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冠珊輔 佐 人 王沛楷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豐愷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王銘圳結婚,並以訴外人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團聚及依親居留,經被告許可入境團聚及依親居留,而原告之子即輔佐人王沛楷(原名王宏溢)則於90年1月20日在臺出生,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出生登記。嗣原告於91年5月6日與訴外人離婚,雙方約定由原告行使輔佐人之親權,原告即改以輔佐人為依親對象申請長期居留、定居,經被告先後於94年2月22日、96年6月4日許可其長期居留及定居(定居證號:9633004236號),原告並於96年6月11日初設戶籍登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8月24日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輔佐人與訴外人經鑑定無真實血緣之事實為由,確認輔佐人非訴外人之婚生子,並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24日撤銷輔佐人之出生登記。被告遂以原告「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且均係指原處分作成時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15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所發給之定居證。另依同辦法第45條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到處分書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臺定居,係經過合法之入境團聚、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程序。原告申請在臺定居許可之原因,係已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所定長期居留滿兩年之相關要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長期居留許可,皆為合法未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之長期居留既為合法,其申請在臺定居之原因當然仍然存在,是原處分以「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自不合法。
(二)本件涉及原告是否得在臺灣合法居留、取得身分,影響原告權利及生活甚大,自應嚴格審查判斷原處分適用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該辦法第1項第3款所定「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中申請原因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未若該辦法第1項其他各款足使人民知悉其內涵並加以遵循。被告雖主張所謂「自始原因不存在」係指原告於96年2月27日以輔佐人為依親對象申請定居,但日後經臺北地院認定輔佐人非訴外人之婚生子,而遭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輔佐人之出生登記云云,然此應係指原告之申請要件不符規定,而此申請定居「要件」與申請定居「原因」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觀之,兩者又不相同。職是,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之「申請原因」既然未明確指名實質內容為何,人民顯然無從預見,更難完全理解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有關申請原因之內容及範圍,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為顯明。
(三)原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關於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並得到合法之依親居留許可、長期居留許可及定居許可,均堪認被告已經審核過原告之申請,構成足以令原告信賴之法令基礎。又原告因信賴被告所核發之定居許可,已在臺工作、繳稅,行使如同臺灣地區人民一般之權利義務,更已貸款購屋,原告自已有信賴之表現。另原告與訴外人並非虛偽結婚,輔佐人也是原告親生,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而輔佐人係在原告與訴外人婚姻存續期間出生,且由懷孕日數推算,原告顯係在臺灣受孕。原告是到105年始發現訴外人並非輔佐人親生父親,故原告並未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定居許可係經被告審核後所核發之行政處分,原告並不知悉該處分可能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此外,本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所欲保護之公益應係臺灣之安全及民眾福祉,但原告自96年定居臺灣至今,早已習慣臺灣生活環境,且已在臺灣努力工作、繳稅、置產,心中已視臺灣為家,並無返回大陸地區之打算,而輔佐人是在臺灣出生,更是土生土長之臺灣人。原告因申請定居早已放棄大陸地區戶籍,倘原告之定居許可遭撤銷,恐淪為人球無家可歸。是以,本件原告對於定居許可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定居許可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未審酌上情,貿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有違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被告係因輔佐人在臺辦理出生登記,且原告以「離婚後取得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由申請在臺定居,方核准定居。惟臺北地院已經以系爭裁定確認輔佐人非訴外人之婚生子,且輔佐人之出生登記亦經撤銷,故原告依輔佐人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於法無違。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該條例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臺申請居留定居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系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106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681號函、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213500號函及106年3月1日原告與輔佐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9至1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是否違反法令明確性原則?
