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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啟臣為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的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的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敦義,嗣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月16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9年2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9年3月9日變更為江啟臣,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江啟臣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