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能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易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賴煥紘(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所辦理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違法事由,故以106年1月19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500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開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按:至於處分主旨欄內有關「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記載,乃以「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記載並非行政罰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2月18日基環處壹字第106000102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追補其處分理由,以訴外人蕭志書(下稱蕭君)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原告參與系爭投標案,蕭君因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經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在案,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違法事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已自106年6月13日起,依原處分而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理由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云云,審議判斷就此雖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云云,然審議判斷理由中亦已認經刑事案件調查後,原告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行為,卻未針對原處分中無端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理由,予以糾正,系爭審議判斷難稱合法。
(二)原處分依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然該刑事判決內容乃「楊翼聰(下稱楊君)係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邀蕭志書以海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蕭志書應允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由海能公司參與標案」,但訴外人蕭君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以詐術參與系爭標案部分,除蕭君於刑事案件早已說明外,該刑事判決中亦已稱「海能公司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5日撤回起訴在案」。則原處分既已自行指出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對判決上開內容,自難謂為不知,原告何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檢察官撤回對原告起訴,僅因追訴權時效完成,非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但被告仍未說明原告究竟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況訴外人蕭君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自己進行刑事案件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在該刑事案件程序也無答辯機會。凡此,原處分難謂合法。
(三)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內容中所稱「楊翼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臺高院102年度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前經訴外人楊君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撤銷臺高院102年度刑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雖曾另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高院105年度刑事判決)認定楊君有罪,惟因臺高院105年度刑事判決理由,竟錯誤認定訴外人楊君為系爭採購案監造單位之合夥人,致原告因此被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訴外人楊君已就該錯誤違法之有罪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對訴外人楊君之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被告如何得僅以訴外人蕭君遭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單方面判決有罪,即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四)被告雖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63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5年函釋)為據,主張廠商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得對於廠商即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云云,然工程會網站並無被告所稱之函釋,被告也未說明該函釋有何等法律或行政規則之效力。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須「廠商」經第一審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任一罪者,方可將之論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但工程會95年函釋竟指「廠商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無端於法律無明文處罰規定之際,將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定情形中,必須有自然人者如「廠商之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際,才額外對「廠商」科以罰金之規定,任意擴大解釋,遽認於「廠商之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即可對「廠商」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該工程會函釋顯已違背處罰法定原則,也違反行政罰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該函釋自不可採等語。
(五)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外人蕭君於行為時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認定楊君係遠華之實際負責人,欲以遠華公司名義投標承作,唯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能順利由遠華公司順利得標,竟邀集蕭君以原告名義、訴外人李光陽(下稱李君)以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蕭君、李君應允後,其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由原告、雷神公司及遠華公司參與該標案,並於95年2月21日順利以遠華公司名義取得該標案,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事實,並以蕭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為論罪科刑確定。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且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
(二)工程會95年函釋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必以行為人為廠商方可將之論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關於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意旨,亦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又行政罰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是廠商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工程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4-1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頁)、異議處理結果(同上卷第9-10頁)、申訴審議判斷(同上卷第41-46頁)、廠商違法拒絕往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網頁查詢表(見同上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訴外人蕭君乃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在95年1、2月間登記之負責人,因訴外人楊君欲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遠華公司投標承作系爭採購案,唯恐參與投標廠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遠華公司順利得標,邀集蕭君、李君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蕭君代表原告而以原告名義,由李君代表雷神公司以雷神公司名義,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於95年2月21日順利由遠華公司名義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蕭君因執行業務代表原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有罪科刑在案,亦有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網路查詢列印本存卷可考(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43-49頁),也足認定為真。兩造則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處分經異議處理結果追補處分理由後,以原告負責人蕭君因代表原告而使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有罪判決為由,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依所確認之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政府採購乃國家機關為滿足公共任務所必須之物質或人力需要,而進行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交易之行政輔助行為。此等國家機關從事私法形式交易之國庫行為,本於民主法治國原則,國家行為應受憲法基本權利之直接拘束,縱使國家係以國庫地位從事之政府採購,亦有別於純私人之採購交易,僅受公平交易法等維護自由公平市場競爭秩序之規範,在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直接羈束下,關於採購交易對象之擇定,即不容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政府採購既以國家財務預算為其支出之本,採購品質亦關乎國家任務良窳之表現,政府採購之程序與採購事務之履行,即應講求效能與品質管理,避免國家財政資源浪費或採購品質影響國家任務之遂行。故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並以健全之履約管理、驗收,及有效制裁不法之罰則機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立法機關特訂定政府採購法(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其中,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採購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同法第102第3項規定,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發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此等附帶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中第1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等事由,均係以確認廠商有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行為,並予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依法發生停權效果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固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行政罰之制裁,連同同條項第13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也應通知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既均足發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停權效果等,即除制裁當事廠商以資警惕外,亦寓有藉刊登公報發生之停權效果,排除違法不良廠商或顯無履約能力之廠商,在一定期間繼續參與政府採購之意旨,以達成維護採購效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因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該構成行政處罰要件事由之解釋,即應參酌此等立法目的,在處罰法定原則羈束下,即政府採購法規範對象事前可預見之行為準則範圍內,為適當之合目的性解釋。
