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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玉壽(Nguyen Ngoc Tho)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60161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武文四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武文四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審查並對原告及武文四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8月3日胡志字第1050212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武文四之簽證申請。原告及武文四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武文四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結果雖有不一致,惟係因時間久遠,且原告忙於維持家計,致記憶不清;且因其與武文四對訪問人員提問之理解有所出入,故有不一致之回答。原告與武文四間確係誠懇、無欺騙之婚姻,因原告生活困難,亟需武文四在身邊照顧原告及其女兒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武文四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基於主權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及政治問題,非司法機關可審查事項;且外國人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並未限制或剝奪原告與其配偶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㈡實體部分: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訪查結果及管制資料,審認原告與武文四間之婚姻難認屬實,武文四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武文四簽證申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稱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及政治問題,非屬司法機關可審查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越南籍武文四於104年10月26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嗣武文四持結婚證書於105年4月7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審查並對原告及武文四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武文四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等情,有原告與武文四之結婚證書、武文四填具之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卷為憑,自堪認定。則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人為武文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有為其配偶武文四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武文四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武文四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