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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美鳳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吳卓勳陳家浦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3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交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連煌慶駕駛而利用網路平台(Uber APP)攬載乘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屬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先以105年11月28日路授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同日由其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製發之交公北監字第40051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繼以105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原處分書並未論及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舉發通知單所檢附資料為不具名民眾所提供之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內容亦無從認定所指違規事實與原告有關,僅可見系爭車輛處於行駛狀態,而車輛處於行駛狀態乃車輛通常使用狀況,如何得執此認原告有參與系爭違規行為?另不明檢舉人所提出疑似手機APP截取之照片亦非原告,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更非原告,原告並有提出書面意見及配偶連煌慶聲明書,被告卻未依職權查證辨明,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事,即恣意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事實,有違法不當。

(二)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0交由連○慶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所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台幣60元」等語,非依據客觀事證,原處分未具體說明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將車輛交付連煌慶係基於被告所謂「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被告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不明,亦未說明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程序及實質上均違法。

(三)原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不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且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連煌慶使用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亦非原告,原告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並不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經營行為之構成要件,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是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四)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人之狀態科以處罰,即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本件依原告認知,配偶連煌慶係從事業務工作,系爭違規行為當時連煌慶係任職於義群公司擔任業務,僅係使用系爭車輛,作為通常交通工具,原告僅會提醒連煌慶注意行車安全,對於其使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確不知情,且系爭違規日期即105年3月24日期間,原告因公公急性肺病發作,直到105年4月3日公公病逝,原告均一直在醫院照顧,對於連煌慶如何使用系爭車輛,根本無暇注意。原告係收到監理所通知,經詢問連煌慶才知其使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原告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連煌慶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不應認定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亦不應認定原告有利用提供連煌慶作為攬客違規營業之用。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裁處,其構成要件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因而「予以不利處分」,則此不利處分即「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反之,如因特定事由而基於管制目的而為之處分,則不具裁罰性,為管制性處分。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而為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此由原處分記載之違反事實,及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吊銷證照」此等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均可明,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以吊扣汽車牌照乃限制或消滅或剝奪人民對於所有車輛財產權之使用權利,性質上顯係以制裁處罰為目的,根本與性質上非以制裁處罰為目的之「行政管制措施之不利處分」,僅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不同,又車輛牌照發給目的主要在於掌握車輛狀態、確保車輛功能上具備行駛安全性之要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範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乃繫諸於駕駛人之違規載客行為,與車輛所有人交付車輛行為,甚或與車輛備有車輛牌照間亦無關連性,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手段,與被告機關指該規定在於追求「遏止違規」、「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目的間,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乃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之解釋,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亦不應透過「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解釋擴大其裁罰對象,規避行政罰法之適用。另於106年1月4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修訂之立法理由,亦係說明吊扣、吊銷汽車牌照為裁罰規定。

(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全文並未規範「車輛所有人之管理監督義務」,且被告所謂「車輛所有人之管理監督義務」,無非係以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付予駕駛人,及駕駛人取得車輛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情,惟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付予具備合格駕駛資格之人駕駛,即無何監督責任未盡可言,出借車輛行為乃生活常見且法令並未禁止,原告基於車輛所有人所負對車輛之監督管理責任,並不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對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裁罰尚須有故意或過失,對不知情僅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處罰,豈非等同科以無過失責任,車輛所有人負擔較實際違規行為人更重之責任,顯有悖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及比例原則。否則,亦應以車輛所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且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一律併處汽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處分,僅審酌駕駛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未考量是否為對人民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更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之意旨,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限制原告對系爭車輛財產權之使用,將致使原告須另尋其他交通工具而有不利益或增加交通費支出之損害,違規行為人後續仍可使用其他車輛繼續載客營業行為,縱未使用系爭車輛亦不必然能達成被告機關所謂遏止行為人違規載客行為之目的,顯然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經使用於其配偶連煌慶前述違規搭載之行程,此由檢舉人提供之叫車畫面亦顯示同一車號即足證明,而原告並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其卻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連煌慶加入Uber APP平台,該平台之載客收費營業運作方式,係由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車輛,原告所為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原處分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例,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且為相對人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訴外人連煌慶為夫妻關係,其提供車輛予連煌慶日常往返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對車輛使用情形負有監督合於規定使用之責,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使連煌慶用於違規經營運輸業,其有過失應堪認定;甚且,原告對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相關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系爭車輛供訴外人連煌慶使用,使其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難謂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監督義務並無過失,被告依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個月,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使用Uber APP之搭乘資料、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59頁)、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訴願可閱卷第141頁)、原告配偶連煌慶之個人戶籍資料表(訴願可閱卷第142頁)、被告105年11月28日路授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訴願可閱卷第143、1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3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訴外人連煌慶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在前開時地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是否應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章責任?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汽車運輸業係公路主管機關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⒉次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基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基於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是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⒊再按原告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後段關於:「……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依上開規定對車輛所有權人作成吊扣所使用車輛牌照之處分,乃管制性之行政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按管制性行政處分之重點,並非對過去違規行為之非難,毋寧是在於防患未然,避免事故之發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在吊扣期間內或因吊銷須待重新檢驗申領牌照等,無法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管制目的之達成,被告視個案情形定吊扣牌照時間若干甚或予以吊銷,對車輛所有權人雖造成車輛使用之限制,惟尚在一定期間內,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妨害,車輛所有人所受之財產權限制並未顯失均衡,尚難認有不當連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二)經查:⒈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資料檢舉訴外人連煌慶有前開違規行為

