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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高泉榮(已死亡)

高陳寶貴(已死亡)高士誠(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士嘉(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春芬(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春玲(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春麗(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文媛(兼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高劉彩霞高士賢高樹明高士峰高士鎮高春宏高妮愛高千嵐高昭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陳學祥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陳柏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為原告高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高陳寶貴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在107年12月28日死亡,有原告高陳寶貴之繼承人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於108年8月19日始具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該承受訴訟聲明狀附件1),而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高陳寶貴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停止,本院復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宣判。茲據高陳寶貴之繼承人高士誠、高士嘉、高春芬、高春玲、高春麗、高文媛等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高泉榮於起訴前死亡,就此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不發生起訴效力,其繼承人高陳守殿、高士鈞、高士杰、高士文等仍聲明承受訴訟,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