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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煜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銷售雲林縣○○市○○○路○○○號(下稱大富華堡建案)等房地,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計新臺幣(下同)13,169,394元(含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12,542,280元處5%罰鍰627,1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日與台灣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富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約」,約定由台富公司設立專責部門從事開發案之規劃設計、施工進度規劃、工程發包、營建管理、銷售收款、驗收交屋、售後服務等相關行政事務,並由原告委託台富公司從事代為銷售房地行為。故原告於103年度銷售房屋之交易經濟實質係由台富公司及原告合建「大富華堡建案」並分屋後,由台富公司代為銷售房地並負責收款、過戶等行政事務,當由台富公司代向買受人收取房地價金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後,即通知原告依原告之持分所計算之房地價金開立發票交付台富公司,台富公司再將代為收取之房地價金依原告之持分轉付原告。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他人銷售貨物或銷售代銷貨物即須按視同銷售貨物處理,以本件而言,原告實係依共同開發合約委託台富公司從事代為銷售房地行為,則依營業稅法第3條之規定,即應由台富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殆無疑義。訴願決定竟以「共同開發合約」文字上並無代銷合約用語,否認本件代銷關係之存在,惟依照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若有違反,依實務見解該合夥契約無效,而原告與台富公司均為股票上市櫃公司,自不可能以合資方式進行事業共同經營,故不能因「共同開發」之用語推論原告與台富公司屬合資關係,此種推論除未依進一步證據外,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㈡況委託代銷在法律關係上本係受託人以委託人(本人)名義

簽訂契約,本件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亦不可能以受託人名義自行簽訂契約,在地政機關程序亦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而否認本件無代銷關係存在,顯屬誤解法律。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頁最後簽署之出賣代理人亦為原告之員工邱英傑,其填寫之地址即為原告公司地址,此均有相關事證可稽,並已在訴願理由書提出,訴願決定絲毫不予審酌,被告亦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自屬違法之處分與訴願決定。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引用之財政部99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係針對「合資」事業進行規範,惟本件台富公司與原告係於101年2月1日簽訂「共同開發合約」,僅係合建分屋再由原告委託代銷,並非有如國際會計準則第31號「合資權益」原則說明中所定義之聯合控制營運、資產、或個體而成立之合資關係。針對系爭房地之費用,兩間公司均各自支付,收益部分亦分別計算損益,並非如合資行為般合併計算損益,與一般商業上之合資行為顯有不同,本件事實既非合資,被告及訴願機關適用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顯有不當。

㈢又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尤其對於行政罰鍰更負有高證明度的客觀舉證責任,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係於103年間委託台富公司,代售系爭房地,並依財政部10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5006305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5年9月27日令)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應就其指稱之違法行為負擔舉證責任。惟訴願決定執財政部105年9月27日令不適用於本件,但仍應探究的是,本件是否為委託代銷,訴願決定援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原告並未在發票上註明「委託代銷」,而否認本件有委託代銷事實,但在發票上註明的行為僅為一種證據而已,此觀財政部賦稅署75年9月23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75年9月23日函)自明。故委託書亦為另一種委託代銷之證據,何以排除依本件事實核實認定之餘地?且稅上可否作為合法憑證之證明度與裁罰之違章事實之證明度明顯不同,應以「真實的確信」為證明度,當無因此倒置成為原告舉證不足之理。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買受人、台富公司及原告三造共同簽訂,並於合約中所提及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買受人應將指定買賣價金電匯戶名為台富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頁最後簽署之出賣代理人亦為原告之員工,其填寫之地址即為原告公司地址,被告就本件何以屬於合資而非委託代銷,及原告有如何違法之客觀事實,暨主觀上為何有違法之故意過失,均未予以調查及說明,更遑論可認定該事實證明度已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對原告作出處分,實有不當。

㈣按租稅罰仍屬行政罰之一,不論是行為罰或漏稅罰,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故適用租稅罰規定處罰違反租稅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租稅罰自應適用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自明。又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可知,與函釋見解相左僅屬抽象輕過失,是否具有可罰性,已有可疑,如仍堅持裁罰者,亦應以情節輕微給予較低裁罰,始無怠為裁量之違法。本件原告已有依財政部105年9月27日令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惡意逃漏稅捐,實無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惟係基於與被告所持法律見解有爭議而未為,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訴願決定支持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但對於原告究屬何種過失,並無任何論述,縱認被告之法律見解正確,如何苛求原告盡到此種超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程度?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㈤本件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以「報經其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

核備」與否,作為是否合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認定要件之一,惟對於營業人是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發生疑義時,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有無符合法定要件情形,尚不能因未向稽徵機關申報,遽認該行為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是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以「報經其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為要件,增加營業稅法第32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訴願決定仍予以適用於法未合。