(二)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換言之,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並不以自然人為限,且衡諸今日社會經濟之常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實乃以法人或非法人之機構、團體居多。而政府採購法第7章罰則規定,其中第87條至第91條所列各項妨礙政府採購參與自由與公平性之犯罪型態,訂定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為對犯罪人必科處之刑罰種類,顯見該等條文之犯罪主體固為自然人,至於同法第92條對廠商併科罰金之併罰條款,則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為對廠商亦科以罰金之併罰條件。然參酌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等,僅係法律所擬制得參與政府採購交易之廠商主體,本無法自為法律行為或犯罪行為,須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代理廠商為意思表示,或經由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廠商執行業務,才得以參與政府採購,並可能因而破壞政府採購法所維護之採購秩序,審酌該法第92條立法理由又稱,是因慮及非自然人之廠商無法服自由刑,始訂定該條而對廠商併處罰金。綜合以言,顯然政府採購法第7章第87條至第92條等整體罰則之規範意旨,除在禁止自然人違犯該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外,也明白地禁止廠商經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執行業務代表或代理廠商,或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廠商執行業務,參與政府採購而犯該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所寓行為禁止之義務,其拘束範圍不僅針對自然人,亦包括非自然人之廠商,形成政府採購法對廠商之義務。再者,此等義務之違反,對廠商而言,不僅有同法第92條之刑罰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又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附記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發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禁止義務之違反,尚附帶有行政法上不利益裁罰效果,而成為廠商在行政法上不得違反之義務。簡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羅列之犯罪,非自然人之廠商雖非該等規定之犯罪主體,但此等條文對所列犯罪行為之禁止,對非自然人之廠商而言,仍係不得經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予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附帶有行政罰制裁之法律效果。況且,此等附帶行政罰制裁效果之義務,乃廠商參與政府採購為相關行為前,即由政府採購法明定,廠商事先清楚得悉預見者。又廠商若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復經刑事法院有罪判決肯認者,此等廠商確有戕害政府採購法所維護之採購秩序的事實,屬採購信譽嚴重不良之廠商,倘因刑事偵審程序僅訴追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未對廠商追究同法第92條刑事責任,即認不得對此等廠商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者,無異使此不良廠商得以繼續參與政府採購交易,增添後續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之危險性,有礙政府採購效能與品質之提升,顯與政府採購法第7章罰則與第101條至第103條規範目的不合。是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廠商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採合目的性之文義擴張解釋,不僅指廠商自己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罪,而經刑事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尚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得適用該條款處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依此,工程會95年函釋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無非為合於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且未違背該法文義及論理法則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得由執法機關所援用。原告主張工程會95年函釋不具行政規則效力,違背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也違反行政罰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而不可採用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針對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定之禁止義務,經刑事法院為判決有罪者,為杜絕此等不良廠商繼續參與政府採購,破壞採購秩序,故處予通知違法事實之確認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以其附帶之停權效果,及時排除其參加政府採購,已如前述。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客觀處罰條件,雖稱「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但核其立法意旨,當指廠商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包括前述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罪之情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易言之,上述廠商涉嫌犯罪情事前雖曾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惟業經其上訴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即應准許採購機關將此情事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以確保政府採購之公平及公正性。
(四)「(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者,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辦理採購機關始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須待「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客觀處罰條件成就,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要件事實始具備,而該客觀處罰條件乃在犯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始可能發生,故應以該客觀處罰條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
(五)經查:⒈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當時之負責人蕭君
因代表原告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前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無罪,但業於105年4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蕭君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不爭,且參卷附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即明。
⒉原告為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行為時之代表人蕭君既然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雖原告為法人,且其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之刑事責任部分,參酌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未予訴追,惟審諸前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目的性解釋之說明,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不良廠商,且其違法情節嚴重,自有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防杜其於一定期間內繼續參與政府採購之必要,以維護自由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秩序,故對原告廠商應有該條款而處刊登採購公報行政罰之適用,且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⒊原告代表人蕭君於執行業務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
,故意以原告名義,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致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亦有違法之故意。
⒋據此,被告先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第4項之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作成原處分,將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透過處分理由之追補,修正乃因原告負責人蕭君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經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在案,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違法事由,此經異議處理結果追補理由後之原處分,自屬有據,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經核也與比例原則相合。
⒌至原告指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審議判斷亦認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卻未糾正原處分此部分違法,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此部分均違法,另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部分,已經撤回起訴,原告既無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不應以原告負責人蕭君犯罪而論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核或出於對原處分業經異議處理結果追補理由之疏誤,或出於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之誤解,均不可採。
⒍本件原處分乃以原告代表人蕭君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經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要件事實,核與訴外人楊君所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否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無關,原告指稱楊君被訴部分,臺高院105年度刑事判決違法,已經楊君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即不得以訴外人蕭君遭刑事判決有罪而為原處分云云,亦屬無據,也難憑採。
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第一審為有罪
判決者」乃客觀處罰條件,非具不法性內涵之不法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需具故意或過失主觀責任要件,行為人只要對不法構成要件,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部分,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即可,對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成就,並不需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易言之,縱使原告在蕭君遭刑事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程序中,未曾受通知而為有利於己之防禦,原告無從盡其努力,阻止刑事法院對蕭君為有罪判決之客觀條件的成就,就此難以對原告為主觀之非難,但此客觀處罰條件既已成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刊登公報處分之要件事實即已具備,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君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關於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刑事程序,未通知原告令其辯護,即不得以此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處罰原告云云,乃錯認該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也無可採。至原告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時間,固在95年間,但行政罰3年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臺高院104年度刑事判決發生效力時起算,故本件原處分核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末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