,經被告檢附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有陳述說明對訴外人連煌慶在前開時地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況並不知情等情,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車資詳細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及前揭舉發通知單、原告105年7月21日陳述意見函、105年12月13日申復函等件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59頁、訴願可閱卷第145頁、第67至68頁)。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訴外人連煌慶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復參諸Uber於官網上登載:「註冊Uber,開車賺大錢;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線上申請」等語(見訴願可閱卷第72至73頁)。另參諸卷附之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的求才專區應徵資料及寄送的合作夥伴說明書,依該資料載稱:「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1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等情(見訴願可閱卷第188頁),可知,訴外人連煌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其卻仍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加入Uber APP平台之運輸工具,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該平台處理人員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訴外人連煌慶以系爭車輛在該平台登記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收受報酬,當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且訴外人連煌慶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其上開行為屬故意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經被告以105年11月28日路授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及以106年1月17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依法裁處罰鍰5萬元在案,連煌慶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交通部以106年5月31日交訴字第1060005690號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第179至186頁)。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業而受報酬至明。

⒉其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承平日有同意交由其

配偶即訴外人連煌慶作為一般交通往返之使用,系爭車輛為家中之交通工具,並無其他車輛,其自身並無工作,曾駕駛系爭車輛,但主要使用者為其配偶連煌慶,及前開經被告所指違規行為時由訴外人連煌慶駕駛系爭車輛,詳情其並不清楚,目前系爭車輛仍維持供家人使用狀態,主要使用者仍為訴外人連煌慶,於收到原處分後,訴外人連煌慶即未再參加Uber APP的相關駕駛服務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訴外人連煌慶105年12月13日提出之聲明書,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141頁、第69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之筆錄)。是以,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提供配偶連煌慶使用而為前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為限,只須該車輛有未經申請核准而供非法營業即足,如此亦可避免有意規避者不使用登記為自己所有車輛,反而毋庸遭吊扣牌照而得繼續違規經營,顯然無法達到遏止違規效果之問題;至於汽車牌照之管理,除考量車輛機械安全性是否具備外,亦當顧及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狀況是否尚符合其他相關公共安全規制,因駕駛車輛違規而以牌照管理措施加以限制或禁止道路駕駛行為,亦在牌照管理措施之行政目的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問題;又該吊扣牌照處分性質上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已見前述,為利於管制目的之達成,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須限於故意或過失方得為之,原告謂其無故意或過失,並無從解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須遵循管制目的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⒊再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有未依法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證據、理由云云,但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觀之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

、「車種:自用小客車」、「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將車號0000-00交由連○慶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載違規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60元」、「違反時間:105年03月24日19時28分00秒」、「違反地點:新北市○○區○○街○○○號」、「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93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行為人姓名(遮隱中間1字)及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有隨函檢附檢舉人所提供斯時原告之配偶使用該APP提供相關服務之資料及車輛照片俾供查對(訴願可閱卷第143頁、原處分卷第59頁),實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理由等記載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

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依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之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視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尚符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平日主要供其配偶連煌慶使用之狀況,其配偶連煌慶得輕易使用以為本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工具,被告作成原處分加以吊扣牌照2月,令系爭車輛暫時不得上路而能立即有效遏止違規經營行為,原告居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非平日主要使用者之地位,因此所受生活之不便及財產權受限等損害尚有限,吊扣牌照期間為2月,復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吊扣期間之最短月數者,核無逾越裁量範圍,且所採取限制人民財產自由之手段與健全公路營運此行政任務之達成,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並基於本件為第1次查獲違規,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月,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