○縣選委會組員職務,非屬銓敘審定有案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自非屬退休法第2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並依法任用及審定」之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立法意旨,乃為落實考試用人之憲制精神,避免各機關違法用人之必要措施,進以維護文官制度;公務人員之任用如未經合法派代致未能送銓敘機關辦理審定或登記者,即有違依法考試用人之憲定意旨。是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須以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為要件。原告系爭年資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或登記,縱期間有工作事實,仍與退休法第2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未合。至於原告73年年終考成案,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仍須依被告銓敘審定之任審結果,始得據以辦理,但其73年考成確實未經依法審定,原告認系爭年資因有辦理年終考成,而得為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證明,屬對法令及事實之誤解。另依8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公保法規定,公保加保對象以擔任編制內專任職缺,且以具該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並依法令支領俸給者為限,至於各要保機關所屬人員之加保事宜,則係由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各要保機關填送之要保名冊及通知加保、退保、變俸及身分變更手續辦理,參加保險之對象是否合於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及其職務名稱為何,皆由各要保機關審核及填報。據此,歷來實務執行多有要保機關誤保或漏保情形。原告系爭年資依規定無法派代及送銓敘審定,理當不符合公保法所定加保條件,自不得以其參加公保作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論據。況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與公保加保資格及該年資採計條件,分屬不同法律規範事項,也不宜相提並論。

(三)公務人員須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始為有給專任之合格公務人員,並依俸給法相關規定支給俸(薪)給;在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期間,其俸(薪)給係由機關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以借支之方式辦理,且其服務機關未依上開任用法第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將擬任職務之送審案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倘因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致,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追繳其借支。揆其規範意旨,主要考量公務人員在該段期間有實際工作事實且付出勞務,爰支給其相對之工作報酬,以為其勞務之對價,尚非承認其得合法支領俸給。從而,自亦無法以該任職期間支領報酬為由,即據以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申請退休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4-27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4-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先由○縣選委會以73年人令,核定委派未經考試及格之原告為「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10級520俸點」之組員職缺(下稱系爭職缺),但其人事案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臺省選委會考量:○縣選委會內前有訴外人陳明智原任委派組員職務,因升任專員資格送銓敘審定不合格,其派用資格仍可繼續擔任該選會組員職務,卻因原委派組員職已另由他人遞補,又不得因此辦理陳明智資遣,故曾以72年3月9日72省選人字第1150號函(下稱臺省選委會72年函令)指示○縣選委會「將來遇有組員出缺應優先安置陳明智君」,○縣選委會於72年11月15日獲增加編制系爭組員職位,卻未依臺省選委會72年函令指示,優先安置陳明智,令原告補該職缺等情,故以73年2月17日73省選人字第1170號函復(下稱臺省選委會73年函復)未予備查,故○縣選委會也未就原告於系爭年資受委派任系爭職缺之事實,完成送請銓敘機關銓敘審定;迨至74年11月間,○縣選委會另以74年11月18日○縣選人字第850號令(下稱○縣選委會74年人令),核定原告為該會委派10級之辦事員職位,再送請當時銓敘管轄機關即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74年12月10日(74)臺銓一字第28533號函(下稱臺省銓審會74年銓定函)予以銓敘審定,並自74年11月18日起生效等事實,業由被告陳述詳盡,並經原告無所異議予以肯認(見本院卷第151-152頁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函詢中央選委會以106年11月27日中選人字第1060024762號函復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還有○縣選委會73年人令、○縣選委會98年9月2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臺省選委會72年函令、臺省選委會73年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5月24日71局二字第4445號有關應優先協調安置陳明智之書函、○縣選委會74年人令,及臺省銓審會74年銓定函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7、118、54、112、52、51頁),亦足信為真實。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在○縣選委會經該會以73年人令委派為組員之系爭年資,未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被告原處分審定原告退休年資中舊制年資未予計入,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而公教人員對國家之退休金請求權,源自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以保障其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同院釋字第575號、第605號、第658號解釋亦可參照)。故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向國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財產權利,應受保障(同院釋字第187號解釋參照)。但憲法並未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財產權給付內容,故公務人員依法請領退休金給付權利之給付標準如何,乃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甚明。公務人員退休法(下再稱退休法)即鑑於上述憲法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保障,與國家對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條件與尊嚴之維持義務,經由國會之立法政策形成,使之為公務人員因退休而對國家得為一定財產上給付請求之法律上基礎。惟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既源自國家對服公職國民之退休生活條件與尊嚴之維護,得對國家享有此等財產請求權者,自以退休前有服公職而為公務人員之事實者為限。是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所謂銓敘審定者,即指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條件及等級俸給,由憲法第8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所定之考試院所屬銓敘機關(依考試院組織法及銓敘部組織法,由被告為銓敘權之管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銓敘審定之。而「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甚明。蓋公務人員之選用,與國家公共行政品質之良窳表現及財政支出實效性有直接相關,我國憲法藉由考試院執掌之銓敘制度,即在確保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及其他具經濟上財產利益等制度性保障之決定,得依法定標準依法行政,避免公務機關徇私用人或佔空缺領俸之人事舞弊。簡言之,衍生自服公職權利制度性保障之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其權利之存在,以經銓敘審定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受任用服公職者為限;並非任何向公務任用機關提供勞務,或公務機關逕自使用其勞務,並因此領有經濟上報酬者,均得稱為公務人員,並於退休時享有向國家請求退休金之請求權利。再者,依退休法第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分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等三種,且各種退休金種類之金額計算,其基數內涵、基數之給與等,皆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與依此銓敘審定而任職期間相關。且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退休法於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次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由既往國庫負擔退休撫卹經費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支給之「共同提撥制」(下稱退撫新制),新制並自84年7月1日起實施。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6分之1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5;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百分之1,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1,最高以百分之90為限。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另考試院為退撫新制之公布實施,另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退休補償金發給辦法),依此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三、前條第2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由此可知,為維護公務人員選用及俸給等制度性保障之授與具有依法行政之客觀性,公務人員退休金或其他退休給與請求權之內容,尤其計算其數額之任職年資,也以經銓敘審定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受任用服公職者為限,尚非任何向公務任用機關提供勞務並因此領有報酬者,均得因此段勞務經歷,即得列為公務人員年資據以換算公務人員退休金。

