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林豪彥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志成
沈勇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兼送達代收人)
張柔慧曾三展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清楚,足見,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的確認訴訟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強制執行之事實行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或執行行為而生何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明確規定辦理消滅登記的前提要件是「
建物滅失時」,然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1日逕行辦理新北市○○區○○○段2208建號原有門牌○○○路00號之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這項辦理滅失登記的動作並未經程序進行,並未通知所有權人,而是在系爭建物依然存在的情形下,偷偷的辦理滅失登記,被告此行為已涉及不法。且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實「101年7月10日複勘時認為系爭建物應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造完成之建物」,此一認定儘管新北地政局欲認定為違章建物,但仍無法否認101年11月29日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前,新北市地政局還是承認系爭建物還是存在該址位置上,並無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且按新北市政府片面以農林航空測量所在88年6月11日所攝空照圖,認定系爭建物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之房屋,此認定根本缺乏說服力,因為72年間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又新北市政府在原案所提之證據空照圖,所標示建物位置為○○○路00號,並非是系爭建物之○○○路00號,顯然新北市政府無法瞭解真實情況。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認系爭建物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造完成之建物,然而卻在89年臺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與變更為新地號,經過原告指界認定後,系爭建物重新換證。據此,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1日之時,並無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的適法要件。
㈡又101年11月20日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系
爭建物係屬新建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按系爭建物若屬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所建造之房屋,依臺北縣政府的違章建物管理辦法,得拍照列管並為免拆,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年11月26日以專人送達拆除通知書通知將於101年11月29日進行拆除,通知到拆除只三天時間連申訴的機會都不給予,這是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不實理由強行拆除人民房屋的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①確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偽造公文書,指使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在101年11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無效。②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並於同年11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抗辯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已登記之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因素不存在之法律事實。查新北市政府為查明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三重環河南路(臺北橋至忠孝橋段)工程用地取得,部分建物已徵收而仍未辦理滅失登記,致部分建物現況面積與地籍資料不一致,爰以101年10月8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647876號函請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明建物滅失情形,遂以101年10月1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14605494號函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會同現場勘測,並副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嗣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10月26日北地劃字第1012786500號提供系爭建物已為滅失之證明文件,並請被告依法辦理滅失登記。該函略以「…查旨開福德南段2208建號(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登載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物層數為一層,面積136.44平方公尺,嗣後現場之建物位於本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公46用地上,經本府工務局查估認定屬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編號:3A001),該房屋構造為鋼構造(鋼鐵屋架)二層以上,面積各96.07平方公尺,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P106-152、88P00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顯示,旨開建物磚造房屋已拆除另建造目前之鋼構造房屋,請被告依法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又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會同實地勘測結果,現場建物之構造、樓層數及面積與前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0月26日函提供證明文件相符,現場已無地籍資料所載43年建築完成之本國式1層磚造平房(面積136.44平方公尺),爰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重建測字第29310號建物測量結果通知書、101年11月1日重登字第2345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有關原告就系爭建物滅失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抗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合,應非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可知提起確認之訴,須有受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或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惟依原告提起之訴狀內容以觀,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提出其究係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必須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分別於106年5
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確認該府地政局命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路00號之建物滅失登記、指使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系爭構造物,以及對福德南段1022、1026地號土地分割出1022-1、1026-1地號等3項處分無效,案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以106年7月19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61391560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並經該府地政局以106年7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61408679號函回覆,是原告上開訴願書固可認為有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惟仍非向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請求確認,且訴願書之內容亦非主張原處分無效,故應認原告尚未踐行該前置程序,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規定,要非適法。
㈡再按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涉屬違章建築之事實,係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11月6日以北地劃字第1012859337號函通知後而獲知悉,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遂於101年11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建物係以金屬、磚材質建造而成,為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共約14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比對案址建物所有權狀後,發現其上所載之43年所建、1層磚造、面積為136.4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以下稱為原系爭建物),與勘查時系爭建物型態顯不相同,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查估認定系爭建物屬81年至88年間建造完成,與原系爭建物建造年代相差甚遠,且原系爭建物亦經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察確認已拆除滅失而辦理滅失登記,乃據以判斷系爭建物非原系爭建物。復查,系爭建物亦無其他建造執照證明其屬合法範圍之事證,足見其係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反上開建築相關法令,是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無效部分:
緣系爭建物於72年3月30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7563建號(基地座落:菜寮小段第69、第69-8、第128-1及第128-3地號)。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於103年間,即曾就該建物於101年11月1日為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於同月29日遭被告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拆除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經以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訴,訴外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以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針對上開滅失登記,本諸前揭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所持理由而為爭執,已有未合,且原告復未陳明就非其所有建物之滅失登記,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逕就原應由權利人以撤銷訴訟救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與法顯有未合。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違建認定與拆除無效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為無效之被告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於101年11月29日對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執行拆除,核屬行政機關運用物理強制力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於法已有未合。至於違建認定部分,縱認系爭建物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因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亦屬該建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而渠業於103年間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
㈢原告既非前開滅失登記、違章認定處分之相對人,亦未提出
其究係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必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滅失登記、違章認定無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亦屬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並不相合;且原告就其母生前所有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滅失登記,並已行政救濟確定之處分,未陳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其訴合於確認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