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高泉榮
高陳寶貴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高劉彩霞高士賢高樹明高士峰高士鎮高春宏高妮愛高千嵐高昭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清德,有民國106年9月8日華總一禮字第10600112390號總統令在卷可憑,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賴清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57年間為實施第1期四年工務建設計劃,改善交通道路,依都市計劃拓寬信義路四段道路,案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被告以57年10月23日台57內847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69筆土地,其內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天㙮持分所有重測前○○○區○○段1005-5、1005-7、1006及1007-1等4筆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以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57年11月11日起至57年12月11日止。嗣原告具104年7月聲請書及104年8月6日申請補充理由書,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附表11筆土地為無效及失效,經臺北市政府轉知被告以105年6月28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5587號函復本案「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附表11筆土地為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附表11筆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57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
三、查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定106年11月10日由受命法官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