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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彥錫(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許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參與被告辦理「10噸固定式起重機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認系爭採購案已逾交貨期限24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021703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5年11月15日陸後採履字第1050023602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之情事,係屬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履約困難,可歸責情事非屬重大,並提起民事訴訟,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洪 遠 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