(二)本件是否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所定「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撤銷定居許可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第4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4項)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我國目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取許可制,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原因有三:1.因具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項所定之事由。2.因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3.因被告專案許可長期居留。在「因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此種原因,大陸地區人民必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循序取得入境團聚許可、依親居留許可、長期居留許可、定居許可,始得在臺定居。此種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程序,係將大陸地區人民自入境團聚至取得定居許可區分為多個階段,遞次進行,並逐漸放寬在臺期間之限制,且前一階段之許可為後一階段許可之前提要件,故如未獲前一階段許可,即無從為下一階段許可。
(二)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定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4目、第4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三)細繹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如係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則其申請依親居留許可、長期居留許可及定居許可之原因(即因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原則上必須存在,被告始得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但倘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並由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際雖然大陸地區人民已不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原因已消失,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考量,故被告仍得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3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例外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換言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3條第2項第1款第4目所定「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係被告在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原因消失之情況下,得例外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事由,並非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原因甚明。
(四)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與同條第2項第1款所稱「申請定居原因消失」,兩者概念並不相同。所謂「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係指申請人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始就不存在前述三種申請定居原因。至於所謂「申請定居原因消失」,則係指申請人原本存有前述三種申請定居原因,但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其申請定居原因消失而言。以與本件相關之「因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申請定居原因為例,倘若申請人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始(即申請入境團聚)就未曾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根本不是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卻以此為由申請定居許可,此種情況即屬「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但倘若申請人原本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但在進入臺灣地區後因離婚、配偶死亡等因素喪失該身分,此種情況則係「申請定居原因消失」。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知,而是否具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符合」事由,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難認該款規定有何違反法令明確性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令明確性原則一節,並不可取。另須再加說明者,「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與「申請定居原因消失」兩者法律效果存有差異,就前者而言,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可定居申請及於一定期間內(1年以上5年以下)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且別無任何例外可以許可定居之規定。至於後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原則上應不許可其定居申請,但例外具有該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事時,則仍得為定居許可。此外,在「大陸地區人民已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之情形,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僅限於該定居許可存有「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之瑕疵,被告始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至於該定居許可如係存有「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不具例外許可定居事由」之瑕疵,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並不得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
(五)經查:
1.原告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88年11月4日與訴外人結婚,並以訴外人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團聚及依親居留,經被告許可其入境團聚及依親居留,而輔佐人則於原告與訴外人婚姻存續期間之90年1月20日在臺出生,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出生登記。嗣原告於91年5月6日與訴外人離婚,雙方約定由原告行使輔佐人之親權,原告即改以輔佐人為依親對象申請長期居留、定居,經被告先後於94年2月22日、96年6月4日許可其長期居留及定居,原告並於96年6月11日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與輔佐人戶籍資料1份、訴外人戶籍謄本1紙及原告在臺申請居留定居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8頁、第183至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係因輔佐人在臺辦理出生登記,且原告以「離婚後取得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由申請在臺定居,方核准定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見原告申請定居之原因為「因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其自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始確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事實,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只是於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訴外人離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而不具申請定居原因。被告係審認原告具有「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例外許可定居事由,方許可原告定居,是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申請定居原因並非自始不存在,而是申請定居原因消失,原處分誤認原告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事由,已有未洽。
2.被告雖抗辯稱:臺北地院已經以系爭裁定確認輔佐人非訴外人之婚生子,且輔佐人之出生登記亦經撤銷,故原告依輔佐人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原告戶籍登記,於法無違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定居之原因應為「因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而非「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原告並無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情形。至於輔佐人雖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確認其非訴外人之婚生子,且經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其出生登記,然此僅涉及被告所核予原告之定居許可,是否因不具例外許可定居事由而具有瑕疵問題。被告所辯,顯然係誤解「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在」之意義,且將「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與「原告不具『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例外許可定居事由」混為一談,自不可採。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已經定居許可,並辦妥戶籍登記」之情形,並非定居許可一有瑕疵被告即可撤銷定居許可,而是僅限於具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瑕疵(即「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始得撤銷定居許可。從而,原告經被告許可定居後,既已於96年6月11日辦畢戶籍登記,且原告之定居許可又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瑕疵,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詎被告竟貿然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堪認原處分適用法令確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取得之定居許可雖因輔佐人遭確認非訴外人婚生子及撤銷出生登記而具有瑕疵,但此種瑕疵並非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在原告已經許可定居並辦畢戶籍登記之情況下,被告本不得撤銷其定居許可,然被告竟貿然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所發給之定居證,以及命原告於收到處分書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核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