㈥本件原告於103年度銷售房屋之交易經濟實質係由台富公司

及原告共同開發「大富華堡建案」後,由台富公司代為銷售房地並負責收款、過戶等行政事務,當由台富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代向買受人收取房地價金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後,即通知原告依原告之持分所計算之房地價金開立發票交付台富公司,台富公司再將代為收取之房地價金依原告之持分轉付原告。開立發票時點係台富公司代收房地價款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後即予開立,俟原告交付台富公司發票後,台富公司始予轉付依原告持分計算之房地價金。換言之,原告於本案中縱未依照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之內容為行為,仍然有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並使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換言之,原告不論有無適用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對應繳付國家之稅收並無任何短少或漏報,原處分據以裁罰,實與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台富公司係共同持有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雙方於101年2月1日簽訂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合約,共同銷售「大富華堡建案」房地,銷售價格共計70,420,000元〔房屋價格為26,604,838元(含稅),土地價格為43,815,162元〕,進項部分於興建期間,雙方依約各自取得50%。嗣於銷售系爭房地時,雙方私自約定由台富公司負責收款及先行開立全額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扣除1%銷售手續費後,再由原告開立差額部分發票給台富公司,故原告共計開立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12,542,280元,土地部分銷售額為21,688,506元,合先敘明。

㈡依共同開發合約書之全部內容整體觀察可知,該合約書之抬

頭為「共同開發合約」,並無「代銷合約」之相關用語;又合約之甲乙雙方列為共同起造人,並非「代銷」關係;且合約書明訂請款由承包商依合約付款條件開具發票向雙方各請求支付應付之50%款項。再者,該合約雙方於103年10月4日另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合約之引言載明「出賣人(甲方)」有二者,即為台富公司及原告,「承買人(乙方)」為王雋蔚,買賣標的物僅為「室內格局6房3廳4衛」之大小,合約末文另載明出賣代理人為邱英傑。故依合約內容顯見台富公司及原告皆屬出賣人之地位,該次交易之出賣代理人經合約載明為邱英傑,故立約時買賣雙方應即已一次交易成交,而非經由台富公司代銷。基上而論,該合約雙方於立約時,其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即各為50%,該合約顯為雙方合資之「共同開發合約」,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本案事實應為「代銷」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足採。

㈢再依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

若選擇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則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故原告雙方私自約定銷售房屋時,由台富公司負責收款及先行開立全額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扣除1%銷售手續費後,再由原告開立差額之部分發票給台富公司,核與前開財政部令不符。又本件原告與台富公司係為合資從事銷售房屋行為之違章情節業如前述,其與財政部105年9月27日令係規範營業人委託代收費用單位(如:超商、金融機構)收款者,該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自無適用財政部105年9月27日令之餘地,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原告主張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乙情,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所致云云,核無足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理由書既已釋明:

「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是原告主張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情,顯然誤解法律保留原則之真諦。至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原告主張不論有無適用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應繳付國家之稅收並無任何短少或漏報,原處分欠缺稅捐稽徵法公益目的等語,顯亦誤解租稅法定主義之規範,核無可採。

㈣縱如原告主張其係委託台富公司代售房地,惟「委託代銷」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75年9月23日函釋意旨可知,原告應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台富公司,並註明「委託代銷」;至受託人台富公司亦應於銷售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台富公司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就其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原告。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於106年4月2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1639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2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文說明是否已按上揭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核。該函業於106年4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惟逾期未回復,尚無從就原告主張作有利之審酌。

㈤原告雖主張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本案依法應由原告開立銷售

憑證與買受人,原告卻開立統一發票與台富公司,顯有違法之事實。又原告若對其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等存有疑義,尚非不可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員查詢,然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致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共同開發合約(本院卷第2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及台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處分卷第18頁)、房屋交易明細(處分卷第29頁)、房屋出售開立發票數明細(處分卷第20頁)、裁處書(處分卷第58頁)、復查決定書(處分卷第7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12,542,280元,並無爭執,故本件應審酌事項在於原告與台富公司間是否有「委託代銷」關係?被告以原告103年間銷售系爭房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2,542,280元處5%罰鍰627,114元,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規制: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所稱「依法」,係指依上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準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略以:「一、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

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進銷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得就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惟經選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一)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二)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報經其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後,按下列方式辦理:

1.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得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2.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經○○國稅局○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備係合資經營○(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則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二、前項所稱分攤比例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項與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上開函令係財政部基於租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進銷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符合營業稅法規定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得予適用。