(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核退休法施行細則上揭規定乃依退休法第36條授權所訂定,且所定關於退休法第2條第1項關於退休法適用範圍,或同法第31第1項關於舊制得併計之年資,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部分年資才屬之,參酌本院前開關於退休法規範意旨,有關公務人員任用、退休金請求權等制度性保障均須仰賴銓敘審定機制,才得建立值得信賴之高品質公務人事行政的說明,施行細則上開技術細節之解釋性、作業準則性規定,均與母法即退休法規範意旨相一致,符合母法授權條款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內容也未違背母法,參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更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制度性衍生之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財產權保障意旨並無違背,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原告主張因有在公務機關如改制前○縣選委會任職服公務之事實,不論是否經銓敘審定,均應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否則即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在系爭年資期間受○縣選委會73年人令委派為組員,惟依當時所適用57年12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其等級依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銓敘合格者為限。」同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擬任簡任、薦任、委任人員先派代理於1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第11條規定:「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備本法第4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備同條資格之職務。」第21條第1項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而58年4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下稱派用條例,已於104年6月17日廢止),即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第1項所制定,為臨時機關或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為其派用之法律基礎(派用條例第1條參照)。依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換言之,依此條例派用之人員,即屬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專任派用人員。而參派用條例第3條固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規定。」另第4條至第6條則關於派用為簡派、薦派、委派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另綜觀派用條例之其他規定,均無針對派用人員如何經銓敘審定其派用應具備資格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依派用條例第11條授權訂定之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即規定:「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1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由此可知,原告受○縣選委會73年人令委派為臨時任務之組員當時,以當時有效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派用條例等規定,仍應依派用條例第10條準用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雖得先派代理方式任職,但應於先派代理1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才得由原機關依法委派之,並成為專任之派用人員。若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並應即停止其代理。至於未依此規定在上開期限內送銓敘機關審定者,持續以派代理方式委派其任職者,雖有在公務機關服公職之外觀並有勞務甚至支領報酬之事實,但其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未經銓敘審定,自不屬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也非得計入公務人員任職之年資,當然更不得享有因依法服公職年資而得計入對國家所享退休金制度性保障之內容。

