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呂明勳
高安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所其請求確認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以訴外人吳秉鈞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原告就訴外人所管理之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乃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於民國105年4月6日請求訴外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作成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3日新登駁字第000033號函駁回後,原告未提起訴願,逕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該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間,原告多次檢附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陳情,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被告106年6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23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原告多次持憑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縣民有約,乃屬無新事證一再陳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新竹縣政府縣民有約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就其申請案不予處理。原告不服,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函無效。
三、經核:
(一)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此為土地法第39條本文所明定。是以,人民執時效取得之事由,申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應向地政機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非此事務管轄主管機關;經地政機關否准者,人民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於105年4月6日請求訴外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作成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3日新登駁字第000033號函駁回,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憑。原告就該地政事務所上開否准處分如有不服,自可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告捨此途而不為,逕向無土地登記事務管轄權限之被告為陳情,被告以系爭函回覆說明系爭民事判決與其所請無涉,併告知原告已一再就相同事項為陳情,而為不受理等語,乃就非其管轄之事務為說明,不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