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詹秀嬌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因民事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被告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原告認被告系爭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2萬7,94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作成106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原告認被告上開拒絕賠償書內容所提系爭判決之內容基礎及被告對象,皆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同而不應等同,被告之判斷有意規避實質焦點,實有違反保險法第31、34條之違背法令行為,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94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作成106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且原告並無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因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參照首開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應移由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巿重慶南路1段12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