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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聲 明 人 高陳守殿

高士杰高士鈞高士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原告高泉榮等人與被告行政院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聲明就原告高泉榮部分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高泉榮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亡故,聲明人高陳守殿、高士鈞、高士杰、高士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以論,當事人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者,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起訴之效力,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查本件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事件,是以原告高泉榮等人為原告名義,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李志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高泉榮等人具狀於106年7月28日提出起訴狀於本院,且原告高泉榮並在律師委任狀上簽名與用印表示委任為訴訟行為之意,有在卷原告高泉榮之律師委任狀,以及李志澄律師代理原告所提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8頁)。惟查原告高泉榮在起訴前之106年1月29日即已死亡,有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方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聲請人108年8月19日聲明狀附件

3 )。是以原告高泉榮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參照上開說明,以其名義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並不發生起訴效力,即無由聲明人高陳守殿等人本於原告高泉榮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該訴訟之可言。從而,聲明人高陳守殿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