(四)經查:⒈原告自73年1月30日起,雖先經○縣選委會以73年人令

核定為該會委派之組員,但係以先派代理方式任該委派職,並未依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準用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將其先派代理所委派之職位與俸級,送請銓敘機關審定後,再由○縣選委會依法委派成為其專任之派用人員。○縣選委會是嗣後再以74年人令另委派原告為辦事員職位,並以此再次委派代理之職,送經當時管轄銓敘機關臺灣省銓審會以74年銓定函銓敘審定自74年11月18日起任職後,才由○縣選委會依法委派該專任辦事員之職。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年資期間,乃持續以派代理方式委派受任,雖有在○縣選委會服公職之外觀並有提供勞務甚或受有報酬之事實,但系爭年資期間之公務人員派用資格既未經銓敘審定,縱令該未經銓敘審定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仍無法變更此段年資還是未經銓敘審定之既定事實,自不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且依前述關於退休法第2條、第9條第1項至第4項、第31條第1項、退休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意旨,此段服公務但未經銓敘審定之任職年資,當不得據以換算為公務人員對國家之退休金請求權給付內容一部。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年資期間受○縣選委會敘獎令、在

職證明書、在職進修結業證書、73年度派用人員考成審定函,公保年資紀錄表等,為要證明系爭年資期間乃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情節。然原告系爭年資未完成送請銓敘機關依法銓敘審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敘明理由如前,甚至原告對此也未有否認。至於原告提出之○縣選委會委派職公務人員73年度考成清冊,其列冊之原告考成備考欄及項下說明分別載明:「73年1月任現職,經依規定期限內送審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核辦中」、「請檢送該員任審通知書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73年度年終考成案,尚須依法由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後,依任審結果,方得據以辦理,該73年考成未經依法審定,原告誤以之為經銓敘審定而為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證明,應屬誤會。另依63年1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前身)第2條、第6條規定意旨,公保強制納保對象,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為限。故公保納保年資,依法也應以機關內編制有給人員為限,原告在系爭年資期間未經銓敘審定乃屬事實,自非○縣選委會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法原不得為公保納保對象,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出具其為公保被保險人之年資紀錄表,其內固記載要保機關為○縣選委會之加保日期始自7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0頁),然此公保承保之情節,原因多端,因承保機關實務上信賴要保機關對其機關內編制有給人員之認定,疏未確認公務人員是否確經銓敘審定之事實,亦屬公保業務上常見之承保疏誤,尚難因此公保年資,即推翻原告在系爭年資期間未經銓敘審定之事實。至於原告在系爭年資期間,獲選委會內部敘獎,或參加在職進修結訓,原不以其公務人員身分受銓敘審定有效為要件,自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⒊承上所述,原處分僅列計原告自74年11月18日經銓敘審

定委派用之日起至84年6月30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未將系爭年資計入舊制年資內,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上開計算基礎,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對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內容形成之規範,屬公務人員享有服公職權利制度性保障所生公法上財產權之前提條件,經核未涉及對原告既有私有財產權利之限制,更無涉原告已經依法銓敘既得之官等、俸給或退休金公法上工作權利或財產權利之剝奪或限制,原告指摘原處分未將系爭年資計入公務人員舊制退休年資,即違法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云云,均無所據,為無理由。⒋至於原告若認系爭年資期間,因可歸責於派用機關或其

他公務機關之原因,致其現實上有服公職事實,卻因機關疏未依派用條例、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使其服務期間原得依法享有計入公務人員退休金年資之權利受侵害,並致退休金請領額度受損者,宜另向其主張辦理銓敘審定事務有疏失之機關,循其他權利保護途徑以資救濟,尚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就原告請求未將系爭年資列入其退休金年資之計算而不利於原告部分,經核依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採計系爭年資計算其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權益之行政處分,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