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陳則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朱學良藍夏瑩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考績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
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嗣法務部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核派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經被告銓敘部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5年晉敘核派案)。因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101年1月6日廢止,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同日施行)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並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該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經被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均為「留原俸級」,官等、職等及俸級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㈡嗣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
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該部上開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上開95年晉敘核派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30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確定;原告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被告新北地檢署爰向被告銓敘部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被告銓敘部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就原告95年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並於備註欄請該署變更原告95年及96年考績。
㈢被告新北地檢署爰據以更正辦理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時
之俸(薪)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函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經該部106年1月18日法人字第10600007910號函重行核定,並經被告銓敘部同年月24日部特一字第1064185962號函及同年2月3日部特一字第1064187881號函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仍維持「留原俸級」。被告新北地檢署爰以106年2月9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60500048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同年月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60500049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之俸級更正結果。原告對被告新北地檢署上開106年2月9日2份考績(成)通知書及被告銓敘部上開106年1月24日函、同年2月3日函均不服,於106年3月8日分別經由被告新北地檢署及銓敘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被告新北地檢署重行核布其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結果,未回復其750俸點及考績甲等之評定,違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新北地檢署重行辦理其95年、96年年終考績及被告銓敘部之銓敘審定,均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銓敘部於另案接續辦理原告95年、96年度年終考績銓敘審定時,發現其93年、9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涉及原告95年2月5日原審定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故暫未審定而於103年10月2日函請法務部審酌檢討。法務部嗣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並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職務。被告新北地檢署因此重行辦理原告95年、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經法務部以104年11月6日法人字第10400188580號函(下稱104年11月6日函)核定,並重行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04年11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44037329號函及同年11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44040370號函(下合稱系爭銓敘審定,即原處分1),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96年3月29日部特一字第0962778978號函、同年8月23日部特一字第0962843268號函及97年3月10日部特一字第0972918270號函(下分別稱被告銓敘部96年3月29日函、96年8月23日函、97年3月10日函),對其該2年度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被告新北地檢署爰以104年12月18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95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9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即原處分2),分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原告對系爭考績通知及系爭銓敘審定均表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保訓會併以復審程序處理,以105年度公審決字第9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見本院卷第126至139頁),被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考績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67頁公務電話紀錄)。
四、經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考績事件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情事存在;且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宜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考績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