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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劉芳妤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素靜

參 加 人 高燕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燕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在參加人即被申訴人高燕山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之早餐店工作時,遭該店員工許豐名不當碰觸,翌日上班時遭解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5年3月25日召開會議評議,審定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皆不成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10月20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489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上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不成立申訴審議之行為人,原告訴請撤銷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不成立之決議,並作成違反性別歧視、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及原告提出申訴而予以解僱之規定均成立之行政處分,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其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瑩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