㈡查原告與訴外人台富公司「共同持有」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雙方於101年2月1日簽訂「共同開發合約」(處分卷第21頁),約定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即「大富華堡建案」房地)。又原告與台富公司於系爭103年度共同銷售「大富華堡建案」房地,銷售價格共計70,420,000元〔房屋價格為26,604,838元(含稅),土地價格為43,815,162元〕,進項部分於興建期間,雙方依約各自取得50%;至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依共同開發合約之約定,係由台富公司負責收款及先行開立全額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扣除1%銷售手續費後,再由原告開立差額部分發票給台富公司,故原告共計開立房屋部分之銷售額為12,542,280元,土地部分銷售額為21,688,506元,此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合約書及統一發票8張等資料影本可稽(見處分卷第5至8頁、第11、14、15、18至20頁及第29頁)。次查原告與台富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合約(處分卷第21頁),係就其「共同持有」之土地約定「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雙方列為共同起造人與承包商簽約」,請款亦由承包商依合約付款條件開具發票向原告及台富公司各請求支付50%款項,興建房屋所生費用亦由原告與台富公司負擔50%,是原告與台富公司合資興建房屋,且經選擇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原告與台富公司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自應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原告未按前開規定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而由台富公司負責收款及先行開立全額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扣除1%銷售手續費後,再由原告開立差額之部分發票給台富公司,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且即便原告之銷售額業已申報,尚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但原告銷售房屋未直接開立銷售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其開立發票給非直接實際交易之台富公司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堪認定。從而原告違章行為成立,被告按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12,542,280元(13,169,394元÷1.05)處5﹪罰鍰627,114元,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委託台富公司代售房地,本件事實為「委託代銷」云云:

1.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第2項)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第3項)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準此,營業人委託第三人代銷貨物時,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該第三人(即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該第三人(受託代銷之營業人),則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並應不得逾2個月之期限內,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代銷之營業人,方符合委託代銷之規定。且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銷售之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無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不符合委託代銷規定。原告又稱統一發票並非「委託代銷」之唯一證據方法,自應就「委託代銷」關係存在予以舉證,茲據被告以106年4月24日函通知原告具文說明及提出符合「委託代銷」規定之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處分卷第181至183頁),原告迄未能提出統一發票以外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0頁筆錄),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委託代銷」,不足採信。

2.原告又稱第三人王雋蔚於103年10月4日簽約買受大富華堡建案房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處分卷第55頁)載明原告及台富公司均為出賣人,並由原告員工邱英傑為出賣人代理人,就台富公司部分有受委任,而就原告部分,因原告委託台富公司代銷,等於原告授權台富公司、台富公司再授權邱英傑出售,故本件屬於委託銷售之行為云云。經查,原告與台富公司均為具有規模之上市櫃公司,若有委託銷售衡情理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及保障股東權益,但原告無法提出書面亦未說明委託代銷內容;又原告是否委託台富公司代銷大富華堡建案房屋,與授權邱英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二事,故原告所稱其委託台富公司代銷,等於原告授權台富公司,台富公司再授權邱英傑出售,故本件屬於委託銷售之行為云云,不合常情,自難採信;再觀諸原告與台富公司簽訂之共同開發合約(處分卷第21頁),係就其「共同持有」之土地約定「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雙方列為共同起造人與承包商簽約」,興建房屋所生費用均由原告與台富公司負擔50%,未見有原告委託台富公司代銷之字句,從而原告以邱英傑代理原告及台富公司二人與買受人簽約,主張原告委託台富公司代銷,委不足採。

㈣原告復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與台富公司均為上市櫃公司,自不可能以合資方式進行事業共同經營,亦不能因「共同開發」之用詞推論原告與台富公司屬合資關係云云。查原告與台富公司合資興建「大富華堡建案」,就稅捐稽徵而言,符合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情形,已如前㈡所述,至於原告是否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則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以其不可能違反上開認定,主張未與台富公司合資興建「大富華堡建案」,亦難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不論有無適用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應繳

付國家之稅收並無任何短少或漏報,故系爭原處分欠缺稅捐稽徵法公益目的,被告裁罰並無理由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等語。是以,即便原告就銷售額尚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但原告不因開立發票給非實際交易之台富公司,而認其已經履行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亦無法改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之規定,故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裁罰,亦無可取。

㈥末按,原告為營業人並從事商業行為,對前揭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之行政管制與稅務處理,應有基本認識,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開立憑證之義務;財政部賦稅署對於財政部99年2月23日令亦曾發布新聞稿說明(處分卷第34至35頁),促請營業人注意,然原告於103年度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其對應開立憑證(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買受人)之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被告原處分爰以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金額12,542,28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5﹪行為罰627,114元,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罰鍰金額最高額1,000,000元之上限,故原處分所處罰鍰,經核並未違法。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罰鍰627,114元,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與上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