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威鵬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鹿潔身(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廖婉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臺灣管理局○○○○○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人字第1060005441號及106年7月5日○○人字第106000739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①申訴決定(105年11月10日○○人字第1050013999號、106年5月12日○○人字第1060005441號、106年7月5日○○人字第1060007394號)、原處分(針對原告105年7月19日請假報告之同月28日不予准假決定、106年3月15日○○○人字第1060002185號考績(成)通知書)均撤銷。
②被告應准予原告延長病假給薪病假之申請。③被告應更正原告考成丙等為乙等以上,並補發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2,406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延長病假部份之聲明第2項與相關申訴部分(應包括前揭105年11月10日○○人字第1050013999號函、106年7月28日之不予准假決定),詢諸被告則同意原告之一部撤回(本院卷第81頁),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000000000,依法係屬於公務人員。緣原告之105年度年終考成結果為丙等,經被告於106年2月20日鐵人二字第1060003471號函核定後,再以同年3月15日○○○人字第1060002185號考績(成)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106年4月28日送達。惟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前,即於106年3月27日、6月17日兩度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6年5月12日○○人字第1060005441號函(以下稱為106年5月12日函)及106年7月5日○○人字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106年7月5日函,二者則統稱申訴決定),回復略以考成丙等係因原告全年出勤工作日數有限,嚴重影響工作推動,且認原告有工作態度及精神不佳之情,且經考成委員會決議維持丙等等情。原告不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罹患糖尿
病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明定重大傷病項目之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且原告因長期於夜間值班,致視網膜出血視力不清,但被告仍不准原告續請病假,更對原告之病假處以停薪之處分,顯已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更有甚者,被告更無端將原告105年度考成評為丙等,進而不發放原告應得領取之
1.5個月年終獎金72,406元(計算式:36,203x2 = 72,406)。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更正原告考成丙等為乙等以上,並補發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72,406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符法制。
㈡且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項雖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
訴應於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然其規範目的,僅係在限制受到服務機關不當管理或處置之公務人員,欲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不得逾越之最後期限,非謂該公務人員不得於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前,提前提出申訴救濟程序之申請。另按再申訴之聲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向保訓會提起,原告雖誤向被告提出,仍應視為原告已向再申訴機關提出再申訴申請,而應將之移由保訓會處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106年5月12日函及106年7月5日函。②被告應更正考成丙等為乙等以上,並補發年終獎金72,406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時,○○○○○尚未發給員工考績(成)通知書,且原告申訴主體為年終考成丙等應改為乙等之年終及考成獎金等事宜,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9條。是以,因申訴內容非屬復審事件,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規定予以函復。次查原告考績(成)通知書經00000000年4月25日雙掛號郵寄原告,原告業於106年4月28日簽名收執。該通知書附註二已明確敘明倘對考成結果不服,應於收受考成通知書後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若誤向被告提出,被告亦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9條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惟本案被告並未於106年4月28日簽名收執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為之,依同法第61條規定,被告亦無依循轉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另原告於106年6月7日提出係申訴補充意見書,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可參,故公務人員因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認為該考績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時,自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復審尋求救濟。
六、本件原告105年度之年終考成經核定為丙等,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考績(成)通知書卷內可稽(被告答辯狀所附書面資料第66頁),原告不服該考成結果,乃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尋求救濟。
㈠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提起申訴時,主要訴求為
發給請扣薪病假期間改核延長病假之薪資、年終考成丙等應改為乙等之年終及考成獎金、職業災害賠償費用等費用補償事宜,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復審事件」,故僅依該法第81條規定予以函復云云。然細究原告於106年3月27日之申訴書內容,原告所陳「申訴人(即原告)爰再次請求…依法給予延長病假,並依法給付105年7月迄今(106年3月)延長病假期間應付共9月薪資…」、「申訴人爰請求…應更正申訴人考成丙等為乙等以上,並補發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等語(被告答辯狀所附書面資料第4頁),顯然係於請求延長給薪病假、變更考成核定結果外,附帶請求給付延長、變更後依法應給與之薪資或獎金差額,被告所辯稱原告申訴內容僅為費用補償事宜云云,已非事實。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於原處分送達前即提起申訴爭執年終考成
結果,嗣原處分於106年4月28日送達後,原告並未依法提起復審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明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被告答辯狀所附書面資料第66頁、第69頁),可認屬實。惟:
⒈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
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考成結果,由辦理考成之機關(構)已書面通知受考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前段亦規定清楚。依據前述交通事業人員考成「初核」、「覆核」、「核定」、「書面通知」之程序,足見經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後,交通事業人員之年終考成結果即已確定而發生內部效力。查本件原告105年年終考成,已於106年2月20日經被告以鐵人二字第1060003471號函核定,業如前述,則就兩造而言,原告該年度之年終考成結果已無變動可能,所餘者僅書面通知考成結果而已。
⒉次按復審者,乃公務人員不服所屬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
關行政處分所提之救濟行為。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於未受送達之前,即對於內容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者,其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並請求復審機關救濟之意思既已明確,受理復審請求之機關若以系爭行政處分猶未送達,復審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迄於該公務人員收受行政處分之送達後,再次提請復審時方為實質審理,不啻程序與當事人勞力、時間之無謂浪費;況受處分人或因不諳法令,認為早於知悉處分內容時訴請救濟,而無須於行政處分真正送達時再次提出,益將致生主張有權益受損、亦有訴請救濟意思之人,卻被排除於救濟程序之外,顯然有礙受處分人程序權益之保障。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即在使當事人對判決有所不服時,得以在送達前迅速進入上訴審程序尋求救濟。前述得於送達前即為爭執之法院判決,固均經宣示或公告程序而對外發生效力,與本件所涉行政處分僅具內部效力之情形有所不同,然所以必待宣示或公告後始得上訴,乃在此之前「判決」尚非存在,客觀上並無得以上訴之標的。至於本件之原處分已於106年3月15日作成,則原告於同月2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主張「應更正申訴人考成丙等為乙等以上…」,並無所爭執之行政處分不存在的問題。
㈢基於上開諸點,本院認為本件系爭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
效果(即原告105年度年終考成為丙等)之原處分,雖因尚未送達而不發生外部效力,然原告既經由其他管道知悉該處分之內容,並於收受送達前向被告表明不服意旨而尋求救濟,應認其尚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關復審期間之規定,而認原告既於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後30日內即向被告提出「申訴」爭執年終考成結果,已屬依法就該年終考成提起復審。
七、再按「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提出之「申訴書」,所爭執者既為應提起復審之年終考成事件,依據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9條規定,受理原告申訴之被告應依復審程序將案件移由考試院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辦理,詎逕由所屬○○○○○以106年5月12日函回覆,嗣再以106年7月5日函重申上述5月12日函意旨,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有關原告年終考成之原處分,依法既應先經考試院公務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循復審程序審查,本院於現階段乃無從就原處分之合法性逕為判斷,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之聲明亦無准駁餘地,遂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穎 怡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