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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曾淑芬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朱學良藍夏瑩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此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

制更名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改制更名為○○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嗣法務部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核派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經被告銓敘部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5年晉敘核派案)。因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101年1月6日廢止,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同日施行)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並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改制更名為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該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經被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均為「留原俸級」,官等、職等及俸級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㈡嗣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

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該部上開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上開95年晉敘核派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30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確定;原告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被告○○地檢署爰向被告銓敘部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被告銓敘部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就原告95年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並於備註欄請該署變更原告95年及96年考績。

㈢被告○○地檢署爰據以更正辦理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時

之俸(薪)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四級,函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經該部106年1月18日法人字第10600007910號函重行核定,並經被告銓敘部同年月24日部特一字第1064185962號函及同年2月3日部特一字第1064187881號函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仍維持「留原俸級」。被告○○地檢署爰以106年2月9日○○檢兆人字第1060500048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同年月日○○檢兆人字第1060500049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之俸級更正結果。原告對被告○○地檢署上開106年2月9日2份考績(成)通知書及被告銓敘部上開106年1月24日函、同年2月3日函均不服,於106年3月8日分別經由被告○○地檢署及銓敘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被告新北地檢署重行核布其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結果,未回復其750俸點及考績甲等之評定,違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且被告○○地檢署重行辦理其95年、96年年終考績及被告銓敘部之銓敘審定,均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保訓會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05號復審決定)及被告○○地檢署106年2月9日○○檢兆人字第10605000480號考績(成)通知書、106年2月9日○○檢兆人字第10605000490號考績(成)通知書、被告銓敘部106年1月24日部特一字第181064185962號函及106年2月3日部特一字第1064187881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9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查被告銓敘部於另案接續辦理原告95年、96年度年終考績銓

敘審定時,發現其93年、9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涉及原告95年2月5日原審定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故暫未審定而於103年10月2日函請法務部審酌檢討。法務部嗣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並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職務。被告○○地檢署因此重行辦理原告95年、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經法務部以104年11月6日法人字第10400188580號函核定,並重行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04年11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44037329號函及同年11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44040370號函(下合稱系爭銓敘審定,即原處分1),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96年3月29日部特一字第0962778978號函、同年8月23日部特一字第0962843268號函及97年3月10日部特一字第0972918270號函對其該2年度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被告○○地檢署爰以104年12月18日○○檢榮人字第1040500495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檢榮人字第104050049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即原處分2),分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原告對原處分2系爭考績通知及原處分1系爭銓敘審定均表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保訓會併以復審程序處理,以105年度公審決字第9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見本院卷第126至139頁)。被告(即○○地檢署及銓敘部)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上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285-297頁)。

三、經查:原告前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經本院以法務部重核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等次,已逾2年除斥期間,將該考績核定及銓敘審定判決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駁回其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分別依上開判決意旨將本件原處分撤銷,重新審定,被告銓敘部並以107年12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74674340號函銓敘審定原告95年考績為甲等、核定簡任第12職等本俸5級,並敘明:「...

四、本部96年3月29日部特一字第0962778978號函、96年8月23日部特一字第0962843268號函、104年11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64185962號函及106年1月24日部特一字第1064185962號函有關郭君95年年終考績部分併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8頁),並由被告○○地檢署核發「○○地檢署108年1月10日○○檢兆人字第10805000060號考績通知書」,備註欄載明:「...三、本署106年2月9日○○檢兆人字第10605000480號考績通知書註銷。」(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銓敘部復以108年1月8日部特一字第1084688070號函銓敘審定原告96年考績為甲等,核定簡任12職等年功俸1級,並敘明「...四、本部97年3月10日部特一字第0972918270號函、104年11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44040370號函及106年2月3日部特一字第1064187881號函有關郭君96年年終考績部分併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354頁),並由被告○○地檢署核發108年1月10日○○檢兆人字第10805000070號考績通知書,其備註欄載明:「本署106年2月9日○○檢兆人字第10605000490號考績通知書註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本件原處分(即原告起訴爭執之95年、96年考績及銓敘)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396-397頁筆錄),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於被告主張俸級權益之爭訟,已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100號復審駁回案件(見本院第361頁),係另循救濟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